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無限方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宗輝、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枝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無限方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宗輝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龍騰文化事業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第17條可稽(見本院卷一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原以其在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即依約完成系統之建置為由,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其亦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按已完成工作比例核實計算之報酬(下稱終止前核實計算之報酬),追加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1、274頁),核其所為訴 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將試題測驗平台系統、 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及試題光碟系統(下合稱系爭專案系統)之開發與授權交由伊承攬。伊已依系爭合約附件二「工作交付項目及時程」,分別完成系爭專案系統之建置,詎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預告將於30日後終止系爭合約,伊乃委請 律師於105年11月7日致函被告,表示伊已將系爭專案系統上傳及更新至專案建置及測試系統伺服器,並通知被告可下載程式碼,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伊第2期款225萬元。又系爭合約已經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終止,被告竟以自訂之驗收項目及驗 收結果認定未通過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業已驗收合格,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終止前核實計算之報酬。爰擇一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25萬元本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訴外人瀚荃集團(Cvilux Group)其下之上市公司瀚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荃公司)教育雲事業處行銷長趙君杰表示將單獨設立子公司即原告承接系爭專案系統,遂與甫設立之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給付第1期款135萬元。詎原告非瀚荃集團之子公司,趙君杰亦非原告之合夥人或股東,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竟將系爭專案系統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西安奧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西安奧途公司),原告顯無履約之能力,且遲未完成系爭專案系統之建置並通過驗收,自未達成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定之付款條件,非僅不得請求伊給付第2期款,伊於105年10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亦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報酬。又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遲未於伊催告所定105年12月14日之期限前依債之本旨交付終 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伊乃於105年12月6日、2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此部分合約,原告亦無由請求給付終止前核實 計算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年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450萬元將系爭專案系統之開發及授權交由原告承攬,被告已交付第1期款135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將其所承攬工作交由大陸西安奧途公司承攬,於被告尚未給付第2期款225萬元前,系爭合約即因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於105年11月17日終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3-294頁),自堪信為 真(兩造其餘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卷㈡第1 99、293-294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專案系統之建置,得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或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225萬元,或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終止前核實計算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給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雖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 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又契約終止僅使終止後之契約歸於消滅,契約終止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當事人間就終止時如何計付已完成工作報酬,如已有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亦從其約定。 ㈡關於第2期款: 1.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第二期款,於本專案開發建置完畢,交付本專案範圍相關程式碼後,由乙方(即原告,下同)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即被告,下同)申請支付總價款50%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25萬元整(含稅)。」(見本院卷㈠第10頁),兩造又不爭執此約定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特約(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則原告得否請求 給付第2期款,自應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辦理。 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專案系統之建置,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第2期款云云。查: ⑴系爭合約所指系爭專案系統之建置,原告雖稱係依V1.3.0版 規格書(下稱1.3版規格書)完成試題測試平台系統及試題 資料庫平台系統,上傳至兩造約定之平台52.76.193.197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惟系爭合約開宗明義明揭「委託 乙方授權產品使用及部分客製化線上試題平台系統、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試題光碟系統(以下簡稱本專案)」、第1 條約定:「授權與開發項目範圍包含試題測驗平台系統、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試題光碟等範圍…詳細工作範圍、時程與規劃,詳見本合約【附件一】,即為本專案內容。…」、第2條並約定:「本專案各項工作時程和進度,如本合約【 附件二】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0頁),則參以附件二關於 系統建置及上線之時程(見本院卷㈠第26頁),系爭專案系統之建置完畢,顯然係指依1.3版規格書完成試題測試平台 系統、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及試題光碟之開發及網路之建置。 ⑵又依原告所提105年11月7日律師函,固對被告表示原告已將 系爭專案系統上傳及更新至伺服器,被告可下載程式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34頁)。然本院囑託兩造所合意之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科院)鑑定(見本院卷㈡第3頁、第53頁背面),就系爭專案是否已上傳及更新至伺 服器網址部分,其結果為:「系爭專案下載途徑包括由伺服器下載與網頁下載兩種方式,其中:1.伺服器下載途徑,龍騰專案.rar之伺服器中的ip位置連不上也ping不到。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確實上傳至該伺服器。2.網頁下載途徑:可確實下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66頁之貳),但「因專案最 後上傳日期容易透過人為竄改,難以進行驗證,故此部分並不做後續鑑定。」,則原告究否於105年11月17日系爭合約 終止前上傳系爭專案系統,實難依原告事後委請律師於105 年12月9日所發提供下載網址及密碼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5 -38頁),即為原告在系爭合約終止時已完成系爭專案系統 建置之認定。 ⑶另關於已否完成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線上試題平台系統及 試題光碟系統,臺科院之鑑定人員進行測試後之結果為:「就兩造合約上並無約定品質要求,其品質基本上為功能都應具備,因此,可參考本院測試之鑑定標的一、二、三(即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線上試題平台系統、試題光碟)結果整理表。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與線上試題平台系統之Wiref rame因各頁面可由不同按鈕進入,所以相互之間沒有依賴關係,例如從登入頁面進入之後,不一定所見為瀏覽試題功能,亦可選擇匯出試題頁面等,所以Wireframe各張圖之間是 獨立的,故就順序是否正確則無法判斷;登入頁面則是特例,因為一定要登入才能進入系統。而就試題光碟系統之Wireframe ,就兩造所提供之資料中,並未查見相關資訊,亦無法就系統確認,因Wireframe 為事先設計好的功能,然後再按照設計好的圖進行設計,則在設計圖也欠缺之情況下,自然無法予以判斷。㈠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之Wireframe比對( 內容:略)㈡線上試題平台系統之Wireframe比對(內容:略 )。是,21種題型模組測試結果功能不齊全;雖資料庫內只有少數參考用的題目,但是每個題型皆可自行生成所需的題目。每種題目類型都可生成題目,且可以正常呈現,但呈現方式在文件中並未指定。1.欠缺題型:(內容:略)。2.增加題型:(內容:略)。3.鑑定標的相對函文附件四欠缺13個題型;但增加18個題型。…僅『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有 相對較完善功能;『線上試題平台系統』僅有一個帳號可以登 入,並使用附表一(即系爭專案系統應完成開發項目,見本院卷㈡第107-109頁、第111頁正背面、第123頁背面)內敘述 之功能(且諸多缺失),在使用上有非常大的疑慮;至於『試題光碟系統』部分,其連使用者介面都未完成,僅可將試題庫中之試題呈現(且無法正確查看是否完整呈現試題庫之內容),沒有更進一步的功能。依現有資料未發現使用手冊,所以無法取得連線方法,系統本身無對外的接口開放,亦沒有辦法測試連線,同一台電腦是可以同時開啟多個頁面沒錯,但是沒意義,因為通常電腦本身開網頁造成的負擔會比系統無法負荷還早達成,只能證明可以多於一人同時連上系統。」(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71-175頁),原告對此 鑑定結果復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85、313頁),足徵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系爭合約終止之時,尚未全部完成系爭專 案系統,更遑論已完成該系統之建置。 ⑷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即已完成系爭 專案系統之建置,則不論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 。 ㈢關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核實計算之報酬: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雖有明文。惟系爭合 約就合約之中止(應係終止之意)後兩造之權利義務,既於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基於業務考量得停止開發本專案,但應提前一個月告知乙方,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由甲方通知停止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應依乙方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之工作進度比例,核實給付該比例之報酬。如乙方有溢領金額,應返還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1頁),兩造復未爭執此為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特約(見本院 卷㈡第225-226、229頁),且被告係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第28-30頁存證信函),則兩造就系爭合約終 止後之權利義務,悉依上開合約約定定之。 2.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終止前核實計算之報酬等語,被告則辯以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不得依該約定為請求云云。查: ⑴依被告105年10月14日終止信函所載:「…況本專案第一階段 工作成果一直未能通過驗收,且貴公司又無法自行開發而有須將本專案轉委託他人辦理之情形,已嚴重影響本公司業務發展,本公司基於業務考量,亦不得不提前終止本專案。為此依本合約上開約定,以本函正式通知…且於本函到30日屆滿時自動生效,…」(見本院卷㈠第28、29頁),雖堪認被告 係以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未能通過驗收收,及原告將工作交由西安奧途公司承攬等事由行使終止權。 ⑵又細繹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第二期款,於本 專案開發建置完成,交付本專案範圍相關程式碼後,由乙方(即原告)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尾款,經甲方驗收合格以及乙方交付本專案所有應交付項目(如第5條第2項所定)後,由乙方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申請..」(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可知原告於請領尾款時,始應依第5 條之約定進行驗收。而被告於給付第2期款前即終止系爭合 約,既為不爭之情,原告於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時,尚無進行驗收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所完成第一階段工作成果一直未能通過驗收,指稱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終止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乏所據,殊難採之。 ⑶另觀之被告所提廠商基本資料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87-8 9頁),瀚荃公司教育雲事業處行銷長趙君杰固曾對系爭專 案系統之開發表達參與之意願。然被告究否因瀚荃公司之信譽而與原告訂約,乃被告之動機,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且遍觀系爭合約,並無原告應具備一定專業之要求,亦無禁止原告轉包之約定(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71頁 背面),自不因原告將所承攬工作交由西安奧途公司承攬(見本院卷㈡第293頁不爭執事項㈡),即謂原告有違反系爭合 約義務之情事。被告依此抗辯原告無履約之能力,系爭合約之終止乃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亦難採之。 ⑷況且,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核實計算之報酬。 3.惟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比例,兩造各執一詞,查: ⑴臺科院分別就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線上試題平台系統及試 題光碟系統進行測試,就「原告完成專案系統之比例為何?」,其結果為:「一、『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之比例說明: 根據加總,總共10個功能項目,各功能佔10%,總和為46.4%。二、『試題測驗平台』之比例說明:根據加總,總共6個功 能項目,各功能佔16.67%,總和為24%。三、『試題光碟系統 』之比例說明:根據加總,總共12個功能項目,各功能佔8.3 3%,總和為2.08%。」(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6頁貳、鑑定內容分析);「如以附表一、二各功能範圍綜合判斷(按:附表二:被告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之上開原始碼等工作),各項(含各細項)所佔比例為何?比對原告上傳檔案,原告完成比例為何?」,其結果為:「㈠原始碼:0.95%;可執 行目的碼:16.6%;系統架構書:20%;測試計劃書:0%;測 試報告書:0%;系統轉移文件:3.5%。㈡附表二的總完成度:41.05%(各項內容: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2-184 頁之),原告對此結果亦表尊重(見本院卷㈡第285、313頁 ),上開鑑定結果即非全然不足採。 ⑵又系爭專案系統乃軟體之開發與授權,原告所完成系統之原 始碼、可執行目的碼、系統架構書、測試計算書與測試報告書等文件,當是其應完成及交付之工作,此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成開發與驗收後應交付上開原始碼及文件,亦足明之。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核實計算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自應一併計算上開原始碼及文件之完成比例,臺科院就「如以附表一、二各功能範圍綜合判斷(按:附表二:被告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之上開原始碼等工作),各項(含各細項)所佔比例為何?比對原告上傳檔案,原告完成比例為何?」所為如前⑴所載之鑑定結果,應較能呈 現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內容、功能及比例。 ⑶然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專案系統是否具備如附表一所示之功能 (即兩造合意之應完成工作項目及功能),臺科院認:「僅『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有相對較完善功能;『線上試題平台 系統』僅有一個帳號可以登入,並使用附表一內敘述之功能(且諸多缺失),在使用上有非常大的疑慮;至於『試題光碟系統』部分,其連使用者介面都未完成,僅可將試題庫中之試題呈現(且無法正確查看是否完整呈現示題庫之內容),沒有更進一步的功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5頁四) ;原告未完成部分,是否影響系爭專案系統之運作一節,臺科院認為試題光碟功能有所缺漏,影響系統之執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5頁㈢)。則縱臺科院鑑定後認試題光碟系統之 完成比例為2.08%(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6頁貳、鑑定內容分析之三),亦應認此部分工作對被告毫無實益,並無價值,完成比例為0,於計算原告就系爭專案系統之完成比例時應 將此對被告不具功能之試題光碟系統之完成比例予以扣除。⑷至以附表一、二綜合判斷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及線上試題平 台系統之完成工作比例,因臺科院之上開分析(如前⑴)係 合併試題光碟系統而為,且每一系統各佔3分之1比例,故原始碼原認定之完成比例0.95%(僅試題光碟有程式碼內容說 明,其餘2系統均無)應全數扣除而減為0,可執行目的碼之完成比例減為13.32%【①20%×25%×2/3=3.33%。②20%×25%×2/3 =3.33%。③20%×25%×2/3=3.33%。④20%×25%×2/3=3.33%。(① 、③原即不計算試題光碟系統)⑤①+②+③+④=13.32%(取至小數 點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系統架構書之完成比例減 為13.33%(20%×2/3=13.33%),系統轉移文件之完成比例減為2.33%(3.5%×2/3=2.33%)(均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83-184頁說明欄之比例計算),合計之完成比例為28.98%(即13.32%+13.33%+2.33%=28.98%)。 ⑸被告雖辯稱試題資料庫平台應有功能項目㈡之測試結果雖認有 圍繞字元功能,但測試照片卻未出現此一效果,應有功能㈢僅看到有一個單一按鈕「匯出」,且僅能匯出一種WORD格式,而無XML,臺科院認有此項功能,其分析應有問題,21種 題型含題目內容(含方程式、圖表等)部分,則只有參考用題目,顯然不能完整呈現,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不可採云云。查,原告雖不爭執其所提供之系統未達到系爭合約所訂圍繞字元之效果,亦不爭執系爭合約附件一有記載「匯出試題」「XML」(見本院卷㈡第290-291頁),然試題資料庫平台應有功能㈡㈢之細項有9項及16項,上開2項功能之欠缺所佔比 例甚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壹、原告完成度之二、三),參以本件係以附表一、二綜合判斷原告之完成工作比例,暨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及試題測驗平台系統雖有部分未完成,但未致各該系統無法運作等情(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84-185頁七之㈠㈡),則本件縱有如被告所言上開功能未完成之情 形,亦不足以推翻臺科院就試題資料庫平台系統及試題測驗平台系統之鑑定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5、65頁)。另關於21種題型模組測試結果功能亦不齊全,只有少數參考用的題目,「但是每個題型皆可自行生成所需的題目,且可以正常呈現,但呈現方式在文件中並未指定。…3.鑑定標的相對函文附件四欠缺13個題型;但增加18個題型。」,既經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4-175頁),即非不具 任何約定之功能。被告以前詞指摘臺科院之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⑹被告又指稱原告所提供鑑定標的系統不符合系爭合約所訂Win 7以上版本,本項完成率應不能計算,且原告並未與其確認 試題測試平台系統之Wireframe,亦無試題光碟系統之Wireframe,實難想像原告所完成者係符合系爭合約及其之需求,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云云。查,原告所完成之試題光碟對被告不具實益,完成比例為0,已認定如前,被告對於 試題光碟之完成比例之指摘,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關於試題測試平台系統,臺科院依兩造提供之Wireframe資料, 就其內容進行比對,已認內容均為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7-104頁),此測試結果,可謂係依被告之需求而為之測試,自堪憑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試題測試平台系統之 Wireframe,抗辯原告所完成工作不符需求云云,亦無可採 。 ⑺因此,原告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比例為28.98%,按系爭合約 原定報酬450萬元計算,可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30萬4100元(4,500,000元×28.98%=1,304,100元),既未逾被告前已給付之第1期款135萬元,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已完成系爭專案系統之建置,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所完成工作比例核實計算之報酬又未逾被告已付第1期款,其擇一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