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9號原 告 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告 博士眼科診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鄭俊彥 被 告 黃介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博士眼科診所(下稱博士眼科)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5,898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博士眼科應給付於原告545萬6,562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一第51頁)。再於107年1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博士眼科應給付原告540 萬3,232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62頁)。又於107 年3 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博士眼科應給付原告538 萬3,921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一第172 頁)。嗣於108 年3 月22日追加鄭俊彥、黃介辰為被告,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為:博士眼科應給付原告538 萬3,921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博士眼科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鄭俊彥、黃介辰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見卷三第211 頁)。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因其追加及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基於博士眼科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博士眼科為鄭俊彥、黃介辰成立之合夥團體。博士眼科與原告於103年3月29日簽訂儀器租賃合約書(下稱103年租賃契 約,儀器如附表一所示),約定由博士眼科向原告承租門診設備及愛爾康(ALCON)儀器,博士眼科並應按月給付原告 門診設備租金7萬元及愛爾康儀器租金18萬元,另因博士眼 科操作愛爾康儀器有使用耗材之必要,故約定耗材由原告向愛爾康儀器之經銷商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訂購,並以大昌華嘉公司每月向原告請款之耗材價金計算30%作為博士眼科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附加費用,然 博士眼科未依約給付106年3月、106年4月至11月之門診設備租金共63萬,106年3月之租金、106年4月至7月使用愛爾康 儀器之不當得利共90萬元,103年4月至105年12月愛爾康儀 器附加費用283萬8,921元。 ㈡博士眼科又與原告於104年12月1日簽訂儀器租賃合約書(下稱104年租賃契約,儀器如附表二所示),約定由博士眼科 向原告承租尼德克(NIDEK)儀器,博士眼科並應按月給付 尼德克儀器租金4萬5,000元,然博士眼科尚積欠106年3月之租金及106 年4 月至107 年3 月使用尼德克儀器之不當得利共91萬5,000 元。 ㈢博士眼科於105年8月間欲向訴外人臺灣展鑫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展鑫公司)購買醫療儀器,乃向原告借款,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支付,展鑫公司已提示兌現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支票,惟博士眼科僅清償原告編號1 至5 之支票即未再清償編號6 之支票,原告乃取回編號7 至9 之支票,是博士眼科仍積欠原告編號6 支票款15萬元。 ㈣爰依103年、104年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78條,先位請求博士眼科給付538萬3,921元,如博士眼科不足清償時,由鄭俊彥、黃介辰連帶給付。備位請求博士眼科給付538萬 3,921元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博士眼科應給付原 告538萬3,921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如博士眼科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鄭俊彥、黃介辰連帶給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博士眼科應給付原告538萬3,921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3、104年租賃契約為博士眼科與原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博士眼科原主持醫師為丁民峯,與元富醫療器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蕙娟為夫妻,元富公司除用以購買博士眼科之儀器外,並無其他交易對象,且博士眼科購買儀器之資金,均由博士眼科之自有資金支出,儀器亦由博士眼科取得實際所有權,因元富公司涉及著作權爭議之刑事案件,李蕙娟乃解散元富公司,商請梁世賢在原址重新設立原告公司,原告之運作方式與元富公司相同,原告未取得任何儀器所有權,亦未聘請員工或支付辦公室租金,無實際上營運,原告對本件儀器一無所知,甚至不知道耗材實際數量,僅是代收代付的紙上公司,足見103年、104年租賃契約內容並非真實。縱令原告主張屬實,因原告自106 年1月即未給付訴外人新律育樂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律公司)辦公室租金,而由博士眼科墊付1年共18萬元 租金,博士眼科自得以18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 ㈠原告與博士眼科於103 年3 月29日簽訂103 年租賃契約,約定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由博士眼科向原告 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儀器,以及投資合作愛爾康(ALCON )廠牌之「FS200無刀飛秒雷射」、「EX500準分子雷射」、「 INFINITI白內障乳化儀」、「TOPO高階角膜地形圖分析儀」等4台機器(下稱愛爾康儀器)。 ㈡依據103年租賃契約,博士眼科應按月給付原告門診設備租 金7萬元、愛爾康儀器使用費18萬元、按愛爾康儀器耗材每 月實際訂購金額之30%所計算之附加費用。 ㈢上開103 年租賃契約於106 年3 月31日期滿後,至106 年11月間,博士眼科仍持續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儀器及愛爾康儀器。 ㈣原告與博士眼科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104 年租賃契約,約定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由博士眼科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儀器(下稱尼德克儀器)。 ㈤依104 年租賃契約,博士眼科應按月給付原告尼德克儀器之租金4 萬5,000 元。 ㈥104 年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即尼德克儀器,現仍由博士眼科占有使用中。 ㈦原告於105年8月間,開立如附表三所示9紙面額各15 萬元、收款人為展鑫公司之支票交付博士眼科,博士眼科再以上開9 紙支票向展鑫公司支付購買醫療儀器之貨款。 ㈧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6 紙支票均經展鑫公司兌現。 ㈨博士眼科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5紙支票到期日前,均已分 別以現金、現金存款或轉帳方式,將與支票面額等額之15萬元返還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博士眼科為合夥組織,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2年度台 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博士眼科向國稅局提出之103、104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觀之(見卷一第308頁),其負責人即為鄭 俊彥,並無合夥人,且原告追加起訴黃介辰前,證人黃介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博士眼科賺的錢,106年以前屬於原 告法定代理人梁世賢、李惠娟、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及我,因為到目前還是虧損,所以還沒有計算每人可分得多少, 107年以後就是我跟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我是博士眼科的 經理人,我手上有兩套診所的大小章,一套負責對外交易。2份租約不需要、也沒有給鄭俊彥看過,鄭俊彥在看診,被 告博士眼科診所不會對外開發票。鄭俊彥部分知情,部分不需要知道,我們與醫生的合作,是醫生負責專業醫學的部分,看診、手術,我們合作的對象不只一位醫生,診所要購買什麼儀器,醫生要知情,因為醫生需要操作,且需要知道功能,但是買多少錢、如何購買醫生不需要知道,是我們的事情。丁民峯101年中風,後來才會出現梁世賢、鄭俊彥、李 惠娟、我大家一起經營這個診所,再去把錢賺回來等語(見卷二第48、49、54頁),固認黃介辰擔任博士眼科經理,並參與博士眼科之經營決策,惟詢及黃介辰出資金額,黃介辰答稱:我沒有出資,我有借錢給丁民峯繳稅款,目前博士眼科仍在攤還借款給我,每月大約還款5至6萬元,當時認為如果診所收起來,借給丁民峯的錢就拿不回來,如果診所繼續經營,還可以從診所收入分期攤還借款,我要保護我的借款,受僱於診所,如果有賺錢經理人可以領分紅,但目前診所還沒有賺錢等語(見卷三第30至33頁),因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黃介辰既稱其係借款給診所,且每月受償5萬至6萬元,則黃介辰對診所僅有債權而無出資款,參以黃介辰於 106、107年間之薪資各為88萬餘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存卷可查(見卷三第103頁),難認有何自經營事業 分受利益情事,則原告主張黃介辰與鄭俊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應與鄭俊彥為博士眼科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為103年、104年租賃契約內所列機器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就尼德克儀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依104年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儀器所有權人依然為乙方(即原告)」(見卷一第8頁),依原告 、證人即展鑫公司業務經理徐上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4年租賃契約中尼德克廠牌儀器是我經手賣出的,尼 德克品牌是日本製造商,由展鑫公司在臺灣代理出售,除了向展鑫公司購買之外,無其他管道購買;向我洽購機器的人是博士眼科,我從未與原告交易,發票的開立都是按照博士眼科的李蕙娟要求的,從機器的議價、購買、金錢支付、發票的開立對象,全都是由博士眼科接洽及決定,我從未與梁世賢接觸過,自動電腦驗光/曲度儀之購買日期是101年,波長雷射光凝固儀、角內皮細胞儀的發票上記載買受人均為博士眼科等語在卷(見卷二第20至35頁),及證人即博士眼科員工黃介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4年租賃契約中尼德克廠牌儀器是向展鑫公司的員工徐上晉購買的,我都有參與,李蕙娟有時會參與,儀器是博士眼科購買的,發票是開給博士眼科等語(見卷二第38頁),並有博士眼科提出附表二編號1自動電腦驗光/曲度儀付款支票存根、其上記載買受人為博士眼科之附表二編號2波長雷射光凝固儀(發票日期 為103年12月31日)、附表二編號3內皮細胞儀(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12日)發票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75至279頁)。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世賢雖主張附表二之儀器是向元富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2儀器是向展鑫公司購買,但詢及共購買幾台內皮細胞儀,卻答稱不清楚,購買後沒時間去核對每一個機器,也不很清楚其用途等語(見卷二第56、57頁),衡諸梁世賢擔任土地代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卻對原告向元富公司購買儀器功能、數量不清楚,足見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雖為醫療器材相關業務,然梁世賢並不了解其所稱原告所有之醫療儀器用途及數量,顯然原告與元富公司僅係做形式上買賣契約之簽署,並無實際取得該等儀器及從事醫療器材之業務。況103年、104年租賃合約書上雖各記載1台內 皮細胞儀,惟證人徐上晉證稱:伊僅賣給博士眼科1台內皮 細胞儀(見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黃介辰證稱:博士眼科僅向展鑫公司購買1台內皮細胞儀,102年時,香港商眼力健股份有限公司有1個儀器爭議的官司,該機器是大型的手術 機器,故在同年度與愛爾康採購類似的手術機器,因為不知道官司會打怎麼樣,所以才成立原告公司,就用寫租約的方式來保護機器的產權,但是當初有留一個心眼,內皮細胞儀事實上診所只有1台,且買內皮細胞儀時,是在原告成立的 前幾天。因為當時博士眼科診所要保護機器、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世賢要營業額,所以討論出來就用寫租約的方式,但實際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世賢根本不知道機器有哪些,當時我覺得不知道將來會不會發生像今日這種事情,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世賢叫我把儀器的名字提供給他時,我故意將明細寫錯,多列了1台,愛爾康的機器我也少列了3台,以後原告如果拿此契約來向博士眼科診所爭機器時,可以證明租約不是真的,因為博士眼科診所從頭到尾的採購紀錄就只有1台 內皮細胞儀。所謂以簽立租約保護儀器,是指若眼力健公司與博士眼科診所的官司是由眼力健公司勝訴,眼力健公司向博士眼科診所求償時,博士眼科診所可以說現在在博士眼科診所的機器都非屬博士眼科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足認原告並未取得儀器實際所有權,否則豈會不知103 年、104 年租賃契約中所列之內皮細胞儀是同一台儀器,遑論將之議約、出租。至於原告雖主張102 年與眼力健公司糾紛時,博士眼科尚未開業云云,惟博士眼科前為丁民峯醫師主持,丁民峯於101年7月1日中風,故由鄭俊彥前來 接替博士眼科業務,有丁民峯之保險金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579頁),且觀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3月31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331624100號函、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624200號函中記載丁民峯負責之博士眼科歇業、鄭俊彥負責之博士眼科開業,其診所地址、名稱、護士姓名相同、日期密接(見卷一第118、119頁),足認博士眼科辯稱為保護其所有儀器避免遭眼力健公司求償,故成立原告公司並以原告名義將儀器出租博士眼科,儀器實際為博士眼科所有,即屬可信。 ⑵原告雖又提出103年11月27日展鑫公司就自動電腦驗光機(40萬元)、雷射光凝固儀(150萬元)、角膜內皮細胞分析儀(110萬元)之報價單(見卷二第69頁),及展鑫公司開立 其上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之104年11月2日發票(超音波掃瞄儀、光學式水晶體測量儀)、104年11月3日發票(電腦斷層掃瞄儀)(見卷二第71、73頁),主張附表二104年租賃合約 中所載之編號1至4所示儀器為原告所有云云,惟證人徐上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博士眼科的李蕙娟已經在101、102年間買了相同的儀器,103年11月27日重複報價是客戶跟我要報 價,我就提供,報價不見得會採買,104年11月3日電腦斷層掃瞄儀之發票是五華眼科透過博士眼科採購的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8至30、33頁),且原告迄未提出已依展鑫公司103 年11月27日報價單給付價金之證明,則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4之儀器為其所有,亦屬無據。 ⒉就愛爾康儀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已支付愛爾康儀器之頭期款600萬元,及依103 年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儀器所有權人依然為乙 方(即原告)」(見卷一第8 頁),惟依原告與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爾康公司)簽訂之設備及產品買賣合約一般條款⒉c. 約定:「愛爾康供應 予客戶之設備,其所有權在客戶完成履行本合約列載合約金額前,仍歸愛爾康所有。」(見卷二第679 頁),而106 年8 月10日原告與愛爾康公司終止合約後,博士眼科即直接匯款予愛爾康公司之物流服務商大昌華嘉公司,不再透過原告給付,亦有終止合約書、大昌華嘉公司儀器分期合約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87 、183 頁),足認攤提款未付清以前,儀器所有權仍屬愛爾康公司。且證人黃介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李蕙娟與梁世賢翻臉,到106 年1 至5 月我拿不到原告開給博士眼科的任何發票,所以我就叫大昌華嘉公司所有的發票都開給博士眼科,我跟原告說106 年6 月如果我還拿不到任何原告開出的發票,我就拒付原告開立的支票款項,我記得有3 張,其中有2 張是付給大昌華嘉公司,面額各為33萬4,7000元,另1 張是付給原告15萬元,本件訴訟就由此開始,原告在調解時當場把3 至5 月的發票給我,但我沒拿到1 、2 月的發票,原告開的金額也不對,我就說發票都給我,不要跟我爭儀器,我就還給原告81萬9,400元,其中66萬9,400元會由大昌華嘉公司退還給原告,再由大昌華嘉公司向我請款,原告當場拒絕等語在卷(見卷二第41、42頁),而愛爾康公司於106年8月10日與原告協議終止儀器合作至106年2月底,並簽訂終止合約,退還106年3、4 月份之儀器攤提款66萬9,400元,此經愛爾康公司陳報狀第 三點稱:「大昌華嘉公司退款予匯穎公司後,該金額確實由博士眼科診所負擔。博士眼科診所承受該筆款項之原因如下:因匯穎公司與本公司已如前述匯穎公司簽訂終止合約,本公司全面恢復與博士眼科診所物流、發票、金流之直接往來,並與博士眼科診所於106年8月25日簽立設備銷售合約(繼續原始與匯穎公司102年3月簽立之合約─即貴院來函附件3 合約),其中約定106年3、4月共計兩個月份之儀器攤提款 新台幣669,400元由博士眼科診所負擔。」等語明確(見卷 二第509頁),倘原告確實為真正欲購買儀器之人,大可繼 續給付攤提款,並與博士眼科終止租約,將儀器出租他人賺取租金,然原告卻以博士眼科停止支付為由與愛爾康公司終止契約,任由博士眼科與愛爾康公司繼續完成買賣契約,足見博士眼科為實際與愛爾康公司交易之人,原告僅係代付攤提款及耗材款,愛爾康公司才會謂「『全面恢復』與博士眼科診所物流、發票、金流之『直接往來』」之情形,益徵原告僅有博士眼科1名客戶,而無自行營運之能力,其非愛爾 康儀器所有權人,博士眼科方為實際上交易人及儀器真正權利人。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1日向愛爾康公司採購 儀器,而博士眼科於103年3月31日始開業,不可能由博士眼科採購,並以設備及產品採購合約為證(見卷二第677頁) ,惟丁民峯醫師於101年7月1日中風後,由鄭俊彥前來接替 博士眼科業務,業經敘明如前,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⑵又103年租賃契約固約定「耗材費用乙方(即原告)將以愛 爾康每月請款額為主,另加30%做為乙方之銷售附加費用。 」(見卷一第8頁),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世賢陳稱我沒有 自己訂過愛爾康耗材,都授權給黃介辰去做(見卷一第63、64頁),及證人黃介辰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世賢並未參與耗材之訂購及結算,梁世賢不懂耗材,梁世賢看到的結算單都是我與廠商算好的結果;103年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要以 愛爾康請款金額附加30%的銷售附加費用向博士眼科請求, 是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世賢說要更多的營業額,但其實是沒有強制力的,因為我可以請愛爾康發票開給博士眼科,就不用被附加30%,白內障的手術水晶體也可以跟別家買,也不 會被附加費用,合約如果要簽立得完整,至少要限定被告耗材要使用愛爾康的,且不是手術要使用的藥水,跟誰買都可以,只有手術用的PI(接觸鏡)一定要跟愛爾康買等語(見卷二第43、44頁),原告既未曾訂購耗材提供給博士眼科,需由黃介辰親自向廠商訂購,原告又何以得請求銷售附加費用,足見上開契約約定並無拘束力,僅係為便於梁世賢彈性開立發票之用。 ⑶參以大昌華嘉公司提供之耗材訂購紀錄顯示如附表四A欄位 ,如依租約約定,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應為附表四B 欄位所示,惟原告實際開立發票金額卻如附表四C 欄位所示,有大昌華嘉公司銷售資料、原告開立票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55 至166 、193 至242 頁),足認原告開立耗材發票與租約不符;又證人黃介辰證稱依租約,原告要開耗材發票給博士眼科,因為大昌華嘉公司的票已經開給原告,博士眼科要報稅,就沒有發票可以申報,所以原告本應該要開依愛爾康請款加30% 的發票,但原告不是這樣開,也不是依原價開;博士眼科匯給原告之款項,係用以給付大昌華嘉公司機器的攤提款及實際上的耗材款等語明確(見卷二第44、45頁),核與原告存摺記載106 年3 月1 日博士眼科轉帳64萬2,895 元(見卷一第258 頁),為105 年11月儀器分期攤提款33萬4,700 元及耗材款30萬8,195 元之總和(計算式:334,700+308 ,195 =642,895)相符,足認證人黃介辰所述屬實。原告開 給博士眼科發票之名目既與實際狀況不符,顯見博士眼科匯款實際上僅係用以支付大昌華嘉之儀器攤提款及耗材款, 103年租賃契約之約定僅徒具形式。 ⒊再自原告開立發票之方式觀之,原告開立發票金額並非依照契約,而是依被告匯款金額,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世賢陳稱:博士眼科要匯款多少我不能決定,我先開租金的發票25萬及4 萬5,000 元,其餘的我開耗材給博士眼科診所,開立發票的方式就是先扣掉租金,其他就是耗材,發票的金額不是依當月的金額加30% 。也不是依照愛爾康耗材的原價,是依照博士眼科診所匯給我的錢來開的等語(見卷二第61、62頁),然依103 年、104 年租賃契約約定,原告開立發票金額應為租金及耗材加計30% 銷售附加費用,然梁世賢卻稱係依博士眼科給付之數額開立發票金額,足見博士眼科抗辯103 年、104 年租賃契約並非屬實,尚屬可信。再參以原告 公司地址與博士眼科互通,原告公司無聘請員工,大部分營業額都是從博士眼科而來,梁世賢亦擔任博士眼科之執行長,參與博士眼科管理等情,亦經梁世賢陳明在卷(見卷二第62、63頁),顯見原告並無實際營運或提供博士眼科服務或商品。又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請求博士眼科給付「106 年4 月份承租儀器租金每月應付租金 337400元」(見卷二第727 頁),實際是愛爾康儀器攤提款334,700 元,此觀之103 年、104 年租賃契約記載博士眼科每月應支付總額為29萬5,000 元(計算式:45,000+70,000 +180,000=295,000),原告卻請求博士眼科給付33萬7,400 元,此經證人黃介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5 月31日匯款33萬7,400 元,但我筆誤,正確金額應是33萬4,700 元,是大昌華嘉公司向原告請款的金額,用途是儀器分提攤提款等語(見卷二第45頁),足見原告不知每月實際儀器攤提款金額,且若是要依約請求租金,即應寫正確之每月租金金額,而不是攤提款金額。益證原告自始即知原告僅是並非實際權利人,該租賃契約僅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原告雖又主張103 年租賃契約中附表一編號3 至9 之儀器為原告向元富公司購買,並提出與元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財產目錄為證(見卷二第371 至375 頁),惟證人李蕙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北、中、南多家博士眼科診所,丁民峯為了要方便儀器管理,就成立了元富公司,由我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丁民峯;因每家診所都只能有一個負責醫生,儀器分佈在各地,元富公司就是負責管理這些儀器,儀器所有權人是博士眼科;元富公司財產目錄上的儀器並非103年租賃契約上的儀器,財產目錄的儀器購入 年份都是93、94、96、98年,所以與103年租賃契約所載的 儀器完全不同,且買賣契約一開始講好是假的合約,我與梁世賢對儀器都不清楚,因為儀器遍佈北中南,我們不知道儀器在哪裡,也沒有點交等語在卷(見卷三第391、392頁),因證人李蕙娟與丁民峯為夫妻關係,其對元富公司之成立緣由應最為清楚,且為維護博士眼科對儀器之所有權,證人李蕙娟亦不可能擅自將儀器出售予他人,是證人李蕙娟所述,應屬實情。原告雖主張於102年2月26日即已與丁民峯主持之博士眼科成立儀器租賃合約書,其儀器與103年租賃契約相 同云云,並提出102年2月26日儀器租賃合約書(下稱102年 租賃契約)為證(見卷二第379頁),惟當時丁民峯已經中 風,且博士眼科否認此份契約之真正,自無從以102年租賃 契約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取得上開儀器所有權一情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於102年4月24日以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名義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之角膜韌度儀買賣合約成立在博士眼 科診所鄭俊彥開業前,此份儀器買賣合約為虛偽不實云云,惟丁民峯於101年間因中風而不能執行業務,實際上由鄭俊 彥負責臺北博士眼科之經營,業經敘明如前,上開角膜韌度儀由鄭俊彥簽約購買,自屬合理。 ⒌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二儀器及愛爾康儀器均為其所有,並非可採,博士眼科抗辯上開儀器為其所有,原告與博士眼科簽訂 103、104 年租賃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信。 ㈢原告與博士眼科間103、104年租賃契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至7月間之門診設備租 金及不當得利63萬元、愛爾康儀器租金及不當得利90萬元、自106年3月至11月間之尼德克儀器租金共40萬5, 000元,即自103年4月至105年12月間之愛爾康儀器附加費331萬8,232 元,即無理由。 ㈣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代付之展鑫公司醫療儀器貨款15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⒈博士眼科於105、106年間曾向展鑫公司購買附表二編號4斷 層掃瞄儀,經黃介辰交付原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已兌現附表三編號1至6號支票後,梁世賢卻將附表三編號7至9號支票要回,博士眼科即以現金向展鑫公司支付一情,此經證人即展鑫公司業務經理徐上晉證述在卷(見卷二第22、23頁),而博士眼科就原告向展鑫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6之支 票尚未返還予原告,亦為博士眼科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主張博士眼科應清償借款15萬元,自屬有據。 ⒉惟原告與博士眼科營業地址設於同辦公室,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 萬5,000 元,有出租人新律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0 至114 頁),因原告自106 年1 月起即未給付新律公司租金,由博士眼科代為墊付12個月共計18萬元之租金,有新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卷一第115 頁),則博士眼科抗辯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8萬元,並主張與上開15萬元債務抵銷,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103年、104年租賃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博士眼科依103年、104年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及耗材款,即無理由。又原告雖代墊博士眼科儀器貨款15萬元,惟經博士眼科以代墊租金18萬元抵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103年、104年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第478條,先位請求博士眼科給付538萬3,921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博士眼科不足清償時,由鄭俊彥、黃介辰連帶給付;備位請求博士眼科給付538萬3,921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一(103年租賃契約) ┌──┬──────────┬─────┐ │編號│名稱 │廠牌 │ ├──┼──────────┼─────┤ │1 │角膜內皮細胞儀 │NIDEK │ ├──┼──────────┼─────┤ │2 │AUTO自動驗光機 │NIDEK │ ├──┼──────────┼─────┤ │3 │氣動式眼壓機儀 │ │ ├──┼──────────┼─────┤ │4 │角膜韌度儀 │ │ ├──┼──────────┼─────┤ │5 │角膜地形圖儀 │TMS-4 │ ├──┼──────────┼─────┤ │6 │裂隙燈 │ │ ├──┼──────────┼─────┤ │7 │裂隙燈 │1E │ ├──┼──────────┼─────┤ │8 │裂隙燈 │TOPCOM │ ├──┼──────────┼─────┤ │9 │YAG雷射 │ │ └──┴──────────┴─────┘ 附表二(104年租賃契約) ┌──┬────────────┬─────┐ │編號│名稱 │廠牌 │ ├──┼────────────┼─────┤ │1 │全自動電腦驗光/曲度儀 │NIDEK │ ├──┼────────────┼─────┤ │2 │532 波長雷射光凝固儀 │NIDEK │ ├──┼────────────┼─────┤ │3 │角膜內皮細胞儀 │NIDEK │ ├──┼────────────┼─────┤ │4 │OCT斷層掃描儀 │NIDEK │ ├──┼────────────┼─────┤ │5 │氣動眼壓儀等儀器乙批 │NIDEK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 │1 │105 年9 月7 日│DE0000000 │150,000元 │ ├──┼───────┼─────┼───────┤ │2 │105 年10月17日│DE0000000 │150,000元 │ ├──┼───────┼─────┼───────┤ │3 │105 年12月15日│DE0000000 │150,000元 │ ├──┼───────┼─────┼───────┤ │4 │106 年2 月15日│DE0000000 │150,000元 │ ├──┼───────┼─────┼───────┤ │5 │106 年4 月17日│DE0000000 │150,000元 │ ├──┼───────┼─────┼───────┤ │6 │106 年6 月15日│DE0000000 │150,000元 │ ├──┼───────┼─────┼───────┤ │7 │106 年8 月15日│DE0000000 │150,000元 │ ├──┼───────┼─────┼───────┤ │8 │106 年10月15日│DE0000000 │150,000元 │ ├──┼───────┼─────┼───────┤ │9 │106 年12月15日│DE0000000 │150,000元 │ └──┴───────┴─────┴───────┘ 附表四 ┌─┬─────┬────────┬────────┬─────────┐ │編│日期 │A 原告向大昌華嘉│B 依租約應給付之│C 原告開立發票給博│ │號│ │公司訂購耗材金額│耗材金額 │士眼科之金額(新臺│ │ │ │(新臺幣) │(新臺幣) │幣) │ ├─┼─────┼────────┼────────┼─────────┤ │1 │103年7月 │337,500元 │438,750元 │ │ ├─┼─────┼────────┼────────┼─────────┤ │2 │103年8月 │291,900元 │379,470元 │149,900元 │ ├─┼─────┼────────┼────────┼─────────┤ │3 │103年9月 │346,100元 │449,930元 │279,000元 │ ├─┼─────┼────────┼────────┼─────────┤ │4 │103年10月 │350,200元 │455,260元 │575,100元 │ ├─┼─────┼────────┼────────┼─────────┤ │5 │103年11月 │402,000元 │522,600元 │620,000元 │ ├─┼─────┼────────┼────────┼─────────┤ │6 │103年12月 │272,400元 │354,120元 │950,000元 │ ├─┼─────┼────────┼────────┼─────────┤ │7 │104年1月 │272,100元 │353,730元 │300,000元 │ ├─┼─────┼────────┼────────┼─────────┤ │8 │104年2月 │318,600元 │414,180元 │650,000元 │ ├─┼─────┼────────┼────────┼─────────┤ │9 │104年3月 │421,850元 │548,405元 │595,000元 │ ├─┼─────┼────────┼────────┼─────────┤ │10│104年4月 │228,400元 │296,920元 │520,000元 │ ├─┼─────┼────────┼────────┼─────────┤ │11│104年5月 │634,200元 │824,460元 │280,000元 │ ├─┼─────┼────────┼────────┼─────────┤ │12│104年6月 │513,900元 │668,070元 │1,050,000元 │ ├─┼─────┼────────┼────────┼─────────┤ │13│104年7月 │362,800元 │471,640元 │580,000元 │ ├─┼─────┼────────┼────────┼─────────┤ │14│104年8月 │191,100元 │248,430元 │250,000元 │ ├─┼─────┼────────┼────────┼─────────┤ │15│104年9月 │224,000元 │291,200元 │200,000元 │ ├─┼─────┼────────┼────────┼─────────┤ │16│104年10月 │308,000元 │400,400元 │250,000元 │ ├─┼─────┼────────┼────────┼─────────┤ │17│104 年11月│307,100元 │399,230元 │330,000元 │ ├─┼─────┼────────┼────────┼─────────┤ │18│104年12月 │224,000元 │291,200元 │110,500元 │ ├─┼─────┼────────┼────────┼─────────┤ │19│105年1月 │342,650元 │445,445元 │225,000元 │ ├─┼─────┼────────┼────────┼─────────┤ │20│105年2月 │238,844元 │310,497元 │285,000元 │ ├─┼─────┼────────┼────────┼─────────┤ │21│105年3月 │586,200元 │762,060元 │350,000元 │ ├─┼─────┼────────┼────────┼─────────┤ │22│105年4月 │256,000元 │332,800元 │635,000元 │ ├─┼─────┼────────┼────────┼─────────┤ │23│105年5月 │388,500元 │505,050元 │362,000元 │ ├─┼─────┼────────┼────────┼─────────┤ │24│105年6月 │233,444元 │303,477元 │320,000元 │ ├─┼─────┼────────┼────────┼─────────┤ │25│105年7月 │340,303元 │442,394元 │200,000元 │ ├─┼─────┼────────┼────────┼─────────┤ │26│105年8月 │439,360元 │571,168元 │305,000元 │ ├─┼─────┼────────┼────────┼─────────┤ │27│105年9月 │236,000元 │306,800元 │235,000元 │ ├─┼─────┼────────┼────────┼─────────┤ │28│105年10月 │343,000元 │445,900元 │275,000元 │ ├─┼─────┼────────┼────────┼─────────┤ │29│105年11月 │131,600元 │171,080元 │391,000元 │ ├─┼─────┼────────┼────────┼─────────┤ │30│105年12月 │354,200元 │460,460元 │300,000元 │ ├─┼─────┼────────┼────────┼─────────┤ │31│106年1月 │230,707元 │299,919元 │291,000元 │ ├─┼─────┼────────┼────────┼─────────┤ │32│106年2月 │308,195元 │400,654元 │508,400元 │ ├─┼─────┼────────┼────────┼─────────┤ │33│106年3月 │265,723元 │345,440元 │305,423元 │ ├─┼─────┼────────┼────────┼─────────┤ │34│106年4月 │461,223元 │599,590元 │192,400元 │ ├─┼─────┼────────┼────────┼─────────┤ │35│106年5月 │114,480元 │148,82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