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2號原 告 陳景球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玉喜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錦祥為臺北市議會議員,訴外人李炎輝為其辦公室主任,原告與陳錦祥相識多年,李炎輝於民國101年11月間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認被告有資 力清償,遂表示同意。嗣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自原告配偶 即訴外人黃秀珠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日又自原告經營之 訴外人鈺絨實業有限公司設在永豐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萬元,該日即以黃秀珠為原告匯款代 理人,在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填具匯款單,將前開提領之200 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200萬)匯入被告指定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本件借貸之初,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惟因原告現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請求清償,卻未獲被告理會,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又被告所提出支票款係入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惟該提領帳戶非原告所有,被告徒因票據已經兌現之故,即諉為被告已向原告清償,自與事實不符,且102年1月30日訴外人李麗芬匯予原告之款項,本是李麗芬先前於10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之還款,並非本件被告之還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200萬元款項之交付,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實係被告於101年11月下旬間因 公司營運所需,臨時需200萬元短期週轉,遂向訴外人李炎 輝借款,言明2個月歸還;李炎輝又轉向其朋友即原告調借 ,並請原告將該20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而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錦祥與原告從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更遑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借款屆2個月清償期即 102年1月8日,即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李炎輝以為清償借款;支票兌現後,李炎輝又請訴外人李麗芬自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將200萬元匯還原 告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證被告借款業已清償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共同整理爭點有二:㈠兩造有無借貸合意?㈡被告應否負表現代理授權人責任?以下分別說明。 ㈠兩造並無借貸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證人李炎輝於101年11月間向原告稱「玉喜飯店 陳錦祥要資金短期週轉新台幣200萬元,問原告可否借其 週轉?...原告相信李炎輝言語,乃同意借款給玉喜飯店 」,而李炎輝是陳錦祥服務處主任,並交付印有上開頭銜的名片給原告持有等情,有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㈠及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41頁),則依上開原告主張,原告並沒有親自向被告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祥確認究竟是玉喜飯店或是陳錦祥需要資金週轉,原告只是因為相信李炎輝的說詞及提供被告的金融機構受款帳號而同意匯款。而證人李炎輝則證稱是被告欲借款週轉,李炎輝轉向原告借款,李炎輝並未向原告稱是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李炎輝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⒊證人即原告配偶黃秀珠雖證稱本件是被告借款,但證人也同時證稱借貸當時她並不在場,是聽原告說是被告要借的,她就依原告的指示匯款到被告帳戶,這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從她名義帳戶提出,100萬元從鈺絨公司帳戶提出, 結算表(見本院卷第81頁)是我作的紀錄而已,是拿給被告看的,紀錄表上的債務人她不知道也不認識,是依據原告指示而匯款,她並未與表上的債務人接觸或碰面,紀錄表也有誤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由黃秀珠上開證述可知,黃秀珠既然並未曾親自見聞或參與本件借貸的洽談或商議過程,只是依原告的指示而匯款到被告帳戶,則黃秀珠所證稱是被告借款等語,也只是她依據原告單方面的說法而形成的判斷;其次,黃秀珠所製作的紀錄表只是提供給原告、被告看的,只是作為紀錄而已,黃秀珠既然都未曾參與紀錄表上的借貸洽談或商議過程,當然也不能只憑這張表就認為是否有借貸關係成立;再者,黃秀珠證稱本件200萬元借款並不是 由原告個人帳戶直接匯款給被告,而是分別從黃秀珠與鈺絨公司帳戶提出款項才以原告名義匯給被告等語,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則此項事實確實剛好可以證明借貸關係不能僅以資金流向作為判斷的唯一依據,也就是說,原告主張自己貸與交付給被告的200萬元,其實是來自於黃秀珠與 鈺絨公司名下的資金,但原告仍然主張自己是貸與人,同理,被告雖然是200萬元款項名義上的受款者,但並不因 此必然表示被告就是真正的借款人,在有爭議的時候,還是需要另行探究。 ⒋由於原告並未親自與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確認是否是被告要借用款項,而只是與證人李炎輝洽談接觸,原告也沒有證明證人李炎輝可以代理被告洽談本件借款,本院無法因此認為兩造間有就借貸契約達成合意。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⒈按表見代理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帳戶資訊提供並指定借款金額給李炎輝對外借款匯入使用,被告對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但李炎輝既然是以自己名義出面借款,並未表示是被告借款,則即便李炎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祥服務處主任,然陳錦祥與被告畢竟分屬兩個不同的自然人及法人權利主體,李炎輝作為陳錦祥服務處主任的事實,也只能認為李炎輝有就陳錦祥本人的事務提供服務的權限,而李炎輝既然不能因為是陳錦祥服務處主任而有代理被告處理事務的權限,則李炎輝提供被告的受款帳戶資訊讓原告匯入款項,也不能因此就認為李炎輝有為被告借款的表見代理事實,被告並沒有任何表見事實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存在。此外,原告也不能證明被告事實上知道李炎輝於借款時有以被告代理人的身分向原告借款而不為反對的表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無理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