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3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郭駿均 被 告 愛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儒 被 告 楊志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志運應將前開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愛諾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承衡,嗣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變更由林佩儒擔任法定代理人,此有106 年11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諾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0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 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由林佩儒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愛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諾公司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三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購買車輛,並約定被告愛諾公司應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10 年3 月28日止,每月一期,共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275元,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即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三本公司嗣後將對被告愛諾公司之應收分期付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並由被告愛諾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承衡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愛諾公司自106 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826,475 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被告愛諾公司及吳承衡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06 年6 月8 日確定。又被告愛諾公司未依約還款後,經原告查知被告愛諾公司早於106 年3 月22日即以「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為原因而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楊志運。然被告愛諾公司之償債能力早生問題,系爭信託之設定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而為之脫產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依同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楊志運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愛諾公司所有。又被告愛諾公司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楊志運,而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為擔保或用以清償債務,系爭信託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志運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愛諾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1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3 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楊志運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愛諾公司所有。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志運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前替兒子孫慶璞投資理財所購入。嗣被告愛諾公司負責人吳承衡以愛諾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代理孫慶璞與吳承衡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0月間達成買賣協議,買賣價金為1 億5,000 萬元。又吳承衡至於104 年4 月2 日扣除向銀行貸款1 億0,600 萬元部分,共支付2,200 萬元,然因吳承衡無力繼續支付系爭不動產剩餘尾款2,200 萬元,故被告與吳承衡協議將吳承衡未支付予孫慶璞之2,200 萬元尾款,轉為孫慶璞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即吳承衡與孫慶璞就系爭不動產各自出資2,200 萬元,吳承衡前為購入系爭不動產而向銀行貸款1 億0,600 萬元之債務,則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共同清償,待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依各自之出資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又因被告楊志運較具投資處理不動產之經驗,故孫慶璞與吳承衡二人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楊志運名下,由被告楊志運負責管理、處分,所得營收再依孫慶璞與吳承衡之投資比例分配,故系爭信託並非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為孫慶璞與吳承衡因合夥投資而共有,被告愛諾公司僅為出名登記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縱然信託登記於被告楊志運名下,亦無害於原告對被告愛諾公司之債權,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實屬無由。另縱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愛諾公司所購入,然被告愛諾公司並未付清尾款,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 為孫慶璞所有,並非被告愛諾公司單獨所有。故縱系爭信託有害原告對被告愛諾公司之債權,其得主張撤銷者,亦僅被告愛諾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 ,不得撤銷孫慶璞信託登記於被告楊志運名下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愛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愛諾公司自106 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1,826,475 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被告愛諾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以及被告愛諾公司於106 年3 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3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志運,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 至11、46至52頁),復為被告楊志運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及系爭信託有害於債權人,則為被告楊志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信託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㈡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信託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信託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信託期間係自106 年3 月15日開始、106 年3 月22日基於信託契約而移轉所有權,惟被告愛諾公司早自106 年2 月28日即就汽車分期付款之債務有遲延繳款24天之事實存在,且被告愛諾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志運後,自106 年3 月28日開始未再繳款,依上開時間之緊密可認被告確係為規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等語,然實難以系爭信託之設定時間與被告愛諾公司未向原告繳納貸款之時間相近,逕認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設定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從採之;至於被告楊志運所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則非所問。 ㈡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⒈被告楊志運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當初係吳承衡以被告愛諾公司名義購買,被告愛諾公司僅為出名登記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縱然信託登記於被告楊志運名下,亦無害於原告對被告愛諾公司之債權等語。惟查,依被告楊志運所提出之孫慶璞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買方即為被告愛諾公司,又吳承衡原本為被告愛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告愛諾公司出面與系爭不動產之賣方進行相關買賣事宜亦屬當然。被告楊志運抗辯吳承衡以被告愛諾公司名義購買,實質所有權人為吳承衡,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不動產於信託予被告楊志運前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愛諾公司。 ⒉再被告楊志運雖又抗辯:當初係因吳承衡於給付買賣價金共2,200 萬元後,扣除向銀行貸款1 億0,600 萬元部分,無力支付買賣尾款2,200 萬元,故協議將吳承衡未支付之2,200 萬元尾款,轉為孫慶璞對系爭房地之出資,銀行貸款1 億0,600 萬元之債務,亦由孫慶璞、吳承衡依出資比例共同清償,故縱認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愛諾公司所購入,系爭不動產應屬孫慶璞與吳承衡所共有,應有部分1/2 為孫慶璞所有,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孫慶璞信託登記於被告楊志運名下之部分等語。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志運抗辯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2 實質所有權人為孫慶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楊志運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楊志運於民事答辯狀中稱:至104 年4 月2 日吳承衡扣除向銀行貸款1 億0,600 萬元部分,已支付2,200 萬元,然因吳承衡無力繼續支付系爭不動產剩餘尾款2,200 萬元,故協議將吳承衡未支付予孫慶璞之2,200 萬元尾款,轉為孫慶璞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就系爭不動產到了103 年12月31日交屋之前就講好是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就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2 成立所謂借名登記之時點,已有前後不一;且吳承衡係於104 年4 月2 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買賣價金250 萬元後,迄當時總共給付買賣價金2,200 萬元,此有被告楊志運所提出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104 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買賣價金過程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6 、151 頁)。則既於104 年4 月2 日吳承衡始給付共2,200 萬元(即扣除銀行貸款後餘2,200 萬元未給付孫慶璞),實難認於「103 年年底」孫慶璞與吳承衡即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2 。是被告楊志運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 為孫慶璞所有,並非被告愛諾公司單獨所有,而有借名之情形等語,已屬可疑。 ②再被告楊志運抗辯吳承衡103 年至104 年4 月2 日間共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2,200 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後,尚欠買賣價金尾款2,200 萬元,固據其提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買賣價金過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至151 頁),惟此僅能證明吳承衡有拖欠買賣價金未付之情形,尚無足逕認就系爭不動產即有共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楊志運辯稱:孫慶璞與吳承衡達成協議後,因吳承衡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58萬元,而由被告楊志運於106 年2 月24日先匯款58萬元至被告愛諾公司貸款帳戶內清償貸款利息債務,而被告愛諾公司則開立面額為29萬元之支票,擔保被告楊志運代償之利息債務29萬元,即可證明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上開106 年2 月24日58萬元之存款存根聯及29萬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惟查,被告楊志運僅有提出106 年2 月24日一次為吳承衡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及被告愛諾公司開立房貸一半數額支票之事實及證據,而上開時間據吳承衡開始遲繳及欠繳原告貸款,時間相近,是否係為表彰「借名登記」而刻意為之,實無法排除,自無從以上開情節逕認有被告楊志運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③是以,本件難認被告楊志運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實質所有權1/2 屬於孫慶璞之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被告愛諾公司自106 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826,475 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被告愛諾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原告顯係被告愛諾公司之債權人甚明。又被告愛諾公司於106 年3 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3 月15日)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志運,亦如上述。再被告愛諾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楊志運後,其剩餘之財產資力確有並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前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愛諾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志運,確已使被告愛諾公司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致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至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楊志運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愛諾公司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信託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依同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楊志運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愛諾公司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8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