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迪夫邁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蕭秀玲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告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惟勝 訴訟代理人 李瑤瓊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匯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全球最大教育出版集團「培生(Pearson)」臺灣子 公司,培生集團延續朗文(Longman)等集團所有之優秀品 牌在英語教學領域的經驗,於民國90年間在臺灣投資設立子公司即原告,針對國人生活、職場和求學需要,持續推出各種先進英語教材和全民英檢、TOEIC、留學託福、升學考試 、商務英語等書籍,並為老師製作數位教學資源。原告重要理念之一係針對學校、企業及政府機關需要,量身訂作配套方案,以照顧不同之教育及學習需求。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向原告訂購「104年國中教育會考--朗文英語會考高分王」 試題卷共10回(下稱系爭試題卷),委請原告針對國中英語會考重點,使用原告既有英語教材按照被告需求進一步修改,為被告量身訂作系爭試題卷,原告應將被告指定數量之系爭試題卷銷售予被告,由被告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雙方同意上述合作模式後,原告自104年7月中旬起即按照被告指示(包括被告轉述之客戶需求)不斷修改系爭試題卷檔案,俟經被告確認檔案內容無誤後,於104年7月28日交付500份樣 張初稿予被告審閱。 ㈡在被告審閱樣張初稿期間,原告與被告於104年9月25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於第四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合約簽立時,提供完整改版需求。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在可執行範圍內按照乙方提出之需求進行修改。」、「訂制試題卷之版權仍為甲方擁有,但乙方擁有臺灣本島區域獨家銷售權。」;復於第五條、第七條第㈡項及第八條明文約定雙方交易數量和金額為「系爭試題卷共計25,000份,每份售價新臺幣(下同)70元,故全部買賣價金共計175萬元;原告應依被告訂單之記載完成 交貨,被告亦應於原告交貨當月結清全部價款,票期為90天;被告應於收貨後7日內完成驗收,如數量不符,目視有受 損、刮傷或其他不符打樣標準之情事,應於7日內告知原告 ;除此之外,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雙方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繼續依被告指示反覆修改系爭試題卷的 logo、題號、題數配置、考題選項、考題難度、題組篇幅、文章字數、計分方式、配分標示、版面設計、出版冊數等細節,被告並將其諮詢國中老師之審閱及修改意見提供予原告,指示原告再據以修改試題卷內容;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對修改內容表示滿意,原告乃於104年11月6日提供排版檔案,經被告於當日傍晚確認最終修改內容後,並於104年11月10 日以掛號寄出1,500份推廣樣書試題卷給被告,亦經被告數 星期審核同意後交付印刷。嗣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 試題卷共計25,000份交付被告,並依被告請求進一步提供折扣,於104年12月17日重新提供報價單,將系爭試題卷每份 70元修改為60元,合計25,000份系爭試題卷之全部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上述送貨單暨報價單經被告簽收及同意後,原 告乃於105年1月19日開立150萬元發票向被告請款(參原證9)。詎被告迭經原告催告,竟以其下游經銷商反應不佳,紛紛對被告退訂為由,指責原告「給付不能」、「不履行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並拒絕給付書款云云(分別參原證10、11)。 ㈢被告雖以下游經銷商對系爭試題卷之內容反應不佳,紛紛對被告退訂為由拒絕付款,然原告均係按照被告需求,逐一完成被告指示之系爭試題卷修正,交付印刷前亦經被告同意內容及版面設計,倘若被告之下游經銷商對系爭試題卷內容反應不佳紛紛退訂,亦係被告自己對市場評估錯誤所致,被告應自行承擔其評估錯誤之後果。況市場反應銷售不佳,不構成系爭合約之「瑕疵」;且原告交付之系爭試題卷既均符合被告指示及確認之內容,自無所謂「不履行契約」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甲方應依已接受訂單所載交貨日期將乙方訂購之著作,隨同發票、出貨單運送至乙方訂單所載交貨地點,經乙方簽收後完成交貨。乙方應於甲方交貨當月結清全部價款,票期為90天。」;則兩造均已確認系爭試題卷之價格、數量、交貨日期及地點,原告亦已依約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交貨,而系爭試題卷 並無數量不符、書籍受損、刮傷或其他不符打樣標準之情形,業經被告簽收無誤,被告自應於104年12月底前開立90天 內到期之票據結清價款。如被告未開立票據,至遲亦應於 104年12月底起算後之90日內,即105年3月30日前清償價款 150萬元。茲因前述第七條第㈡項僅訂有付款期限,卻未約 定給付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另參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自系爭書款到期日次 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滙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英語試題卷有兩種:一種是彩色版「第10回樣卷」(參證物一,下稱彩色版);另一種是模擬測驗題試卷全部共第1-10回之黑白文字版(參證物二,下稱黑白文字版)。嗣經被告交付上開二種產品給臺中市之經銷商如奇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鼎公司)或高雄市之大盟書局時,竟分別遭奇鼎公司於105年1月6日退貨、大盟書 局於104年12月26日退貨。俟被告透過奇鼎公司與大盟書局 之退貨報怨說明時,始得知係各書局或由書局交給學校老師為審查內容時,發現有下列瑕疵諸如:系爭試題卷題型是二年前之「國中基測」題,已違反教育部與系爭合約第二、1.條關於題型依照「會考題型」之約定;另有部分臺南區國中英語教師表示,此彩色版與黑白文字版之題目有部分係抄襲其他出版社之參考書或試題卷,且兩年前該參考書或試題卷即出現在各大書局銷售,故原告所製作之系爭試題卷內容已涉嫌違反著作權等情。是原告承攬製作之工作物或出版物,屬於系爭合約第八條後段所指「隱藏性瑕疵」,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第492條至第497條之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原 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因原告違約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應負第 492條至第497條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爰以民事答辯狀(二)之繕本送達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日起,一併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若原告不同意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則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後,被告始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合約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被告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係屬二事,被告均得請求原告交付合於契約目的之書籍與拒絕支付150 萬元價金。且被告係遭奇鼎公司於105年1月6日退貨、大盟 書局於104年12月26日退貨時,始知原告提供之產品具有瑕 疵,遂於105年7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5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予補正瑕疵與損害賠償95萬860元,並請求交 付合於契約目的之書籍與拒絕支付150萬元價金,同時請求 返還90萬元本票等情,乃屬對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第495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依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均符合自物交付後6個月內應發現瑕疵( 第365條買賣規定)或1年內應發現瑕疵(第498條承攬規定 )之期間內為之,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諸如:系爭試題卷不符合教育部104年國中教 育會考英語科閱讀題本之題型規定、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教材係重複之前給其他經銷商販賣書籍之內容等),致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競業條款之約定,構成民法第365條第2項與第 500條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事由,被告應不適用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短期消滅時效或514條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況被告業以前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給付95萬860元,即 是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對原告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以及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原 則性請求,故被告之請求權均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短 期消滅時效或514條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25頁及其反面) ㈠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署原證一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 、9頁),約定由原告將國中課綱內容依被告需要修改,並 共同出版著作物"104年國中教育會考--朗文英語會考高分王"試題卷共10回,雙方同意國三會考試題卷每份10回,共25,000份,每份報價70元。 兩造後簽署原證八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確認每份報價為60元。 ㈡依原證2電子郵件顯示(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自104年7 月中旬起即依照被告指示修改系爭試題卷檔案,嗣經被告確認檔案內容無誤,於104年7月28日交付500張初稿予被告審 閱。 ㈢被告再以原證3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將被告 諮詢國中老師之審閱及修改意見提供原告,指示原告再據以修改試題卷。 ㈣原證4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20頁)確係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 ㈤原證5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頁)係被告確認系爭試題卷 內容後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㈥原告已於104年11月10日以掛號寄出1,500份推廣樣書試題卷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 ㈦原告已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試題卷共計25,000份交付被 告(見本院卷第24頁)。 ㈧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原證10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7頁) ㈨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原證11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判決可茲參照。承上,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署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9頁),約定由原告將國中課綱內容依被告需要修改,並共同出版著作物"104年國中教育會考--朗文英語會考高分王"試題卷共10回,雙方同意國三會考試題卷每 份10回,共25,000份,每份報價70元,兩造後簽署原證八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確認每份報價為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縱係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原告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即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亦即共同出版系爭試題卷,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自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495條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之意旨,基於承攬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定作人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優先適用1年請求權時效。承上,系爭試題卷於104年12月15日即已交付被告,被告如認有瑕疵至遲應於105年12月15 日主張,然被告遲至106年3月8日民事答辯狀㈡(見本院卷 第86至90頁)始稱系爭試題卷有瑕疵,並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顯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自工作交付後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抗辯實不 可採。況依原證2電子郵件顯示(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 自104年7月中旬起即依照被告指示修改系爭試題卷檔案,嗣經被告確認檔案內容無誤,於104年7月28日交付500張初稿 予被告審閱,被告再以原證3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將被告諮詢國中老師之審閱及修改意見提供原告,指示原告再據以修改試題卷,原證5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 頁)係被告確認系爭試題卷內容後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知,系爭試題卷內容業經被告審核、修改長達半年之久,且經被告確認同意付梓後,原告始將系爭試題卷送印並交付被告,系爭試題卷之內容既悉依被告指示而定之,則被告臨訟始主張系爭試題卷內容有隱藏性瑕疵,實屬無稽。 ㈢再查,國中會考由教育部委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與教育測驗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臺師大心測中心」)命題、組卷、閱卷與計分。依臺師大心測中心網頁針對「會考」與「基測」之比較說明,可知國中會考相較於基測而言,英語科係增加「聽力題型」(見本院卷第194頁國中會考網頁資 料);此外,英語科試題卷聽力測驗之題數為20至30題,閱讀測驗之題數為40至45題(見本院卷第195頁國中會考網頁 資料);又依據「106年度國中教育會考測驗說明暨計分介 紹」之說明,英語科試題之評量重點在於「評量學生是否能夠理解日常簡易對話,從言談內容做出簡易推論」(見本院卷第196至213頁)。經查,系爭試題卷設計聽力部分為20題選擇題,閱讀部分為40題選擇題,與臺師大心測中心公告之題型完全相符,顯無任何被告所指違反兩造約定依「會考題型」編排試題卷之情形。至被告指摘系爭試題卷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云云,實則,原告為全球規模最大教育出版集團之臺灣子公司,本身對於各類考試均彙編題庫,系爭試題卷之題目即取材自原告題庫,被告就其所指抄襲一事,亦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另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之 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系爭試題卷受著作權保護,在於原告對試題卷之「編排」,亦即即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稱之「表達」,展現其創意,是被告 前揭抗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經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甲方應依已接受訂單所載交貨日期將乙方訂購之著作,隨同發票、出貨單運送至乙方訂單所載交貨地點,經乙方簽收後完成交貨。乙方應於甲方交貨當月結清全部價款,票期為90天。」;承上,原告已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試題卷共計25,000份交付被告( 見本院卷第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試題卷並無數量不符、書籍受損、刮傷或其他不符打樣標準之情形,業經被告簽收無誤,被告自應於104年12月底前開立90天內到期 之票據結清價款。如被告未開立票據,至遲亦應於104年12 月底起算後之90日內,即105年3月30日前清償價款150萬元 。茲因前述第七條第㈡項僅訂有付款期限,卻未約定給付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系爭書款到期日次日 (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系爭試題卷顯無任何被告所指違反兩造約定依「會考題型」編排試題卷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將系爭試題卷送教育部鑑定自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奇頂公司及大盟書店負責人欲以證明系爭試題卷遭退貨原因,亦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性,均無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