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1號原 告 上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建亮 被 告 陳良善即比妳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自明。原告原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967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5 年10月4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經營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出租醫療器材及販售耗材予醫療診所使用,由醫療診所使用完畢後簽立銷貨單,已為承租購買之確認。被告陳良善(下稱陳良善)獨資經營醫學美容診所,為比妳美診所登記負責人,自103 年9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承租相關醫療器耗材(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貨物),然嗣後多次積欠款項,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如附件所示交易,共計尚有67萬967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文到3 日內結清款項,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置理,原告亦得請求自105 年10月4 日起以前開金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貨物均為比妳美診所員工向原告訂購,原告或主管機關均不知悉比妳美診所實際內部關係,陳良善既為比妳美診所登記負責人,更於比妳美診所懸掛揭示開業執照,且該等醫療器材與耗材均屬特許事業,僅能與診所或醫院交易,訴外人蔡承翰離開比妳美診所後,比你美診所仍持續向原告租用購買醫療器耗材,是系爭貨物自屬陳良善所購買而應依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0條及第20條規定給付上開款項。縱陳良善僅為掛名負責醫師,但陳良善以比妳美診所負責人名義授予蔡承翰可和他人為交易行為之代理權,陳良善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43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967 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良善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申請醫療機構比妳美診所之開業登記,然比妳美診所前身為傳醫診所,傳醫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蔡承翰,因蔡承翰未取得合法醫師執照卻於101 年12月27日間擅為他人進行雙眼皮手術之醫療行為,經檢警偵辦,始改由陳良善在同址申請比妳美診所開業登記,然實際經營者仍為蔡承翰,陳良善僅為比妳美診所負責醫師,經蔡承翰聘僱以執行督導醫療業務,非獨資經營比妳美診所,本件應適用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並無商業登記法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提出銷貨單上所載簽名均為蔡承翰聘僱之護理師所簽,與伊無涉,無從認定伊為買賣租賃之當事人,蔡承翰亦未表示係代理伊交付價金,自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乃蔡承翰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陳良善為比妳美診所開業執照負責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北市衛生局106 年6 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7 年1 月9 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989200 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及第21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比妳美診所尚積欠原告67萬967 元之系爭契約價金,應由比妳美診所負責人陳良善負清償責任等節,則為陳良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比妳美診所是否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對原告有67萬967 元之欠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陳良善即比妳美診所給付67萬9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比妳美診所是否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對原告有67萬967 元之欠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解釋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比妳美診所確對原告有67萬967 元款項尚未清償: ①原告主張比妳美診所積欠67萬967 元一事,業提出上簽有姓名之銷貨單、比妳美診所應收帳款明細表、比妳美診所網頁擷圖與相關醫療器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14 頁)。陳良善固抗辯前開銷貨單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然證人即曾於比妳美診所擔任護理師之田苡琳於本院中證稱:其約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間於比妳美診所任護理師一職;其認識黃培軒,之前比妳美診所叫貨時均係向黃培軒叫貨,此叫貨多為同任護理師之魏韶吟負責,比妳美診所會向黃培軒叫音波拉提、立塑聚焦超音波、鈍針等醫療器材,音波拉提、立塑聚焦超音波會由黃培軒於診所欲使用之時間將機器材料帶來,由診所使用完畢後再由黃培軒帶回,鈍針則直接向黃培軒購買,使用完畢後會由黃培軒確認用量以在銷貨單上為記載,再由診所人員簽名確認,銷貨單上之「丁亨月」與「Emma」實為丁亭月、「張家綺」即「張茗媛」、「吟」即魏韶吟,均為診所護理師,診所人員如有空就會幫忙簽名確認,銷貨單上記載之銷貨日即為簽收日,該等器材均為診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黃培軒於本院中所證:原告與比妳美診所之交易模式,係比妳美診所員工電聯其表示診所要叫貨,由其攜至診所使用,使用完畢後即請比妳美診所人員簽收銷貨單,初始係當場付現,待雙方建立信任後則改採月結方式,月結係以現金方式支付,有時為蔡承翰或櫃檯人員付款,嗣則改為會計付款,此時蔡承翰已不在比妳美診所;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為原告銷貨單,其即為「業務員小胖」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0 頁),基此,前開銷貨單應屬真正,上載貨物為比妳美診所購買或承租等情,應足認定。 ②比妳美診所曾購買、承租如附件所示系爭貨物,參之原告產品價目表所列各品項之單價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34 頁),堪認實際款項應如附件所示應收金額67萬967 元無訛。是以,比妳美診所確曾向原告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與租賃契約乙節,洵堪認定。 ⒉陳良善應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①查陳良善為比妳美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所載負責人,業如前述。證人田苡琳於本院中證以:其至比妳美診所面試時,係由蔡承翰面試、決定錄取與薪資,當時未見到陳良善,僅有蔡承翰在場,之後薪資亦由蔡承翰核發,其稱蔡承翰為老闆,平常比妳美診所事務係由蔡承翰與魏韶吟主導,蔡承翰均讓魏韶吟決定事務,魏韶吟負責為比妳美診所與廠商聯繫;陳良善則是開業執照上之人,約每週一次在診所數小時,查看狀況與詢問有無相關問題,並未看診,但會詢問診所業績情況,且多為魏韶吟與陳良善接觸,蔡承翰亦曾告知陳良善為負責人;比妳美診所之開業執照係懸掛在大廳與櫃檯,如有注意應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足見蔡承翰雖會決定比妳美診所事務,然陳良善不僅執行醫療業務督導,亦關心診所實際業績等事項,更多由主導比妳美診所事務之魏韶吟與伊接觸,難認純屬負督導責任之負責醫師。參酌證人黃培軒於本院中證稱:其認識蔡承翰,蔡承翰應為比妳美診所之領導者,其不認識也沒看過陳良善,陳良善為診所負責人,開業執照懸掛在一進診所即可看到之處;因蔡承翰是該診所領導者,故其於收取貨款時係向蔡承翰或櫃檯人員收取,但比妳美診所有會計後,蔡承翰已不在診所內,此時比妳美診所仍持續向原告訂貨,其即向比妳美診所之會計收款,然會計僅稱生意不佳,未給足額貨款,其祇能持續向診所催收;系爭貨物係送至比妳美診所,原告為特許行業,貨物僅得供診所使用,比妳美診所至今仍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背面),益徵即便蔡承翰已不在比妳美診所,診所仍持續營業與叫貨,無從認定陳良善與比妳美診所毫無關聯。徵之原告本係出售、出租系爭貨物予比妳美診所使用,而比妳美診所對外係以陳良善名義營業,診所內亦懸掛上開開業執照,衡諸交易常情,即係由比妳美診所負責人即陳良善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基此,若陳良善抗辯實際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人為蔡承翰者,自應由陳良善就此事負舉證責任。 ②陳良善固以比妳美診所前身為傳醫診所,傳醫診所及比妳美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蔡承翰,伊係受蔡承翰僱傭為辯,復提出蔡承翰、廖芷羚與劉桂花所涉醫療法、偽證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醫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經查: ⑴比妳美診所原為傳醫診所,於102 年6 月4 日由陳良善領得開業執照、103 年4 月1 日核准更名為比妳美診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0014600 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3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宗,下稱醫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0頁)。蔡承翰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其為傳醫診所老闆,101 年12月27日手術同意書係其製作貼至病歷上,並由其為訴外人楊佩倩開刀等語(見臺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7297號卷宗第36頁背面),惟輔以傳醫診所102 年12月3 日傳醫102 覆字第1 號函,回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略以:101 年12月27日之雙眼皮微整手術,非陳良善開業期間之醫師業務等情(見醫偵卷第16頁),則蔡承翰至多僅足認定於102 年6 月4 日前為傳醫診所實際負責人,要難逕認至105 年8 月間仍為比妳美診所實際負責人。佐之陳良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先供稱:傳醫診所原負責人為訴外人即伊學弟顏乾輝,嗣因顏乾輝另行開業,由伊接手,伊留用護士魏龍吟(按:應為魏韶吟之誤稱)及廖芷羚,另聘醫師,傳醫診所未做公司登記等語,復改稱:伊係由訴外人楊孟儒聘請,楊孟儒為傳醫診所實際負責人等語(見醫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82頁),前後供述與本件訴訟上揭抗辯全然迥異,所辯已難採信。 ⑵陳良善雖提出其歷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田苡琳收受薪資之安泰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25 頁),抗辯係自比妳美診所領取薪資,故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觀之前開匯款單,係由比妳美有限公司匯款,上載之代理人雖為蔡承翰,然比妳美有限公司係於103 年6 月16日設立、負責人為劉恬嘉(陳良善稱其即為楊孟儒,參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陳良善既自102 年6 月4 日起即任傳醫診所(即比妳美診所前身)負責人,比妳美有限公司不僅與比妳美診所性質不同,設立時點與陳良善任負責人時點亦屬有異,更非蔡承翰任負責人;另為減輕相關稅賦之考量,公司行號負責人登記受僱人領取薪資、增加表面支出成本等情所在多有,是均不足作為有利陳良善之認定。況縱陳良善與蔡承翰間具僱傭契約,此亦僅屬其等內部關係,要非外人所得窺知,衡之田苡琳於本院中證稱:叫貨均係比妳美診所購買,其僅係幫診所簽收;其似聽過陳良善為掛牌醫師拿取報酬,但不知道係由何人支付報酬,亦不記得係聽聞何人所述;其於叫貨時並不會告知陳良善僅為掛牌負責人,其亦不清楚廠商是否知悉比妳美診所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亦不足認定原告知悉系爭契約相對人實為蔡承翰。陳良善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作為負責醫師實非實際負責人之佐證,姑不論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其他法院見解之拘束,且前開事件係因數十年來均由實際負責人與其父親向廠商叫貨,付款支票亦係由實際負責人開立,此均為廠商所悉,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㈡原告請求陳良善即比妳美診所給付67萬9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係與比妳美診所訂立系爭契約,陳良善為比妳美診所負責人,亦涉比妳美診所相關經營,以伊名義對外營業,是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者為陳良善即比妳美診所,陳良善自應支付系爭貨物67萬967 元款項予原告。原告曾以105 年9 月26日南港港三存證號碼000101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結清款項,上開存證信函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比妳美診所乙節,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既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應自105 年10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比妳美診所負責人既為陳良善,以陳良善名義對外經營,又系爭貨物為比妳美診所使用,是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人應為陳良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967 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比妳美診所於104 、105 年度全部員工之勞健保名單,欲證明確實為陳良善比妳美診所之員工收受系爭貨物(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此業經證人田苡琳證述如前,要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件(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