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 告 陳玫蓁 被 告 曾富來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宗),嗣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在台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 友荃彩券行內,趁原告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刮刮樂彩券共40張,每張面額為300元,經全部刮開使用後,並已兌換彩 金共3,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彩券之價值12,000元(40×300=12,000)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53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巧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