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原 告 祐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ATN-2600"MFi Dual-mode Pen-Drive" Product委託開發備忘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設計開發ATN-2600 MFi Dual-mode Pen-Drive,開發iOS App,並整合相關硬體及韌體功 能。依約原告需提供零件及開模,及支付認證費用,原告遂投入模具之產製,並支出模具費用新台幣(下同)375,000 元,及依約給付認證規費12,500元(含稅)予訴外人亞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電科技公司),復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104年9月16日支付原告50%產品開發費287,500元,於104年9月17日支付5%之稅金14,375元,於104年11月30 日支付20%產品開發費及稅金共120,750元。兩造再於105年1月27日簽訂「ATN-2600 "MFi Dual-mode Pen-Drive"委託開發案備忘錄附件」(下稱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被告應於 105年4月29日完成系爭產品之開發,原告並於105年1月28日給付程式改寫費105,000元(含稅),被告於105年6月30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產品已通過ATS測試,然拒絕繼續 履行契約即提出MFi認證申請並完成送件程序。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原告已於106年7月6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527,625元(計算式:287,500+14,375+120,750+105, 000=527,625),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模具費用375,000元 、認證規費12,500元,共計915,125元(計算式:527,625+375,000+12,500=915,125)。縱認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開發系爭產品,原告並指定使用訴外人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惟公司)生產之IC,惟創惟公司軟體開發環境有設計問題重新製作,致新舊版完全不相容,被告遂於104年 12月15日致函原告建議沿用舊版,以免延遲產品開發,惟因原告決定使用新版軟體開發環境,並增加功能,兩造始於 105年1月27日再簽訂系爭契約附件,約定新增功能及新定開發時程。又系爭產品製作後,應進行自行測試(即ATS), 並通過蘋果公司授權廠商之認證(即MFi),被告遂依約請 原告提供ATS測試所需樣品即蘋果裝置(Apple device), 然原告經多次溝通,仍拒不提供,被告基於合作初衷,決定自行購買測試樣品,惟部分樣品需透過第三人於美國購買,需時較長,被告已告知原告購買進度,且被告測試後,發現創惟公司之參考電路不合乎蘋果公司省電要求,遂於105年3月11日通知原告,需待創惟公司新版開發完成才能繼續承攬工作,復於105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新開發時程。被告已於 105年5月25日提供新版軟體予原告,原告復於105年6月1日 通知被告以目前軟體版本送審MFi認證,且系爭產品已於105年6月30日通過ATS測試,被告遂於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依約支付MFi認證費用,然原告遲未給付,致無法將系爭產品 送至英國UL公司完成MFi認證,足見被告未於履行期105年4 月29日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法不合。再者,有關模具開發費用及安規測試費用,均非系爭契約所定承攬內容,而係原告自行決定支出,與被告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再於105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附件,約定由被告承攬設計開發系爭產品,原告於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7日分別給付被告287,500元、 14,375元,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120,750元,於105年1月28日給付105,000元。 ㈡系爭產品於105年6月30日通過ATS測試。 ㈢原告於106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承攬工作。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若否,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527,625元(計 算式:287,500+14,375+120,750+105,000=527,625),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模具費用375,000元、認證規費12,500 元,共計915,125元(計算式:527,625+375,000+12,500 =915,125),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 第254條規定之餘地。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 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再於105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附件,並於系爭契約附件第2條約定:「進度審查:詳細審查如下表所示(前 提:若機構件於105年2月22日前提供)。硬體測試、認證申請審查:第一次審查:ATS測試完成:105年3月11日。第二 次審查:提出MFi認證申請完成送件:105年3月11日(估計 通過認證時間:105年4月10日)。第三次審查:硬體所有申請流程完成(包含FCC/CE/BSMI):105年4月29日。iOS App開發審查(明細參照附件一:app功能):第一次審查: SDK3.X初版app,可搭配MFi認證使用:105年2月26日。第二次審查:完成附件一中聯絡備份/行事曆備份以外之功能: 105年3月11日。第三次審查:App上架申請:105年4月10日 (預計上架時間:105年4月29日,估計4周時間審核完成) 」,有系爭契約附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4頁),是系爭契約對於完成時間有詳細之約定,足認兩造均知系爭契約工作完成時間極為重要,為契約之要素甚明。再參酌原告人員105 年5月6日之電子郵件所載:「我司客戶昨日已下最後通牒,客戶已另尋其他廠商,再無法回覆更新的進度,則會考慮轉單。基於這個原因,我司真的有時間上的壓力,而非故意刁難貴司…」等語,及105年5月9日電子郵件所載:「我司這 邊必須盡力說服客戶,若目前已準備下單的客戶最後選擇取消訂單轉往其他廠商,這樣就失去我司當初開案進行此新品開發的意義…也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我司才有這麼大的時間壓力」等語,及105年6月24日電子郵件所載:「…我能理解這中間發生很多預料外的變化,但這樣的狀況也同樣發生在其他開發商身上,但卻有其他廠商比我們晚開始,但已趕在電腩(應係腦之誤寫)展前完成MFi審核。這是我司最不能 理解與諒解的地方」等語,有電子郵件可佐(見卷第54-55 頁、第194頁),足見原告關於系爭產品係具有客觀上之期 限利益,若非於約定期間完成即無利益。再衡酌系爭產品為有關Apple裝置之軟硬體,係原告之德國客戶向原告洽詢, 預定於電腦展上銷售等情,而Apple產品日新月異,且科技 產品汰換之速度甚快,若未及時推出產品,則無市場利益可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完成工作,原告即受有無法銷售產品予客戶之不利益,系爭契約當係民法第503條所定具有期限利益之契約甚明,則原告於 符合民法第503條所定之要件時,即得解除該承攬契約。 ㈢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 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發之硬體及韌體規格等細節,以原告正式移交之產品功能定義與產品規格為準,兩造復於105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附件,並約定針對ATN-2600 MFi Dual-mode Pen-Drive iOSApp移至SDK 3.X版之開發服務如附件,而該附件約定主功能為照片備份、影片備份、音樂備份、雲端資料備份、文件備份、聯絡人備份、行事曆備份、系統備份、app加密、選取 多個檔案、編輯功能、新增資料夾,有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0-16頁),原告公司人員於105年3月10日 電子郵件中所稱之「聯絡人備份、行事曆備份、照片備份、音樂備份、影片備份」等功能(見卷第69頁),均為系爭契約附件所約定之內容,並無新增加功能,被告抗辯因原告一再要求更改產品規格致被告給付遲延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另被告抗辯:被告測試後,發現創惟公司之參考電路不合乎蘋果公司省電要求,遂於105年3月11日通知原告,需待創惟公司新版開發完成才能繼續承攬工作,復於105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新開發時程等語,惟被告105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內載:「長吉自行用Apple的ATS測試製具,目前發現有以下兩個問題:1.當裝置進入睡眠狀態時,無法過Apple的低 電流要求:1.1我們與創惟討論,創惟告知需另加一個電子 開關,需隔斷電源,所以我們需重新洗版Layout(目前版子沒有問題,只是無法過ATS測試)。1.2貴司需提供30set的 USB Type A連接器、T-Flash Socket、A395 IC。2.在App啟動,剛插入裝置時,USB會有Time-out的問題,此部分需要 創惟的協助」等語(見卷第61頁),並未提到需等待創惟公司新版電路版開發才能繼續承攬工作,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指定採用創惟公司之電路版而產生許多問題,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指定採用創惟公司之電路版一節,自不能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開發系爭產品使用創惟公司之電路版係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遲延完成工作。另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係105年1月27日簽訂,至被告所稱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致函 予原告建議使用創惟公司舊版軟體開發環境,惟原告決定使用新版云云,上開事由係系爭契約附件約定之前之情事,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工作之時間。又被告於105 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創惟5月底會release 新版exFAT,之前貴司提出大量的檔案或檔案較大會有bug(如lag、掛掉或閃退),這些都是相容性的問題,與創惟軟 體有關,創惟release的新版exFAT會修復這些功能,所以我們建議使用創惟的新版exFAT過MFi認證,而我們MFi認證程 序已經準備好,在等創惟的release…」等語,惟經原告於 10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函覆:「關於你提的議題,我們也 擔心跟(應為更之誤寫)新了新版本可能又會有新的bug產 生,需要多少的時間克服又會需要另外評估,因此MFi認證 請先以目前的版本送審,如此也能縮短整個MFi認證流程結 束的時間點」等語(見卷第65頁),自無所謂必須等創惟公司新版軟體開發環境之問題。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需 提供之工作事項,包括零件包含Genesys Logic controller, T-Flash card, T-Flash card holder, USB Type-A connector,以及所有機構相關零件,和包含彩盒及泡殼包 裝等包材;負責機構設計、提供被告機構圖,並負責開模以及機構相關零件生產;負責認證(FCC, CE, ESD , BSMI and etc.)規費、實驗室費用以及測試所需樣品等相關之費用;負責涉及MFi認證過程之費用,包含第三方認證費用、 運輸費用以及測試所需樣品等(見卷第10頁),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負擔者為零件、機構相關零件、認證規費、測試所需樣品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提供ATS測試所 需樣品即蘋果裝置(Apple device)云云,惟測試所需樣品依常識解釋其文義應為接受測試之物,而非測試所需之設備。此由被告公司人員於105年2月19日、22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ATN-2600樣品報價30pcs:45,000元(未稅)、 20pcs:35,000元(未稅),以及請求原告協助提供供MFi認證3套、工程樣品3套、生產相關測試用4套之T2塑膠殼,有 電子郵件2封在卷可憑(見卷第215-216頁),益見系爭契約所指之樣品係塑膠殼而非測試用之Apple device甚明。況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蘋果的測試分為兩種,一種是自行測試,就是ATS(即automatic test system),另外一種是由蘋果授權的廠商測試,叫MFi等情(見本院106年10月5日、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6頁、第212頁),則ATS測 試既係被告應自行測試之項目,而非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證認測試項目費用,該ATS測試所需之蘋果裝置(Apple device )自應由被告自行準備、負擔,而無要求原告負擔之理。被告執此理由抗辯原告應負擔ATS測試所需之蘋果裝置而不提 供,致被告自行於美國購買,需時較長,而影響被告履約時間云云,為不可採。被告復抗辯:被告已於105年5月25日提供新版軟體予原告(參卷第64頁)云云,惟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軟體部分尚未完成(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2頁),是系爭產品迄105年6月30日均尚未完成甚 明。又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今日已收到Apple同意可以送樣至耕興做MFi認證…。為避免雙方困擾,長吉提議雙方的合作關係到此結束,另請其他工廠來負責貴司的生產,以下為貴司自行生產的說明:1.請貴司自行付款、送樣至耕興做MFi認證或請配合工廠直接送樣…。以 上事項,請貴司評估後回覆是否同意長吉的提議…」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第73頁),觀其文義,被告提議終止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並未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進行MFi認證所需之認證費用。再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由於貴公司產品規格一再要求更改及外在因素,如MFi認證:Apple半年內不斷更改測試軟體與要求新規範,這不是我們可以控制的,以貴司的來信情況顯示,已無意繼續後續的開發,因此我們先暫停所有的開發動作,待雙方釐清所有權利與義務後再繼續」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105年7月7日已向原告表示無意 繼續履約,被告執此抗辯原告經被告通知給付認證費用而拒絕給付云云,洵無可採。綜上,被告抗辯其遲延完成工作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堪認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527,625元,及賠償原告已支出 之模具費用375,000元、認證規費12,500元,共計915,125元,有無理由? 被告不爭執已收取承攬報酬527,625元,系爭契約既經原告 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報 酬。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支出之模具費用375,000元、認證規費12,500元,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 支出與系爭契約有關。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原告需負責機構設計、提供被告機構圖,並負責開模以及機構相關零件生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原告復提出白色塑膠殼照片(見卷第177頁)、東莞市東冠塑膠製品廠 105年1月11日報價單、原告與東冠塑膠製品廠間105年1月8 日迄105年3月10日間電子郵件及所附照片(見卷第84-92頁 )為證,堪認原告委託東冠塑膠製品廠開模製作之白色塑膠殼即為系爭契約所稱之機構,原告就該模具支出375,000元 一情,復有原告現金支出證明/簽收單1紙(見卷第125頁)可證,該簽收單業經東冠塑膠製品廠李岩謙簽收並蓋用東冠塑膠製品廠印章,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無訛,堪信為真,被告人員於105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中亦稱:「煩請提供最新版的塑膠殼20套與螺絲10套」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卷第4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契約支出開模費用375,000 元一節與事實相符,自屬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所舉亞電科技公司於105年7月11日所開 12,500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卷第22頁),僅能證明原告曾 支出檢驗費12,500元予亞電科技公司,惟該檢驗與系爭契約有何關連性無從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該部分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足採信。綜上,原告請求於902,625元(計算式 :527,625+375,000=902,6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2,6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