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7號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6523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4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弘益企業社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5年6 月2 日以被告之名義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被告因經營合夥事業光雅生活館拖累致債信不足,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辦理抵押貸款事宜,遂於95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委託代書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建成為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二信貸款400 萬元,被告並要求原告於95年7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44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除支付定金40萬元外,交屋時係由原告代墊50萬元,其餘價金均以上開向花蓮二信之貸款充付。詎被告僅向花蓮二信繳納部分本息,其餘貸款本息均由原告代墊,迄至105 年7 月止,原告共計代墊本息110 萬9923元(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歪曲事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又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令本件原告應於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並於判決理由中指出有關本件原告代繳之貸款本息應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另向本件被告請求償還。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乃於105 年6 月29日以永和郵局00343 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償還代墊之款項。詎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不僅不予理會,反稱原告積欠其款項,並一再興訟。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僅因當時係被告之夫而代墊50萬元交屋款,又因係花蓮二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代墊貸款本息110 萬9923元,屬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此外,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9923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之交屋款、貸款本息共計160 萬9923元,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云云,惟被告依下列順序以主張抵銷,分述如下:㈠被告曾代原告支付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下稱三重房屋)之部分購屋款,包括:於86年間曾代原告向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該預售屋建案之建設公司)支付簽約金22萬元、於87年間代原告支付預售屋工程期款共8 萬元、於90年間代原告支付代書費3800元、交屋款100 萬元,共計130 萬3800元,三重房屋並於90年3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上開費用原告迄今尚未返還予被告,是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對原告請求130 萬38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160 萬9923元得互為抵銷。 ㈡被告曾於91年間代原告支付登記原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興隆路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簽約款共計90萬元,原告迄今尚未返還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160 萬9923元得互為抵銷。 ㈢兩造與訴外人張素蘭、陳忠誠曾共同合夥經營光雅生活館、光雅民宿,光雅生活館、光雅民宿之成本計算至95年7 月3 日止為697 萬3859元,另為接送民宿客人購買之車輛價金80萬6445元,而原告之合夥比例為25%,原告應支出光雅生活館、光雅民宿之成本共計194 萬5076元,此部分均由被告代墊支出,原告迄今尚未返還被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94 萬5076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160 萬9923元得互為抵銷。 ㈣原告仍積欠被告250 萬元之借款,被告得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250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160 萬99 23元得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及其反面): ㈠兩造於81年10月結婚,嗣於106 年7 月離婚。 ㈡被告於95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被告於95年7 月12日委託林建成為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二信貸款400 萬元。 ㈣原告於95年7 月3 日簽發發票日為同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 號,票面金額44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㈤原告於系爭房地交屋時,為被告代墊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50萬元。 ㈥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判決確定。 ㈦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寄發永和郵局0034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7 月18日收受。 ㈧被告曾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轉帳合計11萬9600元至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交屋款、貸款本息共160 萬9923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代墊三重房屋部分購屋款130 萬3800元。 ⒉代墊興隆路房地之簽約款90萬元。 ⒊代墊合夥事業光雅生活館、光雅民宿之成本194 萬5076元。⒋兩造間250 萬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交屋款、貸款本息共160 萬9923元有理由: ⒈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12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房地實係被告所有,且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令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反面),首堪認定。 ⒉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事宜,由林建成為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二信貸款400 萬元,系爭房地交屋時,原告支出交屋款50萬元,且從95年起至105 年7 月止,向花蓮二信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共110 萬9923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其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223 頁及其反面),並有擔保放款借據、借款契約、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各1 份及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因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房地交屋款50萬元、貸款本息110 萬9923元,均屬借名登記關係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60 萬9923元(計算式:50萬元+110 萬9923元=160 萬9923元)之費用。 ㈡被告本件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其於86年、87年、90年間為原告代墊三重房屋部分購屋款130 萬3800元、於91年間為原告代墊興隆路房地之簽約款90萬元云云,並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存根聯、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支票號碼SF0000000 號支票、支票號碼SF0000000 號支票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匯入備查單2 份為證(本院卷第82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然兩造於81年10月間結婚,於106 年7 月間離婚,被告所主張支出之上開費用,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被告未說明三重房屋、興隆路房地所有權歸屬關係為何?如屬借名登記,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就興隆路房地部分,被告曾於另案主張兩造間就興隆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應將興隆路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將興隆路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本件原告應將興隆路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之部分,並將該部分,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難認兩造間就興隆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如三重房屋、興隆路房地實際屬兩造共同所有、使用,被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之支出,則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無所謂被告代原告墊付費用或管理他人事務之問題,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無受有損害之可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費用,並行使抵銷權,自屬無據。 ⒉被告又抗辯其為代墊合夥事業光雅生活館、光雅民宿之成本194 萬5076元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代原告墊付194 萬5076元之證據,況合夥事業之決算、分配利益或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依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或合夥費用償還請求權另行請求之,被告逕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積欠其250 萬元之借款云云,並提出收據、借據、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存摺內頁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 頁)。由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存摺內頁,固可認定被告於96年5 月8 日匯款25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匯款250 萬元僅屬客觀之事實,被告仍須舉證就250 萬元,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無簽立時間之記載,且借款金額為2500萬元,無從與匯款250 萬元間相互勾稽,尚難逕認此即屬250 萬元之借據。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為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之交屋款及貸款本息,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已於起訴前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3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為被告所有,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房地之交屋款50萬元、貸款本息110 萬9923元部分,均屬借名登記關係下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160 萬9923元。被告雖提出4 項抵銷抗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0 萬9923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編號│年度(│代墊金額(新臺幣)│ │ │民國)│ │ ├──┼───┼─────────┤ │1 │95 │5萬334元 │ ├──┼───┼─────────┤ │2 │96 │3萬7084元 │ ├──┼───┼─────────┤ │3 │97 │13萬3943元 │ ├──┼───┼─────────┤ │4 │98 │13萬2010元 │ ├──┼───┼─────────┤ │5 │99 │10萬5075元 │ ├──┼───┼─────────┤ │6 │100 │11萬4150元 │ ├──┼───┼─────────┤ │7 │101 │11萬8726元 │ ├──┼───┼─────────┤ │8 │102 │11萬7463元 │ ├──┼───┼─────────┤ │9 │103 │11萬7402元 │ ├──┼───┼─────────┤ │10 │104-1 │5萬7680元 │ ├──┼───┼─────────┤ │11 │104-2 │5萬9457元 │ ├──┼───┼─────────┤ │12 │105 │6萬6599元 │ ├──┼───┴─────────┤ │合計│110萬99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