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0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 (Long Shine Entertainment Ltd.) 法定代理人 李雅燕(LEE,Ya-yen)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銘濬律師 李增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煥文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分別為公司法第371 條、第375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經我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許等情,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RUNNING MAN CONCERT 2016」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本合約之解釋與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因本合約發生糾紛時,雙方尋求以協商方式解決,如協商後仍無法解決,則有關本合約之爭訟雙方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依約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本件訴訟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末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86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是經外國公司指定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前曾向我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報備,指定賴怡如(LAI , Yi-ju )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經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於本件起訴時,即應以賴怡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從賴怡如變更為李雅燕(LEE ,Ya-yen ),是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應以李雅燕為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提出訴訟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簽訂「RUNNING MAN CONCERT 2016」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投資被告在臺北南港展覽館及高雄地區各舉辦1 場「RUNNING MAN CONCERT 2016」演唱會,兩造併列為活動主辦,伊遂於105 年11月14日依約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存入被告指定帳戶,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3 個月內,於臺北及高雄各舉辦1 場演唱會,惟被告僅於106 年2 月10日舉辦臺北場,然自105 年10月臺北場演唱會開始售票至106 年2 月10日演唱會舉辦期間,被告均未公開銷售或推廣高雄場演唱會,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舉辦高雄場。伊就投資款500 萬元已獲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由執行程序始知被告自101 年間即無財產,亦證被告自始無力舉辦高雄場演唱會,是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訴外人喜飛廣告策劃有限公司簽訂RUNNING MAN 巡迴演唱會合約,並尋求原告投資。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需辦2 場演唱會,惟因RUNNING MAN 其一成員不願參加,致演唱會票房大受影響,伊原已預訂高雄之表演,然考量避免虧損擴大,故決定取消高雄場次,實無違約。又原告就其保證收益之500 萬元部分已取得支付命令在案,原告亦未就其具體受損情形詳加舉證說明,其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縱認原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500 萬元之金額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被告舉辦「RUNNING MAN CONCERT 2016」臺北場、高雄場售票演唱會,但被告實際僅舉辦臺北場演唱會而未舉辦高雄場演唱會,原告因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0 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暨售票系統委託合約(臺北場)、演唱會總預算表(臺北場)、演唱會總預算表(高雄場)、存款憑證、臺北演唱會宣傳網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0、11、13至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核閱其已於106 年3 月23日確定在案,應堪認定。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署日後3 個月內舉辦臺北場、高雄場售票演唱會,並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取得高雄場地之使用許可,並與相關權責單位完成場地使用相關協議之簽署,提出相關文件予原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投資此2 場活動收益保證為5 百萬元(下稱保證收益),擁有本約活動總收益淨利20% 分潤(下稱分成收益),如有虧損情況,則所虧損金額由原告自行負責計算負擔支付,與原告無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投資款給付日次日起算30日內將保證收益500 萬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並於演唱會活動完成後(以較晚日舉辦之演唱會當日為準)14日內,被告應將活動總收支報表及相關憑證、單據提供予原告審閱,經原告書面確認後,如有總收益淨利,被告應於原告書面確認後7 天內支付分成收益予原告,原告亦應開立等額發票請款,如有虧損,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之義務,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 、5 頁至反面)。原告既已於105 年11月14日給付投資款500 萬元予被告,則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12月14日前給付保證收益予原告,但被告遲未給付,故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保證收益500 萬元,並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3 月23日確定在案(見系爭支付命令卷附聲證3 )。再者,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僅舉辦臺北場演唱會而未舉辦高雄場演唱會,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向文化部撤回「RUNNING MAN 2017 Live in Kaohsiung」之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認可案(見本院卷第91頁),高雄巨蛋亦因被告於租用首日3 個月以內取消訂租,而向被告求償場地租用費67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關於舉辦場次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自屬有據。㈡然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⑴依被告與訴外人YS Entertainment廣州市喜飛廣告策劃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當時暫訂臺北場演出時間為105 年11月25日、高雄場演出時間為106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被告亦與高雄大巨蛋於105 年9 月9 日簽訂「高雄巨蛋場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嗣臺北場延後於106 年2 月10日舉辦(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11月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簽約後3 個月內舉辦演唱會(見本院卷第4 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曾與訴外人簽訂演出合作契約,並已簽約預定高雄場地,然於105 年12月間取消高雄場演唱會之預定計畫。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舉辦高雄場演唱會之意圖云云,應非事實。 ⑵再者,被告辯稱高雄場演唱會取消之原因係臺北場銷售狀況不佳造成虧損,此由被告所提票種銷售狀況、損益表、結案報告顯示,臺北場全部票種收益未達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與原預估之售票收入4660萬元相去甚遠(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而被告結算臺北場演唱會虧損1 千2 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縱依票種銷售數量計算損益,亦虧損達1 千1 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70、71至90頁),則被告辯稱因售票不佳、虧損過鉅而取消高雄場演唱會,自有所據,被告應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取消高雄場演場會。 ⑶復衡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所雖約定懲罰性損害賠償500 萬元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本件被告依約舉辦臺北場演唱會,是已一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再對照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第1 項原告得取得分潤收益為活動總收益淨利之20% (見本院卷第5 頁),當時預定損益點為2640萬5384元(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恰約為其20% 。然依實際舉辦情形,縱使臺北場全部票種收益仍不足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遑論扣除成本後之損益結果為淨損,已如前述。且由臺北場演唱會呈虧損之態勢觀之,續辦高雄場能轉虧為盈之機會微乎其微。假設被告依約舉辦高雄場亦呈虧損則原告依約無權請求分潤即分成收益,倘原告因被告未舉辦高雄場反而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高達500 萬元,顯非事理之平。 ⑷綜合上述情事,應認被告與原告訂約之初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惡意,被告已一部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臺北場演唱會,但呈虧損而無分潤,虧損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已取消高雄場演唱會,而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約等同於預定淨收益達2500萬元時原告得分潤之分成收益500 萬元之金額,在臺北場演唱會實際虧損達1 千2 餘萬元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應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認為,因被告已一部不履行而酌減違約金為二分之一,再以分潤比例20% 計算,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為50萬元,始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3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則應予酌減,而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