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1號原 告 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麗兒(LAI YEE TANG)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朱榮芳即安迪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21日之買賣協議,依買賣協議第7(a) 規定,合約產品之付款和所有其他費用和支出均應於原告帳單月份之次月月底前到期,被告自有依此約定付款之契約義務,惟被告自105年2月起,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後,卻遲未依約付款,且經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請其依約履行買賣協議義務,卻仍未獲置理,迄今未給付之貨款已達新臺幣(下同)2,950,019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第7(a)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19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對於接獲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408號民事支付命令,甚感詫異,對此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協議影本、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679號存證信函、對帳單、送貨單、每月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408號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21至12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自應就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辯解,未曾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其所辯自無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0,019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