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王凱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凱平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聖德,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聖德遂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邑公司)、陳建廷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 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廷、王凱平於104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威邑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 高限額,與威邑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威邑公司另於104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98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並自借款日起已依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逾期未給付者,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威邑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本金或停止營業、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約定連帶保證人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威邑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5年11月24日止,且於同 年12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是威邑公司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陳建廷、王凱平既為被告威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威邑公司、陳建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王凱平則以:王凱平係受陳建廷指示,基於威邑公司資金需要被要求於文件鉛筆標示處空白位置簽名蓋章,不清楚所簽署文件為保證書,對保證書及契約細節內容全然不知,關於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或相關文件均不知悉內容,原告之人員並未告知王凱平有關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及契約完整內容,致王凱平喪失保證書第5條終止保證契約之權 利,倘銀行人員有當場說明保證書內容及保證人權利義務,王凱平會慎重考慮是否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未予王凱平5日以上之審閱期,已違法在先,況本件 契約及保證書對王凱平極不對等、不公正而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故王凱平之連帶保證責任應自始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王凱平雖辯稱:其對所有契約文件內容全然不知,且原告未給予相當審閱期,另保證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我在威邑公司擔任業務、工程督導,威邑公司是專門在作室內設計的公司,保證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立的,印章是我的,但整個簽約過程不到30秒,我是輔仁大學企管系畢業,威邑公司是我第2份工作,我畢業後到104年時,工作約20年,之前在建設公司當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是王凱平既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畢業後又已工作約20年,於威邑公司擔任業務、工程督導工作,依其學經歷背景及社會經歷,就其所簽之保證書文字內容應具相當認知能力,而其既已於保證書上簽名,且保證書上更載明王凱平所簽名之欄位為「連帶保證人」,該欄位又位於保證書所載條款之最下方(本院卷第7頁反面),則王凱平就其 所簽文件性質為保證書及各該條款內容,尚難諉為不知,故其辯稱不清楚所簽文件為保證書云云,顯不足採信。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王凱平如認所簽署保證書有何侵害其權利義務之情形,自可不訂定該保證書,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並無受制原告而不得不保證之情形,其既已簽訂保證書而為保證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王凱平即應受保證書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指摘保證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又依上開說明,保證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是王凱平辯稱:保證書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原告未予審閱期而違法云云,亦不足採。至王凱平雖聲請訊問證人麥修仁,欲證明其在保證書簽名時,對內容毫無所悉(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麥修仁於王凱平簽署保證書時並不在場,經王凱平自陳明確(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王凱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