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原 告 張世鈺 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等所有被告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股權遭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違法拍賣,該拍賣行為違反法定要件而自始無效,其等之股權仍應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就上開爭執攸關原告是否仍有被告天外天公司之股權,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世鈺為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創辦人兼大股東,原告2人 於民國96年9月間將其等所有被告天外天公司之股票(系爭 原告股票)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作為擔保被告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間之「宜籣喜來登度假酒店」合作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未來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並交付系爭原告股票予力新公司占有。 ㈡然力新公司對被告天外天公司確無質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其拍賣不符合民法第893條第1項拍賣質物之要件,且原告2人與被告天外天公司訴訟尚未確定 前,力新公司未通知出質人即原告2人之情形下,逕自將系 爭原告所有股票於101年12月間私自委請訴外人李後政律師 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予訴外人任鳴鉅,力新公司逕行拍賣質物之行為乃屬無權處分。 ㈢又力新公司或李後政於系爭拍賣程序未提出市價證明,且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出具之101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 781號公證書、102年度北院民公星字8號公證書(下合稱系 爭公證書)所載,陳永星僅係聽聞任鳴鉅陳述系爭原告股票拍賣之約定及過程,並確定任鳴鉅與李後政互相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788萬元及原告所有股票等節,然陳永 星並未確認力新公司有拍賣公告,參與投標拍賣取得股票之情事,故力新公司未提出市價證明、拍賣公告、買賣契約、繳納證交稅證明等相關事證讓公證人公證,系爭拍賣程序既欠缺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出具變賣係照市價之證明,存有諸多重大瑕疵,程序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㈣另任鳴鉅於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67號案件中,表示被告天外天公司設質4,666萬5,000股之股票公開標售價額為5,988萬 元,然依系爭公證書記載,任鳴鉅僅支付4,788萬元,與拍 賣價格相差1,200萬元,為何聲請人得以低廉之價格購買股 票,是否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顯有疑義。被告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茂榮、被告天外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貴富,對於上開情事知之甚詳,且陳茂榮、劉貴富與被告天外天公司在102年至105年1月11日間,以 發函、寄發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67號事件審理中具狀說明、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19號事件審理中當庭或具 狀說明、聲請參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事件等方式, 極力主張力新公司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本院103年度全字 第373號、第367號及第428號裁定,均認定系爭拍賣程序違 法,拍定人任鳴鉅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原告股票。陳茂榮明知上情,卻於105年1月11日代表被告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第二期款:一、天外天公司取回大眾銀行保證書後,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內先提交附件二所示股票之正反 面影本供甲方核對,並於接獲前開通知之日起15日內,於甲方支付第二期款1億5,000萬元之同時,將下列權利轉讓交付甲方:㈠取得如附件二所示股票正本全部,並用印完成背書轉讓程序,交付股票正本全部並移轉股票所有權予甲方,並由乙方交付天外天公司及原股票出質人所出具之所有股票質權設定書正本六紙予甲方。㈡將『宜蘭喜來登渡假酒店開發案』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利回復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由乙方交付天外天公司所出具之信託利益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予甲方。」;然陳茂榮於在106年3月6日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言詞辯論庭 ,陳稱:「…這些股票又因為被轉拍賣出去,由第三人取得,當初簽立合約時要求力新公司負責把這些股票收回,再轉賣給我」,既稱收回,可知陳茂榮締結上開協議並收受系爭原告股票時,明知力新公司之拍賣行為無效,系爭原告股票仍屬於原告2人所有,原告2人對被告天外天公司也仍有股東權利,力新公司收回違法拍賣之股票,並不因此使力新公司成為股票所有人暨被告天外天公司股東。 ㈤爰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13條、 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張世鈺對 被告天外天公司100,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原告廖秋鄉對 被告天外天公司50,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⒉被告貝門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被告天外天公司股份,其中100,000股部分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張世鈺所有;⒊被告貝門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被告天外天公司股份,其中50,000股部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廖秋鄉所有;⒋被告天外天公司應依第二項、第三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後,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天外天公司:被告貝門公司經背書連續而取得系爭原告股票,據此向被告天外天公司請求登記,並無違誤。且股東並非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的股東究竟為何人,公司並不需要也無義務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被告天外天公司確實無從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告請求無理由。力新公司係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行使質權, 出售系爭原告股票,使原告2人得以清償對力新公司之賠償 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貝門公司: ⒈被告天外天公司、力新公司及原告2人於96年9月28日簽訂四方合作開發合約,約定在被告天外天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205、205-1、205-3至205 -16、205-18至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 -33、205-35至205-38地號等34筆土地上為系爭開發案, 力新公司同意最高投資款6億5,000萬元,被告天外天公司則負有完成新建工程及相關設備裝設之發包作業,並於97年12月31日前取得政府核發之國際觀光旅館所需之相關營業證照,正式對外營業之義務。而96年9月28日開發合約 (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第11.5條「張世鈺及廖秋鄉之設質『張世鈺及廖秋鄉應分別將其對天外天之持股設定質權與力新,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設定質權之股數總數至少為對天外天以發行股份總數(依完全稀釋基礎計算,包含天外天為籌措『天外天新增資金』所發行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一」。被告天外天公司因此於96年9月28日將陳茂榮(4,125,000股)、原告廖秋鄉(975,000股)、原告張世鈺(41,565,000 股,包含訴外人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3,300股、郭 文伯212,000股、陳茂榮250,000股、原告張世鈺2,621, 200股)之股份,總計4,666,5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設質股票,即系爭原告股票與陳茂榮所有股票之總合)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 ⒉然系爭開發案因故未能如期完成,力新公司乃依據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款,向本院對被告天外天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力新公 司勝訴,是力新公司係基於該勝訴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就系爭設質股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質權,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嗣因臺灣金服公司歷經三次拍賣無法將系爭設質股票賣出,故力新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改委託 李後政主持之「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進行系爭拍賣程序,底價為5,900萬元,任鳴鉅旋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永 星事務所,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票1,200萬元作 為保證金,以總價5,988萬元得標,嗣於102年1月3日攜帶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票4,788萬元至陳永星公證人事 務所,繳交股票價金餘款,並點交全數股票正本,及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竣。 ⒊其後,被告貝門公司鑒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皆認被告 天外天公司依開發合約應對力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力新公司對於被告天外天公司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且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24號裁定亦認定任鳴鉅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對於被告天外天公司有股權,任鳴鉅復據此向被告天外天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被告貝門公司為避免後續已可預見之終局敗訴風險及更多訴訟費用與處理上開債務成本負擔,乃於104年11月19日召 開董事會、同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作成「向力新公司洽談收購其基於合作開發合約與信託契約之一切權利(包含已遭力新公司拍賣之被告天外天公司股票、信託受益權、本票、抵押權等,此外,信託契約也應一併轉讓)」之決議,而於105年1月11日與力新公司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趙之敏公證,協議內容之一係力新公司應使任鳴鉅直接將系爭設質股票轉讓予被告貝門公司,任鳴鉅因此即於105年4月1日 就系爭設質股票為轉讓過戶申請及辦理登記,並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設質股票出讓予被告貝門公司並辦妥轉讓過 戶登記,系爭設質股票轉讓過戶等均屬合法,原告2人並 非系爭原告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拍賣系爭原告股票過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 告2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原告主張力新公司對被告天外天公司無質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其拍賣不符合民法第893條第1項拍賣質物之要件,故其逕行拍賣質物之行為乃屬無權處分云云。惟力新公司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裁定:「相對人(即被告天外天公司)於96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即力新公司)6億5,00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 本票之授權書記載:「天外天公司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 司簽訂系爭開發合約。立授權書人已依本合約之規定,簽發以立新公司為受款人,以96年10月5日為發票日,當期日空 白,面額為6億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力新公司收執。」,又系爭開發合約第11條約定:「11.1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任一發起人及天外天應連帶賠償無過失之力新及其關係人、股東、顧問及代理人因下列事由所遭受、或與下列事由相關之一切損失、請求、損害、責任或相關費用、支出(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⒍天外天公司違反以其為當事人之合約(惟不包含任何未能依融資契約清償貸款),且該違反將對於天外天公司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或本資產之收益能力有重大不利之影響。』。11.3本票『每一發起人應簽發本票予力新公司,本票金額應相當於力新投資金額加計力新優先投資收益及預估力新剩餘收益分配,該本票之到期日及利息欄應空白並授權由力新填入(本票授權書格式如附件四),以擔保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11.5張世鈺及廖秋鄉之設質『張世鈺及廖秋鄉應分別將其對天外天之持股設定質權與力新,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設定質權之股數總數至少為對天外天以發行股份總數(依完全稀釋基礎計算,包含天外天為籌措『天外天新增資金』所發行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一。」,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該本票暨授權書、系爭開發合約、附件四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第144頁反面、第285頁、第302 頁反面至303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開發合約所稱附件四 與上開本票授權書格式一致,該本票係被告天外天公司為擔保系爭開發案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予力新公司之擔保無誤,從而,力新公司對被告天外天公司有前開6億5,000萬元之債權,且債權係因系爭開發案所導致,即為系爭原告股票設質所擔保之範圍,力新公司拍賣系爭原告股票,於法無違,原告主張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歷次拍賣程序未曾通知原告2人,存有諸多重大 瑕疵,程序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開發合約第11條約定:「11.5張世鈺及廖秋鄉之設質『張世鈺及廖秋鄉應分別將其對天外天之持股設定質權與力新,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設定質權之股數總數至少為對天外天以發行股份總數(依完全稀釋基礎計算,包含天外天為籌措『天外天新增資金』所發行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一」,被告天外天公司即將陳茂榮(4,125,000股)、原告廖秋鄉( 975,000股)、原告張世鈺(41,565,000股)之股份,總 計4,666,500股之系爭設質股票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出 質人為被告天外天公司、質權人為力新公司,有系爭開發合約、質權設定同意書、股票質權設定確認函、收據、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90至 296頁);另力新公司委託臺灣金服公司拍賣設質股票, 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8日進行第一、二次拍 賣,101年12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第一、二次拍賣均 通知出質人天外天公司,第三次拍賣則以公告之方式為之,嗣力新公司委託李後政拍賣系爭股票,李後政即於101 年12月28進行第四次即系爭拍賣程序,並以報紙公告,亦有受託拍賣質物契約書、歷次通知、報紙公告、系爭公證書、李後政律師函、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45頁、第287至288頁),是系爭股票歷次拍賣前確實已依法發函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出質人即被告天外天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未通知之情形。 ⒉證人李後政107年11月28日證稱:伊於101年12月間受力新公司之委託拍賣系爭設質股票,因為伊之前曾經在法院的民事執行處工作過,所以對於拍賣程序的遵守就很重視,在拍賣之前也曾經發函的被告天外天公司的全體董監,用雙掛號寄送,告知要進行股票的拍賣,也有登報公告,拍賣程序也有請公證人到現場體驗,質權的債權文件是一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金額是6億元,伊是接手臺灣金 服公司的第三拍,前兩次的底價都是臺灣金服公司所訂定,伊是依照前次的拍賣底價來訂第三次拍賣的底價,伊未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請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提出市價證明,是因為伊認為這條法條的解釋是只需要請公證人來證明拍賣程序就可以了,更何況被告天外天公司、原告張世鈺對於臺灣金服公司拍賣所定底價並未表示過異議,系爭拍賣程序公證人陳永星從頭到尾在現場,事前力新公司有說只要高於底價就可以決標,任鳴鉅投標後伊就沒有特別去問力新公司的負責人是否同意此價格,拍賣時候僅有任鳴鉅一個人參與投標,當天任鳴鉅有拿一張1,200萬元的支票,伊印象中拍定後有詢問 任鳴鉅說你怎麼敢來投標,任鳴鉅回答說他有詢問新的經營團隊有了解過,伊印象中是這樣,所以沒有給他看相關的資料,又1,200萬元是保證金,所以101年12月28日拍定當天就交給力新公司派駐於現場的人員,102年1月3日交 付尾款4,788萬元支票,雖由伊收下任鳴鉅交付的支票, 但伊當場就交付給力新公司的人員,因為金額很大,伊不可能放在身邊太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證人任鳴鉅108年1月8日證稱:101年12月28日拍賣系爭設質股票,伊有去投標,當天是否有其他人投標伊不知道,但印象中開標時好像只有伊去投標,主持拍賣是李後政及公證人陳永星,當時是在公證人的事務所進行,公證人陳永星有全程在場,投標前伊在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放置保證金1,200萬元銀行支票,在投標箱內,沒有所謂由誰保管 或交予誰的問題,就跟法院進行投標程序一樣,當天是李後政宣布伊得標,至於李後政有無詢問他人,伊不知道,最後得標價金為5,988萬元,尾款則於102年1月3日至陳永星事務所交付面額4788萬元銀行支票給李後政,伊從朋友傅浩然處得知拍賣公告,朋友請員工評估,所以取得一些資料報表,伊並未從李後政那邊閱卷過相關拍賣資料,伊購買系爭設質股票之價金,大部分都是朋友提供的,伊沒有那麼多錢,伊自己部分有多少,伊也不記得了,上開二紙支票,皆係由訴外人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帳申請開立,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也是一起投資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4頁)。經查,上開2位證人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上開二紙支票、報紙公告、系爭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李後政律師函、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4至 145頁、第222至245頁、第287頁),且報紙公告㈤記載投標場所為陳永星公證人事務所,顯見陳永星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係聽聞李後政之傳述即作成系爭公證書,從而,李後政於系爭拍賣程序前以報紙公告,並雙掛號寄發拍賣通知予出質人即被告天外天公司,拍賣現場位於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系爭拍賣程序請公證人陳永星現場體驗,任鳴鉅於101年12月28日在陳永星事務所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本行支票1,200萬元作為保證金,當日以總價5,988萬元得標,並於102年1月3日攜帶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票 4,788萬元至陳永星事務所繳交股票價金餘款,力新公司 點交系爭設質股票予任鳴鉅,任鳴鉅及於102年1月4日及7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竣等節,堪以認定,系爭拍賣程序之事前公告至事後交付系爭設質股票及拍賣價金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系爭拍賣程序合法有效,並無原告所稱存有瑕疵一情。 ⒊準此,系爭拍賣程序均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設質股票之公開標售價額為5,988萬元,任 鳴鉅僅支付4,788萬元,與拍賣價格相差1,200萬元,顯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陳茂榮、劉貴富亦極力主張力新公司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73號、第367號及 第428號裁定,均認定系爭拍賣程序違法;陳茂榮與被告貝 門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收回系爭原告股票時,均明知力新公司之拍賣行為無效云云。然任鳴鉅投標前已繳交1,200萬 之保證金,其事後再支付4,788萬元,合計即為拍定價格 5,988萬元,並無違誤,原告稱相差1,200萬元係被告2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稽;又本院上開裁定雖表示系爭拍賣程序是否合法,尚有疑義,因此駁回任鳴鉅歷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然本院審究後認系爭拍賣程序並無瑕疵,已如前述,且原告其餘所舉陳茂榮、劉貴富等人之說明,僅為臆測之詞,不足為憑,是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其上開主張,當不足為採。原告2人即非系爭原告股 票之所有權人,其等對被告天外天公司並不存在100,000股 、50,000股之股東權利,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告2人其餘之請 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13條、第179 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張世鈺對被告天外天公司100,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原告廖秋鄉對被告 天外天公司50,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貝門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被告天外天公司股份,其中100,000股部分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張世鈺所有,㈢被告貝門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被告天外天公司股份,其中50,000股部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廖秋鄉所有,㈣被告天外天公司應依第二項、第三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後,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