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蔣達基即旺來精品商行 張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達基即旺來精品商行、張晏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蔣達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月一日止,計付新臺幣伍佰元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 第一項請求金額,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蔣達基即旺來精品商行於民國103年4月邀得被告張晏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2%機動利率,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本借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被告尚欠本金3,833,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張晏菁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蔣達基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卡號5588660026099101,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期帳款,否則依規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餘6,270元未付,為此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周惠芳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張晏菁為被告蔣達基即旺來精品商行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