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公司董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10號原 告 蔡垂哲 黃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公司董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謝孟安之董事職務解任。」(見本院卷第4頁);茲因謝孟安除為原告請求解任之董事外, 亦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遂以民國106年11月21日民事 追加暨陳報狀追加謝孟安為被告,並於106年12月2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謝孟安擔任被告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字企業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見本院卷第37、78頁)。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謝孟安對原告所為之追加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又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追加謝孟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上,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孟安自105年9月間由訴外人鉅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職務;原告則為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之股東,原告蔡垂哲持有股數18,095股、原告黃秀英持有股數2,171股,共計20,266股, 占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股份總數40.532%,詎被告謝孟安於擔任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董事長期間執行職務時竟多涉有損害公司行為之不法情事,應予解任,茲敘述如下: 1.被告謝孟安明知自96年起與美國Walmart公司之一項鋁製 營釘交易涉及反傾銷稅,遭Walmart公司索賠美金222萬餘元,經原告蔡垂哲(時任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總經理)協商及委任美國律師之努力,原本得以將賠償金額降低至84萬元美金;惟被告謝孟安於擔任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董事長之後,竟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未經董事會之決 議,逕自推翻原告蔡垂哲與Walmart公司之協議結果,僅 願賠償20萬元美金,導致委任律師拒絕再受委任,促使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將遭受Walmart公司索賠鉅大金額之 風險、陷入重大損害之危機。 2.被告謝孟安於105年10月間趁代表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 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際,明知公司大章仍由公司內部資深職員保管,竟謊稱大章遺失云云,遂併予辦理公司印鑑變更,意圖略過公司原有之管理規範,欲自行掌握印章之使用;伊以不實之事由辦理變更登記,已然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謝孟安於106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惟當日召開之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先經董事會決議,並於開會前20日通知股東,其召集程序違法;又該日董事會雖決議於106年8月17日再召集股東常會,然並未將應先經董事會審議之公司年報資料提交董事審查,使與會董事無從同意股東常會應提出之年報資料,卻仍須一同向股東常會負責,是被告謝孟安此種不法行為,已嚴重傷害公司及其餘董事之信譽。 4.嗣被告謝孟安於106年8月17日再次召開股東常會時,亦未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先製妥股東常會 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程序上已有違法;另當日股東常會會議資料內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未經監察人呂旭明簽名確認,應有偽造之嫌,又公司資產負債表暨綜合損益表內均無製作、審查等人員之簽認,顯屬可疑,是被告謝孟安之不法行為恐已涉及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再者,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106年1至6月損益表 雖列載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4,966,820元、外銷損失 6,292,166元云云,然自105年10月份起,原有業務人員均已離職,公司職員所剩無幾,何以半年內仍須支付近500 萬元之薪資?況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於106年間因無業 務人員推展業務,致無任何新訂單,為何會有600萬元以 上之外銷損失?被告謝孟安對此未為任何具體說明,顯屬帳目登載不實之情形,並將造成公司資金之流失。 5.此外,被告謝孟安於106年7月間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自將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原有辦公室清空,搬遷至他處,雖原告二人曾向其詢問搬遷之原因及新址,然迄未獲答覆,此一行為不僅嚴重損害股東權利,亦使客戶不便與公司取得聯繫,並造成公司商譽上之損害。又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自105年10月以後,因業務人員全數流失,實質上 無法營運,僅餘原有辦公室(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4樓)為公司唯一之重要資產;故對此資產之任何 處置,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須經股東會重大決議之事項,豈料被告謝孟安竟未經股東會作成決議即恣意將該辦公室出租予他人,顯係侵害公司及股東權利;況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為貿易公司,且於章程及登記之營業項目內並無不動產租賃之業務,是被告謝孟安擅自出租公司資產之行為已違反章程。 ㈡因被告謝孟安於執行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業務期間從事諸多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有損及公司權益之虞,顯不適任,應予解任,惟106年8月17日股東常會並未對此作成解任董事之決議,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於前開股東常會 後30日內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訴等情。並聲明:被告謝孟安擔任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參照被證1即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106年6月28日董事會議 事錄所載五、討論事項之【案由二】內容,可證被告謝孟安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相關事宜,係先經由董事會討論決議 之;復參以原證6即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106年8月17日股 東常會議事錄內容,實無解任董事即被告謝孟安之議案,自無所謂股東常會未依法作成解任董事之決議云云,況原告蔡垂哲於當日並未出席,此有106年8月17日股東常會簽到表在卷可佐(參被證2),另原告黃秀英於該次股東常會開會時 ,並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或異議,故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㈠被告謝孟安為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董事。 ㈡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總發行股數為50,000股,原告蔡垂哲持有股數18,095股,原告黃秀英持有股數2,171股(見本院 卷第10、11頁)。 ㈢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董事會以原證四股東常會召開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通知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各股東,該公司將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會議室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 ㈣原告蔡垂哲、原告黃秀英有收到原證四股東常會召開通知。㈤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有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會議室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原告黃秀英有出席該次股東常會,原告蔡垂哲則未出席。 ㈥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106年8月17日106年度股東常會之會 議內容詳如原證六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9頁)。 ㈦原告蔡垂哲、原告黃秀英曾於106年6月26日委託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七律師函予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及被告謝孟安(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 ㈧原告蔡垂哲曾於106年7月25日委託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八律師函予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及被告謝孟安(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㈨原告蔡垂哲、原告黃秀英曾於106年8月28日委託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九律師函予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及被告謝孟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再按,公 司法第200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 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如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將損及主張董事不適任之少數股東權益,故賦予該等少數股東訴權,可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惟為免少數股東任意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第200條特設請求人需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請求對象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資格要件,及「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於股東會後30日內提起」之程序要件,足見公司法第200條乃公司自治之例外規定,法院 不應隨意介入公司治理及營運,僅能在可明確顯示股東會不當放棄究責董事違法行為時,方得基於保障少數股東及公司利益考量,裁判解任不適任董事。準此,「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此一程序要件上,在論理解釋上係指解任董事議案已提交由股東會進行討論、表決,股東會卻未通過董事解任決議而言,此方能明確顯示股東會已喪失公司自治之正常功能,而須由法院介入裁判之情況。再者,公司法第200條 之規定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乃藉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股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又參照民法第56條規定之意旨,得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以在股東會曾贊成解任董事者為限,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106年8月17日106年度股東常 會之開議議程為:「㈠報告事項:⒈105年度營業狀況報告 。⒉106年度營運及財務報告。⒊本公司未來營運計畫。⒋ 監察人查核報告。㈡承認事項:⒈承認本公司105年度營運 報告、決算報告及財務報表。㈢臨時動議。」,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四股東常會召開通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另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會議室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除討論決議前開議程事項外,並無其他討論事項或臨時動議,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六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106年8月17日106年度股東常會並無解任董事之提案及決議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經核要與公司法第200條所明定「股 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程序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孟安 擔任被告台灣富字企業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