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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李立群、何英津、王武雄、呂昭成

  • 原告
    PENTAGON FREIGHT SERVICES AS
  • 被告
    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泰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6號原   告 PENTAGON FREIGHT SERVICES AS 法定代理人 REPRESENTATIVE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群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簡凱倫律師 蔡易廷律師 被   告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宏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雖為同法第20條本文所明定,惟依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但書既有明文,則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受原告委託代為安排將起重機、吊車設備一批自臺灣高雄港船邊吊掛至船艙內事宜,被告立達公司為履行該委託,復委託被告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及宏泰工程行共同承作上開工作,卻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進行吊裝第二件貨物之際,於貨物越過船舷後,發生吊帶斷裂而致該第二件貨物掉落船艙之內,造成該第二件貨物毀損及其他周邊貨物連帶受損,原告因此遭貨主求償,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及第224 條規定,向原告之受任人及承攬人即被告立達公司,以及立達公司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陸海公司、高群公司及宏泰工程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85 條及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立達公司、陸海公司雖址設本院轄區,然被告高群公司、宏泰工程行則均址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與被告立達公司針對於高雄港貨物吊掛事宜之委任、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而原告主張之委任、承攬貨物吊掛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於高雄港,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基此,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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