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廖元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1號 原 告 廖元宏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昭安律師 被 告 劉文達 訴訟代理人 林月瓊 被 告 高添丁(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瑞鴻 被 告 林世明 林世陽 林寶珠(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貞毅(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被 告 彭誠宏 彭子凡 周甜 陳健恭 張紹君 張任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大華 被 告 李敏㨗(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李俊龍(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李玄安(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李皇德(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葉李淑芬(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李雅慧(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李蟬(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高李秀鑾(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高麗華(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高清火(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高清峰(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高顥瑋(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高瑩倢(即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蘇明松(即高英煒、高鎮國之繼承人) 陳麗娜(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周芳(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周媛(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周明勝(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詹世宏(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詹世民(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蘇美雪(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蘇美雲(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聞忠(即高榮之繼承人) 高玉枝(即高榮之繼承人) 高玉連(即高榮之繼承人) 高賴玉環(即高榮之繼承人) 高顯斌(即高榮之繼承人) 高靜茹(即高榮之繼承人) 高秋婷(即高榮之繼承人) 陳惠玉(即高榮之繼承人) 陳献文(即高榮之繼承人) 陳献龍(即高榮之繼承人) 陳献祥(即高榮之繼承人) 陳君玉(即高榮之繼承人) 陳朝根(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林陳升(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一郎(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李高春子(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清秀(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林金鳳(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青松(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0樓之0 周錦朝(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周勇(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周錦德(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周秀冬(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陳勝子(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賢章(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蓓芬(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劉明忠(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劉蓓芳(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劉明秋(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程志憲(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程美莉(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程美娟(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程瑞眉(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程旺霖(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程紫涵(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程绣惠(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程卉蓮(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孟軒(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淑卿(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鳳鳴(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崇淦(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蘇錦菊(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薇恩(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志宗(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美鈴(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富美(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美觀(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蔡碧雲(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林紀吟(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林育成(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陳高時(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耀坤(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余明月(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劉余月娥(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余雅凰(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余雅玲(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余佩璇(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余明倫(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余新村(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余清秀(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徐家俊(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徐修武(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徐慧瑜(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吳蕙芳(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新又(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顏武雄(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顏德隆(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高文進(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顏麗珠(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王賢忠(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王賢煌(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王美芳(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王賢明(即高鎮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聞忠、高玉枝、高玉連、高賴玉環、高顯斌、高靜茹、高秋婷、陳惠玉、陳献文、陳献龍、陳献祥、陳君玉應就被繼承人 高榮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敏㨗、李俊龍、李玄安、李皇德、葉李淑芬、李雅慧、李 蟬、高李秀鑾、高麗華、高清火、高清峰、高顥瑋、高瑩倢應就被繼承人高周金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耀坤、高添丁、陳高時、余明月、劉余月娥、余雅凰、余雅玲、余佩璇、余明倫、余新村、余清秀、徐家俊、徐修武、徐慧瑜、吳蕙芳、高新又、顏武雄、顏德隆、高文進、顏麗珠、王賢忠、王賢煌、王美芳、王賢明、高聞忠、高玉枝、高玉連、高賴玉環、高顯斌、高靜茹、高秋婷、陳惠玉、陳献文、陳献龍、 陳献祥、陳君玉、高陳勝子、高賢章、高蓓芬、高周勇、周錦朝 、周錦德、劉明忠、劉明秋、劉蓓芳、周秀冬、高李秀鑾、高麗華、高清火、高清峰、高顥瑋、高瑩倢、蘇明松、陳麗娜、周芳、周媛、周明勝、詹世宏、詹世民、蘇美雪、蘇美雲、高一郎、高蘇錦菊、高志宗、高美鈴、高薇恩、高美觀、高富美、鄭淑卿、高鳳鳴、高崇淦、程孟軒、程旺霖、程志憲、程美莉、程紫涵、程綉惠、程卉蓮、程美娟、程瑞眉、李高春子、林寶珠、林貞 毅、高清秀、林金鳳、蔡碧雲、林紀吟、林育成、高青松、陳朝根、林陳升應就被繼承人高鎮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添丁、林世明、林世陽、彭子凡、周甜、陳健恭、李敏㨗、李俊龍、李玄安、李皇德、葉李淑芬、李雅慧、李蟬 、高李秀鑾、高麗華、高清火、高清峰、高顥瑋、高瑩倢、陳麗娜、周芳、周媛、周明勝、詹世宏、詹世民、蘇美雪、蘇美雲、高聞忠、高玉枝、高玉連、高賴玉環、高顯斌、高靜茹、高秋婷、陳惠玉、陳献文、陳献龍、陳献祥、陳君玉 、陳朝根、林陳升、高一郎、高清秀、高青松、周錦朝、高周勇、周錦德、周秀冬、高陳勝子、高賢章、高蓓芬、劉明忠、劉蓓芳、劉明秋、鄭淑卿、高鳳鳴、高崇淦、高蘇錦菊、高薇恩、高美鈴、高富美、高美觀、蔡碧雲、林紀吟、林育成、陳高時、高耀坤、余明月、劉余月娥、余雅凰、余雅玲、余佩璇、余明倫、余新村、余清秀、徐家俊、徐修武、徐慧瑜、吳蕙芳、高新又、顏武雄、顏德隆、高文進、顏麗珠、王賢忠、王賢煌、王美芳、王賢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各異 ,是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 號 ,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家族祖傳多年之房屋,惟遭近年來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為使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一致,爰依法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聞忠、高玉枝、高玉連、高賴玉環 、高顯斌、高靜茹、高秋婷、陳惠玉、陳献文、陳献龍、陳 献祥、陳君玉應就被繼承人高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李敏㨗、李俊龍、李玄安、李皇德 、葉李淑芬、李雅慧、李蟬、高李秀鑾、高麗華、高清火 、高清峰、高顥瑋、高瑩倢應就被繼承人高周金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高耀坤、高添丁、陳高時、余明月、劉余月娥、余雅凰、余雅玲、余佩璇、余明倫、余新村、余清秀、徐家俊、徐修武、徐慧瑜、吳蕙芳、高新又、顏武雄、顏德隆、高文進、顏麗珠、王賢忠、王賢煌、王美芳、王賢明、高聞忠、高玉枝、高玉連、高賴玉環、高顯斌、高靜茹、高秋婷、陳惠玉、陳献文、陳献 龍、陳献祥、陳君玉、高陳勝子、高賢章、高蓓芬、高周勇 、周錦朝、周錦德、劉明忠、劉明秋、劉蓓芳、周秀冬、高李秀鑾、高麗華、高清火、高清峰、高顥瑋、高瑩倢、蘇明松、陳麗娜、周芳、周媛、周明勝、詹世宏、詹世民、蘇美雪、蘇美雲、高一郎、高蘇錦菊、高志宗、高美鈴、高薇恩、高美觀、高富美、鄭淑卿、高鳳鳴、高崇淦、程孟軒、程旺霖、程志憲、程美莉、程紫涵、程綉惠、程卉蓮、程美娟 、程瑞眉、李高春子、林寶珠、林貞毅、高清秀、林金鳳、蔡碧雲、林紀吟、林育成、高青松、陳朝根、林陳升應就被繼承人高鎮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109年6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該書狀附表7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添丁、彭子凡、李敏㨗、李俊龍、李玄安、李皇德、李 雅慧、李蟬、高李秀鑾、高麗華、高清火、高清峰、高顥瑋、高瑩倢、陳麗娜、周芳、周媛、周明勝、詹世宏、詹世民、蘇美雪、蘇美雲、高聞忠、高玉枝、高玉連、高賴玉環 、高顯斌、高靜茹、高秋婷、陳惠玉、陳献文、陳献龍、陳 献祥、陳君玉、陳朝根、林陳升、高一郎、高清秀、高青松 、周錦朝、高周勇、周錦德、周秀冬、高陳勝子、高賢章、高蓓芬、劉明忠、劉蓓芳、劉明秋、鄭淑卿、高鳳鳴、高崇淦、高蘇錦菊、高薇恩、高美鈴、高富美、高美觀、蔡碧雲、林紀吟、林育成、陳高時、高耀坤、余明月、劉余月娥、余雅凰、余雅玲、余佩璇、余明倫、余新村、余清秀、徐家俊、徐修武、徐慧瑜、吳蕙芳、高新又、顏武雄、顏德隆、高文進、顏麗珠、王賢忠、王賢煌、王美芳、王賢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陳健恭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僅108 平方公尺,其寬度、深度及面積已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之最小建築基地標準,倘再行分割,將使土地更為畸零、經濟效益更低,故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彭誠宏則以:依民法規定與實務見解,共有物之分割僅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另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始為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葉李淑芬則以:原告所提方案有臨路比例及地形上分配之不公平,且為避免分割後土地破碎難以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始得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㈤被告劉文達、林世明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小且共有人眾多,若再行分割將造成畸零地問題,且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故主張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變價拍賣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希望變價拍賣或原告買回。 ㈥被告林世陽則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 下以地號簡稱之)為其與被告林世明共有,故希望分得如107年10月22日陳報狀附圖所示之土地等語。 ㈦被告張紹君、張任君則以:系爭土地寬度不及10公尺,而依管制規則第29條規定,土地之寬度至少須為8.64公尺,若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必有土地之寬度不足8.64公尺而無法使用,顯然不利於他共有人,故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㈧被告蘇明松則以:若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其餘土地將成為面寬不足之畸零地,根本無法使用,亦難以出售,顯有害於他共有人之利益,故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變價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周甜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僅原告能對外通行,且其餘土地將因切割零碎而難以使用,顯有害於全體共有權益,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始為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李高春子、林寶珠、林貞毅、林金鳳、程孟軒、程志憲、程旺霖、程美莉、程美娟、程瑞眉、程紫涵、程綉惠、程 卉蓮、高志宗則以: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變價拍賣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50至54頁)。再依被告陳健恭所陳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等語(見院卷一第117頁),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107年1月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6323131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 ㈡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使物權發生 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否則不得為之。從 而,高榮、高周金欉、高鎮國之繼承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高榮、高周金欉、高鎮國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 29 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0至54頁、院卷一第62至65頁、第225至228頁、院卷二第11至84頁、第107至118頁),且被告蘇明松已陳明系爭土地僅部分範圍與道路接鄰,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為證(見院卷一第167、170頁),果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致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甚而有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可認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應有困難。 ⒉原告主張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其餘部分應予變價分割等情。惟將系爭土地部分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雖得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亦將使共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而依被告陳健恭等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價金,兩造亦均得於變賣系爭土地時行使優先承買權,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即明,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準此,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⒊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高榮、高周金欉、高鎮國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廖元宏 3/10 2 高聞忠 1/360 高榮之繼承人 3 高玉枝 1/360 4 高玉連 1/360 5 高賴玉環 1/480 6 高顯斌 1/480 7 高靜茹 1/480 8 高秋婷 1/480 9 陳惠玉 1/600 10 陳献文 1/600 11 陳献龍 1/600 12 陳献祥 1/600 13 陳君玉 1/600 14 李敏㨗 1/300 高周金欉之繼承人 15 李俊龍 1/900 16 李玄安 1/900 17 李皇德 1/900 18 葉李淑芬 1/300 19 李雅慧 1/600 20 李蟬 1/600 21 高李秀鑾 7/3000 22 高麗華 7/3000 23 高清火 7/3000 24 高清峰 7/3000 25 高顥瑋 7/6000 26 高瑩倢 7/6000 27 蘇明松 1/40 高英煒之繼承人 28 高耀坤 7/3840 高鎮國之繼承人 29 高添丁 7/3840 30 陳高時 7/3840 31 余明月 7/19200 32 劉余月娥 7/19200 33 余雅凰 7/76800 34 余雅玲 7/76800 35 余佩璇 7/76800 36 余明倫 7/76800 37 余新村 7/19200 38 余清秀 7/19200 39 徐家俊 7/11520 40 徐修武 7/11520 41 徐慧瑜 7/11520 42 吳蕙芳 7/46080 43 高新又 7/46808 44 顏武雄 7/23040 45 顏德隆 7/23040 46 高文進 7/23040 47 顏麗珠 7/23040 48 王賢忠 7/92160 49 王賢煌 7/92160 50 王美芳 7/92160 51 王賢明 7/92160 52 高聞忠 7/5760 53 高玉枝 7/5760 54 高玉連 7/5760 55 高賴玉環 7/7680 56 高顯斌 7/7680 57 高靜茹 7/7680 58 高秋婷 7/7680 59 陳惠玉 7/9600 60 陳献文 7/9600 61 陳献龍 7/9600 62 陳献祥 7/9600 63 陳君玉 7/9600 64 高陳勝子 1/1920 65 高賢章 1/1920 66 高蓓芬 1/1920 67 高周勇 1/512 68 周錦朝 1/512 69 周錦德 1/512 70 劉明忠 1/1920 71 劉明秋 1/1920 72 劉蓓芳 1/1920 73 周秀冬 1/512 74 高李秀鑾 7/3200 75 高麗華 7/3200 76 高清火 7/3200 77 高清峰 7/3200 78 高顥瑋 7/6400 79 高瑩倢 7/6400 80 蘇明松 7/3840 81 陳麗娜 7/11520 82 周芳 7/11520 83 周媛 7/11520 84 周明勝 7/3840 85 詹世宏 7/7680 86 詹世民 7/7680 87 蘇美雪 7/3840 88 蘇美雲 7/3840 89 高一郎 7/3200 90 高蘇錦菊 7/19200 91 高志宗 7/19200 92 高美鈴 7/19200 93 高薇恩 7/19200 94 高美觀 7/19200 95 高富美 7/19200 96 鄭淑卿 7/9600 97 高鳳鳴 7/9600 98 高崇淦 7/9600 99 程孟軒 7/28800 100 程旺霖 7/28800 101 程志憲 7/28800 102 程美莉 7/28800 103 程紫涵 7/28800 104 程綉惠 7/28800 105 程卉蓮 7/28800 106 程美娟 7/28800 107 程瑞眉 7/28800 108 李高春子 7/3200 109 林寶珠 7/3840 110 林貞毅 7/3840 111 高清秀 7/3840 112 林金鳳 7/3840 113 蔡碧雲 7/11520 114 林紀吟 7/11520 115 林育成 7/11520 116 高青松 7/3840 117 陳朝根 7/1280 118 林陳升 7/1280 119 劉文達 1/120 120 高添丁 1/120 121 林世明 5/32 122 林世陽 5/32 123 林寶珠 7/80 124 彭誠宏 63/800 125 彭子凡 697/80000 126 周甜 3/80000 127 陳健恭 1/120 128 張紹君 1/80 129 張任君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