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7號原 告 廖字麒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敏捷企業社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為陳俊宇;自106 年2 月24日起迄今則為辛家豪,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及現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原告於106年5月5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以「陳俊宇即敏捷企業社」為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間與敏捷企業社訂有買賣契約,並就兩造間買賣契約相關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聲請當時敏捷企業社之負責人已由陳俊宇變更為辛家豪,原告乃具狀陳明其請求對象為上開買賣交易時之前任商號負責人「陳俊宇」(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說明,敏捷企業社之前、後任負責人陳俊宇、辛家豪本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既係以原商號負責人陳俊宇為起訴對象,可認本件被告自始即為同一主體,尚無涉當事人變更之問題,且具當事人能力無訛。至被告陳俊宇現已非敏捷企業社之負責人,則本件當事人欄自無須再予記載「敏捷企業社」之商號名稱,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起訴,原告復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其已委發律師函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受詐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前揭規定,自屬補充其不當得利請求之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由其受雇人即訴外人葉逸朋、劉殷郡為代理人,向其詐稱有訴外人王傑急欲以700 萬元購置靈骨塔位及相關之骨灰罈產品,並出示王傑與訴外人可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可晟公司)已預先簽名於其上之買賣合約書,及由王傑所交付暫由可晟公司保管之訂金40萬元,遊說原告可以此作為投資,先向被告即敏捷企業社買進骨灰罈產品並搭配其原有之10個靈骨塔塔位後再高價賣予王傑,如不盡速簽約,將喪失此交易機會云云,迫使原告未經熟慮即於105 年6 月14日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三方合約書),並陸續向被告即敏捷企業社購齊「雪花白玉骨灰罐含鑑定書5 套」、「搪瓷內膽5 個」、「奈米內膽5 個」、「雪花白玉骨灰罈5 個」,總價共200 萬元之骨灰罈相關產品(下稱系爭買賣關係)。詎原告依約付清上開產品價金後,於105 年8 月間即屢次向葉逸朋、劉殷郡要求與王傑見面詳談並應如期履約付款,然葉逸朋、劉殷郡均刻意藉詞拖延,嗣竟告知王傑已下落不明而無法履約,只能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且原告親至其靈骨塔所在位置,得知未曾有他人前來查看,更查知可晟公司係於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前幾日始設立登記完成,則被告之代理人葉逸朋、劉殷郡顯係以詐術或傳達不實意思表示,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王傑、可晟公司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並為購置塔位之骨灰罈等相關副品而給付被告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身為負責人自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乃於106 年4 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既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成立,被告所受領之上開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自始即非敏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蓋該企業社係其同事葉逸朋邀其於103 年4 月間一同設立,當時以被告配偶之妹林意筑為登記負責人,並以辦理電話節費為主要業務。而該企業社於104 年中辦理停業,嗣至105 年初,葉逸朋表示其欲繼續經營業務,遂轉向請求被告暫時掛名敏捷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待其覓得他人後即變更負責人,被告基於情誼不疑有他,故將敏捷企業社大章、個人小章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葉逸朋,並聲明前開大小章及證件資料僅供辦理變更企業社負責人之用。然葉逸朋辦理復業後,除增設殯葬、祭祀等營業項目外,更以敏捷企業社名義盜蓋被告即敏捷企業社之大小章,私自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關係,被告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方悉上情,並已就此部分對葉逸朋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則被告自始未授予代理權限,葉逸朋、劉殷郡以敏捷企業社之名義,擅自與原告交易並收取買賣價金,顯係無權代理被告,被告拒絕承認其等所為之前開買賣行為,系爭買賣關係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亦不負授權人責任。又系爭買賣關係並非被告所知情,被告亦從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既無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與葉逸朋、劉殷郡已於107 年1 月26日,就系爭買賣關係以110 萬元達成和解,且原告可保留其所購買之骨灰罈,則原告之債權業因和解而消滅,原告請求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 頁): ㈠原告與葉逸朋、劉殷郡於105 年6 月間簽立本件骨灰罈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關係),陸續購買如原告所提證物二、三、四、五簽收單所示之骨灰罈,總價金為200 萬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4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至10頁)。㈡原告業於107 年1 月26日與葉逸朋、劉殷郡於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10 萬元,嗣原告對葉逸朋、劉殷郡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1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之刑事告訴,並稱本件為民事糾紛所生誤會,並履行完畢,且原告無須退還先前交付之所有骨灰罈及其內膽。 ㈢敏捷企業社於105 年4 月1 日復業,又被告自105年4 月1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期間內,均為敏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㈣被證2 、3 之光碟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其代理人詐欺,而與之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並給付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現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為敏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是否有與原告交涉而成立系爭買賣關係,或有授權葉逸朋、劉殷郡與原告訂約之情?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㈢如認原告撤銷有理由,則被告是否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倘有,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㈣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買賣關係之債權是否因與葉逸朋、劉殷郡和解受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葉逸朋、劉殷郡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買賣關係是否為有權代理部分: ⒈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無權代理,則係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葉逸朋、劉殷郡與其就購置骨灰罈產品成立系爭買賣關係,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為敏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商號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86頁)。且原告購買「雪花白玉骨灰罐含鑑定書5 套」、「搪瓷內膽5 個」、「奈米內膽5 個」、「雪花白玉骨灰罈5 個」一情,亦有原告所提出蓋有敏捷企業社印文之簽收單、受訂單、收據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 至10頁)。然依原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之過程,均係由葉逸朋、劉殷郡自稱為敏捷企業社之業務員出面與其洽談與買方王傑、可晟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及向敏捷企業社購買骨灰罐產品事宜(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此核與前述簽收單、受訂單載明劉殷郡為經手及收款之業務人員一情相符。可見原告就本件相關之契約簽訂及買賣交易均係與葉逸朋、劉殷郡接洽,從未與被告接洽,則被告未曾出面處理與原告間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相關事務,堪可認定。 ⒊又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辦理敏捷企業社之復業手續一情,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歷史案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86頁)。惟被告於接獲本件支付命令後,即於106 年7 月7 日偕同其配偶林淑麗向葉逸朋、劉殷郡質問此事,經林淑麗詢問葉逸朋為何遲未辦理停業及過戶,葉逸朋答稱因尚未找到其他人可擔任名義負責人,故未過戶(指變更負責人);又經林淑麗質疑其等是否擅自以敏捷企業社之名義與原告買賣,葉逸朋先稱並無買賣,敏捷企業社僅是存放物品之倉庫,又稱「這個罐子」(指骨灰罈)只能用敏捷企業社之名義去賣,不能用其名義買賣等語,林淑麗即要求葉逸朋必需要出具切結書證明被告對該買賣並不知情,葉逸朋亦允諾處理;被告與林淑麗復不斷強調敏捷企業社早已停業,其從頭到尾只是委託葉逸朋辦理商號之過戶,不知為何會突然產生200 萬元之債務,劉殷郡便表示系爭買賣係由其與原告接洽,產品確有交付,但原告轉賣不成,卻拿不同產品來退貨才產生糾紛等語,葉逸朋並稱如有民事案件,會協助被告處理及支付律師費用;林淑麗又詢問葉逸朋當時交付其辦理過戶所用之文件及證件現應如何處理,葉逸朋答稱其現已辦理過戶(指變更敏捷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辛家豪),證件、文件都已經繳回,並就因太久未過戶造成困擾向被告及林淑麗致歉等情,有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存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而原告雖稱被告始終知情,僅因不欲讓配偶林淑麗發覺,而配合其質問葉逸朋、劉殷郡之說詞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故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確有交付相關證件、文件予葉逸朋,然僅授權其辦理敏捷企業社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用,並無使其可任意持以進行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意甚明。則被告所辯:敏捷企業社本為其與葉逸朋所共同創立,原本係以林意筑掛名負責人,於104 年間停業後,因葉逸朋想繼續經營事業,但尚未尋得可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乃請求其暫時掛名負責人,於尋得其他人選時將立即更換負責人,其始基於情誼暫將敏捷企業社辦理復業,並交付相關印章、證件供葉逸朋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用,但其從未參與且全然不知葉逸朋、劉殷郡以敏捷企業社對外所為之交易情事,顯非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應非無據。是以,尚無從僅因被告同意暫代敏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一情,逕認被告概括授權葉逸朋、劉殷郡得以其名義進行對外交易行為。因此,葉逸朋、劉殷郡以被告即敏捷企業社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關係,逾越被告所賦予代理權之範圍,依上揭說明,難認為有權代理,且經被告拒絕承認,對其自不生效力。 ⒋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他人之表示,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有人自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如本人並非明知,縱其不知係因過失所致,亦非表現代理,此本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由與表現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且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不否認上開骨灰罈產品之簽收單、收訂單、收據上所蓋敏捷企業社印章之真正,惟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之情形,並非少見,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故難僅憑被告交付該企業社印章予葉逸朋之事實,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葉逸朋、劉殷郡以被告即敏捷企業社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乃逾越代理權範圍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且原告自始均與葉逸朋、劉殷郡接洽,被告並未參與該買賣行為等節,均詳前述。則本件既係因葉逸朋、劉殷郡自稱為敏捷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並於授權範圍外擅自蓋用印章在系爭買賣相關之簽收文件上,始致原告相信其等足以代理被告即敏捷企業社為該交易行為,顯見並無被告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葉逸朋、劉殷郡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葉逸朋、劉殷郡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關係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⒌綜此,葉逸朋、劉殷郡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且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故對被告不生效力,應不受拘束。 ㈡原告是否合法撤銷其所為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又「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亦即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1台上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是為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是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就其有向葉逸朋、劉殷郡接洽買賣,並確有購得與前述簽收單、受訂單、收據所載內容相符之「雪花白玉骨灰罐含鑑定書5 套」、「搪瓷內膽5 個」、「奈米內膽5 個」、「雪花白玉骨灰罈5 個」等骨灰罈相關產品一節,並未爭執,且未主張有何於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物之性質有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即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原告固稱:其係誤認將有買家王傑要向其購買靈骨塔及上開骨灰罈副品,始先向敏捷企業社購入該等骨灰罈產品後轉售之,如其知悉實際上並無王傑之人,則不會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云云。然核,原告上開認知僅為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縱有錯誤,亦屬動機錯誤之範疇,且此動機錯誤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自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執以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外,被告並未參與或授權進行系爭買賣一情,已詳前述,而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有何傳達錯誤情事,則其據以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難憑採。 ⒉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葉逸朋、劉殷郡虛構有買家王傑將購買其塔位及骨灰罈副品等情節,致其限於錯誤而向敏捷企業社購買骨灰罈產品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三方合約書、簽收單、受訂單、收據、匯款單據等為證(見司促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44頁)。惟系爭買賣關係乃葉逸朋、劉殷郡無權代理被告所為,詳如前述,則被告究有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已非無疑。且依前述錄音譯文,可見葉逸朋、劉殷郡否認詐欺原告,而係因退貨問題產生本件買賣糾紛等情。況原告與葉逸朋、劉殷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 、12304 號之詐欺刑事案件中已達成和解,並稱本件係因買賣或介紹買賣骨灰罈而有誤會等語,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葉逸朋、劉殷郡及林子鋒(即可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確有受被告詐欺締約之證據,自無從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核屬無據。 ㈢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90萬元骨灰罈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所支付價金200 萬元,扣除另案葉逸朋、劉殷郡所支付之和解金110萬元,所餘之90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不得主張撤銷其所為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部分,如前所述,然被告既未承認葉逸朋、劉殷郡之無權代理行為,則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該買賣關係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亦即兩造間應無有效之買賣關係存在,故仍須探究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原告雖主張其已付訖購買骨灰罈產品之200 萬元價金予被告等情,惟經被告否認收受。而敏捷企業社復業期間,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未經手或授權葉逸朋、劉殷郡進行系爭買賣,已詳前述,且觀諸原告所提簽收單、受訂單等,可見均由劉殷郡經手處理並簽名於其上,此亦核與劉殷郡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坦稱本件買賣係由其與原告接洽一節相符。是葉逸朋、劉殷郡既係無權代理被告進行買賣,則其等縱確有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00 萬元價金,亦難逕以推認被告同受有此部分利益。又被告所開設之敏捷企業社玉山銀行帳戶,於105 年5 月10日經原告匯入40萬元款項等情,固有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0 頁),然被告於敏捷企業社辦理復業後,即將相關證件、印章等交予葉逸朋,直至收取支付命令始悉系爭買賣之事,亦詳前述,顯見敏捷企業社應為葉逸朋所實際掌控,是尚無從以該匯款事實遽認被告受有利益。況查,依上開簽收單、受訂單所載(見司促卷第7 至9 頁),原告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簽收取得「製作雪花白玉骨灰罈共5 個(單價8 萬元,未稅)」(即共計40萬元),又於同年8 月2 日送回敏捷企業社鑑定,而該日收訂單記載「項目:雪花白玉骨灰罈含鑑定、金額:8 萬/ 個(共5 個)、收款日期:105 年8 月2 日、付款方式:現金」等語,復於同年8 月9 日簽收「製作雪花白玉骨灰罐含鑑定書共5 套(單價8 萬元,未稅)」、「鑑定105 年6 月29日購買之花白玉骨灰罐共5 個(免費)」等情,與原告上揭40萬元匯款就收款時間、付款方式各節均無從互相勾稽,亦難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系爭買賣關係所為。 ⒊承上,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確受有90萬元價金利益之事,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原告對被告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債權是否因其與葉逸朋、劉殷郡成立和解而消滅部分: 查系爭買賣關係對被告不生效力,且無不當得利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對被告自不具債權請求權,即無所謂債權消滅之問題可言,故就此應無庸再予論述研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等情,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