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2號原 告 蘇玉珠 訴訟代理人 許惠茹 被 告 鄒官羽 蕭淑麗 潘俊安 李文寬 蔡尚志 簡卓翔 蔡承翰 徐傳港 梁凱智 黃繹倫 宋維德 葉信德 江欣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竟以上開公司名義透過業務人員余冠垠宣稱有管道可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 約定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投資標的將 來如期上市櫃會有蜜月行情,日後處分股票獲利可期,因此允諾出資,同時以黃頌慈名義,代表公司與原告簽立「承諾書」,將原告於閉鎖期後所得領回金額即本金加計獲利之報酬直接填載為投資金額,約款內容未敘及本金字義,而隱藏保證獲利比例的真意,以掩飾渠高利吸金之違法行為,業務員並要求原告將出資匯入指定人頭陳永華帳戶內,原告別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4日、104年4月15日簽立承諾書 ,並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97萬5,000元、130萬元購買君耀控股、康友製藥股份,嗣君耀控股到期領回105萬7,875元後轉購F百達精密股份,總計投資購買康友製藥130萬元、F 百達精密104萬元,嗣公司惡性倒閉,原告投資款無法取回 ,被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共同以股票圈購投資名義,違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3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鄒官羽抗辯:未在萬通公司任職,亦非公司負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蕭淑麗抗辯:被告僅任職昇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並無對外招攬或接觸任何股票或股權買賣之機會,負責業務為製作空白契約、登載客戶資料、依指示製作承諾書、計算業務獎金,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從未分得業績獎金,亦未參與業務之討論、決策與對對招攬,並未參與詐欺行為,自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且原告是否有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亦有斟 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梁凱智具狀抗辯:被告僅負責跑銀行、陪人聊天泡茶、依指示簽名之閒雜工作,僅領取車馬費,被告未經手任何以原告為名之投資案件,被告不具主觀故意、過失要件,復無因果關係,自不該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葉信德抗辯:在萬通公司擔任業務,不認識原告,未協助處理原告申購案件,自己家人亦為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江欣倫抗辯:僅為公司員工,跟原告沒有任何接觸,不認識原告,也未處理原告投資申購案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以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保證可領回獲利之商品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之規定,並造成原告234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 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事件係經由其他投資人告訴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下稱臺北地檢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0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是原告應係於被告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0日以違反銀行法為由起訴後,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原告於106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處戳記可稽(見卷第4頁),顯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蕭淑麗復未就原告早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 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 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由其他投資人告訴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察署偵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0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參。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等人犯罪情形如下: ⑴鄒官羽夥同鄒春香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間,透過業務組人員,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對外訛稱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可在40天到132天 不等投資期間(閉鎖期)後,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 報酬之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據被告鄒官羽於刑事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投資人孫淑瑜等人於刑案調查證述、偵查中供述或結證在卷,並提出尚留存之承諾書、付匯款證明、與業務間之對話紀錄等相關文件為佐(詳如偵C1卷至C17卷、C-A1卷、C-A2卷,整理如附表三「投資人入金 明細表(扣除現金)」之承諾書欄、入金資料欄,各投資人入金表則參附表五「卷證明細表」內所示出處),復有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陳永華、李逸祥、陳立昌、周育德等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D卷 全卷)可佐,復有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江欣倫等人於刑案中證言可稽。被告鄒官羽空言抗辯非公司負責人,無違反銀行法行為云云,核不足採。⑵被告李文寬為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以自己名義簽立承諾書,並由潘俊安承鄒官羽之指示偕同申設帳戶,以供投資人匯入投資圈購股票之款項,復配合向銀行取款、匯款、照會,共將領取之現金交由潘俊安轉交鄒官羽、鄒春香,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已據被告李文寬於刑事偵審中供述不諱,並經被告潘俊安、黃繹倫、江欣倫及證人鄭朝昇於刑事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昇亞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偵E4-1卷),其上均有李文寬簽名。另有李文寬人頭帳戶提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偵D1-1卷第16頁以下、偵D1-2卷第15-123頁、偵D2卷)可佐。 ⑶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2月13日間在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擔任「協理」之業務主管職務,負責帶領組員及彙報各業務組績效之業務,其中昇亞公司在長春路辦公室將業務人員分為三組,由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分別擔任各組業務主管,蔡尚志業務組(蕭淑麗所製總表報表代號「帥」)帶領主任葉信德(綽號小葉)、劉彥宏(綽號阿美)、業務蔡孟書(綽號小孟)、葉建承(綽號大葉,葉信德之胞兄)、余冠垠(綽號小余);簡卓翔業務組(總表代號「蝦」)有主任江欣倫(綽號公主、VERA)、業務張天豪(綽號小天)、卓婉珆(原名卓玉菁,綽號小菁)、袁薇婷(綽號Sara);蔡承翰的業務組(報表代號「翰」)有張宇丞(綽號188)、吳善雯、梁嘉珉(綽號小 雪)、邱志憲(綽號小邱)等人。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面試余冠垠(蔡尚志)、卓婉珆、李和鎂、袁薇婷(簡卓翔)、邱志憲及吳善雯(蔡承翰)等新進業務人員,帶領業務人員及扮演業務人員與公司間聯繫管道,督導業務組成員業務。渠於接收潘俊安傳達攜來鄒官羽所決定記載上開圈購股票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後,將之在業務人員開放辦公空間內朗讀,向業務員轉達公布,續由業務對外招攬客戶推銷圈購業務,而業務人員平日會將招攬投資現況回報協理,所收取客戶現金出資亦交由協理上繳公司,協理另將向潘俊安領取的各檔標的空白承諾書交由業務人員以利聯絡客戶簽署後交回商務中心建檔。在客戶出金前,則先由業務人員向客戶確認出金或轉單,及將出金金額等資料回報協理,協理再與行政中心的蕭淑麗確認,再由協理收受蕭淑麗傳真或交付之每日出金報表後,簡卓翔或蔡尚志指示梁凱智填寫匯款單、赴銀行辦理出金業務。此外,商務中心依業務組回報業績,每隔2、3個月不定期計算業務獎金,經由協理代公司以現金轉發業務人員業績獎金。協理亦曾轉達鄒官羽透過潘俊安所交付遮蔽個人資料之圈購單、集保帳戶庫存表單等資料,出示給葉信德、江欣倫等業務人員觀看。協理另須不定時處理業務人員詢問轉單等業務上疑義或出面答覆個別客戶提出問題。簡卓翔另於102年4月25日出面以自己名義,與房東高綉珠簽約,並自李文寬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取款項,匯款支付押金及租金,處理公司承租長春路辦公室事宜,蔡尚志於102年9月間向當時尚未參與業務之徐傳港介紹長春路辦公室圈購業務及營運現況等情,業據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於刑事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被告蕭淑麗、潘俊安、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葉信德、江欣倫及昇亞公司業務人員劉彥宏、邱志憲、梁嘉珉、袁薇婷、余冠垠、葉建承、蔡孟書、吳善雯等人及李瑞寧證言可佐。 ⑷被告徐傳港於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7月21日參與昇亞公司 、萬事通公司業務,徐傳港平日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招攬投資業務,惟於103年底至104年1月初期間亦偶爾到長春路辦 公室為業務人員授課,教導股票圈購概念、投資標的從興櫃到上櫃、上市的流程及台股基本知識、兩岸三地股票結構等內容。迄至104年4、5月因萬事通公司出金困難,徐傳港為 關注公司財務出金狀況,開始頻繁進出長春路辦公室。自104年6月1日起,因鄒春香業於5月底已離開公司,公司陷入群龍無首狀態,財務狀況亦不佳,徐傳港仍持鄒春官離開前所交付記載圈購標的、條件之文件,繼續在萬事通公司書寫白板向業務人員公布圈購股票標的、獲利率等條件,維繫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務,並與業務人員討論出金客戶順序後,如常由蕭淑麗彙製出金表,由宋維德填寫匯款單據、赴銀行持匯款,續行辦理出金業務。另徐傳港親自在長春路辦公室請業務人員轉知客戶建議轉單,或指示暫緩、延後出金,以因應公司財務調度。嗣終因無力支撐出金業務,於104年8月間協同游孟輝律師召集客戶主持案情說明會,表示「會計鄒春香淘空公司,目前進入司法階段」等情,以安撫投資人。徐傳港自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4月份在 上開據點業務獎金,則由其自行計算金額,填具現金支出單簽名後轉送向蕭淑麗請領,其後再由潘俊安依鄒官羽、鄒春香指示持現金前往其據點交付之,估算總計領得116萬4,7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徐傳港於刑事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潘俊安、黃繹倫、鄒春香、蕭淑麗、葉信德、余冠垠、胡綺玹、吳善雯、阮恩祥、李美玲、陳玉娟、蔡重興、李瑞寧等人證述綦詳。 ⑸被告葉信德、江欣倫與劉彥宏及三位協理等人先前在信成公司即受僱於鄒官羽,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營運期間,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仍擔任業務人員。在業務主管即蔡尚志三位協理(昇亞公司時期)及鄒春香、徐傳港(萬事通公司時期)公布「圈購」投資股票標的及上開條件後,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各組業務人員即持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片,以該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經口頭或以LINE群組(江欣倫建立「生財有道、利市三倍」群組;葉信德透過「恭禧發財」群組招攬),向不特定之親友或所開發客戶告知上開圈購訊息以招攬投資,輔以業務主管提供或自行上網蒐集而得介紹各該即將上市、櫃公司營業資料,或潘俊安轉達上開圈購單或庫存表影本等文件取信於客戶,經客戶允諾投資後,業務人員即攜業務主管所交付一式二份空白承諾書,填載客戶姓名、簽約日期、客戶指定出金帳戶帳號及金額(包括投資的本金及加計獲利率的金額)、閉鎖期天數、認購股數,並由客戶簽名,一份由客戶留存,另一份攜回公司,客戶同時將投資本金匯到入合約書上指定的公司人頭帳戶,業務員將已簽署承諾書及連同匯款單據上陳業務主管彙整轉交蕭淑麗,如果客戶以現金交付投資款,業務人員亦交予業務主管,再以公務電話或透過業務主管向商務中心蕭淑麗確認完成入金手續,由蕭淑麗建立客戶名單及資料。客戶投資該檔股票閉鎖期屆至時,業務會事前聯繫客戶出金或辦理轉單之意向,客戶出金時公司直接將本金及獲利匯到客戶在承諾書上指定的銀行帳戶,若客戶繼續轉單投資,業務員也為客戶處理轉換至下一檔股票,及辦理補差額入金或退回餘額給客戶。嗣經鄒春香於103年年底在長春路辦公室,向在場業務 人員宣布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晉階為「副理/組長」, 除持續先前自行招攬投資之工作,鄒春香另交代渠須兼辦各組業務人員出缺勤狀況、彙報各組業務員招攬之現況,鄒春香因此額外發放2至3次金額2萬到3萬元不等現金給葉信德三人,作為業務組員聚會等公務經費使用。又因業務人員沒有固定薪水,收入來源係於所介紹客戶投資入金後,可領取業務主管於公告每檔圈購資訊當時所宣布每張股票50元至500 元不等之計算基礎,依據蕭淑麗統計績效結果,鄒官羽透過潘俊安或三位協理(昇亞時期)、鄒春香親自或透過梁凱智(萬事通時期)每隔2至3個月,以現金方式發放業績獎金,總計行為期間,江欣倫共獲取150萬元、葉信德共獲取110萬元等情,已據蔡尚志、簡卓翔、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蔡孟書、邱志憲、張天豪、吳善雯、梁嘉珉、江欣倫、蕭淑麗、劉彥宏、卓琬珆、李和鎂、袁薇婷、梁嘉珉、孫慧吟、蔡宗軒、蘇春榮、張美貞、呂黃莉娟、陳紫燕、宋芊諭、廖秀美、高麗玲、蔡東權、蔡政儒、李懷珍、吳寶琴、楊桂燕、葉麗蓮、林庭宇、杞建與、黃志良、林丞博、蔡佩涵、黃淑姿、周義祥、李智蕾、連��玲、周惠英、許梅英、蕭定國 、蔡宜宏、秦亞男、廖偉正、吳偉誠、賴清蓮、鄧正順、余冠垠、葉謦漢、胡綺玹、黃淑娟、左博文、楊鴻明、沈聖富、王得宇、官大浮、潘阿綿、陳悅文等人於刑事偵審中證述綦詳,復有扣得江欣倫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與其他業務同仁或投資人間對話紀錄、葉信德與客戶聯繫個股投資、買賣、簽約、入金等訊息。 ⑹被告蕭淑麗係昇亞公司商務中心行政人員,潘俊安係鄒官羽助理,梁凱智、宋維德主要為鄒春香處理外務工作,均依鄒官羽或鄒春香之指示行事,黃繹倫原從事人力仲介本業,借用公司辦公室,掛名「顧問」,渠乃基於幫助鄒官羽、鄒春香等行為負責人為違法吸金行為之犯意,協助處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事務。詳情如下: ①蕭淑麗原係鄒官羽采陞等公司之員工,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擔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行政人員,在太平洋商務中心辦公室內,負責承諾書製作、建立客戶名單及入金紀錄、統計業務績效、出金報表等事務。承鄒官羽、鄒春香之指示,負責沿用承諾書的例稿,在電腦上繕打股票名稱、閉鎖期、入金帳戶戶名及帳號,印製空白承諾書後,由鄒春香、潘俊安或業務將所需份數攜至長春路辦公室供給業務人員與客戶簽署後,待客戶匯款完成入金,即據潘俊安、宋維德或其他業務攜回填妥的承諾書及投資入款單據,在電腦上登錄客戶姓名、股票標的及張數、入金日及金額、預計出金日期及乘計獲利率換算出金金額、客戶端出金之帳號等資料加以紀錄、建檔,並與長春路辦公室業務人員透過撥打潘俊安交付之公務手機或其私人手機確認完成客戶入出金匯款、客戶是否轉單或聯絡承諾書製發事宜。遇有客戶出金需求時,蕭淑麗則例行於事前製作每日出金表(內容含投資人姓名、出金匯款帳號及金額),交由給鄒春香、潘俊安或業務人員進行後續之出金或轉單作業,再將業務單位回報實際出金、轉單資料及送回匯款單據登載更新檔案,期間並透過網路銀行查詢核對以確認李文寬等人頭帳戶明細。蕭淑麗事後再依此實際出金資料,依鄒官羽要求欄位格式(鄒官羽曾要求簡化表格,致表格格式有變動),彙整、製作檔名為「魚月出場表」、「總表」各組業績統計明細或每日入、出金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鄒春香、潘俊安(鄒春香於103年初頻 繁進出商務中心後,蕭淑麗即當場將表件親自交付鄒春香,無庸再郵寄檔案),另經鄒春香告知業務人員每檔股票之每張抽佣金額,乘上業務人員推銷張數供作業務獎金的計算依據(徐傳港光復南路業務組部分則係徐傳港自己計算後併入公司報表一併發給)。復因公司間隔2至3個月不定期將發放獎金一次,每次發放所需用金額約1、2百萬元不等現金,經鄒春香或潘俊安提領現金攜來商務中心後,蕭淑麗將每位業務應得獎金分裝紅包袋,在袋面註記業務姓名,再與業務單位之蔡尚志或其他業務人員相約在商務中心外路口,代為攜返回長春路辦公室,後期則由鄒春香自行攜往長春路辦公室發放。蕭淑麗自102年4月至104年 7月間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按月向潘俊安、鄒春香領 取現金薪資(最後2月份計10萬元則由黃繹倫、潘俊安交 付),總計自公司獲取89萬7,000元之薪資所得。 ②潘俊安於101年至104年7月間擔任鄒官羽之私人助理,於 102年4月23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先後承鄒官羽、鄒春香指示辦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事務。 ③黃繹倫前經徐珍海介紹為鄒官羽處理債務問題而與鄒官羽相識,其於102年年初,知悉鄒官羽新設公司須需人頭負 責人,即介紹李文寬加入昇亞公司,掛名成為昇亞公司負責人,復於102年9月介紹徐傳港與鄒官羽相識,徐傳港與鄒官羽議妥合作模式後,於同年11月25日起為昇亞公司招攬投資業務,於102年8月間,向友人張宗田(伍哥)說明昇亞公司需用人頭帳戶,張宗田因此自周育德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周育德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及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二帳戶均於102年8月9日 開戶),張宗田持之在長春路辦公室因未遇黃繹倫直接交予鄒春香,即供昇亞公司投資人入金帳戶使用。另在徐傳港不在公司時,居間聯繫徐傳港、業務人員、宋維德或商務中心蕭淑麗,以續處理萬事通公司出金業務,另彙整轉送支出單據給蕭淑麗登帳、支付蕭淑麗薪水等公司事務,遇有到訪客戶發生出金未果糾紛亦由其代為出面處理協調,或勸說客戶推遲出金期間。 ④梁凱智經黃繹倫介紹於102年10月間介紹進入昇亞公司, 原與黃繹倫合作經營外勞仲介業務,因其與黃頌慈同為越南裔,能以越南話溝通及為黃頌慈翻譯,乃擔任陪同黃頌慈前往銀行協助辦理臨櫃存提、匯款業務之工作。梁凱智於赴銀行前會先依協理簡卓翔所交付、由蕭淑麗傳真或經潘俊安轉送而來之出金表,在簡卓翔及蔡尚志協理之指示下,將出金表上客戶姓名、帳號及出金金額填妥存提、匯款單,並持潘俊安自商務中心攜來所交付之黃頌慈、李逸祥及周育德等人頭存摺及印章,陪同黃頌慈或自行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款業務。於103年3月間經鄒春香布達為「副總」,即承鄒春香之指示,於李錦波、何達宏103年 3月18日入境時前往接機並為二人尋覓安排租屋處,陪同 李錦波於103年3月2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於103 年4月8日在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帳戶,陪同何達宏於103年4月24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3年7月21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均供公司入金帳戶使用。梁凱智依照鄒春香之指示,及所交付載有圈購股票名稱、編號、上市時間、金額、獲利資料之小紙條,將投資標的及條件書寫在白板上予以公告,再由鄒春香向業務解說,偶爾亦曾代鄒春香發放業績獎金予業務人員。另於公司出金前,依鄒春香自商務中心攜來之出金表,由其或宋維德填妥存提、匯款單,持鄒春香交付存摺、印章,或陪同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或與宋維德或自行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業務。復依鄒春香之指示,於103年8月18日陪同人頭負責人李錦波以每月3,150元租金向世達 國際中心承租位於華視中心大樓內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預作商業登記設址,並與業主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再於103年9月18日與李錦波相偕到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申辦萬事通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驗資帳戶,由梁凱智聯繫鄭朝昇於103年10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萬 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台北市政府嗣於104年6月17日同意解散登記)。此外,遇有投資人前來公司,因承諾書上名義人「黃頌慈」不在公司,梁凱智亦依協理或鄒春香之指示,出面以「副總」身分接待,或應客戶要求在承諾書上加註文句。其於104年6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黃頌慈、鄒春 香,表示自104年6月1日起離職。行為期間於每次辦理存 提、匯款作業後,鄒春香支付數千元不等之「車馬費」現金報酬,加計黃頌慈曾支付4萬元,共計支領26萬元。 ⑤宋維德於102年11月間經黃繹倫介紹進入公司,起初從事 開車、寄信及買便當等雜務工作,嗣鄒春香實際管理公司後,即以每月2萬元代價,要求其兼為公司赴銀行提領款 項或存款等外務,宋維德乃於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7月 21日間,負責依照鄒春香(104年5月31日以前)、徐傳港、黃繹倫(104年6月1日以後)指示,填寫存提匯款單, 陪同人頭戶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或與梁凱智或自行至銀行自吸金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匯款,並將餘款現金攜返公司交付鄒春香,依黃繹倫、徐傳港指示向蕭淑麗拿取空白承諾書、交付已簽立之承諾書、匯款單據及其他支出憑證予蕭淑麗等行政庶務工作。惟上開期間,鄒春香僅透過潘俊安支付其中5個月,共計10萬元之報酬。 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於刑事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蔡尚志、簡卓翔、胡綺玹、張宗田、周育德、余冠垠、葉建承、蔡孟書、張宇丞、梁嘉珉、邱志憲、張天豪、劉彥宏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堪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鄒官羽雖非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負責人,但具掌控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之權限,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文寬為昇亞公司登記有案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公司法所明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代表公司出面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於約款內有約定給予顯不相當報酬,亦親自赴銀行臨櫃自入金帳戶以自己帳戶所有人名義提領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執行出金,而給付投資本息報酬,自屬行為負責人。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雖擔任公司協理、副理/組長等職務,實際上仍受鄒官羽、鄒春香指揮執行 招攬投資人及辦理入出金業務,然對公司經營管理實無決策權限,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具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等人間,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分別在參與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被告潘俊安受僱擔任鄒官羽、鄒春香之助理,主要擔任傳達圈購訊息、載送人頭負責人赴銀行、搭載鄒春香及運送報表、契約文書或現金等工作;被告蕭淑麗在商務中心為鄒春香行政助理,擔任印製空白承諾書、登載或製作客戶入出金明細報表等工作;被告梁凱智、宋維德則受鄒春香指示處理赴銀行臨櫃提款及匯款事宜,被告黃繹倫則為公司介紹人頭負責人、取得人頭帳戶及104年6、7月後期之協助聯繫出金、 客戶出金糾紛等事務,渠等並未參與經手招募投資、吸收金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的實施,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 定罪。被告辯稱並未共同經營吸收存款業務吸收資金云云,均不足採。 ⒋本件被告等人透過業務員余冠垠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遊說原告簽立承諾書,依指定帳戶陸續匯款97萬5,000元 、130萬元購買君耀控股、康友製藥股份,嗣君耀控股到期 領回105萬7,875元後轉購F百達精密股份,總計投資購買康 友製藥130萬元、F百達精密104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投資情形表等為證(見卷第9-16頁),被告鄒官羽、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等人共同違法吸收存款,被告蕭淑麗、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江欣倫等人則為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以被告彼此間應對投資者之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因其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 ⒌被告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向原告收受款項,因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連帶給付234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蕭淑麗、葉信德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鄒官羽、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江欣倫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