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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被告
昱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兩造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機關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6號卷第20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受該約款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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