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線遷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 告 黃麒安 李佳旻 吳美燕 黃薇羽 吳意如 姚國舜 張帆 陳春源 吳珊妃 王秋雲 朱建宇 張伯中 李美瑩 林明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被 告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嵩烈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遷移等事件,按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陽台內之瓦斯輸氣主管遷移至房屋之外緣,此部分拆遷費用經預估應為新臺幣(下同)3,246,415 元,有被告所提出之瓦斯主幹管外遷費用統計表、森采有限公司報價單、東易磁磚企業社估價單、金和工程行報價單等件為佐,另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共1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3,246,415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652元,尚不足17,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