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何全生 被 告 莊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4 小段298-1 、298-2 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簽署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詎料,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後,被告竟於103 年1 月6 日填寫地上物權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國有財產署,偽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經營之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歐星公司)所有,致原告遭國有財產署註銷申租案,受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損失,其中包含102 年至106 年之房屋稅30,905元(以每年6,181 元,共5 年計算)、被告積欠之水電費共75,147元(含電費71,747元、水費3,400 元)、系爭建物鑑價費用20,000元、土地複丈費36,400元(共2 筆,分別為5,200 元、31,200元,原告誤算為36,300元)、本件裁判費6,500 元,其餘部分則為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經營汽車零件公司獲取每月至少30萬元利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係以:其係於102 年12月16日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前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填寫相關申請資料,當時只看到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實際使用」,沒有看清楚是寫「本人所有」,就以迪歐星公司之名義簽署系爭切結書。實際上,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均未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繳納任何費用予國有財產署,並未受有損失;原告亦未曾設立、經營汽車零件公司,自不得以其自行預估之金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曾簽署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知悉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或迪歐星公司所有,卻於103 年1 月6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予國有財產署,切結「台北市中山區(誤載為中區區)渭水路臨2-1 號…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施(坐落同區長安段四小段298-1 、298-2 地號國有土地),確係本人所有」等語,嗣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權屬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註銷原告之申租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以及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102 年12月20日收件收據(案號:102AA0000667)、經兩造簽署之空地出租契約書、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建物之105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與稅籍證明書、北一汽車商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戶籍謄本、國有財產署103 年5 月5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380013210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被告對於其曾簽署上開空地出租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680 號、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資訊表、鑑定費收據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本件裁判費收據、有鋐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66至72、81至82頁),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60萬元之損害,包含102 年至106 年之房屋稅30,905元、被告積欠之水電費共75,147元、系爭建物鑑價費用20,000元、土地複丈費共36,400元、本件裁判費6,500 元,以及無法於系爭土地經營汽車零件公司獲取每月至少30萬元利益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原告身為納稅義務人依法需繳納之稅款,不因被告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而異,況原告所提出以兩造名義簽訂之空地出租契約書第5 條亦約定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 頁);水費、電費則係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等應負擔之費用,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至原告所舉前揭鑑價費、土地複丈費,依原告所述,係原告另案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10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訴訟中為確定標的價額及被告占用範圍所生費用,本件裁判費則係原告起訴時依法需先行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由本院依當事人勝、敗情形定負擔額,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又依原告提出之北一汽車商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雖曾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自85年7 月25日起即停業,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獲取其所稱每月30萬元之利益,自難認其受有該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