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 告 莊麗綿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被 告 侯竺吟即新順政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引擎號碼為6HK0-000000 號,車身號碼為RFMFWZ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大貨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6 年度北補字第452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再於107 年7 月2 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9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最後於107 年8 月1 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95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屬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葉俊祥因共同經營工程業務之需要,於104 年10月23日出資1,000,000 元成立新順政起重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又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以2,150,000 元向訴外人葉俊偉購買系爭大貨車,推派葉俊祥與葉俊偉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由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00,000 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原告購買系爭大貨車之目的乃供系爭工程行營業使用,且依法系爭大貨車無法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必須登記為營利事業單位所有,系爭工程行既已借名由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則系爭大貨車亦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系爭工程行係由原告管理相關事務,葉俊祥負責系爭工程行對外業務,被告從未參與系爭工程行之運作。再者,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葉富盛因故離婚,被告明知系爭工程行並非由其出資成立,竟於106 年3 月28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辦理商業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欲將前開因借名登記而持有之系爭工程行及名下資產據為己有,原告遂發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大貨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明知其對於系爭大貨車並無任何處分權利之情況下,卻在本件訴訟期間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溢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溢德公司),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喪失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出售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價金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之當時價值1,950,000 元,及自被告出售系爭大貨車予他人之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95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系爭工程行及系爭大貨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工程行及系爭大貨車實係原告贈與被告,蓋葉富盛曾於101 年6 月25日與訴外人李婉婷結婚,並育有一女,嗣於103 年9 月2 日與李婉婷離婚,而被告與葉富盛結婚時,葉富盛已是第二次結婚,原告為顧及葉富盛於家族親友間之顏面,希望被告及其家人答應不宴客,然被告及其父母對此原無法同意及諒解,原告即承諾將以被告之名義設立工程行,工程行名下財產亦將歸屬被告,作為被告與葉富盛結婚未公開宴客之補償及被告未來婚姻之保障,故被告與其父母始同意結婚不公開宴客。況原告自身即可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倘原告須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何不登記於原告配偶或其子女名下,足見兩造關係應係贈與,以作為被告因結婚未公開宴客之補償。另被告感念原告前開所為,遂同意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們均得利用系爭工程行營運獲利,亦將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無償供其等營業使用,故原告是否實際經營系爭工程行,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工程行及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㈡又系爭大貨車之保險費用係由被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繳納,足證系爭大貨車確為被告所有。另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與葉富盛離婚時,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85 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系爭工程行及系爭大貨車既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此外,夫妻離婚時就夫妻名下所有財產為分配之約定係離婚時應處理之重要事項,系爭工程行及系爭大貨車既登記於被告名下,當然為離婚財產分配約定範圍所及,原告辯稱該約定不及系爭工程行及系爭大貨車,顯屬無稽,況葉富盛絕無可能於未告知原告或未考量到系爭工程行及系爭大貨車之情形下,即與被告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足認原告及原告之子均承認系爭工程行及系爭大貨車應歸屬被告所有,原告事後見系爭大貨車價值不斐而反悔,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實屬無據。而原告於被告與葉富盛離婚後,即拒絕被告繼續以原址作為營業之地址,被告始申請辦理商業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倘系爭工程行仍為原告與配偶葉俊祥實際經營,何以原告拒絕系爭工程行繼續以其地址為營業地址,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工程行及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再者,縱認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大貨車之對價,應以被告出售系爭大貨車所得之金額1,150,000 元為據,原告以來歷不明之企業社隨意開立之估計單,主張系爭大貨車市值為1,950,000 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與原告長子葉富盛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葉侑宗,並於106 年3 月22日離婚,且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內有約定「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等事項。 ㈡系爭工程行於104 年10月23日由原告出資,以被告之名義設立登記,被告後於106 年3 月24日、106 年3 月28日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辦商業及負責人印鑑變更,並於106 年8 月間將系爭工程行辦理停業登記。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大貨車返還原告,然被告卻擅自出售系爭大貨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大貨車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實際上為其所有,其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大貨車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工程行係由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出資,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系爭大貨車係於104 年10月20日以總價2,150,000 元向葉俊偉所購買,系爭大貨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登載為原告之配偶葉俊祥,其中部分購車款係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共計2,141,000 元之系爭支票所支付,且系爭工程行之相關營運費用及系爭大貨車之維修、稅賦、通行費用等款項亦由原告繳付等情,有汽車買賣契約合約書、系爭支票、商業登記抄本、台灣人壽保險單借款確認單、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暨明細、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出貨單、土城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費單據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41至43、56至83、94至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證人葉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立系爭工程行之資金由原告支付,系爭工程行負責人係借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工程行之成立及相關業務均由原告完成,原告為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未參與該工程行之營運,系爭大貨車乃因系爭工程行業務所需由原告出資而購買,並因此登記於工程行名下,原告亦有向被告表示僅係借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及葉富盛離婚及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等事,伊與原告是於前開離婚後要使用系爭工程行帳戶時,經農會人員告知存簿已辦理掛失無法使用,始知悉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本院審酌證人葉俊祥乃親身參與系爭工程行成立、經營過程,及見聞系爭大貨車購入始末等事宜,且上開證述內容均無明顯瑕疵之處,又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準此,綜觀上開事證足證系爭工程行確為原告出資設立,系爭大貨車則為原告出資所購買,且系爭工程行之業務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因被告於系爭工程行成立時為原告之媳婦,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系爭大貨車亦係因該工程行業務之需所購買,並登記在系爭工程行名下等事實。是原告既為實質上出資購買系爭大貨車之人,且為使用該大貨車之工程行實際經營業務之負責人,應認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大貨車,再借系爭工程行名義為車籍登記,則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大貨車,為系爭大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暨系爭工程行名下乙節,堪認有據,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行及系爭大貨車均為原告為彌補其與葉富盛未舉辦婚禮所贈與之物,且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系爭工程行及系爭大貨車既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云云。並以系爭調解筆錄、證人即被告之母楊淇娟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子琪之證述內容為據。然參諸證人楊淇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葉富盛是大貨車駕駛,所以原告要被告及葉富盛成立系爭工程行一起經營,另被告與葉富盛結婚時沒有舉辦婚禮,所以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工程行是對被告之彌補,且被告與葉富盛離婚時約定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故系爭大貨車應該屬被告所有,又伊就系爭工程行之設立時間、地點、出資額及被告與葉富盛離婚之調解內容等事項均係被告向伊轉述所知悉,伊亦不知悉系爭大貨車之購買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及證人林子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中旬伊因故與被告及葉富盛同住一處,被告與伊聊天時曾表示名下有一工程行,且有提及該工程行係因被告與葉富盛未舉辦婚禮之一種保障,及被告於懷孕期間曾與葉富盛一起開大貨車等事,但伊不知悉其等所開大貨車是否為系爭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可知證人楊淇娟、林子琪對於系爭工程行之設立過程、系爭大貨車之購買細節及被告與葉富盛離婚之調解程序均未親自參與及見聞,僅係經由被告之轉述得知,自難憑證人楊淇娟、林子琪聽聞被告轉述之內容,即可據此認定系爭工程行或系爭大貨車之歸屬等事項。又參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乃被告及葉富盛二人因離婚所為之約定,原告並未參與,亦未授權該二人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是該筆錄所約定之調解事項及效力所及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與葉富盛,與原告無涉,是難僅憑系爭調解筆錄認定系爭大貨車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由系爭大貨車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繳付汽車保險費者為被告以觀,足徵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云云。並提出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因系爭大貨車究係何人出資及所有與保險費用究係何人繳納,純屬二事,況原告亦於系爭工程行成立後支付相關稅賦,並繳納系爭大貨車之維修費用、牌照稅、使用高速通行費用等費用,且繳付之數額及年度更甚於被告,業如前述,是上開年度之保險費用縱為被告所支付,亦難逕認系爭大貨車即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00 元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大貨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補字卷第4 頁),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是以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於前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對之得本於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卻於106 年8 月間將系爭大貨車以1,15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溢德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116 頁)。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1,150,000 元出售予他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利益,亦即被告應返還收取之1,150,000 元予原告。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總價應為1,950,000 元,故被告應返還及賠償原告1,950,000 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衡情車輛之價值會因車輛之年份、設備、車輛內外觀情形、保存狀況、里程數等諸多因素影響其價格,而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品項欄位,僅記載「2004年式17噸」、「2015年式…5900吊機」等內容,足見該估價僅係以年份及樣式為依據估價,是其據以估算系爭大貨車價格之參數已顯不足。且系爭大貨車已於106 年8 月間經被告出售,該估價單則係於107 年3 月22日所出具,顯見該估價單並未參考系爭大貨車實車實況而為考量。況出具該估價單之超偉企業社即葉俊偉前於106 年6 月20日已出具估價單認定系爭大貨車總價為1,600,000 元(見補字卷第23頁),復又出具前開估價單估算系爭大貨車價值為1,950,000 元,而系爭大貨車於多使用9 個月後之價值竟提高350,000 元之鉅,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綜上足徵該估價單價格之認定有誤,自難以此作為原告此部分之有利事證,且原告復未再提出提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返還前揭不當得利,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4 日(106 年8 月24日寄存送達,106 年9 月3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8 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莊麗綿│土城區農│104年11月5日 │1,500,000元 │FA0000000 │ │ │ │會信用部│ │ │ │ ├─┼───┼────┼───────┼──────┼─────┤ │2 │莊麗綿│土城區農│104 年12月20日│641,000元 │FA0000000 │ │ │ │會信用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