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1號原 告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訴訟代理人 李炎蒼 被 告 劉宜恩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林慈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董事於民國103 年間得悉在台北市龍山寺附近有一都更案(所涉土地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等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都更案),當時經仲介之介紹認識訴外人黃龍彥,並經黃龍彥宣稱被告為系爭都更案的主導整合者。103年8月下旬,被告不斷向原告宣稱其已整合大半地主,且另一積極介入系爭都更案之訴外人寶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願將該公司已取得部分地主之權利讓渡予伊,兩造隨於103年8月27日簽訂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第一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然被告竟對於上開權利讓渡事宜遲未進行,屢經催告仍無任何進度,104年2月後更無法取得聯繫,迄至105 年7、8月間因原告公司與寶盛公間在另一「涼州街都市更新」案中有交集,經該公司專案經理洪俊銘告知下始知並無被告所稱上開權利讓渡一事,此時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59、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或給付上開300萬元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均依照合約履行。惟至104年2月22日以後,原告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李秉漢突然失聯,嗣透過寶盛公司之洪俊銘經理,才與李秉漢聯繫上,被告此時始知悉原告公司因為財務困難,難以繼續推動都更。因此,兩造於104年3月10日下午就「終止合作關係」一事進行協商,由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秉漢及現任負責人何建居、介紹人黃龍彥、洪俊銘等人在場協商,並由第三方苗玉山、童威在場見證,原告公司明確表示「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合作,欲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且同意被告並無償還責任」等意旨,兩造因此達成口頭協議,確認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並做成會議紀錄載明:「永宣公司於和平西路三段整合案,目前因資金方面無法配合,經建商代表確認解約,之前所投資部分終結(立約人均)無(異)議。無償還責任」等語。雖然李秉漢、何建居、洪俊銘當日因另有事情,提早離開,是以並未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但當日會議紀錄製作完成之後,黃龍彥及被告分別在電話中,針對會議紀錄內容與李秉漢進行確認,因此,被告才會在會議紀錄上記載「於1610分時與李秉漢確認完成」等語,且經黃龍彥到庭證述在卷。又原告公司雖於104年2月2日曾再給付100萬元予被告,然兩造於104年3月10日終止合作時,永宣公司亦同意被告無須返還,惟因事後原告公司以股東有意見為由反悔,要求被告必須返還該筆款項,被告基於不願橫生枝節始於同年3 月24日同意返還,並於104年3月27日開立支票予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李秉漢親簽,確認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業已終止。是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返還100 萬予原告後,兩造對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且被告並無任何詐騙原告公司之情,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失依據等語抗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對於所提出本院附卷之文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因此給付300 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今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公司於106年7月1日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該3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或給付該300 萬權利金,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民法第259、260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部分: ⑴首查,兩造於103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都更案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簽發103年8月27日為發票日、金額為300 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之支票一紙以為第一期款支付予被告收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簽收單及該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至11頁),堪認真實。原告以被告因未能讓渡寶盛公司對於系爭土地部分地主之權利,認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經該公司於106年7月1日催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主張被告應負返還該300 萬元一節,為被告否認,並已系爭協議書經兩造於104年3月10日合意終止,並返還100 萬元予原告公司,經該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李秉漢親受無誤,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業已終結,伊自無負返還該300 萬元之義務等語抗辯之,業據提出會議紀錄、協議書、簽收單、權利金領款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告對於該等文書之形式效力均不爭執,自堪信該等文書為真正。第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關於工作時程之約定為:甲、乙雙方立即訂定預定工作進度表『並約定以工作日180 天、為本協議之最終日』一語,足認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以工作日180 天為限。再斟酌第3條之約定後,接續第4條分配條件之約定係以簽約、訂約完成後起算15日之用語可知,前揭180 天之工作日起算日,依條文編排方式觀之,得認應自簽約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7月30日(詳本院卷第4 頁),顯已逾該180 天工作日之約定自明,是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堪予認定,原告仍執已失效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主張被告應負返還300萬元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⑵再者,縱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力存在,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原因致無法完成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有違反前條特約事項或本約各條之約定時,經甲方(即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七日後,乙方仍未排除前開情事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支付款項。如因此有致甲方受有損害者,由乙方負擔賠償責任。反之亦同,如乙方整合完成,甲方不履約時,乙方得沒收甲方已支付價款等語可知,即使原告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仍應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排除後,始得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然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7月1日催告被告履行權利讓渡義務,固據提出台北金南郵局000224號之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復無法提出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證明(詳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已依約合法催告被告;更遑論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表明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內容,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卻僅於催告函泛稱「權利讓渡」一詞,該權利讓渡一詞究係指稱系爭協議書之何條款為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或義務,並未見記載於該存證信函中,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既尚未依約合法催告被告,自難認其解除權已合法行使,是其逕以系爭協議書第7 條及民法第259、26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其合法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該300 萬元,顯屬無據,難以照准。 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首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應就該原因事實首負舉證之責。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明揭前指。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都更案,向原告宣稱其已整合大半地主,並已取得寶盛公司所取得之部分地主權利,該公司願將該權利讓渡予伊;迄至105 年7、8月間,經寶盛公間專案經理洪俊銘告知,始知並無被告所稱上開權利讓渡一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亦據提出會議紀錄、協議書、簽收單、權利金領款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負責人為李秉漢,而李秉漢於104年3月24日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由被告於104年3月27日簽發以104年4月5日為發票日、金額100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秉漢收受以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賠償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及權利金領款收據、解除協議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51頁參照),原告對於該等文書之形式效力並不爭執,堪信真實。是觀諸該解除協議書之文字記載:本人同意於3 月27日(104 年)前開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支票一張,票期104年4月5 日到期以為支付永宣建設針對和平西路案(詳系爭協議書右上頁頂之記載)之解約移轉權利金等語,核與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日期、金額相符;復與權利金領款收據之記載:本人劉宜恩與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2 小段之土地整合,雙方協議解約終結,經協議、本人同意於104年3月27日開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支票乙紙、票期為104 年4月5日到期,以為支付永宣建設針對台北市萬華區龍山段2 小段之土地整合案、解約移轉權利金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賠償金額,足徵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所言非虛。至於前揭文書固記載為「解除」一詞,顯係終止之誤繕,以為被告補陳在卷(詳本院卷70頁反面);又縱屬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解除後,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業經兩造協議由被告返還為100 萬元,此意思表示為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尚不得由原告公司事後空言否認。再觀該解約協議書其上載有見證人為洪俊銘,而洪俊銘即為寶盛公司之經理,足認原告公司早於104年3月間即與洪俊銘熟識,系爭協議書又在洪俊銘之見證下經兩造合意終止,豈有迄至原告所言迄至105 年7、8月間經由洪俊銘之告知始知受被告詐騙之情事?足徵原告所稱,顯非事實,洵無足採。又縱認原告受有詐欺之情事,自104年3月間斯時起至原告於106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早已逾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原告仍執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亦非無據。 五、綜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既因時間屆滿而終止,且未經原告合法催告,則原告迄至起訴時,始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其催告合法解除,即非有據;又系爭協議書已於104年3月24日經兩造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詐騙,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損害,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300 萬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