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原 告 林澤民 被 告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業 已聲明及陳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其依前揭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 者,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4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 並訂106年11月23日宣判後,方於106年11月16日遞狀以法官未調查證據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 迴避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且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訴外人林毅(已歿)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故原告為林毅之債權人,惟系爭土地現因林毅未清債對第三人之債務而遭拍賣中。又訴外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陸公司)於83年6月30日、83年8月31日向被告之前身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各1,000萬元, 共計2,000萬元,禾陸公司、賴鵬程、廖顯名、陳根旺、陳 金水、陳慶次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各為 1,350萬元之本票共2紙予被告,嗣禾陸公司已於84年9月清 償全部借款,被告亦於84年9月19日提出債務全部清償證明 書予禾陸公司,惟禾陸公司並未將提前清償全部借款之情形通知原告,亦未取回上開2紙擔保本票。詎被告竟偽造假債 權,持其中1紙本票向本院聲請以86年度票字第26186號裁定准許就其中492萬元及利息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原告供 擔保之土地,原告因不知債務已清償,遂商請林毅以300萬 元代償禾陸公司債務而受讓上開債權,惟被告之債權實已消滅,其於90年8月8日以314萬6,587元結帳所製作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林毅已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惟被告提出上開偽造文件,台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事件因此判決駁回林毅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毅及其繼承人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314萬6,587元結帳」、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均係被告偽造等語。 四、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爭執原告為林毅之債權人,縱原告為林毅之債權人,惟林毅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並未敘明,自無代位權可言,且原告以確認之訴主張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亦無以確認判決保護之法律利益,其訴自不合法。況依原告主張製作上開文書者為昭信公司,縱屬偽造,行為人並非被告,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又前案已調查審認林毅代償禾陸公司300萬元予昭信公司時之89年4月24日,昭信公司對禾陸公司至少尚有3,146,587元債權存在,已具既 判力,昭信公司移轉之債權顯然大於林毅代償之300萬元, 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顯非偽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必該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而該證書足以證明法律關係,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代位 其債務人林毅及其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首須探究林毅或其繼承人對被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㈠昭信公司於90年8月8日出具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予林毅,嗣昭信公司於94年7月13日與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統 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又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6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見卷第136頁),堪信為真實。又林毅持系爭債權 移轉證明書起訴請求禾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根旺、陳慶次連帶給付429萬元,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6-44頁)。嗣林毅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不當得利等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78號、台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見卷第45-64頁、第96-100頁),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見卷第111-112頁),上開判決並認定林毅於90年8月8日 代償禾陸公司債務300萬元時,禾陸公司尚積欠被告超過300萬元之債務。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並未否認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之真正,林毅就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亦未爭執為假,難認林毅就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有何主張真偽不明確,且其真偽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補充林毅及其繼承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陳稱:「林毅已經告對方,他們用假債權取得勝訴判決,林毅已經死了,所以我主張代位。林毅應該要塗銷抵押的設定,將土地還給我,林毅已經沒辦法塗銷抵押設定,所以我來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141頁),不能認林毅或其繼承人對於被告尚有 何權利可以主張,是以不能認林毅或其繼承人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可以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甚明。從而,不能認林毅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之真偽有何確認利益。 ㈡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第19頁所載「…經抵充利息、本金後,第2筆借款尚欠到期利息11萬 5044元、本金283萬9835元及自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算至上訴人於89年4月24 日代償時止,第2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總計314萬6587元,上訴人代償300萬元未逾上開金額,難認受有損害,且昭 信公司受領上訴人代償之30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顯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自非可採」等語而 主張被告有偽造「314萬6,587元結帳」之文件,惟遍觀該案判決均無「314萬6,587元結帳」之文件,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是被告以前的狀紙這樣寫的,有沒有這份文書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這份帳本,是對方這樣主張的」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1頁)。則原告就有無「314萬6,587元結帳」之文件既無法指明,自難認有何法律上利益有不安狀態,而有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確認利益甚明。 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對禾陸公司尚有未兌現之還款支票,以證明其尚有債權,若無法舉證即足證明被告行使假債權云云(見卷第119頁)。惟林毅及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78號民事事件中,本院已就林毅及原告無從舉證證明「被告行使已消滅之492萬元債權本息,而為侵權行為 」一情而為林毅及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就該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係有既判力,林毅及原告已不得再事爭執被告有何「行使假債權」之侵權行為。則本件原告再執前詞主張被告以偽造之「314萬6,587元結帳」、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行使假債權,自為法所不許,益足認原告、林毅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314萬6,587元結帳」、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係被告偽造,因原告並無可代位林毅或其繼承人主張之權利,林毅或其繼承人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林毅或其繼承人確認「314萬6,587元結帳」、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係被告偽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提出昭信公司於83年6月30日、83年8月31日借款予禾陸公司時,禾陸公司簽發之46張還款支票,以及聲請調查證人陳淑美,以證明陳淑美親自銷毀上揭46張還款支票一情(見卷第117頁),均與本件有無法律上確認利益一 節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