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出資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3號原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李文均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持有源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兆公司)出資額股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當庭更正其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源兆公司出資額股權250 萬元(下稱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更正,僅係文字內容之修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玉珍(即被告之母)為土地買賣仲介,於102年底接觸原告,告知原告於1年內可整合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承諾上開土地之地主會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嗣後李玉珍說服原告出資另行成立一家公司以進行上開合建簽約事宜及整合,其後再將合建契約轉回原告承受,惟李玉珍因稅務問題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故提議由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為該新成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遂於103年2月14日開立源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兆公司)籌備處專戶,並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8日各自原告帳戶中提領50萬元、450萬元,於103年2 月18日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填寫匯款單,分別以被告、訴外人呂紹陽(即源兆公司另一名義上股東)之名義各匯入245萬元、255 萬元股款至前開籌備專戶。源兆公司即於103年2 月27日成立,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源兆公司設立後之大小章仍係原告所掌握,並保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資料、會計師財稅申報等一切公司作業程序帳冊,且公司登記所在地亦位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復曾於103年1月20日曾以600萬元購買本支7紙,並將其中之500萬元本支簽發予前開龍山段2 小段391地號之地主鄞美女、同小段393 地號之地主陳志堯、陳志祥、陳幼芳、陳志成(下稱陳志堯等4 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故實際負責人確實仍係原告。其後於103年4月15日,因李玉珍表示為求整合地主作業方便,原告遂將被告名義上受登記之資本額變更為250 萬元(即系爭股權)。然因合建案始終無任何進展,原告乃於104 年中開始與地主接洽,竟發現被告以合建為名行詐欺及侵占原告財產之實,故原告於105 年初終止與被告間之前開借名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股權,卻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求謹慎,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前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直接或類推適用)、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負責人蕭瑞璋有意插旗被告、李玉珍已進行之合建案,乃透過建築師、2 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經理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李玉珍,雙方最後議妥之合作模式為,被告、李玉珍將已進行之合建案交由原告承攬興建(包括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及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等合建案),合建所生之費用與利潤由蕭瑞璋、板信商銀2位經理(下稱蕭瑞璋等3 人)分擔、分配2分之1,另2分之1 則由被告及李玉珍分擔、分配,且為求日後與地主換約或簽約之便,並使雙方之合作關係明確化、風險最小化,雙方共同約定成立一間建設公司(即源兆公司),由蕭瑞璋等3 人持股2分之1,被告及李玉珍持股2分之1,雙方欲選任何人登記為股東,則由雙方自行決定,嗣蕭瑞璋等3 人、被告及李玉珍即分別選任呂紹陽、被告為源兆公司之股東。雙方復約明源兆公司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應由蕭瑞璋等3人負責向板信商銀貸款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至被告、李玉珍已支付予地主之費用及日後對合建案之2分之1權利,則用以抵充對源兆公司之250 萬元出資,故被告及李玉珍無須另外出資,源兆公司亦無需償還上開費用予被告及李玉珍,源兆公司承接合建案後所需支付之合建費用由前開籌備專戶(即500 萬元出資額)支付,資金不足時則繼續以向板信商銀貸款之方式處理;又因未成立源兆公司前之合建案係以被告或李玉珍之名義與地主簽約,且因部分合建契約有關於合建之權利義務僅得移轉予被告所代表公司之約定,故雙方約定源兆公司之負責人應登記為被告,以使源兆公司成立前已簽署之合建契約得自動移轉由源兆公司承受,惟源兆公司成立後,被告、李玉珍意外發現呂紹陽所登記之出資額竟高於被告,違反雙方持股各2分之1之協議,蕭瑞璋方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被告所登記之出資額同為250 萬元。是本件既均係蕭瑞璋以其「個人」名義出面與被告及李玉珍商談合建案之合作事宜,兩造間已不可能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又觀之蕭瑞璋既另以訴外人林桂玉之名義成立源聯建設有限公司,而該地址與源兆公司初成立時之登記地址完全相同(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89號3樓建物),顯見原告或蕭瑞璋如欲成立建設公司,由其或林桂玉自認該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可,要無借用被告名義成立源兆公司之必要;況倘被告僅為人頭股東,被告之登記出資額自係愈少愈好,然原告或蕭瑞璋卻增加被告之登記出資額,益證被告並非僅係出名登記之股東。再原告雖聲稱並未支付被告或李玉珍借名之費用,僅約定於達成合建後會支付一定比例之報酬予李玉珍云云,果若如此,又何需另行成立源兆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況被告與李玉珍已為合建案支出數百萬元,倘被告僅係人頭股東且未受領任何借名之報酬,則被告與李玉珍已支出之費用為何不見原告償還或補償之?被告與李玉珍又何需白白將合建權利轉讓與原告?實亦均與常理相違。另原告係於103年2月18日方將源兆公司之資本額500 萬元一次收足,則其於3週前之103年1 月28日所領之50萬元,焉有可能與源兆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有何關聯?原告雖復謂其於103年1月20日曾以600萬元購買本支7 紙,並將其中之500萬元本支簽發予合建案之地主作為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就此並不知情,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與源兆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要不能以此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至原告雖持有源兆公司之重要文件與印章,然此係因源兆公司成立之初為節省開銷,係與原告公司共用員工與辦公室,被告並依蕭瑞璋之建議同意委由原告保管,是亦不能憑此證立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則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約由原告實際出資而由被告出借其名義擔任源兆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及負責人,嗣經原告終止借名契約,被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源兆公司之出資額均為其所支出,大小章亦係由其保管,公司址復設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又該公司於103年1月20日所支付予鄞美女、陳志堯等4 人之履約保證金亦係由原告出資等節,固據原告提出其於板信商銀土城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2份、存入憑證、源兆公司籌備專戶之存摺明細、源兆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之建物謄本各1份、本支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126至127頁)。惟依被告所辯前開兩造之合作模式,縱令確有前揭源兆公司之出資額均為原告支出、大小章由原告保管、公司址設於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情況存在,仍難謂非屬於前開合作模式運作下所可能產生之合理結果,是仍需佐以其他積極事證以為綜合判斷,要難逕憑前開情事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 ㈡經細繹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締結之過程,原告固主張其係因李玉珍之遊說始同意由其單獨出資成立源兆公司,並應李玉珍之要求而借被告之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等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則始終未就上開接洽情事及兩造間係於何時、地達成前揭借名協議等節提出書面文件或其他積極事證,已難遽認其所述上情為真。又觀之被告與李玉珍於源兆公司成立前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18日已分別與鄞美女、陳志堯等4 人達成合建協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鄞美女簽立之萬華合建保證金借支契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同意書、代刻印章委託書、土地建築融資同意書及與陳志堯等4 人簽署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節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57至66、77至80、53至55頁)。參以原告雖謂兩造曾約定如有達成合建,將給付一定比例之報酬予李玉珍云云,然被告已否認此情,而原告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舉證,難認屬實,此外復未見兩造有何就被告與李玉珍前揭已與地主間達成之合建協議,約明於移由源兆公司承受後其等應得之對價或補償為何,則被告與李玉珍於源兆公司成立前既已自行與前揭地主達成合建協議,衡情當不可能在無何利益可圖之情況下即遽將前開合建案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源兆公司、原告或蕭瑞璋,而自甘為實際上與前開合建案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之該公司人頭股東及名義上負責人,是亦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僅係源兆公司之人頭股東及名義上負責人,實與常情迥異。再按借名契約重在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當可見借名契約之成立實應立基於當事人之一定信賴基礎上。本件原告既陳明其與李玉珍僅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於源兆公司成立前並無任何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強調被告並無任何足資擔任建築公司負責人之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則其何以仍會將系爭股權借名給如此無法得其信任之被告,甚至使其成為該公司負責人而非交由其所主張之另一出名股東呂紹陽擔任,復誠屬可疑。況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在源兆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原為245萬元,卻於103年4月15日旋變更為250萬元之事實,亦有源兆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 份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1、15頁),若依原告之主張,無論被告或呂紹陽實均僅為其借名登記之股東,則該公司之出資額不論係登記於何股東之名下,實際上既均應屬原告所享有者,按理原告實無特就被告名下之出資額為前開變動之必要。原告就此固仍泛稱:此係因李玉珍表示為求整合地主作業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但被告已否認此情,而原告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之,本難認其此節所述屬實;縱將被告名下之出資額登記為與呂紹陽相同之該公司半數股權,被告所得掌控之股權既仍未過半數,仍無足使其因此取得自形式上以觀得單方決定源兆公司表決結果之權限,又何能因此產生方便李玉珍整合地主作業之效?可見原告此節所述,亦非可信。反觀如依被告所辯:源兆公司係因蕭瑞璋有意就被告、李玉珍已進行之前開合建案與其等合作,雙方乃議定由被告、李玉珍將已進行之合建案交由原告承攬興建,合建所生之費用與利潤由蕭瑞璋等3 人分擔、分配2分之1,另2分之1則由被告及李玉珍分擔、分配,且為求日後與地主換約或簽約之便,並使雙方之合作關係明確化、風險最小化,雙方遂共同約定成立源兆公司,由蕭瑞璋等3 人、被告及李玉珍持股各半,並分別選任呂紹陽、被告為源兆公司之股東,復約明源兆公司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應由蕭瑞璋等3人負責向板信商銀貸款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被告、李玉珍已支付予地主之費用及日後對合建案之2分之1權利,則用以抵充對源兆公司之250 萬元出資而無須另外出資,源兆公司亦無需償還上開費用予被告及李玉珍,源兆公司承接合建案後所需支付之合建費用由前開籌備專戶支應,資金不足時則繼續以向板信商銀貸款之方式處理,而源兆公司之重要文件與印章則因公司成立之初為節省開銷而與原告公司共用員工與辦公室,始依蕭瑞璋之建議同意委由原告保管,嗣因被告及李玉珍發現源兆公司之章程及公司登記資料就其等股權所為之記載與前揭約定不同,方要求原告辦理股權之變更登記等情,實較能解釋何以源兆公司之出資額、相關履約費用均係由原告所出資,而被告、李玉珍所提供合建案之權利亦未要求原告對其補償,以及為何源兆公司之公司址係設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且該公司大小章復由原告持有及嗣後股權變更登記之原因等狀況而較堪採信。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能認兩造間有何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兩造間既無借名契約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予以終止,其依民法第541 條(直接或類推適用)、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直接或類推適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