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9號原 告 億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如附表1 所示,且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 萬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如附表2 所示,並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卷二第184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2編號1、2先位請求權部分: 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289 萬元部分: 被告於105 年間向原告詐稱渠在中國海南省之政商關係極佳,且在中國官股之海南省供銷集團旗下子公司海南椰農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椰農豐公司)擔任經理人職務,有代理椰農豐公司自臺灣出口食品至大陸銷售之權限,故可由原告出資、由被告購買商品,並辦理報關、出口等事宜,並對原告出示原證1 之名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被告在海南省經營上開公司、政商關係良好、且有充足之兩岸貿易經驗等錯誤,乃委託被告代購、代銷食品,並於105 年7 月5 日、同年8 月17日分別交付現金289 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雖向原告稱其已代原告向食品商黑饌公司、西塢公司購買產品(下稱系爭食品)銷往大陸地區(下稱系爭交易),然黑饌公司、西塢公司均函覆系爭交易對象為原告已外之林永富或椰農豐公司,且被告亦未將上開與黑饌公司、西塢公司往來取得之發票交與原告報帳,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5 日新店銷審字第1070439328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參;又依長榮海運函覆資料,系爭食品均於105 年10月31日提櫃,但被告提出之椰農豐公司庫存表,卻為106 年3 月13日收貨(即被證18,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二者顯非屬同批食品,是被告稱其為原告代購之產品,究竟是否為被告代原告所購買,或實際上乃被告為他人所購,而以原告名義出口,再謊稱該批食品即為原告委託代購及銷售之食品,即有疑慮;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椰農豐公司竟連進口關稅、增值稅等稅款,均無力繳納,則椰農豐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之業務,或為被告掌控以行騙之空殼公司,即有疑問,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後,並未代購代銷系爭食品予椰農豐公司至明,俱見所謂代購代銷一事,實係騙局,本件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致使原告誤信被告為椰農豐公司等3 間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並誤信被告會代購代銷食品予椰農豐公司,而委任被告辦理上開事宜,並將289 萬元代購代銷食品貨款交付予被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及財產權等權利,造成289 萬元損害,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該當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委任被告代銷代購契約,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289 萬部分: 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為前開委任代銷代購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委任本件委任被告代銷代購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所收得之款項289 萬元以回復原狀,且因原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289 萬元亦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附表2編號1、2備位請求權部分: 退步言之,就上開委由被告代購代銷之食品之款項款289 萬元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連帶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其中161 萬2100元;並終止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剩餘尚未使用之127 萬7900元: ⑴附表2編號1號161萬2100元部分: ①被告雖以161 萬2100元購買系爭食品,並於105 年9 月4 日運送至目的地,但被告卻遲於同年10月31日方辦理提櫃完畢,且未將之交付予椰農豐公司,而致系爭食品超過保存期限;縱依被證18所示而認被告有交付系爭食品予椰農豐公司((惟原告否認),但係遲至106 年3 月13日交付,顯有遲誤而致系爭食品超過保存期限;且被告交付系爭食品,則被告未收受貨款即交付,亦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代購代銷系爭食品予椰農豐公司,被告卻有上述過失,而致原告就無法取得系爭食品貨款並受有161 萬2100元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②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與椰農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寄賣之法律關係,然依據原告與椰農豐公司簽立之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第3 條付款方式:「實行批結,乙方(即椰農豐公司)訂購第二批貨前,須將前一批貨款支付到甲方(即原告)指定帳號」,僅要求椰農豐公司支付貨款後,方得續訂後續貨品,尚無解釋為寄賣之餘地。蓋如為寄賣,應係按月結帳,並應有利潤拆分之約定,而非一次給付貨款之約定,且寄賣屬於較複雜之法律關係,包含上架銷售地點、銷售期間、結算方式等細節,均須書面約定,否則空口無憑,難以續行,故原告與椰農豐公司間既未簽署書面寄賣契約,即見原告與椰農豐公司間並非寄賣關係。 ③被告為椰農豐公司之經理人,有代理椰農豐公司自臺灣出口食品至大陸銷售之權限,此由被告自承:「在本案期間,被告是椰農豐公司的經理人,經營銷售臺灣的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即明,故被告向原告,除受原告委託,處理代購食品並出口銷售予椰農豐公司等事務外,亦代表椰農豐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簽署系爭合同,亦經證人平思遠證述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背面),是以被告代理椰農豐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合同,係以未經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自有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情形,而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如鈞院認為被告已將系爭食品交付椰農豐公司,則被告應就此部分之食品貨款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 萬2100元貨款。 ⑵附表2編號2號127萬7900元部分: ①原告交付被告代購代銷之食品貨款共計289 萬元,惟其中127 萬7900元尚為被告持有,並未用以購買食品,故原告即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 萬7900元。 ②至於被告雖辯稱另有代理原告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購買金門高粱酒(下稱系爭高粱酒)出口並支付運費等費用,而將原告給付之289 萬元全部用盡云云,然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高粱酒,系爭高粱酒之相關運費、報關費,亦均非原告支出,此與系爭食品係由原告支出相關費用等情大不相同;且被告提出被證19第4 頁至第5 頁之相關出貨明細表,所載客戶為「海南省椰農豐貿易有限公司」,亦非原告;再依據負責運送系爭高粱酒之群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欣公司)之函覆資料,相關運費、報關費之發票抬頭為訴外人聖達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5 日函覆資料,可知原告未就被告所稱被證28之系爭高粱酒手續費1500元費用申報進項,亦未申報出賣人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進項發票,顯見系爭高粱酒並非原告委託被告購買、運送;另系爭高粱酒之出口,並未報稅,係國稅局通知原告補稅後,原告方知此事,若系爭高粱酒是原告委託被告購買,則自始即應辦理稅務事宜,且會取得進項發票作為報稅憑證,豈有可能遭國稅局發現漏稅而追徵之理,原告為避免漏稅裁罰乃事後於同年10月5 日辦理補報,益證被告主張系爭高粱酒為原告授權云云俱非事實。況原告係於105 年7 月5 日始支付代購代銷之第1 筆款項189 萬元,然系爭高粱酒係於105 年7 月9 日即報關,考量訂貨購買、包裝運送、準備報關等時程,即可得悉系爭高粱酒應在原告交付現金前即已下訂,此由被告始終未提出系爭高粱酒之收據供核對買方、日期、數量、金額等情,益證被告所述不實。 ③至於被告另列稅金、貼標人力費等費用主張業已用盡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云云,然該部分款項為椰農豐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與原告無關。 ㈢附表2 編號3 部分: 被告向原告借款墊付老楊公司食品(如鹹蛋黃餅、方塊酥等)貨款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2萬6640元: ⑴本件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墊付老楊公司食品之貨款42萬6640元部分,有匯款單據5 張(即原證5 )、證人平思遠到庭證稱:「是被告跟原告公司下單,被告是以個人名義下單,請我幫忙訂貨」等語、被告簽名與椰農豐公司用印之採購進貨單(即原證7 )在卷可參,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9與被證2 通訊紀錄截圖內亦載:「你幫我看看蛋黃餅什麼時候可以發貨」、「另外蛋黃餅我要用大貿還是小三通報過來」、「莉姐,我們上海能不能先發些貨過去」、「早就說快發去呀」、「因為沒跟你確認數量跟地方,所以還沒動。貨都備了」、「另外莉姐,我之前跟工廠下的餅做好了,我們要安排出貨。都包上供銷的包裝了。」(分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80頁、卷一第96頁),亦可知原告代購鹹蛋黃餅時,就發貨時間、地點、運輸方式等,均向被告詢問後依被告指示為之,並包上「供銷」包裝(海南供銷集團,即椰農豐之母公司),發票開立大陸「鉑瑪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並送往被告指示之上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益見確非原告自己訂購之貨品,而是受被告指示所代購。⑵至於被告辯稱:相關老楊方塊酥,為原告自行在大陸採購而出貨給椰農豐公司之商品云云。然原告與椰農豐公司係透過被告交易(且僅有系爭食品,如原證3 與原證4 合同書所示,則被告稱原告自行出貨給椰農豐云云,顯非事實。且若老楊方塊酥為原告出貨給椰農豐,椰農豐又已在保稅中心出售,則估不論交易性質為買斷或寄賣,均應結算並支付貨款予原告,故由椰農豐從未支付貨款予原告一節,即知該貨品係被告出貨予椰農豐,並商請原告代為訂購及墊付進貨貨款。另由原證5 匯款單上備註記載該筆貨款是扣抵關稅稅款,即知原告所匯款項,係為被告而代墊,方有「扣抵稅款」之註記,且所謂扣抵關稅,係因被告稱無法支付系爭食品關稅,故原告方以代被告墊付老楊方塊酥貨款方式,使被告得以老楊方塊酥銷售得款用作繳付系爭食品關稅之用,益證原告乃為被告墊款。 ⑶由上開墊付費用之事實,實際上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暫付貨款,事後尚須返還,故其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借貸,惟被告拒絕還款,故原告謹能請求被告返還42萬664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還款之通知。 ㈣綜上所述,爰依如附表2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各項請求權基礎之競合、預備關係主張如附表2 所示,且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附表2 編號1 、2 部分: ⑴被告未以名片或謊稱身分施用詐術: 原告及證人平思遠係因被告家族在大陸經營家樂福,擁有整棟臺商大樓,與國營企業及領導階層交往熱絡而欲參與被告之事業,並非因名片所載內容;原證1 名片上之記載為「海南明潭有限公司董事長」、「海南明珠兩岸交流顧問有限公司」、「海南椰農豐貿易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基於名片之記載而認知者,應僅有針對海南明潭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另參被證33、被證36海南明潭有限公司之設立合同、公司章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等(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206 頁),足徵被告並無施詐;次查原告以原證8 指摘被告非椰農豐公司經理人,然則原證8 係「登記」內容,與臺灣商業登記一樣,經理人未必申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不過對照被證26椰農豐公司報銷單(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上簽名者除被告外,尚有屬下鄭有群、即原證8 所示新任董事長,被告是否經理人可窺見一斑;另「海南明潭食品有限公司」及「海南明珠兩岸交流顧問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名稱部分與本案毫無關係,附此敘明。此外,由證人平思遠證詞可知取得名片遠在交付金錢之一年多前,證人徐惠平則根本未見過名片。 ⑵原告買賣對象係椰農豐公司而非被告: 證人平思遠及徐惠平稱係與被告買賣交易,卻又強調系爭合同係符合真實交易內容,說詞矛盾;證人平思遠及徐惠平證稱因為被告有銷售渠道、政商關係,故委託被告採購,既係委託採購就不可能是買賣關係,且若係賣予被告何須利用被告之政商關係、銷售渠道;如原證2 所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載明係委託採購,如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皆不存在。 ⑶黑饌公司、西塢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食品係被告為原告採購,原告否認黑饌、西塢等食品為被告為其採購,此與事理、邏輯、證據顯然相違:被告以受任人之身分鄭重告知原告即委任人該等物件係為原告採購,所有權歸原告,原告本即認知該等物件為其所有,並指訴被告侵占或報價不實云云,原告自己用印於系爭食品出口報關之相關個案委任書,委託報關並於起訴狀中提出如原證3 與原證4 所示之報關單與系爭合同,原告在起訴狀中即聲請向黑饌、西塢、沛榮等公司函詢,顯然掌握採購細節、動態。 ⑷原告與椰農豐公司間係屬寄賣關係: ①系爭合同係為報關所需文件,並未精準顯示全部約定內容,兩造為寄賣關係,此由「第三條付款方式:實行批結,乙方訂購第二批貨前,須將前一批貨款支付到甲方指定帳號」多少可看出端倪。且若非原告欲利用椰農豐平台寄賣在大陸上架銷售獲利,而是如同原告主張,由原告交付金錢,之後皆由被告負責一切,原告只要交付金錢後數日即有二、三成獲利,椰農豐公司只須直接向食品公司採購即可,被告或椰農豐公司為何要給予原告如此驚人的利潤?!事實上運費、稅金、清關作業、檢驗檢疫費、製作標簽費等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在銷售後由椰農豐公司結算淨利予原告。 ②由被證2 微信對話(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11 頁)可知,證人平思遠知悉且認知該等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一切事宜皆係證人平思遠處理、接洽(事實上證人平思遠當初自稱自己是老闆,甚至徐惠平至大陸時,平思遠仍告知徐惠平只是會計,原證29第143 頁,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由其與被告如被證2 所示之微信對話可悉:其對於關稅之繳納,分明明瞭應由原告負擔;其知悉並非銷售予椰農豐公司,而是上架銷售,原告必須自理後續零售事宜;貨物入庫照片、稅單、對帳單,被告皆有傳給證人平思遠;證人平思遠106 年3 月3 日親自赴海南查看貨物及椰農豐公司一切情形。③由被證29第21、31、41、47、50、52、55、56、58、61、62、109 、125 、126 、143 、148 、152 、153 、155 頁(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179 頁)之通聯截圖,可見以下情事:證人平思遠直接與報關行歐雅文聯絡;證人平思遠聯繫沛榮及標籤事宜;證人平思遠親赴大陸處理相關事宜;證人平思遠自己要進貨蛋黃餅;證人平思遠有時選擇大貿有時選擇小三通;證人平思遠考慮出貨上海事宜;證人平思遠處理海南出貨流程、椰農豐公司合約;證人平思遠與椰農豐公司之經理、員工洽談進貨及對帳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徐惠平親赴海南處理相關事宜;證人平思遠與椰農豐公司財務吳星直接接洽;平思遠向椰農豐公司索取對帳單、單據,綜合上開所述,在在可見原告應處理相關事宜,且因為是寄賣故必須對帳。 ④被告多年前開始持續自己採購臺灣食品透過椰農豐公司寄賣,也是皆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被告原本跟原告一樣委託椰農豐公司寄賣,之後椰農豐公司才聘任被告作經理人,但公司仍係國營企業下之子公司並非被告的公司,原告契約仍要與該公司簽訂。椰農豐公司不願意買斷,只是提供通路寄賣,此並非被告所能夠主宰。)。 ⑤針對如被證3 至被證5 、被證7 至被證8 、被證10至被證11、被證13、被證15、被證17至被證18、被證20至被證24、被證26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1 7頁至第120 頁、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椰農豐公司用印出具證明書,證明該等文書確為真實,且本件屬寄賣關係,平思遠及負責人徐小姐皆親至該公司處理事務(被證35,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70 頁)。 ⑥被告當初及以為微信將被證29第29頁至第30頁所示之通聯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即被證34所示首批貨物清單、椰農豐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10 頁)傳給證人平思遠,證人平思遠赴大陸時要求給予對帳單,在在可見是需要對帳而非固定買賣價金。 ⑦被告兩段語音訊息如被證37檔案2 ,譯文如被證38(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由語音內容可知,證人平思遠需自行負責將貨物清關後向椰農豐公司前述下單客戶對接聯繫發貨、上架。絕非原告所稱之單純買斷之買賣。 ⑧原告及證人平思主張係賣斷非寄賣,系爭合同除價金金額外皆係事實交易內容,但卻從用印於報關單起至今仍完全不知道買賣價金金額,顯然不符常理。 ⑨由證人平思遠就交易模式所為之完整證詞分析,亦可證本件係寄賣關係:「因為被告說在大陸地區有銷售渠道,而我們公司想要發展(按:若非寄賣則無所謂渠道及公司想要發展之問題),所以才會簽這個收據委託被告購買食品,交易模式為被告指定要購買的貨品,由原告出資去購貨,由被告負責訂貨,再由生產廠商直接出貨給報關行,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出口,大陸那邊接貨去銷售,原告收取的是買賣價差的利潤(按:大陸那邊接貨去銷售,原告收取的是買賣價差的利潤,可證並非有固定的買賣價金)我們是把相關的貨物賣給被告,讓被告去大陸地區銷售。交付289 萬元尚未確定要出貨的品項、數量,在交易過程中,被告告知依據之前出貨的經驗,交易的利潤大約兩到三成(按:可證並非有固定的買賣價金),等交付款項兩三個禮拜後,我們有詢問被告買了哪些貨,貨品也陸續到達報關行,因為需要原告公司簽報關單,我們也知道貨品是哪些。被告是以個人名義接受系爭委託。」(本院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11行以下,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背面)。 ⑸系爭高粱酒確係為原告採購: ①被證1 所示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係被告為原告所採購之系爭高粱酒,原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冒用其名義此種辯解悖於常情,原告冒用名義毫無益處所圖為何? ②證人自陳委託購買內容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卻又否認被告購買之系爭高粱酒,實另有目的: ⒈證人平思遠、徐惠平均證稱委託採購內容由被告決定(分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第119頁)。 ⒉事實上,高粱酒係因為當時在大陸領導、高幹間極受歡迎,證人平思遠明確請託被告採購的品項。縱令其今天否認,惟其否認亦無道理,其等既稱採購內容係由被告決定,又為何否認被告所採購之系爭高粱酒。系爭合同書是報關所需要的文件,不應以文件限縮代為採購的內容。若採購商品內容既由被告全權決定,被告一部份購買系爭高粱酒應該符合所謂「全權決定」。 ⒊高粱酒並無過期問題,若採購內容包含高粱酒應較有利於原告,原告堅持主張系爭高粱酒不在289 萬元範圍內過於怪異,究其原由,不過企圖構陷被告詐欺並希圖請求返還金錢而已。 ③被告當初以微信傳給證人平思遠如被證34所示之首批貨物清單、椰農豐對帳單中(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10 頁),即有系爭高粱酒: ⒈被告當初以微信傳給平思遠如被證34所示首批貨物清單、椰農豐對帳單中即有系爭高粱酒,顯非臨訟編造,其中首批貨物清單係超商向椰農豐公司發出邀請上架的貨物清單(下單),故確有客戶下單高粱酒的需求。 ⒉該首批清單中有一部分商品即係等待原告之貨品提供上架,系爭高粱酒即在其內,但原告因欠稅問題需等待清關後提供上架,其中與原告商品有關者即如被告107 年6 月28日民事答辯六狀附件2 (見本院卷三第29頁)所標示之品項。 ⒊椰農豐對帳單則係保稅中心結算給椰農豐公司之對帳單,9 月份、10月份對帳單皆傳予證人平思遠,其中屬原告上架之貨品僅一件,如107 年6 月28日民事答辯六狀附件參附件3 所示之品項(見本院卷三第30頁)(註:此一件品項即其自己大陸採購而出貨予椰農豐公司之老揚方塊酥,不在被告代為採購之西塢公司、黑饌公司之系爭食品內容中)。 ④原證3 與原證4 所示之出口報單及系爭合同(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上所載之系爭食品品項與數量皆係臺灣上架熱銷商品,每件單價市場價格極易在市場上得悉,總價極易計算。查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總價289 萬元但為了節稅才在報單上低報,然以報單上的商品數量即可算出總價約為160 萬元,與289 萬相去甚遠,差額幾乎一倍,若該報單上的商品真的花費289 萬元,則一包40元的關廟麵將成為倍數每包幾近80元採購,原告怎可能不察覺?被告怎可能用如此大的差額欺騙?縱令企圖減少關稅,也只能稍微低報,否則降低一半價額豈不讓海關輕易發現予以課罰? ⑤被證1 報單之報關日期顯示為105 年7 月9 日,係在原告兩次交付金錢即105 年7 月5 日之189 萬元、105 年8 月17日之100 萬元之間(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其中105 年8 月17日之100 萬元收據上(原證2 第2 頁,見本院卷一第16頁),特別在「食品」二字下畫了兩條橫線並用筆書寫「大貿」二字,顯有意強調此次採購者是食品,故將走大貿途徑;而之前採購者是金門高粱酒,無法走大貿途徑。 ⑥由微信對話截圖(被證27、被證2 ,見本院卷二第)已可見證人平思遠早就主動索討系爭高粱酒發票。另參被證27可知,證人平思遠於105 年7 月6 日即以微信連絡「我跟呂(註:群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呂秀枝)連絡了,但退稅需要買酒的單據才能保退、9 月12日連絡「你那酒的發票可以給我報稅嗎……」、9 月13日連絡「莉姐,麻煩你幫我找一下發票,過明天就不能報了」、9 月13日被告傳發票截圖後,平思遠:「5-6 月是七月報,7-8 是9 月報」、被告:「我的確是那時買的,你也知道這事」、平思遠:「那我問問,能換的話你回來時,我請金酒重開」(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由上對話可知原告確實知悉系爭高粱酒之購買事宜。 ⑦系爭高粱酒雖係被告聯繫辦理報關,但事實上,證人平思遠曾因為要申報,親自與物流公司連繫索取如被證1 所示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為此支付了1500元手續費(被證28,見本院卷二第18頁),在在可證原告購酒之事實。⑧原告否認購買系爭高粱酒,辯稱被告盜用其名義以小三通方式運送,故意不辦理大貿。惟: ⒈被告設法釐清,撥打金酒公司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錄音光碟如被證42,譯文如被證43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由錄音內容可知,金酒公司不為客戶辦理大貿進口到大陸,一律由客戶在臺灣地區購買再自行以小三通等方式運至大陸,亦即,凡欲將金酒進大陸販售,皆非以大貿進口。 ⒉就購買金酒是否能以正規貿易方式出口大陸乙事,被告歷經各種方式查詢,目前僅能知悉概要如下:以正規貿易方式進口酒品至大陸,大陸端需要輸入許可證即「批文」,此「批文」僅有金酒公司或取得金酒公司授權者始得申請,由於金酒公司於大陸已有自己之代理銷售體系,經銷權皆由其於大陸設立之子公司行使,故皆不會為他人申請或授權使他人能申請「批文」,此即為被證42、43中金酒人員所云「要你們自己去用你們的方式去進」之意,只能以小三通方式出口,是目前現狀是,除金酒公司外,事實上任何人皆無法以正規貿易方式出口金酒公司產品至大陸。⑨鈞院就被證1 函詢有關「申報、補正、裁罰、補稅」事宜,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係原告主動申報,並無裁罰及補稅情事,且函附申報書明載係105 年10月5 日「自動申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72289876號函,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顯然非如原告所稱「國稅局告知出口報單查核異常,通知漏報方知此情」云云。倘若原告無意購買系爭高粱酒,應該申訴並對被告檢舉、提告,而非默默申報! ⑩綜上,證人平思遠及徐惠平證稱採購內容由被告決定,當初確有客戶下單金門高粱酒的需求,被告當初處理如被證1 所示之出口報單係以原告名義出口,被當初以微信傳給證人平思遠如被證34所示之首批貨物清單、椰農豐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10 頁),並非訴訟中假作,顯然被告代原告採購內容包括系爭高粱酒。 ⑹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①由證人平思遠微信對話可證,其明知應負擔稅捐等費用,欠繳稅捐造成之損害應自負其責。 ②由106 年2 月8 日原告簽署的如被證10所示之退貨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即可知,商品至少該時仍停留在海關;另參平思遠證詞更清楚可證:「(法官:【提示被證10,本院卷一第122 頁】簽署退貨協議書後有無收到退貨?)有簽,但沒有收到貨物,這個退貨協議書是原證三的其中一項商品,退貨的原因是不符合進口的標準,而原告是出口商,如果原告不簽這張退貨協議書,貨物就會滯留在大陸地區的海關,會產生相關的費用。如不簽退貨會一直卡著。」。 ③原證3 所示之食品報關(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委託係原告自己處理,此參鈞院卷一第61頁沛榮公司函覆之個案委任書可證,故系爭食品為被告代原告所採購,標的極為特定,原告所稱「一魚多吃」之詐欺根本不可能存在,且原告指責被告低價賣出毫無道理,且由證人平思遠所證:「…交易模式為被告指定要購買的貨品,由原告出資去購貨,由被告負責訂貨,再由生產廠商直接出貨給報關行,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出口,…我們有詢問被告買了哪些貨,貨品也陸續到達報關行,因為需要原告公司簽報關單,我們也知道貨品是哪些。」被告採購付錢後就直接由食品公司接洽報關,原告為報關單出口人,就是貨主,只有收穫人可以取貨,如此特定之標的何來詐欺可言? ④原告欠繳稅款是事實,未完稅無法提貨應係常識無庸口舌,原告指訴「詐騙」云云毫無理由,針對欠稅事實相關之繳款書、催繳文件等被告皆有以微信傳輸給平思遠,此有被證2 所示之通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11 頁)可參,相關文件並羅列如下(被證3 至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28 頁):⒈稅金繳款書(被證3 )。⒉滯納金繳款書(被證4 )。⒊海關催告書(被證5 )。⒋椰農豐公司員工以微信催證人平思遠繳稅(被證6 )。⒌被告代為繳稅提貨後尚墊款協助製作及張貼標簽(被證7 )。⒍被告協助送檢驗,因西塢公司之水果脆片系列產品有問題(被證8 )。⒎還經原告退貨處理,原告知情(被證9 )。⒏椰農豐員工與平思遠微信對話且用印(被證10)。⒐106 年1 月在被告協助下獲發准予進口檢疫證明(被證11)。⒑106 年3 月2 日平思遠親赴海南看貨,親自瞭解處理相關事宜(被證12及被證2 對話紀錄),以上足證原告知悉貨物所在,也曾辦理退貨,無所云詐欺、侵占。 ⑤被告代為支出費用部分: ⒈餅乾部分:西塢公司商品105 萬5800元(鈞院卷一第68頁)、黑饌公司55萬6300元(鈞院卷一第57頁),合計新台幣161 萬2100元。 ⒉高粱酒部分:被證1 所示之出口報單計101 萬38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推廣貿易服務費新台幣396 元,總計新台幣101 萬4196元。 ⒊運費部分:系爭高粱酒運費可由貨運公司「群欣國際物流」呂秀枝之微信對話中,呂小姐傳輸高粱酒之運費單據,證明實收款項金額為24萬2325元(被證19,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 ⒋稅金部分:海口海關進口關稅:人民幣61599.7 元(被證20,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海口海關進口增值稅:人民幣68400.46元(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海口海關滯納金:105 年11月21日增值稅滯納金人民幣1504.81 元(被證4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105 年11月10日關稅滯納金人民幣800.79元(被證21,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滯報金人民幣340 元(被證22,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 ⒌清關作業費人民幣1 萬1812元(被證23,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 ⒍入境檢驗檢疫費人民幣285 元(被證24,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 ⒎製作標籤人民幣8269.2元(被證25椰農豐公司員工鄭祝妃微信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連同貼標人力合計人民幣1296.2元(被證26椰農豐公司員工三人製作之清單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⒏其他眾雜項支出不另臚列。 ⑥證人平思遠直接聯絡耶農豐公司員工潘在寧(小潘)處理銷售事宜,因食品清關延遲導致有效期限縮短,必須以一、兩成價格銷售等情:證人平思遠皆直接聯繫椰農豐公司處理(被證37檔案3 ,見本院卷三第34頁),譯文如被證39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且要待銷售後才結算款項乙節,平思遠亦有清楚表述(被證37檔案4 ),譯文如被證40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7頁),因價格低平思遠表示拒絕鋪貨(被證37檔案5 ),譯文如被證41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8頁)。 ⑦原告完稅清關後,椰農豐公司立即取得商品,被告並無任何侵占或遲延之情事: ⒈依原證3 所示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載明,買方為椰農豐公司,椰農豐公司才能向海關提貨。⒉105 年9 月3 日之提貨單係由收貨人椰農豐公司用印(被證14,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⒊海南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106 年1 月13日對椰農豐公司發出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通知椰農豐公司送驗之西塢公司綜合水果脆片不合格須退運處理。 ⒋海南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106 年1 月15日對椰農豐公司發出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被證16,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通知准予進口。 ⒌椰農豐公司針對不合格之水果脆片提出處理方案(被證17,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⒍如被證10所示之原告與椰農豐公司簽署之退貨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 ⒎椰農豐公司三名員工潘在寧、鄭祝妃、謝海清於106 年3 月13日所製作之庫存表(此為庫存統計,非原告所稱此時才受領貨物)(被證18,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 ⒏以上可證,原告完稅清關後,椰農豐公司立即取得商品,被告並無任何侵占或遲延之情事。 ⑺本件不適用兩岸關係條例之連帶責任: ①系爭合同並非雙方就之間實際締約定所撰擬,而係大貿報關所需文件。 ②證人平思遠認為被告一向委託的宇迪公司報關費用過高,請被告另介紹報關行,被告透過向來委託辦理小三通的群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呂秀枝介紹其友人,平思遠自行委託辦理報關,而後因為需要合同書,故由被告提供宇迪公司之前向來使用之合同書給平思遠,其援用宇迪公司之範本製作。 ③其文字內容並非交易約定,只是辦理報關使用。而用印過程係由被告提供範本,原告用印後傳至海南給椰農豐公司(被證31,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椰農豐公司在海南用印後傳至原告(被證32,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而後因為右上角簽約日期、地點等未打繕不能使用再重新製作一份如系爭合同書,對照系爭合同書中不僅打入了上開資料,原告把自己地址也變更了。 ④由上可證系爭合同書是為了報關使用並非實際約定內容。而用印者是椰農豐公司負責人且在海南用印,係由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簽署,且係跨境個別簽署締約,被告並無所謂連帶責任存在。 ㈡附表2 編號3部分: ⑴由證人蔣宗平之證稱內容及其所提供之微信對話可悉,相關處鹹蛋黃餅訂購之人之均為證人平思遠,並非借款。 ⑵105 年10月12日之匯款10萬7640元係老揚公司受領105 年9 月24日出貨予海南椰農豐公司之貨款,原告匯款單上已註明該筆匯款係用以扣抵椰農豐公司進口關稅(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可證原告指訴該等匯款係被告之借款全屬謊言。 ⑶原告因欠繳稅金而陷入困難,焉可能借款予被告,若有借款又怎不要求返還?從被證2 、29百餘張微信對話(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11 頁、卷二第19頁至第179 頁)可證完全沒有提到借款還款,足證其主張顯然不實。 ⑷原證12採購進貨單(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係椰農豐公司收貨所製作,亦即原告自行採購寄賣於椰農豐公司之證明。 ⑸原告本來就鍾情於製作在大陸銷售方塊酥,甚至自行OEM 製作方塊酥,而欲與被告洽談銷售事宜。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2編號1、2部分: ⑴證人平思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原告公司係經營食品零售業,係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在本件之前並無業務往來,當時被告宣稱在海南經營公司,有商品銷售業務渠道,且在海南有很深之政商關係,原告想要發展,才會委託被告代購食品,被告是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交易模式是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指定之貨品,並由被告負責訂貨,再由生產廠商直接出貨給報關行,並以原告名義出口,大陸那邊接貨去銷售,原告收取買賣價差之利潤。原告並因而交付289 萬元之現金給被告,在貨運出口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實際上花了多少錢,經被告告知就是買了原證3 之系爭食品,原告看到原證3 報關單上之金額與289 萬元有差距,有詢問被告,被告說要這樣報,進口方才不會承受太高的關稅;至於系爭合同,是由伊代表原告、被告代表椰農豐公司所簽立,就是原告與椰農豐公司交易之內容,系爭合同之金額是因大陸地區進口稅則的問題,原告才同意少報,系爭合同是報關行按被告意思做的,經過原告與椰農豐公司同意,兩方分別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第117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惠平到庭結證稱:本件交易是由平思遠去洽談,伊沒有跟被告或椰農豐公司洽商過,原告公司是由平思遠處理相關事宜,原告與被告間之前並無業務往來,經平思遠告知被告大陸有銷售渠道,也有銷售經驗,才會請被告代購食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並有原告提出委託被告代購食品而交付合計289 萬元款項由被告簽收之收據、銷售系爭持品與椰農豐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第19頁),亦核與證人平思遠、徐惠平所述上情大致相符;又在臺灣地區採購食品,對平日即以食品零售業為業之原告而言並非難事,且被告對於其於本件之前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一節亦不否認,若非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其具有特別之能力即其在大陸地區有銷售渠道、經驗而可代原告購買、銷售食品至大陸地區與椰農豐公司以獲利,原告豈有可能將高達289 萬元之現金交付原素無往來之被告而僅委託被告代購食品?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在大陸地區有銷售渠道、經驗而可代其購買、銷售食品至大陸地區與椰農豐公司獲取利潤等語,始將現金289 萬元交付被告一節,可以認定。 ⑵本件被告辯稱其有代原告訂購系爭食品及金門高梁酒銷往大陸地區賣與椰農豐公司,並支出相關費用云云,固引系爭食品、金門高梁酒係以原告名義辦理出口至大陸地區之出口報單為證,然證人平思遠與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食品出貨後,被告一直告知說系爭食品因種種原因無法銷售,所以拿不到貨款,伊有跟徐惠平於106 年1 到3 月間去大陸地區海南想要處理並收取款項,伊與徐惠平去到當地,本來是要去椰農豐公司,按照地址去沒有找到,經聯絡被告後,被告請人帶伊跟徐惠平到另一個地方,另一個地方沒有招牌,也沒有辦公室,像一個倉庫,擺了幾張桌子,被告有找了幾個自稱椰農豐公司會計、財務、業務人員跟伊談貨物、收帳問題,伊無法確認這些人身分,伊在海南時也沒有看到貨物。伊跟這些自稱椰農豐公司之人有微信群組,這些人還曾向伊討要薪水,伊覺得那些人不是椰農豐公司之人,伊有按網路上登記椰農豐公司電話撥打到大陸地區去找上開某一個自稱椰農豐公司之人,發現該椰農豐公司電話已不復存在,按照網路上資料,椰農豐公司屬於另一家公司之子公司,伊打電話去母公司問是否有一會計叫鄭祝妃,母公司說沒有這個人。另因牽涉營所稅及營業稅之問題,原告有向被告索取購買系爭食品之發票,但被告都沒有提供相關發票,原告沒有進項發票可以報,被告就說有酒的發票可以申報,並將酒的發票照相給伊看,但因抬頭不是原告,伊才會在與被告之微信內容中談到金酒重開發票之事,但最後原告也沒有拿到金酒發票去報進項,因系爭食品部分沒有進項發票,造成原告稅捐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第117 頁);證人徐惠平到庭結證稱:伊跟平思遠一起去海南,依照合約地址去找椰農豐公司,但沒有找到,當時不知是誰說有另個地址,伊跟平思遠去另個地址,出來接待之男子自稱是椰農豐公司之財務,說被告還沒有到,陸續有2 業務、會計進來,自稱椰農豐公司財務之人表示公司財務吃緊,連員工薪水都沒辦法支付,現場也沒有人帶伊與平思遠去看商品。原告並未拿到系爭食品或被告所稱金酒重開之發票來申報進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而系爭合同於105 年8 月8 日簽訂,有系爭合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證人平思遠、徐惠平依系爭合同所載地址前往大陸地區往找椰農豐公司之時則為106 年年初,相隔不到半年,若被告真有可在大陸地區透過椰農豐公司銷售貨物以獲利之能力,何以證人平思遠、徐惠平於簽訂系爭合同半年內前往大陸地區往找椰農豐公司時,會碰到上開所述無法依系爭合同找到椰農豐公司辦公處所、經被告請人改帶往其他無招牌、非辦公室處所、自稱椰農豐公司員工之人向渠等表示無薪水可領之怪異情況?再觀諸黑饌公司、西塢公司函覆系爭食品交易之訂購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68頁),均係由林永富訂貨,前者係售予椰農豐公司,後者係售予林永富,而所開立之發票均為二聯式發票,且均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並無任何被告為原告代購系爭食品之關聯性;又原告於105 年至107 年間均未曾取得黑饌公司、西塢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一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5 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至第168 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所稱代原告訂購系爭食品及金門高梁酒之發票,若本件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其為原告受託代購系爭食品時,何以不要求黑饌公司、西塢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以作為其確有為原告代購系爭食品之依據?又何以不將相關發票提供原告用以申報進項憑證?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原告代購系爭食品、金門高梁酒,亦屬可疑,綜合前開所述上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稱其在大陸地區有銷售渠道、經驗且可代為購買、銷售食品至大陸地區與椰農豐公司以獲取利潤云云,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89 萬元等語,應屬可採,而本件原告迄未取回任何款項,其受有289 萬元之損害甚為明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89 萬元,應認有理。 ㈡附表2編號3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及引用匯款單據5 張(即原證5 )、採購進貨單(即原證7 )、被證2 、被證29通訊記錄截圖(分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80頁、卷一第96頁)為佐,並以證人平思遠之證詞為證,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⑵原告分別匯款4 萬4000元、17萬6000元、4 萬4000元、5 萬5000元與證人蔣宗平帳戶部分: 觀諸上開採購進貨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記載購貨人椰農豐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向原告訂購老楊鹹蛋黃餅200 箱(每箱24盒),並有椰農豐公司之印章及被告簽名,且被告簽名一節,亦核與原告所稱被告為椰農豐公司之經理人之情無違,是本件應認被告係代椰農豐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200 箱老楊鹹蛋黃餅,而非以個人名義向原告下單;又證人即上開匯款單收受其中4 筆款項之帳戶名義人蔣宗平到庭證稱:有一位RIVEN PING向密霖貿易公司林志明買貨,交貨地點在大陸地區,上開買家又說沒有大陸帳戶要在臺灣付款,林志明就跟伊借帳戶讓買家匯款,林志明有將4 筆交易往來之微信內容跟出貨單據交給伊,讓伊提出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且觀諸證人蔣宗平所提及之微信內容及出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4 頁),下單交易對象確實為RIVEN PING(即原告公司人員平思遠),證人平思遠先於105 年6 月16日微信中提及確定要定200 箱老楊鹹蛋黃餅,隨即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9日表明付款4 萬4000元、17萬6000元以支付上開200 箱老楊鹹蛋黃餅之貨款,並要求將上開200 箱老楊鹹蛋黃餅要求以鉑瑪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大陸發票,且指定送貨至上海伊拜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後於同年7 月25日則以原告公司名義要求開立50箱老楊鹹蛋黃餅之報價單並支付貨款5 萬5000元,復於同年8 月11日訂購40箱老楊鹹蛋黃餅並支付貨款4 萬4000元,且均要求另送貨至衛塔夫(上海)進出口有限公司;經比對上開證人蔣宗平所提出微信內容、出貨單據及本件採購進貨單記載之交易細節、證人平思遠在後2 筆交易要求改送其他地址及要求開立原告公司報價單等情,可悉原告向密霖貿易公司林志明購買之老楊鹹蛋黃餅僅前200 箱與椰農豐公司出具之採購進貨單有關,其餘90箱則無資料顯示與椰農豐公司或被告有關,依據前開所述,就原告分別匯款4 萬4000元、17萬6000元、4 萬4000元、5 萬5000元與證人蔣宗平之部分,均難認定與被告個人有關,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難認可採。至於證人平思遠證稱:290 箱老楊鹹蛋黃餅都是被告委請伊去定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因原告僅能提出椰農豐公司下單購買200 箱老楊鹹蛋黃餅之採購進貨單,而原告所引被證2 、被證29證人平思遠與被告之通訊記錄截圖(分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80頁、卷一第96頁)內容,亦未明確提及係被告以個人名義下單訂貨及訂貨數量超過200 箱之情,是本院無從以證人平思遠前開陳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匯款10萬7640元與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部分: 證人平思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食品到大陸後,因沒有繳關稅,無法報關進口,以交易慣例來說該由進口商繳,被告要原告繳,原告也沒有錢,但也不能讓貨物壓在口岸,伊即跟被告說要由原告這邊湊2 萬元人民幣,因對方資格不符合銀行收外匯之要求,伊即向老楊方塊酥買2 萬人民幣的貨物交給被告,被告再從老楊方塊酥這批貨的回收貨款去抵充原告要代湊之2 萬元人民幣,原告並未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惠平到庭結證稱:原告並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而本件原告係委由被告代購食品銷往大陸地區,並因而與椰農豐公司就系爭食品簽立系爭合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由前開情節觀之,原告係因椰農豐公司無法支付系爭食品之關稅而以向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貨出貨至大陸地區之方式為椰農豐公司代墊關稅,原告代墊款項之對象為椰農豐公司,並非被告,且兩造間就該筆款項亦無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難認於法相合。 ㈢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8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該部分其餘請求權即無再與審究之必要;另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42萬664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1 :(整理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與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38-1頁及其背面)(「─」表示該欄無內容) ┌──┬──────┬─────┬─────┬─────────────────┐ │編號│ 項 目 │ 總金額 │ 分項金額 │ 請求權基礎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 │ 1,633,601│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 │ │ │ │ │ 權行為法律關係。 │ │ │ │ │ │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 ├──┤代購代銷食品│ 3,209,425├─────┼─────────────────┤ │ 2│ │ │ 1,575,824│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 │ │ │ │ │行為法律關係。 │ ├──┼──────┼─────┼─────┼─────────────────┤ │ 3│老楊公司貨款│ 426,640│ ─ │民法第478 條之借貸法律關係 │ │ │ │ │ │ │ └──┴──────┴─────┴─────┴─────────────────┘ 附表2 :(整理自原告107 年1 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第5 頁至第12頁及107 年3 月2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1 頁至第11頁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7 頁、卷一第215 頁至第225 頁)(「─」表示該欄無內容) ┌──┬──────┬─────┬─────┬────────┬────────┐ │編號│ 項 目 │ 總金額 │ 分項金額 │ 先位請求權 │ 備位請求權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 │ 1,612,100│⑴民法第184 條第│民法第544 條之受│ │ │ │ │ │ 1 項前段及後段│任人過失責任及臺│ │ │ │ │ │ 之侵權行為法律│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 │ │ 關係。 │人民關係條例第71│ │ │ │ │ │⑵民法第92條第1 │條之行為人連帶責│ │ │ │ │ │ 項及同法第114 │任。 │ ├──┤代購代銷食品│ 2,890,000├─────┤ 條準用第113 條├────────┤ │ 2│ │ │ 1,277,900│ 之回復原狀請求│依民法第549 條第│ │ │ │ │ │ 權。 │1 項終止契約並依│ │ │ │ │ │⑶民法第179 條之│同法第263 條準用│ │ │ │ │ │ 不當得利請求權│同法第259 條第1 │ │ │ │ │ │ 。 │項第1 款請求回復│ │ │ │ │ │ │原狀。 │ ├──┼──────┼─────┼─────┼────────┴────────┤ │ 3│老楊公司貨款│ 426,640│ ─ │民法第478 條之借貸法律關係 │ ├──┴──────┴─────┴─────┴─────────────────┤ │備註:(原告107 年3 月2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9 頁至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 │第224頁) │ │⑴編號1 與編號2 所示之先位請求權與備位請求權間為預備合併,請求鈞院先審酌先位請│ │ 求權,如先位請求權無理由則審酌備位請求權。 │ │⑵編號1 與編號2 之先位請求權內部間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⑶編號1 之備位請求權內部間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