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淑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 告 鄭淑真 鄭美傑 鄭力仁 鄭力亓 鄭淑芬 賴鄭淑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鄭美豪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美傑、鄭淑芬、賴鄭淑英各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力仁、鄭力亓各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鄭美傑、鄭淑芬、賴鄭淑英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鄭力仁、鄭力亓各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鄭美傑、鄭淑芬、賴鄭淑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鄭力仁、鄭力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原告鄭美傑、鄭淑芬、鄭淑英(下稱原告鄭美傑等三人),應各給付30萬元於原告鄭力仁、鄭力亓(下稱原告鄭力仁等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鄭美傑等三人1萬元; 按月各給付原告鄭力仁等二人5,000 元。㈡被告應各給付11萬6,700 元於原告鄭美傑等三人,應各給付5 萬8,350 元於原告鄭力仁等二人(見北司調卷第2至4 頁)。嗣原告追加 、變更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號房屋占有原告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 號土地,自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8,000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止,每月租金6萬元。㈡被告應各 給付72萬6,000元予原告鄭美傑等三人,應各給付36萬3,000元於原告鄭力仁等二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鄭美傑等三人1萬元,按月 各給付原告鄭力仁等二人5,000元。㈢被告應各給付11萬6,70 0元予原告鄭美傑等三人,應各給付5萬8,350元於原告鄭力 仁等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核定租金之訴部分,應屬就臺北市○○區○○段0○段 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又原告前開變更聲明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林月裡於97年5 月23日辭世,訴外人鄭美雷、原告鄭淑真、原告鄭美傑等三人、被告為鄭林月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嗣鄭美雷於101 年10月6 日辭世,經 鄭美雷全體繼承人於108 年8月5 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 鄭力仁等二人繼承鄭美雷之應繼分之權利,應繼分各2 分之1 。而鄭林月裡所遺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下稱系爭102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152 號房屋)等。其後, 鄭林月裡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命系爭102地號土地、系爭152號房屋均應變價分割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而系爭102地號土地上有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498建號房屋),原系爭498建號房屋與系爭102 地號土地均屬鄭林月裡所有,其後鄭林月裡單獨將系爭498 建號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是應認為鄭林月裡與被告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然系爭102地號土地迄今仍未變價分割,現 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仍以系爭498建號房屋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而兩造又未能協議租金,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102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8萬8,000元、6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間使用系爭102地號土地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8月1日自返還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 ㈢另系爭152 號房屋亦為鄭林月裡遺產,前於102 年4 月26日變賣分割拍賣,由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惟系爭152 號房屋在實際變價分割前即出租於訴外人胡蕙婷,每月租金為1 萬3,500 元,被告收取胡蕙婷自98年1 月1 日起給付之租金(下稱系爭中和區租金)共70萬200 元(計算式:{13,500×51 }+{13,500×26/30 }=700,200 ),伊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按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鄭美傑等三人各11萬6,700 元(計算式:700,200 ÷6 =116,700 );返還原告鄭 力仁等二人各5 萬8,350元(計算式:700,200 ÷12=58,350)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號房屋占有原告共有系爭102 地號土地,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8,000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02 地號土地止,每月租金6萬元 。⒉被告應各給付72萬6,000元予原告鄭美傑等三人,應各給 付36萬3,000元於原告鄭力仁等二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鄭美傑等三人1萬元,按月各給付原告鄭力仁等二人5,000元。⒊被告應各 給付11萬6,700元予原告鄭美傑等三人,應各給付5萬8,350 元於原告鄭力仁等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林月裡前為系爭102 地號土地、系爭498建號房屋之所有人 ,原擬將系爭102 地號土地、系爭498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 伊,然因當時需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而僅將系爭498建號 房屋贈與伊,並同意將系爭102 地號土地提供伊無償使用,是伊與鄭林月裡於71年10月14日讓與系爭498建號房屋予伊 時起,已就系爭102 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契約期限以系爭498建號房屋之存續期間為準。該使用借貸關係 於鄭林月裡辭世後為兩造所繼承,是兩造間仍存在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等向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應成立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伊對原告等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租金數額,並應扣除伊代繳之系爭10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後 再為分配,另伊曾給付原告鄭淑芬、鄭淑真部分租金,亦應得扣抵。又伊所收取之系爭中和區租金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年4 月26日止共62萬9,500 元,扣除退給承租人即胡蕙 婷押租金及未到期房租及伊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部分,應就餘額56萬875元進行分配始為合理。 ㈡此外,伊於100年至108年間代繳系爭10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共 13萬3,012元,伊得對原告為抵銷。而鄭美雷自97年5 月23 日至101 年4 月12日止提領鄭林月裡之存款及收取鄭林月裡奠儀及遺留現金,並自97年5 月26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提領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是伊以對鄭美雷之繼承人即原告鄭力仁等二人各33萬740元之債權為抵銷。又原告鄭淑 芬曾向伊借款,迄今仍有21萬元借款未返還,伊亦得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林月裡於97年5 月23日死亡,而鄭美雷於101 年10月6 日死亡,渠等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鄭淑真、鄭淑芬、被告於98年4 月21日對於原告鄭美雷、原告鄭美傑、賴鄭淑英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鄭林月裡之遺產,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判命系爭102 地號土地、系爭152 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鄭林月裡之繼承人應繼分分配。 ㈢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98建號房屋原為鄭林月裡所 有,鄭林月裡於71 年9 月22日將系爭498建號房屋贈與被告,同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被告為系爭498建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 求核定被告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之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之租金或 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102地號土地之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和區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請求核定 被告所有系爭498建號房屋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之租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鄭美傑等三人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和區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6,700元,原告鄭力仁等 二人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和區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35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請求核定被告所有系爭498建號房屋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是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僅將房屋讓與他人,致與土地異其所有時,應推定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至其間之法律關係,亦應推定為租賃,但主張為無償使用借貸之當事人,亦非不得舉反證以推翻之。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而如被繼承人原就其所有土地與他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繼承人繼承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因分割取得該土地,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參照)。 ⒉查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98建號房屋原均為鄭林月 裡所有,而鄭林月裡於71年9 月22日將系爭498建號房屋贈 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1297400號函附之系爭10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498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2365400號函附之系爭498建號房屋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 至86頁、第160至163頁),依前述說明,固應推定在系爭498建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鄭林月裡與被告就系爭102地號土地之使用為租賃關係。 ⒊惟查,系爭498建號房屋於86年6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間, 以被告名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並自104年7月1日起出租 予路易莎咖啡,並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租金(下稱系爭虎林街租金)等節,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月26日全管字第0923號函暨租賃契約書、路易莎職人咖 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4日路易莎職人第000000000號暨租賃契約書、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第109至122頁、第128頁、第197至200頁、第256至262頁),而證人陳毓秀即原告鄭力仁等二人之母、鄭 林月裡之媳到庭亦證稱:系爭虎林街租金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但實際上是鄭林月裡在使用帳戶,其實系爭虎林街租金是屬於鄭林月裡的,因為鄭林月裡還在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2頁),另觀諸前述全家便利商店租賃契約書,86年間至93年間之租賃契約書除出租人記載為被告外,均有載明「本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鄭林月裡對甲方依本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2至93頁),堪信鄭林月裡於71年9 月22日將系爭498建號房屋贈與被告後,除實際使用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外,亦以系爭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擔任前述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當係同意被告使用收益系爭102地號土 地,且自將系爭498建號房屋贈與被告以來20餘年間,亦未 曾向被告收取過系爭102地號土地之租金,是衡諸鄭林月裡 與被告之母子關係及前述房屋贈與及土地使用情形,堪信鄭林月裡在贈與系爭498建號房屋時,乃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102地號土地予被告,核與常情相符,而應認鄭林月裡與被告間應係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前揭租賃關係之推定,已有反證足以推翻。 ⒋原告繼承鄭林月裡之系爭102地號土地,參前述見解,自應繼 承鄭林月裡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得請求系爭102地號土地每月以8萬8,000元、6萬元計算之租金,並主張被告單獨使用系爭102地號土地已超越其共 有之比例,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以8萬8,000元、6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系爭102地號土地之 租金,即屬無據,又原告既繼受鄭林月裡與被告間就系爭10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占 用系爭102地號土地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㈢原告鄭美傑等三人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和區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6,700元,原告鄭力仁等二人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 和區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350元,有無理由? ⒈查鄭林月裡於97年5月23日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152號房屋 經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判命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鄭林月裡之繼承人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分配,而於系爭152號房屋102年5月15日拍賣實際變價分割前,被告曾收取系爭中和區租 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系爭152號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8至28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22頁),而系爭152號房屋之使用收益,依系爭分 割判決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北司調字卷第23頁),而被告僅有1/6之應繼分,是被告受有其餘部分之系爭 中和區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 ⒉被告抗辯伊所受系爭152號房屋之租金雖然是每月1萬3,500元 ,但因有修繕費用,胡蕙婷有以每月扣除部分租金之方式來抵,所以胡蕙婷匯款有時是1萬1,500元、1萬500元不等,實際所受系爭中和區租金利益應為62萬9,500元等語,業據被 告提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2頁),核與證人胡蕙婷到庭證稱:系爭152號房屋之租金有 調整過,原本是每月1萬3,500元,因為伊有支出數次修繕系爭152號房屋漏水之費用,所以有透過每個月扣幾千元房租 的方式來抵,伊於99年3月16日開始匯1萬1,500元就是扣修 繕的費用,後來到退租前好像都是1萬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相符,堪以採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152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3,500元,是被告受有 之系爭中和區租金應為70萬200元,應以70萬200元計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證人胡蕙婷證述前後不一,金額不符等語。惟查,證人胡蕙婷已到庭清楚證稱其曾數次修繕系爭152號房屋並以每月數千元租金之方式來扣抵,且其所證稱 之金額客觀上亦與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明細之金額大致相符,縱然證人胡蕙婷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明確說出歷次修繕之金額,仍非不能採信證人胡蕙婷確實曾扣除每月數千元租金繳納予被告之證述,是原告主張此節,應無可採。 ⒊次查,被告抗辯曾支出系爭152號房屋98年至101 年間地價稅 及房屋稅共計3 萬3,625 元等情,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98-10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採信。另被告抗辯其退還胡蕙婷押租金2 萬7,000 元應予扣除等情,經證人胡蕙婷到庭證稱:伊承租系爭152號房屋之押租金是2 萬7,000 元,退 伊押租金的好像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應可 憑採。至被告抗辯有另支出證人胡蕙婷未到期房租8,000 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惟被告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被告所受系爭中和區租金之利益共62萬9,500元, 兩造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支出之系爭152號房屋之地價 稅及房屋稅與退還之押租金,是自應先扣除系爭152號房屋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3 萬3,625 元及退還之押租金2 萬7,000元,再以56萬8,875元(計算式:629,500-33,625-27,000=5 68,875)按應繼分之比例計算進行分配,從而原告鄭美傑等三人應各可請求被告給付9萬4,813元(計算式:568,875÷6= 94,8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鄭力仁等二人各可請求被告給付4萬7,406元(計算式:568,875÷12=47,40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鄭美傑等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9萬4,813元, 原告鄭力仁等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4萬7,4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以對原告之100年至108年代繳系爭10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之債權13萬3,012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 甚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⑵被告固抗辯伊代墊系爭10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共13萬3,012元 ,得以此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雖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5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惟查,系爭102地號土地雖經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認定應變價分割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但系爭102地號土地迄今仍未實際變價分割,現仍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2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應認被告所代墊之系爭10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應係被告對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債權,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中和區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原告各自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據為抵銷抗辯之債權與原告起訴之債權,權利主體並不相同,核與前揭抵銷之要件不符,被告為此項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10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13萬3,012元為 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⒉被告以對原告鄭力仁等二人各33萬74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鄭力仁等二人之父親即鄭美雷於97年5月23日 至101年4月12日間領取鄭林月裡之郵局、銀行存款102萬6,294元,且收取鄭林月裡之奠儀3萬500元、遺留現金1萬2,800元,扣除鄭林月裡之遺產稅2萬979元、法院裁定之喪葬費用66萬9,954元,剩餘之12萬5,879元應分配於各繼承人,而鄭美雷於97年5月26日至98年12月17日間陸續領取伊彰化銀行 帳戶內存款共計64萬500元,原告鄭力仁等二人共應各給付 伊各33萬740元(計算式:{20,979+640,500}÷2=330,740) ,伊得為抵銷抗辯等語,雖據被告提出鄭林月裡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明細、陳毓秀之手寫收支記錄(下稱系爭收支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第109至第122頁、第136頁、第283頁)。 ⑵惟查,鄭林月裡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中均無款項是由何人領 取之記載,而被告亦未就鄭美雷領取鄭林月裡存款102萬6,294元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此外,觀諸系爭收支紀錄,其上載有「97/5/16原有現款12,800元」、「6/2-22奠 儀3萬500元」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核與被告所 稱有現金1萬2,800元、奠儀3萬500元等情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而,證人陳毓秀到庭證稱:系爭收支紀錄是伊製作,當時鄭林月裡過世,大家推伊來處理公款,因為公款要記載清楚,所以伊製作系爭收支紀錄,系爭收支紀錄之款項就是來支應鄭林月裡之喪葬費、法會及稅款費用等款項,後來款項有剩餘,鄭美雷、鄭美豪、鄭美傑有同意將剩餘款項作為祠堂之用,因為鄭林月裡生前希望做一個祠堂,鄭林月裡之奠儀3萬500元是有些至親好友包的,伊有提領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實際上是由鄭林月裡使用,因為租金都是放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這些錢都是鄭林月裡的資產,雖然是在被告名下帳戶,但因鄭林月裡還在,其實都是屬於鄭林月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堪認鄭林月裡所遺現金1萬2,800元、奠儀3萬500元以及領取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64萬500元均屬處理鄭林 月裡之喪葬費、法會及稅款之公款,且被告亦同意剩下之款項作為祠堂之用,足見前述喪葬費、法會及稅款等支出係被告當時所同意並委由證人陳毓秀處理鄭林月裡後事等開銷,衡諸被繼承人生前之存款現金、奠儀、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來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法會及稅款等支出之作法,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抗辯現金1萬2,800元、奠儀3萬500元應予分配、原告鄭力仁等二人應返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64萬500元,並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節,均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對原告鄭力仁等二人各33萬740元之債權為 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⒊被告以對原告鄭淑芬之21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鄭淑芬於104 年8 月3 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 定每月還款1 萬元,伊對原告鄭淑芬存在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鄭淑芬迄今尚積欠21萬元借款未返還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而原告鄭淑芬亦到庭自承:伊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當時被告匯款給伊42萬多,30萬是借款,伊曾每月還款1萬元,還到第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被告抗辯相符,固可認原告鄭淑芬迄今尚有21萬元之借款未返還等節。 ⑶惟查,被告抗辯以原告鄭淑芬21萬元之借款為抵銷抗辯,然 被告未就21萬元之借款為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或被告曾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等節舉證,難認被告已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能以此借款為抵銷抗辯。 ⑷綜上所述,被告以對原告鄭淑芬之21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應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和區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 月29 日送達被告(見北司調卷第44之2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美傑等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9萬4,813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鄭力仁等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4萬7,406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鄭林月裡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鄭美傑 6分之1 2 原告鄭淑芬 6分之1 3 原告賴鄭淑英 6分之1 4 訴外人鄭美雷 6 分之1 訴外人鄭美雷之繼承人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鄭力仁 2分之1 原告鄭力亓 2分之1 5 原告鄭淑真 6分之1 6 被告鄭美豪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