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 告 高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 被 告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一0六年度股東常會,就伍、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司辦理減資案」中關於「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召開106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提案討論減資並辦理現金增資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並由系爭股東會做成決議將原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00元,先減資為699, 999,990元,再增資為900,000,010元(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內容有得撤銷事由: ㈠被告系爭股東常會係因被告106年5月22日第2屆第15次董事 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召開。然第2屆第13次董事會所 附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並非完整, 資料內容亦非真正。至第2屆第15次董事會召集前,仍未提 供完整、正確之財務相關資料,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董事 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且參與東森海洋公司董事會表決之董事,或製作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監察人,均由東森集團所指派。而東森集團同時身為東森海洋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其中,被告之董事長陳清吉、董事廖尚文、監察人蔡高明兼任東森國際公司、東森租賃公司、東森投資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李自明也是東森國際公司所指派法人代表李自明;劉煌基同時代理債權人東森國際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訴訟。上述董事、監察人,均有嚴重利益衝突應迴避,該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 無效。而根據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亦因之而不成立,甚為灼然。 ㈡被告使原實收資本700,000,000元變更為900,000,010元,已涉及章程之變更,自應依據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之決議 方式進行。惟系爭股東常會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5.45%,尚未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2/3,卻逕行表決通過減資及增資議案,甚且反對減資、資 增案股東之持股比率合計已達33.67%,董事高建文、高星以及監察人蕭路嶺已於被告第1次股東臨時會提出書面意見, 系爭議案顯無法達到法定通過決議之比率,其決議方法顯然違背法令。又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蕭路嶺已多次向被告董事會表達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內容多有 隱匿、不實,不承認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且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被告數度阻撓監察人蕭路嶺查核相關表冊,顯然被告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尚未經監察人查核通過,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之規定。又表冊既未經監察人蕭路嶺查核,且又缺乏監察人之報告書,則被告亦本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供「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惟既然無監察人蕭路嶺查核之表冊,又無監察人蕭路嶺之報告書,被告之召集程序違法。被告公司其中一位董事李自明,為東森國際公司所指派法人代表,同時身為被告之債權人、抵押權人,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及討論事項之議案已顯然具有利害衝突,同樣不得將其表決權或東森國際公司之股數納入定足數、以及計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份總數。故被告之決議方法亦有違背公司法第170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是系爭股東會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 代表股份數均為東森集團,對於所表決事項嚴重利益衝突,佔東森海洋公司股東會表決權數將近100%,議事錄卻逕行認定表決通過系爭議案,其決議方法顯然違背法令。前開事由均經董事高建文、高星、監察人蕭路嶺以及股東高輝貞業已於爭股東會以口頭、書面表示異議,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召開106年股東常會所為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額定資本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7 億元,經系爭股東常會通過系爭議案後,被告實收資本將為900,000,010 元,尚在章程額定資本範圍內,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277 條規定及經濟部100 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 號函意旨,上開現金增資案並不涉及修改章程,毋庸股東會特別決議,且業經被告於系爭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親自出席董事5 席,委託代理出席董事1 席,占董事應出席6 席之100%,已達法定出席定足數。而於決議「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時,原告高建文董事、原告高星董事以書面表達意見退席後,該議案業經在場4 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又經被告系爭股東會出席權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2 (親自出席股東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2,287,140股、悅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000 股,委託出席股東為原告高輝貞30,466股),總出席股數計45,817, 606 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額70,000,000股之65.45%),減資案、現金增資案皆以出席權數99.93%贊成通過(出席股數45,817,606股,贊成權數45,787,140股占出席股數99.93%、反對權數30,466股占出席股數0. 07%),已符合股東會普通決議之法定要件,是被告系爭股東會就上開議案之決議方法皆合於法令。又被告105年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等資料, 已依法於106年股東會30日前寄交蕭路嶺監察人。另監察人 依公司法係個別單獨行使職權,被告財報業經蔡高明監察人出具查核報告書,並經被告106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承認,始決議通過減、增資案,決議方法合於公司法第168之1條規定。被告系爭股東會係基於106年5月22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而該次董事會於法定期間內送達開會通知並載明開會事由,且全體董事於討論事項「召開本公司106年股東常會」之議案 皆無利益衝突而毋庸於表決時迴避,該董事會合法有效。又被告因財務虧損,而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決議通過第一案「減資案」、第二案「現金增資案」,減資再增資為諸多企業為改善財務結構而使用之正當方法,且因係對所有股東按持股比例減資、所有股東亦得按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於全體股東條件皆一致,並無任何股東有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衝突 而須於表決迴避之情形。原告等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何股東將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取得或喪失何等權利、免除或新負何等義務,僅泛稱系爭股東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股東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而屬無效,自難認有理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章定資本額為10億元,原實收資本額為7億元。 ㈡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當日應出席董事6 席,其中親自出席董事5 席,委託代理出席董事1 席。於決議「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時,原告高建文董事、原告高星董事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退席後,該議案業經在場4 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在卷為憑。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被告已發行股份總額70,000,000股,其中親自出席股東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2,287,140股)、悅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000 股),委託出席股東為原告高輝貞(由原告高建文代理,30,466股),總出席股數計45,817,606股,占已發行股數65.45%。嗣於系爭議案之表決,會議記錄上記載「以出席權數99.93%贊成通過(出席股數45,817,606股,贊成權數45,787,140股占出席股數99.93%、反對權數30,466股占出席股數0.07% )」,會議記錄後有附高星、蕭路嶺、高建文的書面意見,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在卷可參。 ㈣系爭股東會系爭議案第一案(減資案)提案內容為:「本公司105 年度待彌補虧損為新台幣(下同)1,073,358,967 元,今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699,999,990 元,每仟股減少999.99999 股,減資比率99.999999%。本公司原實收資本為700,000,000 元,分為70,000,000股,每股10元,經減資699,999,990 元後,實收資本降為10元。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第二案(增資案)提案內容為:「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並充實營運資金,擬於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億元範圍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0元,發行普通股9000萬股,增資總金額為九億元。惟於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前,擬先辦理減資699,999,990 元,以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經減資再增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將為900,000,010 元。認購或配股比例:除保留10% 由員工認股外,其餘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薄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本公司員工及原股東若有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參。 四、本件爭點: 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有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事由? ㈠原告4人是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當場表達異議而得符合起 訴合法要件? ㈡系爭股東常會是否召集程序違法? 1.系爭股東常會所依據的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參與表決的董事有利害關係而無效? 2.系爭董事會是否未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系爭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決議方法違法? 3.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及決議所依據之財報不實是否構成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違法? 4.財務報表是否已經監察人合法簽認(包括蔡高明是否身分有利 害衝突應行迴避、財報是否要二位監察人均簽認)? ㈢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其決議方法是否違法? 1.系爭股東常會之減、增資案是否須依特別決議方法表決? 2.參與表決股東是否因利害衝突而應迴避?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4人得提起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意即出席 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公司法第189條之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高星、蕭路嶺、高建文並未簽到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原告高輝貞則委託高建文代理出席,此有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出席名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 高輝貞之代理人當場對於召集程序不合法表示異議,亦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第121頁 反面),原告高星、蕭路嶺、高建文既未出席,自無從當場對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原告高輝貞既已當場對決議召集程序不合法表示異議,並離席抗議,則渠等於股東常會決議後30日內即106年7月18日提起撤銷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應屬有據。 ㈡系爭股東常會是否召集程序違法? 1.系爭股東常會所依據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參與表決的董事有利害關係而無效?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 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所詢應否依上開規定迴避一節,因涉及個案情形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之認定,應依據事實個案認定之。認定上,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本條之規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倘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經查,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召開本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提請核議」(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 第144頁),況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係董事會之權限,被告公司之董事與召開股東常會一案並無何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董事對此自無應行迴避而不得參與決議之事由。而系爭董事會親自出席董事5席,委託代理1席,已達應出席董事100%,於表決召開股東常會議案時,原告高建文、高星退席,該議案經在場4席董事照案通過,已達公司法第 206條第1項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是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係屬有效。 2.系爭董事會是否未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系爭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財務報告未經全體監察人審查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云云。被告對於財務報告僅經監察人蔡高明提出查核報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監察人得獨立行使職權,不需經全體監察人審查等語。按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提出之財務報表、虧撥撥補表,有其查核表冊之監察權,公司法第16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監察人查核後,董事會應將其查核結果提請股東會決議,以供股東會為承認上開表冊與否之參考,且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監察權,如此方足以發揮監督之功能。本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原告蕭路嶺、訴外人蔡高明二人,而被告公司董事會所提出之財務報告、虧損撥補表,業經董事會送交監察人蔡高明查核,並經監察人蔡高明查核完成,有監察人查核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以下),依據上開規定, 監察人蔡高明既已查核清算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並據以提出查核報告,監察人又得單獨行使其監察權,即已符合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應送經監察人查核之程序,並已足使股東會有承認表冊與否之參考依據。原告雖主張應經全體監察人查核通過始可,然被告已將董事會提出之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送經全體監察人查核,此有被告提出之快遞簽收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而公司法第168條之1僅規定應送監察人查核,而非必經監察人查合通過,則被 告公司之財務報表既經監察人蔡高明查核完成提出查核報告書,即已符合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蓋監察人可 單獨行使監察權,且送經監察人審查之目的在於送股東會承認前先經監察人查核,以提供股東會承認與否之參考,監察人若認表冊有疑義或缺漏,亦可提出相關意見供股東會參酌,是原告主張上開表冊必經「全體」監察人查核通過始可,並不足採。查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提出財務報表送經監察人查核,並已提請股東會承認,而經系爭股東常會於106年6月28日決議承認該等表冊,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意旨及程序。 3.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及決議所依據之財報不實是否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 原告另主張上開財務報表不實,並提出自結資產負債表影本、自節損益影本、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等件為證,惟尚難認其提出之自結資產負債表與自結損益表有落差,即屬不實財務報表。況董事會提出經監察人蔡高明查核之財務報告,業據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以出席股東股分總數占以發行股分總數65.45%,均無異議通過承認,尚難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4.監察人蔡高明是否因其身分有利害衝突應行迴避,不得查核財務報告? 按監察人執行職務,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之規定,惟若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守,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24條定有明 文。監察人蔡高明基於監察人職責,行使其查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尚難認與其個人或所代表之股東有何利害衝突。況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亦難認必與蔡高明與其代表之法人股東有利害衝突,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5.況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關於「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諸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股東會之召集、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及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而情形不嚴重、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召集通知未用書面而僅以口頭為之,或股東會之地點不恰當等均屬之,而考諸公司法第168條之1(董事會應先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交監察人查核)、第229條(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 於股東會開會前備置於公司讓股東得隨時查閱)等規定,乃為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作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就公司法第230條(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承認後, 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規定,如有違反不為分發之情事,亦僅生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遭行政罰鍰之效果,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等效果而已,均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無涉,則原告所質前情縱或屬實,惟被告公司股東會既已將相關財務報表送交監察人查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已如上述,則縱有財務報告矛盾或欠詳問題,亦僅屬股東會得請求董事會修正或拒絕承之問題,亦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效力無涉,仍不該當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法而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上開各節主張為有理由。 ㈢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 1.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減資, 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為之,並非減少股份金額或減少股份總數,未因而變更公司章程,並無上訴人所指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公司變更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之適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僅須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由股東會為普通決議,亦即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況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0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稱:「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係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至於增資如在額定資本範圍內,不涉及修章,則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惟減資或增資如涉及章程之修正時,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辦理。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分為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已全額發行,共計伍拾萬股』。基此,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倘該公司係減資及增資分次辦理,並先申請辦理減資登記時,因違反公司章程『已全額發行』之規定,則應先修正章程始可辦理。」亦採與此同一見解,足見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無股東會之決 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系爭股東常會以總出席股數45,817,606股,占被告公司股份總額65.45%,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2, 出席股份總數99.93%贊成通過,自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 定。 2.另就系爭增資案部分,按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制,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若係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之增加,係增加授權資本,須變更章程,若僅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增如,只增加已發行資本,無須變更章程。經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先後作成系爭減資及增資案決議,亦即就已發行股份總數每仟股減少999.99999股後(即減資699,999,990元),再增加9,000萬 股(即實收資本總額為900,000,010元),均在章程所載股 份總數1億股(即資本總額10億萬元)之範圍內,按諸公司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可,尚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前揭經濟部函示亦採與此同一見解,可資參酌,是系爭增資案亦無因「股東會」之表決方法違法而有得訴請撤銷之情形。3.參與表決股東是否因利害衝突而應迴避? ⑴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此係股東表決權之迴避規定 ,即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時,原則上一股一表決權之例外規定。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⑵系爭股東常會關於增資、減資決議部分:第一案減資案提案說明「....二、本公司105年度待彌補虧損為1,073,358,967元,金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699,999,990 元,每仟股減少999.99999股,減資比率99.999999%。三、 本公司原實收資本為700,000,000元,分為70,000,000股, 每股10元,經減資699,999,990元後,實收資本降為10元。 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第二案現金增資案提案說明「一、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並充實營運資金,擬於登記資本總額10億元範圍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0元,發行普通股9000萬股,增資總金額為9億元。二、惟於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前,擬先辦理減資 699, 999,990元,以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經減資再增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將為900,000,010元。三、認購或 配股比例:除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其於由原股東按認股 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本公司員工及原股東若有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核其立法理由乃謂:「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行減少資本,影響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爰修正第一項。又本法規定之減資如第167條,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應予以排除,爰增訂但書。」;且為強化公司治理,使公司靈活運用資本,以因應企業經營之實際需求,於100年6月29日公司法修正時,另增訂第2、3項「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執此以觀,現行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僅規定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並無關於減資幅度、減資比例等之限制,是經股東會議決議減少資本,除該決議有違反法令之具體情事外,本諸強化公司治理原則及追求公司價值極大化,尚難認有賦予其他限制之必要。系爭股東常會於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於 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出席股數為45,817,606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額65.45%,業已超過2分之1,並有出席股東股份總數99.93%之表決權數同意減資,此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核與章程決議表決權數規定相符。系爭股東常會既已依法律或章程規定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並同意而為決議,則第一、二案關於減資、增資決議部分即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已符合公司法第168條之規定至灼。 ⑶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之目的及作用,即在銷除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權當然即消滅,亦即銷除股份乃減資之當然結果,自不能以減資會造成部分股份銷除之結果,即謂減資決議已侵害股東權或股東固有權而屬無效。另公司減資目的,本應顧及公司未來經營之方向,使公司得以永續經營為目的,斷然無法兼顧所有股東之利益,縱因減資之結果致股東之持股比例減少,惟此部分仍屬公司自治之範圍,公司法亦明定由多數決之方式決定。原告雖謂:減資前東森國際公司已取得超過股份總數50 %以上之股數,將減資之結果強加於少數股東身上,實際剝奪包含原告在內全體小股東之權益,又因法令對於減資幅度並無限制,大股東即以多數暴力,逕自決定公司原股數70,000,000股減資至1 股,且幅度高達99.999999%,造成減資前持股較少之小股東,減資後持有股數不足1股形成畸零股,僅東森國際公司股 數餘1股,而東森國際同時為被告之債權人,其所指派之代 表李自明,自應迴避,不應加入表決。惟減資後各股東間均係以其原持股比例減資,所有股東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受差別待遇,系爭減資決議自難認東森國際公司之代表人應行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另關於增資後,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提案,係原股東均可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對於各股東之權利義務亦無差別待遇,是以與股東東森國際公司間,自無利害關係而應予迴避事由。 ⑷至系爭股東常會第一案提案說明三中關於「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部分,因減資後僅餘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持有股份1股,其餘股東均未達1股,此部分雖為減資後之結果。然因減資後股數減少,公司之資產負債卻相同,則每股淨值即提升,亦即在公司市值不變之情況下,經扣除以股票面額退還之股款後,於公司總股數降低時,每股之價值及盈餘提高,因此股東減資後持有股數雖減少,但持有之股票市值應不受影響,是小股東雖因減資成為畸零股,然其可享有股票價值之權益應不受影響;惟系爭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收購畸零股決議,僅以面額10元辦理收回股票及認購,顯然剝奪其等本得合理享有超過該面額逾數10倍之股份市價及淨值,並刻意將減資後每股之價值及盈餘利益均歸特定人所有,顯係以損害小股東為主要目的,並由大股東因此享受不符比例之利益。則除股東東森國際公司不會遭強制收購外,其餘股東之權益均受影響,東森國際公司對此部分提案,自有特別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參與表決,然其並未迴避,逕參與表決,則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系爭股東常會此部分決議方法既違反法令,原告於決議之日(即106年6月28日)起30日內即106年7月18日起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此部分 之決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證據資料,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不生影響,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