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科廷 李晏朱 何思穎 被 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訴訟代理人 謝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售消防設備乙批予被告,系爭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於每月25日給付,初期被告均按期給付價金,惟 至104年間,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付消防設備器材予被告, 被告將該消防設備施作於其業主之消防工程,並送消檢核可完工,惟被告尚欠附表一、二所示之保留款、價金及運費共68萬8,458元餘款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8,45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 告訂購消防設備乙批作為被告承包「聯上世界-桃園青埔段 」新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消防設施器具,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數量價格僅供參考,實際出貨計算」,並附具原告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載明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所有消防設備器材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且附有經系爭建案業主審核確認之型錄。系爭報價單上載明太平龍頭規格為「減壓式消防閥40A.16K」及「耐壓式單口型出 水口65A.16K」、消防水帶規格為「消防水帶1 1/2"*15M.16K」及「消防水帶2 1/2"*20M.16K」,惟原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3及5、6所示出貨之59只10K太平龍頭及174條9K消防水帶,顯與系爭報價單及型錄所載規格不符,品質材質均有差異,經被告屢次通知更換正確規格貨品,卻未處理;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附則約定「消防箱體需配合現場製作接線盒及檢修口,顏色依業主確認。」原告竟擅自製作未經業主或被告確認之箱體,經被告要求修改未果,則原告自不得請求附表二編號7、8之追加款3萬8,040元。另附表二編號9之燈具退 貨運費4,000元,係原告於104年4月19日運送錯誤燈具,經 被告發現後通知其運回並更換正確燈具所生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又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以現金支票給付原告104年5月24日請款款項,係因原告於104年8、9月間始完成估驗, 則被告扣3%即2萬3,992元未給付,亦合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付款方式;至原告請求附表一保留款部分,因尚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經業主即訴外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上開發公司)或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藏營造公司)完成材料驗收,亦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4 頁反面): (一)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消 防設備乙批,作為被告承包系爭建案之消防設施器具,總價410萬元(含稅)(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 (二)原告於104年8月4日、104年8月10日出貨之太平龍頭(即 減壓式消防閥及耐壓式單口型出水口,下稱系爭太平龍頭),計32只10K 2-1/2”、27只10K 1-1/2”、4只16K 2-1/2”(即附表二編號1至4),經被告於系爭建案的現場人員簽收並僱工完成安裝,系爭太平龍頭除附表二編號4之4只16K 2-1/2”外,其餘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減壓式消 防閥」及「耐壓式單口型出水口」規格不符。 (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由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出貨之消防水帶(下稱系爭消防水帶),共142條9K 1-1/2”*15M (業主計價總表記載10K,本院卷一第59頁下方表格即第 122頁),及32條9K 2-1/2”*15M(業主計價總表記載10K,本院卷一第59頁下方表格即第122頁),亦經被告於系 爭建案的現場人員簽收並僱工完成安裝。系爭消防水帶之規格與系爭建案業主審核確認的器材品項規格型錄不符,亦非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消防水帶1-1/2”*15M.16K」、 「消防水帶2-1/2*20M.16K」規格。 (四)依系爭報價單所載消防箱體,被告共訂購71只,單價各有2,800元、3,780元及6,100元。系爭合約第12條附則載明 「4.消防箱體須配合現場製作接線盒及檢修口,顏色依業主確認。」原告已完成製作71只消防箱體出貨到系爭建案工地(本院卷一第37頁)。 (五)原告在104年4月19日(星期日)派員運送燈具貨品到系爭建案工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保留款35萬5,228元、附表 二編號4所示系爭太平龍頭中4只16K 2-1/2"貨款(含稅)4,200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25日付款(31 日統一郵寄)1.期票90%(期票90天到期日為31日)若現 金付款扣現3%(到期日為10日)2.完成材料驗收手續後期票10%(消防檢查通過日起算120日內,票期90天到期日為31日)若現金付款扣現金3%(到期日為10日)。」(本院卷一第36頁)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一所示保留款35萬5,228元(下 稱系爭保留款)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業主計價總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21頁),且被告對系爭保留款尚未清償並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再參酌原告就系爭建案消防設備已於104年10月22日通過消防檢查,亦已提出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22日桃消預字第1040040197號函 為證(本院卷二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出售之消防設備通過消防檢查之日起120日內即105年2月19日前,即應給付原告10%保留款即系爭保留款。 3.至被告抗辯系爭保留款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完成材 料驗收後始應給付原告,材料驗收是要由業主聯上開發公司或金藏營造公司完成驗收,目前業主對消防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且系爭建案消防設備通過消防檢查僅代表消防設備功能符合消防標準,不代表原告提供的消防設備符合系爭合約之規格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惟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雖約定系爭保留款即已交付貨品之價金餘額10%,係於「完成材料驗收手續後」給付 ,惟並約定其給付期限為「消防檢查通過日起算120日內 」(本院卷一第36頁),既系爭建案消防設備已於104年 10月22日通過消防檢查,業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材料驗收手續云云,已有可議;況且,系爭合約第6條文字並無被告所稱消防設備之材料驗收是指業主聯上 開發公司或金藏營造公司完成驗收之記載,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已計價付款90%之設備,有如何不符系爭合約 約定規格之具體內容,並未詳予指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為有理由。 4.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出貨予被告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4只16K 2-1/2”太平龍頭與系爭報價單所載 規格相符(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該4只符合系爭報價單所載規格之太平龍頭貨款;又被告對附表二編號4之4只符合16K規格太平 龍頭單價每只1,000元且應另加計5%營業稅均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太平龍頭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4只貨款(含稅)合計4,200元(計算式:4x1,000x1.05=4,200元),為有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3系爭太平龍頭中59只、編號5及6之系爭消防水帶、編號7及8之消防箱體、編號10之104年5月24日欠帳3%之含稅貨款及編號9燈具退貨含稅 運費合計32萬9,030元,為無理由: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範圍:消防設備乙批 (詳附件-報價單)」、第12條第4項約定:「消防箱體須配合現場製作接線盒及檢修口,顏色依業主確認。」有合約書、系爭報價單、型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6至58頁)。又兩造對於系爭建案業主為金藏營造公司,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足見,原告交付之太平龍頭、消防水帶,其規格應合於系爭報價單、型錄所載內容,另消防箱體之顏色應經業主確認,始合於契約本旨。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4年8月4日、104年8月10日出貨予被告之系爭太平龍頭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與系爭報價單所載規格不符,且亦不爭執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出貨予被告之附表二編號5、6即系爭消防水帶 規格與系爭建案業主審核確認的器材品項規格型錄不符,亦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規格不符,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點所載。是原告就104年8月4日及同年8月10日出貨予被告之系爭太平龍頭中之59只、104年9月10日出貨予被告之消防水帶142條,並未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系爭報價單、 型錄所載規格給付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而被告已於104年12月3日及105年1月14日通知原告改善缺失,於缺失改善前拒絕給付各該部分價金,有被告提出之104元字第1041203001號函、105元字第1050114001號函及回執可稽(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則被告以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系爭太平龍頭中59只、編號5及6之系爭消防水帶規格不符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各4萬6,021.5元、21萬3,675元【計算式:(3,960+12,150+27,720)x1.05=46,021.5元,(149,100+54,400)x1.05=213,675元】,並無理由。 2.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 給付附表二編號7、8部分之消防箱體共51只因更改特殊漆色、字體、箱體尺寸之追加貨款(含5%營業稅)合計3萬9,942元【計算式:(2,040+36,000)x1.05=39,942元】云云,並提出104年4月16日發送且經被告蓋章之消防箱體追加報價單(下稱消防箱體追加報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142頁)。惟查,消防箱體追加報價單固有經被告蓋章確 認,且原告於該報價單有記載追加項目為業主要求消防箱體面板改「特殊油漆色」、文字顏色為「油漆編號63深灰」,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消防箱體顏色仍 須經業主確認,原告雖於104年4月16日即發出消防箱體追加報價單,同意按業主要求修改消防箱體面板及文字之顏色並追加此部分款項,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依消防箱體追加報價單之追加項目所載出貨予被告並經業主確認;再參酌被告於104年12月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消防箱體顏色不符業主指示,請原告改善(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而依原告提出原告於收受該函後,於104年12月 16日發函回覆被告函文中亦未見原告提及就消防箱體顏色不符業主指示部分有做任何改善(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自難認原告就其依消防箱體追加報價單應出貨予被告之消防箱體顏色,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經業主 確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消防箱體並未依約履行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9,942元,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0所示104年5月24日欠帳3%之貨款(含5%營業稅)2萬5,191.6元(計算式:23,992x1.05=25,191.6元);就此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4年5月24日請領此筆款項,但未依約完成估驗,直至同年8、9月間才完成估驗,故被告於同年9月10日給付現金支票予原告 ,自得依約扣3%差額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款方式:每月24日止為結帳 日,次月8日估驗計價(請於檢附請款單明細、足額發票 及回郵信封)。」及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每月25日付款(31日統一郵寄)1.期票90%(期票90天到期日 為31日)若現金付款扣現3%(到期日為10日)。」(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告於104年5月2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自應依上開約定檢附請款單明細,並經被告估驗後計價,再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予原告。然原告自陳就該筆貨款之請款單及簽收單,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也不再就估驗資料為舉證(本院卷二第63頁正反面);再酌以原告自104年5月間至104年8、9月間,仍持續 向被告請款,但未就上開3%差額未給付部分請求被告付款,有原告所提之業主計價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至104年8、9月間才完成估驗等 語,應可信取。是被告於估驗完成後之104年9月10日以現金支票支付104年5月貨款並扣3%即2萬3,992元差額,自合於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萬5,191.6元,自非有據。 4.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9燈具退貨運費(含5% 營業稅)4,200元(計算式:4,000x1.05=4,200元),並 提出被告派駐系爭建案之員工曾美女簽名之追加估價單(下稱燈具退貨估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203頁)。惟依 證人曾美女證述:我簽燈具退貨估價單時,沒有承認被告要給付退貨運費給原告的意思,燈具退貨估價單之廠商確認欄位原本應該由被告工務所主任簽名,我沒有職權簽署燈具退貨估價單,是因為原告派來的人趕時間,我就先簽給原告派來的人,我在系爭建案的職務是把工務所的辦公室整理乾淨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反面);併觀諸燈具退貨估價單,原告自行在該估價單表格前載明「請儘快確認後用印回傳」(本院卷一第203頁),而燈具退貨估 價單僅有曾美女於廠商確認欄簽署「代曾美女」,雖為曾美女親自簽署,但並無被告用印,曾美女又證述其無職權代表被告簽署燈具退貨估價單,是難認被告有與原告達成由被告給付燈具退貨運費(含稅)4,200元予原告之合意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 系爭保留款35萬5,228元、附表二編號4之4只16K 2-1/2"貨 款(含稅)4,200元合計35萬9,4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