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4號原 告 黃安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元及人民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簽訂「芒果恰恰特許加盟契約(上海浦西區)」(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成為被告上海浦西區之特許加盟冰品店(下稱上海加盟店),原告嗣於上海精華地段承租店面,並進行上海加盟店裝修等事宜後,預定於106 年6 月10日開幕,於開幕前,兩造因貨物通關及報關運送等事宜,兩造再與陳惠柔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康喜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康喜公司)共同簽署三方委託協議(下稱系爭三方協議,附件為「甲乙雙方備註」,下稱系爭備註),約定原告給付訂貨貨款予康喜公司,並由康喜公司轉交予被告,之後由被告將原告所訂之貨物出貨交由康喜公司進行通關報關並運送予原告。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原告已支付區域加盟金、原物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下合稱權利金)共美金8 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另原告就向被告訂購之首批原物料,亦已支付被告貨款人民幣28萬3814.3元。此外,原告為開設上海加盟店,設立上海寶回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上海寶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回國貿公司),以辦理向商場承租店面及開店之相關設備裝修簽訂事宜,原告因開設上海加盟店添購紙杯飲料杯等共花費人民幣2 萬8100元、店面裝潢花費人民幣8 萬元、網路設置花費人民幣6600元、店面承租花費每月人民幣3 萬7640元,物業管理費2668元,合計每月共人民幣4 萬309 元,自106 年4 月17日承租共4 個月,租金、物業管理費用共人民幣16萬1236元。其他因系爭合約簽訂設置加盟店之花費,如消防、家具飲水機等其他費用共花費人民幣4 萬7025元。以上合計花費共人民幣24萬2961元。原告依約僅能販售被告提供之臺灣愛文芒果,詎自原告之上海加盟店於106 年6 月10日開幕以來,被告未即時出貨予原告,導致原告開設之上海加盟店陷入無貨可賣之窘境,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主張先後如下: ⒈先位主張:被告於締約時,隱匿將臺灣芒果進口至大陸地區之報關程序艱辛,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稅務登記證、檢驗檢疫證(下合稱三證)難度高之重要交易資訊,若被告如實告知原告,原告不會願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屬不作為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8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應返還權利金美金8 萬元、首批貨款價金人民幣28萬3814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相信系爭加盟契約有效而生之損害賠償人民幣24萬2961元。 ⒉備位主張: ⑴如先位主張無理由,上海加盟店定於106 年6 月10日開幕,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同日將首批原物料送達上海加盟店,雖原告另有簽訂系爭備註,同意被告得以上海芒果冰磚/ 芒果冰淇淋應急,且推遲至106 年7 月20日到貨云云,然原告同意簽訂系爭備註,係因被告向原告稱近日查詢發現大陸地區禁止臺灣地區水果加工品輸入云云,然經函詢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始知大陸地區並未禁止臺灣地區水果加工品之輸入,只是需取得審批許可,原告顯係受詐欺,陷於錯誤始同意變更給付期限及替代品方案,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備註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給付首批原物料之給付期限,回歸系爭加盟契約,仍為106 年6 月10日。 ⑵被告首批原物料竟遲於106 年8 月24日始經上海入出境檢疫檢驗局准予進口,致原告之上海加盟店無法營業,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不達,原告得按民法第255 條,免催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應返還權利金美金8 萬元、首批貨款價金人民幣28萬3814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損害人民幣24萬2961元。 ⒊備備位主張: ⑴如備位主張仍無理由,被告應於106 年6 月10日將首批原物料送達上海加盟店,卻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明確表達被告未依期限給付首批原物料,致無法開幕營運,並限期於文到之日起3 日內出面協商解決之道,已進行定期催告給付,經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6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經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收受送達,則系爭加盟契約應已於106 年8 月16日解除失其效力。 ⑵既原告已撤銷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應返還權利金美金8 萬元、首批貨款價金人民幣28萬3814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損害人民幣24萬2961元。 ⒋備備備位主張: ⑴如備備位主張仍無理由,由系爭加盟契約第14.5條之意旨,可推知原告仍有任意終止之權利,況原告非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係肇因被告遲延給付首批原物料,導致原告始終無法開始營運,徒耗相關成本,使加盟之目的不達,致原告不得不提前終止,原告106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已有解消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故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時,應已生終止之效力。 ⑵原告上海加盟店開業前,被告並未提供人力配置、店面規劃及器具設備配置等規劃;又由於原告上海加盟店自始無開幕營運,故被告亦未提供開業後之教育訓練或長期之經營指導,原告亦尚未使用到被告之財會體系、資訊網路體系等,則被告受領權利金美金6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之。另按照商業習慣,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並不限於契約履行後時,凡契約解消時,均發生清算後之返還義務。系爭加盟契約第5.4.2 條雖另立一項目為「原物料保證金」,並稱係原告向被告採購所有營業用原物料款項費用信用之保證及遵守原物料採購規定之保證,核其性質僅係針對「原物料採購」部分之履約保證,其性質仍為履約保證金之一種,屬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從契約」。一旦系爭加盟契約(主契約)提前終止,從契約亦提前終止,被告保有「履約保證金」及「原物料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原告。另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所生損害人民幣24萬2961元。 ㈡爰就先位主張,權利金、首批原物料貨款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備位、備備位主張,權利金、首批原物料貨款部分擇一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之規定,遲延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備備備位主張,權利金、首批原物料貨款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權利金美金8 萬元與首批原物料貨款人民幣28萬3814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萬2961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上海加盟店定於106 年6 月10日開幕,被告有去上海加盟店進行教育訓練,康喜公司也希望106 年6 月10日前將貨櫃送達上海,但是因為颱風及報關程序造成延遲,事實上芒果貨櫃後來於106 年6 月23日就抵達上海,只是未能取得三證,原告經營上海加盟店,從第2 個月開始,人事開始出現問題,即藉口芒果未到,要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云云,事實上原告於過程中,對於辦理三證進度一直非常清楚,並且三證於106 年8 月24日取得後,原告也不去領芒果貨櫃,為此康喜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對原告之寶回國貿公司提告,康喜公司獲得上海法院勝訴判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民初82623 號,下稱另案上海判決)。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不能事後說解除即解除,且又主張被告沒有告知辦理三證難度高,是詐欺,被告深感莫名,已經竭盡所能辦理進出口報關,否則不會簽訂系爭三方協議,商請康喜公司從中協助,被告沒有詐欺原告。原告提出之其他費用相關文書、單據,都是原告自行簽訂,被告並未介入,原告亦未提供給被告過目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為系爭加盟契約後,臺灣愛文芒果輸入大陸地區之進出口事宜,由原告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寶回國貿公司為名義,與被告、康喜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協議,並由寶回國貿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備註,被告已收受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給付之權利金(即加盟金美金6 萬元、履約保證金美金1 萬元、原物料保證金美金1 萬元)共美金8 萬元。原告已將首批原物料貨款人民幣28萬3814.3元匯予陳惠柔,由陳惠柔再轉匯予被告。上海加盟店定於106 年6 月10日開幕,依系爭加盟契約,上海加盟店僅能販售臺灣愛文芒果,且僅能向被告採購,上海加盟店於106 年6 月10日開幕時,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首批原物料,尚未能送達等節,有系爭加盟契約、系爭三方協議、系爭備註、收據各1 份及中國銀行交易明細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權利金美金8 萬元、首批原物料貨款人民幣28萬3814元,並應賠償上海加盟店其他費用人民幣24萬2961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備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原告備備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辦理三證難度高」之重要交易資訊,屬不作為詐欺,原告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詐欺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上海加盟店僅能販售臺灣愛文芒果,且僅能向被告採購芒果,臺灣芒果輸入大陸地區,必須辦理三證,且辦理三證難度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是就「辦理三證難度」高低之資訊,確實涉及加盟店開設後,唯一管道之重要原物料取得難易問題,此雖為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但原告必須舉證被告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將此部分交易資訊刻意隱匿,以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因原告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權利金美金8 萬元、首批原物料貨款價金人民幣28萬3814元,並應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相信系爭加盟契約有效而生之損害賠償人民幣24萬2961元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有理由: ⒈上海加盟店定於106 年6 月10日開幕,依系爭加盟契約,上海加盟店僅能販售臺灣愛文芒果,且僅能向被告採購芒果,原告業已支付被告首批原物料之貨款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被告出貨予原告上海加盟店之臺灣愛文芒果,未能於106 年6 月10日前送抵上海加盟店,上海加盟店無從對外開幕營業,是依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意旨,被告應於106 年6 月10日前將原告訂購之首批原物料送抵上海加盟店,否則系爭加盟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合先敘明。 ⒉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系爭三方協議附件之系爭備註,內容如下:「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寶回國貿公司,下同)雙方備註: 1.因應6 月初開業在即,目前採取了幾項做法同步進行,如下:芒果冰磚/ 芒果冰淇淋近日對標無誤後,會立刻往上送審,目前保守預估6 月底前取得三證,若提前一旦標籤審過收到通知,就馬上安排報關出櫃(貨品於5/11號後,隨時可裝櫃)。倘若在開業前未能到貨,甲方需尋找好上海芒果冰磚/ 芒果冰淇淋應急替代產品的公司,並協助給予聯繫窗口及進貨事宜。(5/5 已聯繫好相關廠商,上海及可現買到芒果大顆冰磚及桶裝冰淇淋,隨時供貨。)最遲若7/20前沒到貨,那後續相關冰淇淋/ 冰磚替代採購商品由我司負擔採購費用。 2.由於近日查詢發現中國禁止臺灣加工後水果產品進入,因此鮮芒果條部分將試著更改名稱為“芒果棒冰條”再次送審,若可行依然會正式辦理三證進出口,但在未能確定的期間,第一次出口仍以鮮芒果為主,因此5/20~25 號甲方將採購新鮮芒果出口至廈門清關,在陸運轉往上海店使用,採鮮果當日現切銷售的模式,運送途中全程4~7 度低溫冷藏保鮮,耗損率控制15%以下。(若5 月底無法到上海,准予直接購買上海超市內芒果或其他通路芒果使用應急,沒有任何設限。) 未來若臺灣芒果季結束,在冷凍果條中國內地仍未解禁可進口條件上,甲方同意乙方可採購他國芒果品牌於店內使用,直至芒果條產品可以進入中國或可順利供應店內為止(芒果條部分,甲方仍會持續不斷找尋方法人脈關係盡力去協調進口至中國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在系爭備註內,因應上海加盟店於106 年6 月10日開業在即,就「芒果冰磚、芒果冰淇淋」部分,若開業前未能到貨,被告同意由其尋找應急替代品公司,供上海加盟店使用。另就「鮮芒果條」部分,則因「中國禁止臺灣加工後水果產品進入」,兩造同意先更改名稱送審,在未能確定是否通過期間,改以「鮮芒果」出貨,改採「鮮果當日現切銷售」模式。另系爭備註原告雖以寶回國貿公司名義簽訂,然系爭備註乃因系爭加盟契約後續履行而簽訂,原告始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寶回國貿公司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是兩造當時之真意,應係原告亦同意受系爭備註約定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然: ⑴就系爭備註內所述「中國禁止臺灣加工後水果產品進入」,經本院函詢防檢局後,防檢局函覆略以:「經查陸方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網頁(…)資訊,輸銷動植物源性產品至中國大陸前,進口業者應先申請並取得審批許可,本局復依陸方許可文件辦理輸出植物檢疫作業」等語,有防檢局107 年9 月4 日防檢四字第1071448988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頁),堪認大陸地區並未禁止臺灣加工後水果產品進入,僅需先行申請,並取得許可,系爭備註記載上開內容,與事實已有不符。又被告雖陳稱:上開規定為陳惠柔所查詢到,所以才會在系爭備註內加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然陳惠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規定不是伊查詢發現,文字也不是伊擬,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擬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足見被告之陳述,與陳惠柔所述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再者,陳惠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大陸海關稅則規定,如果是一整顆新鮮芒果去皮冷凍,不可以進口,但二次加工切成果條,用水、糖加工可以進口,被告出貨給原告之貨櫃於106 年6 月29日即抵達上海,裡面有切好加工之果條、芒果冰淇淋、雪花冰3 種品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第261 頁),可見系爭備註關於「鮮芒果條」部分之內容陳述,非惟與陳惠柔認知之大陸海關稅則規定相左,亦與被告實際出貨予原告之貨櫃情形有所出入,益徵系爭備註記載「中國禁止臺灣加工後水果產品進入」之內容,顯屬不實。 ⑵因被告告知原告不實之「中國禁止臺灣加工後水果產品進入」資訊,原告始同意系爭備註之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查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系爭備註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37號、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26 頁),是系爭備註經撤銷後,回歸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即應於106 年6 月10日,即上海加盟店開幕前將原告訂購之首批原物料貨品送交原告上海加盟店使用,而被告對於首批原物料貨品未能於106 年6 月10日前抵達上海加盟店乙節,並無爭執,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被告應負擔遲延之責任。 ⒊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契約既然約定原告僅能在上海加盟店使用向被告訂購之臺灣愛文芒果,若被告不能於上海加盟店106 年6 月10日之開幕日,將原告訂購之臺灣愛文芒果首批原物料送抵上海加盟店,原告即無法開設上海加盟店對外營業,是被告遲延給付首批原物料,已導致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不達,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應屬有據。 ⑵查原告已於106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基隆仁二路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136 頁及其反面),是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6日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之辯解並無理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致給付遲延,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告雖辯稱:康喜公司也希望106年6月10日前將貨櫃送達上海,但是因為颱風及報關程序造成延遲,事實上芒果貨櫃後來於106 年6 月23日就抵達上海,只是未能取得三證云云。然陳惠柔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備註中雖然記載6 月底可以取得三證,但6 月份應該是進口,6 月29日貨才到達,時間會有落差是因為首次進口,臺灣食品要強制備案,又遇到颱風,時間有遲延,但取得三證時間與伊預期差不多,需要2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依陳惠柔之證述,被告出貨之貨櫃係於106 年6 月底方抵上海,復經2 個多月方取得三證。惟被告身為企業總部,在已知悉上海加盟店之開幕日期情形下,應預慮季節氣候因素,妥為安排貨櫃進出口、報關事宜,並預留貨櫃到港後取得三證之合理行政作業時間,然被告之芒果貨櫃到港日期,即已逾上海加盟店之開幕日期,遑論取得最終三證之時間,給付之遲延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以氣候、行政作業為由置辯,實無足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於過程中,對於辦理三證進度一直非常清楚,原告自己人事出問題,即藉口要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云云。觀諸兩造所提原告之配偶與陳惠柔間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45 頁、第272 頁至第286 頁),自106 年6 月10日後,原告之配偶雖與陳惠柔間雖就芒果貨櫃之到港、報關、辦理三證事宜持續保持聯繫,關注三證之辦理情形,然原告之配偶係催促、關切上開進度情形,無從認為原告有同意給付期限後延之意旨。且被告就所辯原告本身人事問題,藉口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⑶至被告雖又舉另案上海判決為據,然觀之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9頁、第312頁至第329頁),當事人係原告之寶回國貿公司與康喜公司,且所涉爭議為被告出貨之貨櫃到港後,無人提貨,因此所生貨櫃相關費用爭議,可見當事人及爭點,均與本案迥異,被告尚無從據另案上海判決逕為有利於己之辯解。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共美金8 萬元及首批原物料貨款人民幣28萬3814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共美金8 萬元及首批原物料貨款人民幣28萬3814元。又此部分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但該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259 條間為擇一請求勝訴判決之關係,民法第259 條部分已屬有理由,民法第179 條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開設上海加盟店相關花費人民幣24萬2961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芒果,導致上海加盟店無法營業,因開設上海加盟店相關花費人民幣24萬2961元,均屬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主張之紙杯飲料杯等共花費人民幣2萬8100元、店面裝潢花費人民幣8萬元、網路設置花費人民幣6600元、店面承租花費每月人民幣3 萬7640元,物業管理費2668元,合計每月共人民幣4 萬309 元,自106 年4 月17日承租共4 個月,租金、物業管理費用共人民幣16萬1236元等節,僅提出銷售合同、上海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施工合同、網路維護服務協議書、騰飛大廈房屋租賃合同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82頁),未提出任何費用支出之證明,無從證明是否實際支出費用及支出金額若干,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至就其他因系爭加盟契約簽訂設置加盟店之花費,固據原告提出發票7 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然由該等發票,無從證明此等費用係屬因開設上海加盟店所生之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㈢因原告之備位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臺灣愛文芒果,給付目的不達,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因本件原告係主張如備位主張無理由時,始請求本院判斷原告備備位主張,如備備位主張仍無理由時,始請求本院判斷備備備位主張有無理由,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告備備位主張、備備備位主張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5年12月間給付被告權利金共美金8萬元,於106 年5 月9 日給付被告首批原物料貨款人民幣28萬3814.3元等節,有中國銀行交易明細3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雖無理由,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遲延給付首批原物料,給付目的不達,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則屬有據,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美金8 萬元,及首批原物料貨款人民幣28萬3814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設上海加盟店其他花費人民幣24萬2961元部分,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無從准許之。至原告本件備備位、備備備位主張部分,因原告之備位請求已有理由,本院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 萬元及人民幣28萬3814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