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冰河森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健輝 嚴子明 冰河森林數 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慧聚豐國際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由股東決議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冰河森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冰河公司)於民國 106年8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7043900號函解散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至45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冰河公司全體董事即被告李健輝、被告嚴子明、慧聚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聚豐公司)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中法人股東慧聚豐公司亦於106年8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0657045100號函解散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 算人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61頁),是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原任董事嚴子明,亦先說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冰河公司於103年11月4日邀同被告李健輝、嚴子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 利息依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利率加2.125%計算,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受拒絕往來處分、停業或歇業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借款利率改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利率加 計1%機動計息即4.22%,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冰河公司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付息,並於106年7月28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68萬2,9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 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記載相符之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5頁、第42至45頁、第54至56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