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6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周美麗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被告簽訂之約定書條款第30條,合意以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至7頁),原告因於106年5月2日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亦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26日申請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已於106 年5 月2 日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周美麗、陳俊宏於85年9 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並於85年10月3 日共同簽立借據,由周美麗為借款人,陳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40萬元,並以周美麗名下 所有,門牌地址為高雄縣○○市○○路00號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周美麗自94年8月起違反原約定條款而 未予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催討置若罔聞,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執字第28201號案件受理,拍賣所得之結果,尚有不足額 2,073,416元(利息計算截至96年11月9日),迄今仍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21日金管保壽字第10602903400號函、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公告、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2820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