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 告 振聲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楊惠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周德裕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振聲華廈大門( 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與四號一樓間之大門) 如附圖一、二照片所示之監視攝影器貳支,及其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一房屋大門外樓梯間如附圖三照片所示之監視攝影器壹支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主張:原告楊惠瑛、被告周德裕均為振聲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振聲華廈並於民國102年1月份起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振聲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振聲管委會)主任委員由原告楊惠瑛擔任。被告未經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擅自於105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於振聲華廈1樓社區大門上方裝設2支監視錄影器(下稱大門監視器)以及於其居住 之5樓之1號住家門口上方天花板處裝設1支監視錄影器(下稱5樓監視器)。因振聲華廈並無另設管理室,無法另為安裝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儀器,大門監視器及5樓監視器所攝錄到 之影像畫面乃直接連線到被告家中所安裝之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儀器或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被告即可隨時監控住戶進出振聲華廈大門以及進出5樓電梯以及步行上、下樓梯行經4、5 樓樓梯間之日常生活作息行為,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住戶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隱私權。經振聲華廈諸多住戶對於被告設置上開監視器之行為表達不滿,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振聲華廈住戶遂於106年3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通過住戶不同意被告裝設上開大門監視器及5樓監視器,被告 須拆除上開監視錄影器,否則將以法律途徑訴請被告拆除之決議,會議決議內容並已依法公告而發生效力。被告知悉上開決議內容,猶不配合自行拆除上開監視器,被告設置大門監視器及5樓監視器,性質係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侵害原告楊惠瑛等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及阻礙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楊惠瑛等住戶及共同生活之人本不欲人所知、保有個人尊嚴及私密之權利,已侵害原告楊惠瑛等振聲華廈住戶之人格權,原告振聲管委會依前開區分所有會議之決議內容,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請求被告拆除 大門監視器及5樓監視器,以除去上開妨害,原告楊惠瑛亦 得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大門監視器及5樓監視器,以除去妨害。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答辯:振聲華廈社區前主任委員陳品穎及財務委員高菁蔓於105年10月5日辭職,住戶陳儀珊、陳儀瑄於未經住戶推舉之情形下,擅於105年10月間張貼公告,宣布由渠等二人擔任 召集人於105年10月2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主任 委員,此一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中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其選任之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違法,其選任當然無效。原告楊惠瑛於106年3月2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同為無效。縱認楊惠瑛有合法之代表權,查『振聲華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日期106 年3月20日,下午7時00分),其上就出席人員處僅載明計15人,然並未提供簽到簿以供核對出席人員,且決議第五案處之記錄僅載明『出席15席同意10席作成決議』,並未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舉證說明,原告振聲管委會應就確切出席人員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確達要求為說明舉證。因振聲華廈頂樓住戶於屋頂平台違法加蓋並開放經營違法日租套房後,大廈出入人員即告複雜化,又振聲華廈並未有大樓警衛或保全人員供及時處理大廈緊急狀況,是被告基於保障大樓治安及各住戶之出入安全,遂於振聲華廈之大門出入口架設大門監視器,分別拍攝大廈出入口及巷口,另因105年11月間被告家連續數日遭不 明人士按鈴騷擾及於5樓住家門前被放置污穢物之情,故於 自家門口架設5樓監視器,拍攝自宅門口即樓梯間通道。大 門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為公共空間,原告等所主張場域之隱私並不具備隱私之合理期待,且大門監視器所攝錄範圍為室外公共空間,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是於此等戶外公共空間中,實難期待保持振聲大廈住戶之隱私絕對隱密。況被告架設大門監視器之目的係因向里長建議可否加裝巷口監視器遭拒絕後,為保障大廈之出入安全,遂自費加裝。5樓監視器所攝錄範 圍僅有被告家門前平台及4樓通往5樓及6樓之樓梯間,而系 爭樓梯乃系爭大廈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被告加裝5樓監視器係為 蒐證及自保始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非意在侵犯大廈住戶之私生活領域隱私,況通往頂樓之系爭樓梯並非居住於4樓之原 告楊惠瑛個人進出自宅必經之通路,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其攝錄範圍雖包含社區出入口及5樓之樓梯間及平台,但尚 未逾越其所欲蒐證及自保目的之必要限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裝設系爭監視器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振聲華廈2 號及4 號1 樓及2 號2 樓之1 經營春日日本料理店,於105 年12月歇業前,於大廈後方防火巷入口及中庭公共空間安裝監視器數十年,同大廈2 號2 樓之承租公司亦於大門上安裝監視器,上述監視器安裝時原告等均從未抗議,迄今亦未要求渠等拆除,原告行使上述權利自身並未受有利益,自身權利亦未受到嚴重損害,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行使權利,係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之。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楊惠瑛、被告周德裕均為振聲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振聲華廈自102年1月起成立管理委員會。大門監視器、5樓監 視器之所有權屬被告(本院卷第44頁背面)。 四、本院理由說明 ㈠原告振聲管委會得依106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亦得無管理負責人時,擔任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2.經查,原告主張振聲華廈住戶管委會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擔任上開職務之住戶均分別於105 年10月4 日及於105 年10月24日提出書面辭職聲明,並有各該聲明可證(本院卷第77、78、82頁) ,嗣經振聲華廈住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區分所有權人陳儀珊及陳儀瑄擔任召集人,並有105 年10月15日振聲華廈住戶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聯署書面可證( 本院卷第79頁) ,上原告所提書面,被告並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堪認為真,準此,即可認振聲華廈已依首揭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聯署互推陳儀珊、陳儀瑄為召集人,振聲華廈於推舉召集人後,於105 年10月16日以書面掛號通知振聲華廈全體住戶( 本院卷第81頁) ,並公告於振聲華廈之公佈欄( 本院卷第80頁) ,於105 年10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於該日補選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選出原告楊惠瑛擔任主任委員,上書面通知及公佈之資料,被告復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依此,即足認原告楊惠瑛為原告振聲華廈管委會之合法主任委員,其本於主任委員之地位,於106 年3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既由有召集權人之原告所召集,所為決議當然有效,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楊惠瑛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原告楊惠瑛召集之106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云云,無可採取。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簽到簿以供核對,且未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舉證,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 第119頁背面)之振聲華廈管理委員會106年2月23日函、振聲華廈106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振聲華廈管理委 員會106年3月10日函、106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6年3月25日掛號憑證、振聲華廈106年4月12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公告照片、105年10月15 日振聲華廈住戶連署書面及105年10月16日交寄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北簡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79-81頁),自形式觀察,可認已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要件,並得認106年3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況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非不得向振聲華廈管委會要求閱覽並提出簽到簿等,則被告未先就其抗辯(未合法簽到等)為真提出任何形式相符之舉證,自不得空言原告未為舉證,是被告上項抗辯,亦無可採。 4.原告振聲華廈管委會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將大門監視器及5樓監視器拆除: ⒈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該妨害之有無,應依個別行為人之行為加以認定,若特定行為人已有妨害所有權之事實,所有權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向妨害者請求排除侵害,而與其他人是否另妨害所有人之所有權無涉。經查,被告固辯稱係因振聲華廈頂樓住戶於屋頂平台開放經營違法日租套房後,大廈出入人員即告複雜化,又振聲華廈並未有大樓警衛或保全人員,向里長建議可否加裝巷口監視器遭拒絕後,被告基於保障大樓治安及各住戶之出入安全架設大門監視器,分別拍攝大廈出入口及巷口,另因105年11月間 被告家連續數日遭不明人士按鈴騷擾及於5樓住家門前均被 放置污穢物之情事,故架設5樓監視器拍攝自宅門口即樓梯 間通道,上開監視器攝錄範圍為振聲華廈及其自家之門口及上開樓梯,皆屬公共空間云云。惟查,大門監視器係裝設於振聲華廈之大門外之左右上方處,鏡頭主要攝錄範圍係振聲華廈入口及面向大安路一段方向,5樓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5樓住家門口,鏡頭主要攝錄範圍係被告家門前平台及4樓通 往5樓及6樓之樓梯間,上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大門及5樓監視器設置平面圖及拍照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7-59頁及61-63頁),堪認為真實。振聲華廈之大門及5樓樓梯間皆屬出入系爭公寓各樓層必經之處,且屬系爭公寓各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該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設置大門及5樓監視器 ,係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則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為侵害原告楊惠瑛、其他各住戶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楊惠瑛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原告振聲華廈管委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依上規定排除被告之裝設)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於法自屬有據。再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固規定,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惟所謂保存行為,乃指為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目的,而維持共有物現狀之行為。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主要目的在於查悉出入人等,難認係以上開目的而為,且與維持系爭共有物現狀行為無涉,自難認為係保存行為,被告又辯稱大樓治安及各住戶之出入安全,且其他於振聲華廈經營之春日日本料理店及承租之公司,同於大廈後方防火巷入口、中庭公共空間及大門上亦有安裝監視器,並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46-47 頁) ,惟縱有上情亦均無礙被告裝設大門監視器及5 樓監視器已違反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個別事實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 ⒉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得攝影住戶出入振聲華廈大樓門口及5樓樓梯間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錄影畫面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48-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其中2支對準振聲華廈大 門出入口及馬路之空間,1支對準5樓樓梯之空間,上開地點,皆是原告及振聲華廈其他住戶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上開人員出入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始能進出大廈之大門之門內與門外及5樓樓梯間,則各該監視攝器 所拍攝之位置,不論鏡頭是否會移動,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甚明,又系爭監視器攝影之影像僅傳送至被告之個人設備,依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照片(為手機截圖,本院卷第48-50頁),得認定本件監視 器之錄像僅得由被告手機觀看,則其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原告、其他住戶等及住戶訪客進出影像,掌握系爭公寓其他住戶生活坐息及交友情況,自屬侵害原告等之隱私,要屬無疑,與儲存檔案與否或保存期間無涉,被告抗辯影像僅儲存一個月(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其係為確保住戶四周出入居家 安全及保全自身權利之公益目的云云,亦不礙其已構成侵害之事實。且現今電子產品多樣,縱被告有保全其個人安全之必要,亦得以裝設於住家內部具有照相及錄影功能之設備防範,非必要以監視器24小時全日對外監控方式為之。況原告振聲管委會於106年3月2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第五案之決議記載:「住戶不得在公共區域私自裝設攝影機,涉及隱私,由管委會公費提告拆除。」( 北簡卷第26頁) ,足見被告確係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下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權利濫用,其裝設系爭監視器有公益目的,不構成違法侵害云云。然系爭監視器係被告私設管理,並未經其他住戶同意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對被告監視行為顯無從監督管理,縱或如被告所辯可能有保護住戶安全及蒐證等安全功能,但社區安全之維護,其方法眾多,並非未裝設監視器即無法達成,且除非經其他住戶同意,否則逕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為之,自難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故被告主張其裝設系爭監視器有公益目的,不構成違法或侵害隱私權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乃係回復其所有權及人格權受侵害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亦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裝設振聲華廈之大門監視器(附圖一、二)及5樓監視器(附圖三),拍攝原告等平日振聲華廈之 大門及5樓出入之影像,確構成侵害原告楊惠瑛之所有權及 其與其他住戶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振聲華廈之大門監視器2支及5樓監視器1支以排 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振聲管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 ,原告楊惠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一、二大門監視器2支、附圖三5樓監視器1支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如被告所提之振聲華廈105年10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22頁)、內政部104年9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函、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監 視器A、B、C之拍攝角度畫面(本院卷第25-30、35-42頁),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上述認定,至被告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因該案系爭監視器之架設有取得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故不予採取,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