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5號原 告 陳昱州 被 告 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故審理刑事訴訟同級法院之民事審判庭受移送後,對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徐宇均與原告、訴外人王惟誠有金錢糾紛,乃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許,邀約被告及訴外人劉煥宇、王慶輝、李宗翰等人碰面,指示渠等協助處理其與原告、王惟誠間之債務。徐宇均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叮叮」之女子,假意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而與原告約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11時1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31 巷口進行交易。被告、徐宇均、劉煥宇、王慶輝、李宗翰、曾韋儒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宇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實際車牌號碼係7708-UK ,下逕稱A 車)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煥宇、王慶輝、李宗翰等人至該處埋伏,待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逕稱B 車)到場時,由徐宇均、李宗翰2 人在車上待命,被告、劉煥宇、王慶輝3 人頭戴帽子及口罩以遮掩身分,被告持徐宇均準備之球棒,劉煥宇、王慶輝2 人持徐宇均準備之電擊棒,下車攻擊原告,並欲強押原告入A 車之後座中間,李宗翰見原告與王慶輝、劉煥宇發生拉扯,遂立即下車協助強押原告上車,而被告則趁原告遭押上車之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打原告駕駛之B 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原告上A 車後,由被告、王慶輝分別坐在原告左右兩側以控制其行動,並以膠帶綑綁原告雙手,套上頭套,避免其辨識路線;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抵達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戀情汽車旅館312 號房後,由徐宇均下令,被告、劉煥宇、王慶輝續以電擊棒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鼻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頭皮、雙側腰部、左前臂、左髖、右膝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徐宇均復要求原告撥打電話誘騙王惟誠出來見面,並以「如果不把錢吐出來,今天就別想離開,要讓你死」、「如果王惟誠沒來的話你就別想離開」等語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不得已配合徐宇均等人撥打電話,邀約王惟誠於同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復興南路一段路口之錢櫃KTV 前見面。復因被告、徐宇均、劉煥宇、王慶輝等人前往臺北與王惟誠見面,李宗翰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夥同曾韋儒至戀情汽車旅館312 房內一同看守原告,李宗翰並向原告稱「等下不幸有警察破門進來的話,要說是朋友關係」等語,曾韋儒則在一旁附和,以此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被告、徐宇均、劉煥宇、王慶輝等人駕駛A 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更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逕稱C 車),並將AFU-0683號車牌自A 車拆下,懸掛在C 車上,前往原告與王惟誠約定之上開錢櫃KTV 前,當場為警逮捕。嗣經醫師診斷原告因此受有右尺骨幹閉鎖性、鼻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頭皮、雙側腰部、左前臂、左髖、右膝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致收入減損計37萬5,000 元【計算式:每月6 萬2,500 元×無法工 作期間6 個月=37萬5,000 元】、車輛維修費2 萬8,659 元、停車費損害1 萬2,000 元。又原告原係銷售員,遭被告及上開訴外人之暴行後,心神惶惶,經常深夜驚醒,甚至對外銷售產生莫大恐懼,難以工作,事發後被告未曾聞問原告傷勢,對於賠償更隻字未提,足見被告毫無悔意,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1 萬5,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因本件妨害自由、毀損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有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6 至8 頁背面)。另觀諸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以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乃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不論以普通傷害罪」等語,足見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乙節為刑事判決所肯認,惟該判決未論以普通傷害罪,乃刑事論罪科刑之結果。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確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毆打原告及毀損原告物品,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乙節,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102 頁),惟依其所提出單據金額核算結果,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2 萬4,370 元,且其中1 萬6,680 元,業經原告之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有該公司理賠歷史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原告既取得該部分保險金,足其所受之損害在理賠之範圍內已獲得填補,在是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7,690 元【計算式:24,370-16,680=7,690 】,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傷致6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減損37萬5,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60 號卷第10至12頁),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三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傷需休養期間僅為3 個月,則原告所請求無法從事工作之損害,於18萬7,500 元【計算式:750,000÷12×3 =187,500 】之範圍內為有據。 ⒊車輛維修費、停車費損害: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輛檔風玻璃遭被告重擊毀損,固提出鑫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60 號卷第13頁),惟估價單上記載前擋安全(感應)副廠前檔玻璃1 片為8,000 元,其餘均係車輛之定期保養、零件更換費用,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無關,原告僅得就擋風玻璃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而上開擋風玻璃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B 車輛係97年1 月出廠,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2 月3 日止,使用期間約為7 年1 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800 元【計算式:8,000 ×1/10=800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至原 告請求停車費用損害部分,固提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嘟嘟房復興北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停車明細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60 號卷第14頁),惟原告並未敘明該停車費用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所請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權行為致行動自由受剝奪並受有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80 萬元。查原告因遭被告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並受有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鼻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頭皮、雙側腰部、左前臂、左髖、右膝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稱其為大專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依稅務資料記載,105 年薪資所得40萬元、104 年薪資所得15萬元、名下有財產1 筆,財產總額200 萬元;被告於105 年並無所得、104 年營利所得450 元、名下有87年出廠之三陽汽車一台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31日寄存被告戶籍地,於同年9 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60 號卷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9萬5,99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90 元+工作損失18萬7,500 元+車輛維修費8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9萬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被告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