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4號原 告 丁國信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浩峰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152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47,952 元(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間,與被告成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被告名義,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嗣於同年月23日,原告委請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抵押物,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90萬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明確告知原告,擅將撥款委託書夾雜於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內,致原告誤為簽章,台新銀行因而依撥款委託書約定,將借款90萬元撥入被告帳戶。甚者,被告僅將借款421,800 元匯入原告帳戶,然借款90萬元加上貸款人員所退利息補貼8,000 元,扣除被告對原告債權76,000元、被告代墊繳保險費46,200元,總計被告尚欠原告364,000 元(計算式:90萬元+8,000 元-421,800 元-76,000元-46,200元=364,000 元),惟被告對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返還。又原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3 月27日期間,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作為運送工具,分別承攬運送被告與青山林、德恆、太山、重機、通德、大發合雄等公司約定運送之物品,被告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共88,000元。另原告於上開運送期間,代被告支出前揭車輛之維修費用37,823元、驗車及保險費用共18,129元、工具費用4 萬元等,總計95,952元,惟被告拒不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餘額364,000 元、維修費用37,823元、驗車及保險費用18,129元、工具費用4 萬元,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貸款餘額及相關費用,另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952 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靠行關係,被告亦曾代原告向台新銀行借款90萬元,惟因原告與訴外人林信宏有事業合作關係,渠等於貸款撥入被告帳戶後之106 年3 月22日即至被告處進行三方協議,協議內容為:貸款90萬元加上利息補貼8,000 元後,先扣除原告積欠被告債權76,000元,復扣除林信宏於106 年3 月7 日向被告調借164,000 元,再扣除被告代繳系爭車輛保險費46,200元,被告僅應支付原告、林信宏計621,800 元(計算式:90萬元+8,000 元-76,000元-164,000 元-46,200元=621,800 元),且原告表示將其中421,800 元匯入原告帳戶,其餘20萬元匯入林信宏指定其女友陳春蘭帳戶(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於106 年3 月23日匯款完畢,原告刻意隱匿系爭協議,仍請求被告返還貸款餘額,顯無理由。又兩造間僅為靠行關係,行車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無從證明兩造有承攬合意。況被告係因原告於106 年2 月底表示有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方將車輛交付原告,原告駕駛該車輛係履行林信宏所招攬之運送生意,並非替被告客戶運送貨物。再者,原告假借購車名義,未經被告同意,率爾支出前開費用,對被告顯屬強迫得利,不應准許。另原告並未說明驗車及保險費用、工具費用為何,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6 年3 月間,與被告成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用被告名義,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被告受原告委託,以原告名義,並以系爭車輛為抵押物,於106 年3 月23日向台新銀行借款90萬元,台新銀行嗣依撥款委託書,將借款9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兩造及林信宏曾於106 年3 月22日在被告辦公室,就前揭借款90萬元進行討論。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匯款421,800 元予原告;匯款20萬元予林信宏指定之陳春蘭。原告前積欠被告債務76,000元,林信宏積欠被告債務164,000 元。被告曾就系爭車輛投保,而支出保險費46,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存摺、存摺明細、汽車保險單、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第48至5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車輛貸款、維修、工具費用等之不當得利,且未給付承攬費用,共547,95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貸款餘額364,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8,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具費用4 萬元、驗車及保險費用18,129元、維修費用37,823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後: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貸款餘額364,000 元,有無理由: 1.兩造、林信宏於106 年3 月23日晚間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90萬元曾在被告處進行討論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紅外套黑長褲之男子:洪夏松〈代表被告與原告、林信宏討論之人〉 灰上衣黑長褲之男子:丁國信 紅短袖上衣黑長褲之男子:林信宏) 第一段影像: 19:15:08至19:16:16 紅外套:這樣,你們兩個要怎麼用,還有90萬 紅上衣:90萬零8000(國語),因為我有聽到少8000 紅外套:阿!對,那8000剛申請的,沒關係,我想說過年在拿給…,沒關係 紅外套:80萬,現在就是說要用…就對了,阿你那拿30萬,發 票開24000 ,7000,76000 ,對不對 (紅上衣男子搖搖頭) (紅外套男子往長桌左邊移動,移至紅上衣男子左手邊) 紅外套:阿,保險,保險是46200(國語),等一下…我看… 紅外套:阿你之前是160000多 ( 紅外套男子及紅上衣男子移往右邊至長桌上白紙處,3 人一同將視線看向長桌上白紙,紅外套男子手持筆在桌面的白紙上筆畫,灰上衣男子也用手在白紙上筆畫,並一邊與紅上衣男子、紅外套男子對話) 紅外套男子:160000多嘛…對不對,…160000多嘛 第二段影像(僅有聲音): 阿你們要怎樣去用?90萬8000嘛 這2個先直接扣掉 我知道(國語) 就是阿我的輪子是10萬零6000嘛,我的部分,雷諾的是10萬零6000 沒關係沒關係,反正現在就是這3 筆,這3 筆的錢,我知,90萬零8000,那你們要剩下的金額,阿你們2 個…,哪一個要匯多少,哪一個要匯多少,這樣就知道了,對嘛,這76000 ,那保險對,保險這286200(國語),286200(國語),20800 (國語),20800 (國語) 我說這怎麼少1 個8000元… 阿就621800(國語) 阿你先匯20萬,其他匯至我這裡 先匯20萬,阿你匯40,421 …(國語),這樣好不好…這樣對嗎,如果這樣對,…差不多半小時就好了,你打電話跟我說,我馬上幫你用,我立刻幫你打進去裡面好阿好好」。 是由第一段影像可知,就該貸款90萬元部分,雖係先由被告、林信宏進行討論,惟原告始終在場,且嗣亦參與討論,而無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段影像自始未曾參與對話之情。復細繹第二段對話前後文語意,佐以被告於3 月23日當晚確分別匯款20萬、421,800 元與林信宏指定之陳春蘭、原告,可知應是洪夏松向原告、林信宏詢問908,000 元要如何運用,哪1 個人要匯多少錢,原告回稱你先匯20萬與林信宏,其他匯至我這裡,洪夏松再向原告稱會先匯20萬與林信宏,另匯給原告421 …元(應是421,800 元),並詢問原告這樣是否正確,如果正確,被告經原告電話通知後,將會立刻進行匯款。此適與證人洪夏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向原告確認過是否是要我這樣做,原告說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 頁)。據上,堪認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90萬元以及承辦人員退還之利息8,000 元共908,000 元應如何分配一事,兩造業於106 年3 月23日晚間達成協議,亦即,原告同意並指示被告應將20萬元匯給林信宏,421,800 元則由被告匯給原告,貸款所餘之286,200 元(計算式: 908,000 元-20萬元-421,800 元=286,200 元)則由被告收受,此觀被告向原告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時,原告未詢問或質疑貸款90萬元扣除匯給林信宏、原告款項後所餘之286,200 元之流向即明。 2.兩造、林信宏既於3 月23日晚間就系爭車輛貸款90萬元及承辦人員退還之利息8000元共908,000 元達成上開協議,被告嗣本於該協議分別將20萬元、421,800 元匯給林信宏指定之陳春蘭、原告,並收受剩餘之286,200 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原告421,800 元之貸款款項,並於扣除被告對原告債權76,000元、被告代墊繳保險費46,200元後,認被告受有364,00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失所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匯給林信宏20萬元,以及扣除林信宏積欠被告之債務164,000 元,與上開客觀證據有違,不足採信。 3.原告又主張依洪夏松之證述,可推知洪夏松與林信宏串通設計原告,以三方共同參與國軍標案為由,誘使原告辦理貸款,再以原告所貸款項支付林信宏所欠債務、匯入林信宏指定帳戶,事後洪夏松與林信宏再相互撇清責任云云。惟原告所提證據乃原告、證人洪夏松事後就90萬元貸款分配之證述,以及20萬元匯與林信宏之緣由,上開證據無從遽推論原告係受被告、林信宏之「誘使」方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原告上開主張,實乏所憑,無足採信。遑論,縱原告受誘使而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原告仍可不同意被告扣除林信宏所欠被告債務164,000 元,並指示被告將20萬元匯與林信宏,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8,000元,有無理由: 1.依知悉被告公司業務之證人洪夏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原證5 即原告自行製作之行車報表上所列之廠商,這是原告自己招攬之客戶。只有青山林公司因為在3 月間原告、林信宏跟青山林公司請款請不下來,後來青山林公司跟我們連絡,說要不要打個契約,並將款項以支票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在支票交換後就將款項交給林信宏等語,此證述適與原證5 所列廠商青山林公司之回函:「關於雙方間運送契約,係開發公司向本公司請款時,於106 年5 月19日與本公司補行簽立」(見本院卷第80頁),暨該回函所附3 月16日、3 月24日出貨單,司機均有原告、林信宏(各一車次),以及所附運輸合約書上之乙方為被告,惟聯絡人/ 聯絡電話則是記載「林信宏」(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相符。足徵證人洪夏松所稱青山林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客戶,林信宏是因無法請款,故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與青山林公司訂立契約等語,並非子虛。 2.復觀諸原證5 所列廠商益全起重行回函稱:106 年3 月14日、3 月17日有請林信宏先生安排載貨,他再請原告幫忙載運等語,並附上其等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足認原告係受林信宏之託,而進行承攬運送。又依原證5 所列廠商德恆鋼鐵公司回函所附之帳本資料,就106 年3 月份貨款,已給付31,500元之票據與開發公司(林信宏),收款人欄則有林信宏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與德恆鋼鐵公司間之運送是由林信宏負責。 3.勾稽證人洪夏松證述與上開各廠商回函暨所附證據資料,足認原證5 所列廠商或是林信宏所招攬,再委託原告進行運送,或是林信宏、原告所招攬,而由原告進行運送,而與被告無涉,否則原證5 所列廠商之聯絡人或是款項簽收人欄當不會是與被告無關之林信宏。至原告雖主張林信宏以被告名義與各廠商接洽承攬運送,原告再替被告進行運送云云,然原告未能證明林信宏以被告名義與各廠商接洽承攬運送一事,此部分之推論已失所憑。況如證人洪夏松所述,林信宏是自行招攬運送業務,僅因無法請款,故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為之。從而,原告以被告與青山林公司間訂有運輸契約,遽謂林信宏是為被告進行運送,實嫌速斷,無足採憑。 4.據上,原告與被告間就原證5 之運送並無承攬關係,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8,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具費用4 萬元、驗車及保險費用18,129元、維修費用37,823元,有無理由: 1.就原告主張有為359-W8號車輛支出工具費用4 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存摺提領明細,惟提款原因眾多,非必僅支出工具費用一項,自無從以之認定確有此筆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工具費用,自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之保險、驗車費用與維修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償還利益之抗辯。經查: ⑴原告自承其曾經跟被告說過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被告先前有將該車輛交給伊,但後來伊沒有交付價金,被告就將該車輛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證人洪夏松證稱:原告口頭跟伊說過要買車,公司的人於3 月間就將359- W8 號之車輛給原告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被告係因原告說要購買359-W8號之車輛,故將該車輛交與原告使用。 ⑵依原告所提106 年2 月23日單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上面僅單純記載「驗車費」、「保險」、「滅火器」之字樣,並無保險內容之細項,則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究否是依法令規定所為之強制檢測、保險,並添購滅火器,已有可疑。復對照上開洪夏松所述被告係於106 年3 月間將車輛交與原告一節,雖有出入,惟該單據日期既為2 月23日,參諸被告是因原告曾考慮購買359-W8號車輛,故而交付該車輛與原告使用之情,即無從排除原告係為確認被告交付之車輛有無瑕疵所為之驗車行為,以及為完善車輛功能、給予駕駛者保障,而為添購任意險、更換滅火器之行為。是無從徒憑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認被告因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受有利益,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構成不當得利。 ⑶觀諸原告所提之維修費用明細,大致為工作燈、角燈、警示燈、重配電纜線、按鍵開關、第5 輪盤改高、把手、面板更換、螺絲鬆動、線路查修、因副水箱生鏽漏水、水浦漏水等之維修(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64至65頁),上開項目或是為檢驗車輛,或是基於駕駛者使用習慣、舒適度之考量所為,參諸原告曾考慮購買359-W8號車輛,被告因而曾交付該車輛與原告使用之情,應認上開維修項目乃原告為完善將成為自己所有之車輛所進行之維修、更換,而非為使車輛能保有運送功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縱因此部分之維修、更換致客觀上可認有增益之情形,然上開費用既非是為使車輛有運送功能所為之必要支出,復考量被告為承攬貨物運送之公司,就其所有之眾多車輛本難期待可如個人所有之車輛一般,會盡力維護,並基於駕駛者個人之使用習慣、舒適度進行修繕、改良,而是提供最低限度、必要之維修,僅要車輛能達成運送任務即可,是該利益雖然存在,惟如被告所稱,此乃原告率爾支出,被告並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按上說明,被告抗辯此為強迫得利,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維修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餘額364,000 元、維修費用37,823元、驗車及保險費用18,129元、工具費用4 萬元、承攬報酬88,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