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60號原 告 呂佳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李品玲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黃昭倫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第178號、第180號及第182號之「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下稱東方麒麟社區)第24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而依東方麒麟社區管理規約第8條第7款:「主任委員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任,且由各棟輪流擔任(即按照176號、178號、180號、182號順序)。如上屆副主任委員不適任或因故無法接任,則由管理委員間重新選出主任委員。」之規定,原告應當然成為東方麒麟社區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被告等因原告因贊成民國100年4月23日「東方麒麟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社區化糞池廢除改設為污水坑之議案(即「B4施作污水坑工程,以解決本社區污水排放問題」之議案),且參與社區花盆設置議案之執行,使部分住戶對原告心生不滿,不欲原告成為東方麒麟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於明知東方麒麟社區於 99年12月23日所召開「第20屆第6次管委會」,曾就社區 182-1-1號旁花台前禁停機車議案決議:「本社區大門右側花台前經常停放機車,不但破壞地磚造成脫落也影響景觀,請總幹事處理並購花盆擺放,以維整體景觀。」,更於100年 2月24日召開之「第20屆管委會第8次定期會議」中,維持前開第 6次管委會之決議,而被告黃昭倫時任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且有出席上開會議,應知悉該決議已經管委會通過,且就社區設置盆栽設施之原因、費用來源等亦應知之甚詳。又於101年4月21日召開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為美化環境,提昇品質,大廈中庭,176號及182號二棟門前及左右兩側增補盆花」之議案,同意於議案中之法定空地,為美化社區,居家品質原則同意辦理,且所需經費呈管委會決議辦理。並為協助東方麒麟社區所屬之大道里參與「台北市模範社區」之競賽,於 101年11月12日與大道里里長林壽昌等一同參與協調會,會議已與大道里里長達成設置花盆並作為里內綠化美化公物之合意,再於東方麒麟社區第22屆11月及12月之管委會會議中,確認已與大道里里長達成盆栽應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之情形下,竟於104年8月15日召開之第25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就原告擔任東方麒麟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康樂委員時,為執行第20屆第6次管委會、第2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22屆管委會會議之決議,且基於提昇社區知名度及美化公共空間、進而協助社區所屬之「大道里」得參加台北市模範社區競賽之目的,而協助社區購入花盆,並僱人於盆栽上拓印「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之合法、正當行為,散佈「呂○翰任本社區第22屆委員時,因其姊姊呂○華、呂○雲之台北市○○區○○街000號及同 址182號之1一樓房屋前為公共空間,常有機車停放,而影響其出入。竟購進大型花盆60個,於101年11月間,僱請某美 術社人員,公然於警衛室前,在60個大型盆栽上,以白色噴漆,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又於上開房屋前公共空間原來放置之2個石桌亦噴上『大道里公物』 及『11屆里長』等文字,支出噴漆費1萬1千元(或1萬6千元),所買之大型盆栽,亦報支社區公款約3萬6千元(或3萬8千元)。上開以白色噴漆所噴『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均足以表示60個大型花盆及2個石桌是大道里第 11屆里長,在該處所設置之大道里公物之意之證明。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大道里民、大道里長。)及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後,經人舉發此事,大道里里長林○昌及信義區公所均來函表示,非該里辦公室所設置,且亦未同意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屬實。呂○翰可能涉嫌觸犯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11條之準公文書罪嫌。」等不實言論。雖大道里里長曾因東方麒麟社區部分住戶反對前開擺放花盆議案,屢向其及其他單位表明不服及抗議,以致於102年3月8日以前開花盆非公物及花盆上之文字亦非里長所噴 塗等函予市政府之相關單位,惟嗣後又致電至該單位表明前開函文為誤發等,顯不否認原告所稱前開擺放花盆及於花盆上噴「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字已經其同意。且於102年4月27日所召開之東方麒麟大廈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議案,已再次提出表決,且決議通過101年社區 提供部分盆栽作為「大道里公物」為里長辦理「視覺藝術」使用。然被告黃昭倫除曾參與102年7月6日所召開之「東方 麒麟大廈連署說明會/協調會」外,並於該協調會中達成「 大門前盆栽依照區分大會之決議仍保留,惟拆除風車,並將原拓印字體縮小,阻斷檢舉,維持社區美觀環境。」之決議,且被告黃昭倫於擔任東方麒麒社區第23屆管委會修繕委員期間,曾於102年11月15日與原告及多位第23屆管理委員, 共同以東方麒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函大道里辦公處、台北市信義區區公所及陳孃輝議員說明有關本件盆栽擺設案之爭議,並請其繼續支持社區此議案之執行,顯見被告黃昭倫就擺放盆栽議案應已知悉且贊成。而被告李品玲於東方麒麟社區居住二十餘年,對前開管委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協調會及公告不應不知悉,被告2人率指原告從 未經里長同意而為上開行為,顯與事實不相符。 ㈡又原告擔任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期間,從未以代理主委之名稱參加例行管委會會議,或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之工作,被告竟又於系爭臨時會,散佈「呂○翰自稱是代理主委,其冒稱代理主委為本社區所為的法律行為,依法無效,其後果及對本社區的危害,非常嚴重,違法亂紀情節重大。」等不實言論。 ㈢再被告黃昭倫於擔任東方麒麟社區第24屆主任委員期間,為免社區住戶主張其不能勝任主委之提案載於會議記錄,經社區總幹事將蓋用「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後公告,而未經管委會同意,於103年11月15日強行取走總幹事代為 保管之「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方章、圓章等印章各一枚,並拒絕返還社區管理中心,使社區空轉近2個月,又拒 絕用印在任何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致總幹事於前開情形下,自行取用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即良福公司自91年起受東方麒麟社區聘請所持有、尚未申報作廢、刻有「0000000」七 碼電話號碼之「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用印於東方麒麟社區管委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以為權宜之計。而被告等明知上情,仍於系爭臨時會散佈「自104年1月份之後,呂○翰等4人未經合法之主任委員黃○倫授權,擅 自無權使用已作廢之刻有七碼電話號碼:『0000000』之『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蓋用於其所謂各月份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之上,並加以行使。」等不實言論。 ㈣另東方麒麟社區之原總幹事即訴外人蕭志文於其任內期間,因發生前開被告黃昭倫強行取走其負責保管之印章兩枚拒不歸還之事件,而於 103年12月25日辭職,辭職後為協助釐清、解決該事件衍生之所有爭議,而自願協助社區新任總幹事即訴外人陳志勝交接工作,至104年5月15日良福保全公司撤離東方麒麟社區為止,訴外人蕭志文於前開協助期間,並無收入來源,原告基於義憫,另按月補貼訴外人蕭志文,並未指揮容留蕭志文執行交接工作,被告等均知前情,仍於系爭臨時會散佈「詳言之,上開公司103年12月25日(103)良北綜字第1031225-01號致本社區函文係遭人非法截留,24屆主委黃先生以及委員丁小姐、韓小姐、魏小姐,均不知有該函文;蕭○文自 103年12月25日從良福公司辭職後,仍冒用良福公司派任本社區總幹事名義,在本社區非法執行總幹事職務。即自呂○翰自稱是代理主委起,本社區文件如上開 104年 1、2、3月份之管委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等,以及所有會計支出傳票等,均由蕭○文以冒稱之社區總幹事名義製發,在呂○翰等之指揮下,非法執行本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自 103年12月25日起,經良福公司改派轉任總幹事之陳○勝,仍隱瞞該事實,仍以良福公司督導名義,任由冒名社區總幹事蕭○文非法製作簽署文件,在本社區服務。社區住戶幾乎全被矇蔽,計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104年5月5日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撤離本社區止,蕭○文由呂○翰等容留而冒用良福公司派任本社區總幹事之名義工作,總計超過 4個月。其偽冒社區總幹事名義所製發之文件,及簽署之會計傳票、憑證及帳冊,依法可能全部無效。對社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之不實言論。 ㈤而被告明知良福保全公司派駐東方麒麟社區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張登棟,於104年7月14日收受台電公司暫停供電通知單後,曾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白賜清,原告於得知停電之消息後,隨即請訴外人張登棟及其他工作人員將該暫停供電通知單影印後,置於社區之2個佈告欄及各棟1樓電梯間張貼,原告並未取走該通知單。惟被告仍於系爭臨時會散佈「詎良福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張○棟,…未能於繳費期限(7月9日)內繳款,台電公司乃於104年7月14日寄發粉紅色載明及將暫停供電之通知單。良福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張○棟收到後,呂○翰即於104年7月14日當天上午10時30分擅自取走暫停供電通知單正本2張。後或因張○棟良心發現,…於當日中午時 分告知自治會白教授稱:收到台電公司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正本已被呂○翰取走等語。…。張○棟、呂○翰2人之上 述行為,對社區危害重大。」等不實言論。 ㈥原告因贊成100年4月23日「東方麒麟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社區化糞池廢除改設為污水坑之議案(即「B4施作污水坑工程,以解決本社區污水排放問題」之議案),且參與社區花盆設置議案之執行,使部分住戶對原告心生不滿,不欲原告成為東方麒麟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被告明知前開管委會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卻不為查證,做出顯非真實之陳述後,又本於該等非真實之言論基礎為相關意見評論之發表,顯非基於善意,而係藉提案議決為名,行社區公審、損害原告名譽之實,被告黃昭倫明知被告李品玲於104年8月15日東方麒麟大廈「第二十五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發表之提案內容有不實,卻同意附署具名,顯同意與被告李品玲共同發表該等不實言論,且其既為附署人,於附署前就該等提案內容是否有討論價值、內容是否與事實一致,本應先行確認後再決定是否加入連署,連署後即為言論之共同發表人,自亦應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決議之內容雖未顯示原告全名,然由該提案明載「第24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呂○翰先生」,仍可特定且明確係指涉原告,使社區住戶誤認原告擅自盜用公款購入私人物品,未經里長同意於花盆上噴有公物等文字等,致社區住戶誤認原告不適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位,而決議原告不得接任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且被告李品玲更使其配偶即訴外人沈明倫,對原告等人就此社區擺放花盆事件,提出侵占、背信罪之刑事告發,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更受刑事追訴,被告2人之前開行為及於系爭臨時會之 前開提案,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造成原告名譽之重大損害,而致原告精神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600,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於東方麒麟社區共10處公 告攔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期一個月,用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6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台北市○○區○○街 000號「東方麒麟社區」中庭兩處公告欄、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178號、180號及182號四棟大樓之各兩部電梯公告欄等處,為期一個月。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被告李品玲雖提出102年6月11日東方麒麟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稱社區管委會曾要求大道里辦公處清除盆栽及座椅等,被告黃昭倫亦稱其參與協調會及於函文簽名,僅係對社區綠化事務之肯定,不知大道里里長未曾同意等。惟102年6月11日之函文,係由時任管委會副主委之訴外人王炳坤,未經管委會決議而假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寄發。已因社區住戶(被告黃昭倫其一)於102年10月5日「第23屆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就上開事件決議由部分委員違規給予規勸或適當處理,授權管委會執行,被告黃昭倫等住戶,嗣於102年11月15 日,擬出欲寄發大道里辦公室之函文,記載上情並提出更正,並再度詳載關於「盆栽設置之議案」,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會議、及協調會等之歷次議決及時間。則被告黃昭倫應自99年起即明知有擺置花盆之共識及決議。 ⒉被告黃昭倫於 103年11月15日強行取走總幹事代為保管之「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方章、圓章等印章並拒絕返還後,因致社區事務空轉,該時管委會監察委員即訴外人李文良即於 103年12月11日東方麒麟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召開12月份例行會議時,提出糾正並彈劾被告黃昭倫之提案,並請在場委員表決請被告黃昭倫轉任環保委員。原告於社區管委會表決通過後,從未僅於支付款項時始要求被告黃昭倫蓋用主委印章,而係被告黃昭倫未按期用印支付東方麒麟社區保全費用,於104年2月間擔任社區保全工作之良福公司向社區催告給付,其恐訴訟纏身,而於104 年2月10日自行用印付款。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以: ㈠被告李品玲抗辯以: ⒈原告與其姐姐呂雪華、呂寶雲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及同址182號之1 一樓房屋(原告現以上址開設娜娜國際有限公司)前係公共空間,因常有機車停放,影響進出,原告因而欲以放置大型盆栽等物品之阻隔方式,使機車無法停放,惟因該公共空間屬於步行專用道,放置物品阻隔可能違反相關建管法令,原告為使放置花盆一事就地合法,而於 101年11月間,僱請某美術社人員,於60個大型盆栽上,以白色噴漆,拓印「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又於上開房屋前公共空間原來放置之2個石椅上,亦噴上「大道里公物」及「 11屆里長」等文字,支出噴漆費11,000元,並報支社區公款,該時原告係擔任東方麒麟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而後原告經人舉發,致大道里里長林壽昌及信義區公所均來函表示,該等盆栽非該里辦公室所設置,亦未同意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里長即訴外人林壽昌更於102年6月21日之協調會中,更表示該等盆栽並非大道里辦公處所有,里辦公處未委託他人噴塗字樣、該字樣非里辦公處所製作、也從未接受捐贈等,故系爭臨時會提案(下稱系爭提案)所述之事實部分,均屬有所憑據。 ⒉原告固主張該購置盆栽以白色噴漆將「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噴於其上之行為,有經過99年12月23日第20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101年4月11日所召開 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101年11月13日東方麒麟大 廈11月份例行會議討論決議,係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授權等。惟原告之前開行為是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授權,與其是否未經臺北市信義區大道里里長之同意或授權,係屬二事,並無關聯性。且99年2 月23日第22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僅決議:「本 社區大門右側花台前經常停放機車…請總幹事處理並購花盆擺放…。」,而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第2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建基召集並任主席,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112人。會議紀錄第玖項「議題討論與表決」,其中議題 一之「案由」欄載稱:「為美化環境,提升品質,中庭大廈,176號及182號二棟門前及左右兩側增補盆花乙案,請公決。」其「決議」欄載有:「1.因開會時間拖延甚久,出席住戶部分已離席,在席之住戶,表決有36票同意,6 票不同意,為美化社區,居家品質,原則同意辦理;所需經費呈管委會決議辦理。」等,足見當時經清點人數出席者僅有42人,並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53戶之2分之1或3分之1,該決議有違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且該會議紀錄並未決議在大型花盆及2個石桌,以白 色噴漆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 屆里長」等文字。而 101年11月13日東方麒麟大廈 11月份例行會議中,並未有討論以白色噴漆將「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噴於盆栽上之議案,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所載之內容,係由主席報告部分移置而來,該屆副主委王財利及行政委員魏玲玲並於同年12月份例行會議中提案請求更正。原告既有出席 101年11月13日社區管理委員會11月份例行會議,對於並無該「臨時動議理」之提案與決議情事,亦應知悉。東方麒麟社區管理規約第8條第7項規定:「主任委員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任,由各棟輪流擔任…如上屆副主任委員不適任或因故無法接任,則由管理委員間重新選出主任委員。」,被告李品玲及被告黃昭倫因認原告基於上開事實,有不適任東方麒麟社區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情事,而憑相關文件所顯示之事實及證據,說明具體理由,於東方麒麟大廈第2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被告李品玲 提出提案及由被告黃昭倫附署提案,請求依上揭規約規定,議決以確認原告確屬不適任,不得接任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出席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被告等係具有客觀證據之事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確因身為區分所有權人,為保護自己及社區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法之利益,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等為守護家園,不願社區由不適當之人主導管理,而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自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並非不實言論,更不具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及訴外人李文良、張裕宏(代理其妻李玉萍)、林章基等4位委員,於 103年12月9日東方麒麟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 12月份例行會議,於其餘4名委員即訴外人丁錠珠、魏玲玲、韓美玉及被告黃昭倫均退席,不足社區規約規定6名委員出席始得決議之情形下,自稱以4票「決議通過主任委員黃昭倫轉任環保委員、文書委員魏玲玲轉任一般委員」,經被告黃昭倫、訴外人魏玲玲 2人嚴正拒絕而退席抗議。惟依東方麒麟大廈管理規約,並未設有主任委員解任相關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解任之。是原告等 4人並無法合法解任被告黃昭倫主任委員職務,被告黃昭倫自仍為第24屆主任委員,原告所為解任程序不合法且無效。而原告非法解任被告黃昭倫主任委員之職後,即擅自代理主委職權召開管委會會議,而原告於會議紀錄之主席欄均載為「副主任委員呂佳翰(依規約暫代執行)」,無權擅自召集104年1月至104年3月份之管理委員會議,又該時東方麒麟社區之原總幹事即訴外人蕭志文已於 103年12月25日向良福保全公司請辭,其後良福公司已另派陳志勝接任總幹事一職,惟該情事均未經公佈,致社區住戶及第24屆管委會主委黃昭倫、委員即訴外人丁錠珠、韓美玉、魏玲玲等 4人均不知悉,惟前開原告所召集之會議記錄「紀錄」欄則載有「總幹事蕭志文」,並寄發工作報告,且均蓋用已作廢之「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原告並自此即以代理主委自居,代理執行本社區主委職權,將合法之主委黃昭倫排擠在外,僅於要支付款項時,要求黃昭倫蓋簽印章。而包括被告黃昭倫等 4名委員,因不敢、不願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致原告召集之管理委員會,均因不足社區管理規約所規定合法開議之最低委員出席人數(即 6人),而未能合法決議。且東方麒麟管委會係使用方形印章,對內係使用圓形戳記,原告竟以刻有「 0000000」七碼電話號碼之「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下稱系爭舊圓戳章),蓋用於各月份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並令已離職之總幹事即訴外人蕭志文以總幹事之名製作、製發會議紀錄等文件,並簽署會計傳票、憑證及帳冊等,前後期間長達5個月。雖原告稱蕭志文於103年12月25日之後的薪資,均由原告支付,惟此更可證原告與蕭志文間,確有指揮監督關係,原告確有容留蕭志文之事實。被告李品玲基於原告行為之後果及對本社區的危害,非常嚴重,違法亂紀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本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及全體住戶權益,被告及諸多住戶深均感憂慮、恐懼與不安,而憑上開事實,認原告之相關行為屬民法上「無權代理」,表示原告為本社區所代為之法律行為,依規定應為無效等,係基於事實,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為保護自已或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善意發表之意見,並對於此項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不具違法性,當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原告於103年12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並未合法解任被告黃昭倫主任委員之職務,故被告黃昭倫仍為第24屆主任委員,而原告為第24屆副主任委員,並非主任委員,竟非法擅自於104年4月11日召集區權人會議。而該區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之原告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而不存在。致東方麒麟社區陷於無合法管理委員會之狀態,嗣住戶為維護權益及自救,乃成立東方麒麟大廈自治委員會。而東方麒麟社區共有182號、178號、180號、176號及B3與B4停車場等五個公電費電錶,並以社區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扣繳社區公用電費。而良福公司之人員於104年5月初,撤出社區時,存摺仍由總幹事陳志勝留置持有中,致使後來成立之社區「自治委員會」因無存摺查閱,而無法確知帳戶內餘額是多少,亦不知台電公司每月通知銀行之收費扣款日期為每月1日。社區自治委員會雖於 7月2日,將100,000元存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然台電公司已先於7月1 日,將當期之電費金額通知新光銀行進行扣繳。因該帳戶存款餘額,僅足供扣繳182號、178號、180號等3個電錶之6月份電費,而逕由銀行扣款(6月),共計37,094元。另176號及 B3與B4停車場電錶之電費,則因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扣款。而良福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張登棟,於收受電費繳交通知單及收據後,竟予以留置,未交予「自治委員會」人員處理。致未能於繳費期限內繳費,致台電公司於104年7月14日寄發粉紅色載明即將暫停供電之通知單。訴外人張登棟收到該 2份「即將暫停供電之通知單」後,原告隨即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18分擅自取走暫停供電通知單正本2張。後訴外人張登棟於當日 11時25分,告知自治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白賜清,已收到台電公司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且正本已被原告取走一事。並因訴外人白賜清嗣後補繳電費,社區始免遭斷電。被告對上開事實發表意見,加以評論,而訴外人張登棟及原告 2人之上述行為,對社區危害重大,並因此為系爭提案,係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為保護自已或社區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意見,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被告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當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⒌被告李品玲為東方麒麟社區之住戶,於社區居住二十餘年,因不願社區由不適當之人主導管理,而本於住戶之權利,在系爭臨時會提出被告呂佳翰之不適任案,經第二十四屆主任委員即同案被告黃昭倫等人本於管理委員會權責,依會議規範覆議後,提交區權人大會表決,並經與會區權人決議通過,被告李品玲所提出之前開議案係為保護自己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所善意發表之言論,並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自屬合法。詎原告於系爭臨時會並未針對上開提案提出異議,於其後所提起之諸多民事訴訟中,亦未提及系爭提案損害其名譽,反於二年後,在其所提前揭民事訴訟多已敗訴確定,並要求管委會支付其律師費未果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係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昭倫抗辯以: ⒈原告固主張該購置及設置盆栽,並以白色噴漆將「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噴於其上之行為,經過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次決議。惟99年12月23日第20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僅決議:「本社區大門 右側花台前經常停放機車…請總幹事處理並購花盆擺放…。」,而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112人。會議紀錄第玖項「議題討論與表決」,其中議題 一之「案由」欄載稱:「為美化環境,提升品質,中庭大廈,176號及182號二棟門前及左右兩側增補盆花乙案,請公決。」其「決議」欄載有:「1.因開會時間拖延甚久,出席住戶部分已離席,在席之住戶,表決有36票同意,6 票不同意,為美化社區,居家品質,原則同意辦理;所需經費呈管委會決議辦理。」等,足見當時經清點人數出席者僅有42人,並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53戶之2分之1或3分之1,該決議有違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且該會議紀錄並未決議於大型花盆及2個石桌上,以 白色噴漆,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而101年11月13日東方麒麟大廈11月份例行會議中,並未 有討論以白色噴漆將「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噴於盆栽上之議案,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辦理所載之內容,係由主席報告部分移置而來,該屆副主委王財利及行政委員魏玲玲並於同年12月份例行會議中提案請求更正。原告實欲就逾越管理委員會授權部分之事務取得完整授權。況東方麒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曾於102年3月8日以花盆 上有「大道里公物」及「第十一屆里長」等字樣不雅觀且占用法定空間請求除去,而函臺北市信義區大道里辦公處,而臺北市信義區大道里辦公處則函覆以「該址盆栽及噴字均非本里辦公處購置及里長所為」並「建請建管處逕行通知行為人及物品所有人依法處理」,且經函轉臺北市建築工程處,亦函覆建議「該址盆栽及噴字均非本區大道里辦公處購置及里長所為,建請貴處逕行通知行為人及物品所有權人依法處理。」,且於102年6月21日協調會之協調結論亦載有「目前在上開規定的步行專用道(開放空間)上擺放噴有『大道里公物』的大型盆栽與石椅。經確認,並非大道里辦公處所有;里辦公處未委託他人噴塗字樣、該字樣非里辦公處所製作、也從未接受捐贈」,顯見大道里里長並未同意在盆栽及石桌、石椅上噴字。而被告黃昭倫於102年7月6日僅為住戶,並非實際運行社區事務之管 委會成員,並不知悉盆栽上之字樣尚未經大道里里長同意,亦未於協調會紀錄中簽名,並未對原告於社區設置大型花盆及噴字之議案表示贊同。嗣被告黃昭倫雖接任社區之修繕委員,惟仍不知悉大道里里長未同意之情事,亦未得知相關函文,純粹係基於對社區綠化事務之肯定,始於東方麒麟社區之東方管字第000000000函文草稿中簽字。而 被告黃昭倫雖然曾在部分決議時在場,惟並非實際參與相關事件之人,當時無從究明其實,事後經人提醒,從上開針對花盆購置及在其上噴上「大道里公物」及「第十一屆里長」之諸多決議中瑕疵斑斑、手腳頻繁,且原告皆係以「先斬後奏」的方式先行購置花盆並噴字,而後再圖以管委會例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為其背書,即對此議案之內容產生疑竇。再加上大道里辦公處復函告知應將「大道里公物」及「第十一屆里長」等字樣去除,又有102年6月21日陳孋輝議員協調會之協調紀錄再次確認,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共同被告李品玲提案之內容為真實,對其提案內容附署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又原告及訴外人李文良、張裕宏(代理其妻李玉萍)、林章基等4位委員,於 103年12月9日東方麒麟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例行會議中,於訴外人丁錠珠、魏玲玲、韓美玉及被告黃昭倫等 4名委員均退席,而不足社區規約規定需有6名委員出席始得決議之情形下,僅以4票「決議通過主任委員黃昭倫轉任環保委員、文書委員魏玲玲轉任一般委員」,並經被告黃昭倫、訴外人魏玲玲 2人嚴正拒絕而退席抗議。原告自第24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例行會議違法解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職務後,即以「副主任委員呂佳翰(依規約暫代)」之名義擔任管委會例會召集人,陸續召開 104年1月至3月之管理委員會議,並指揮社區總幹事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惟因東方麒麟大廈管理規約,並未設有主任委員解任相關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解任之,又東方麒麟社區管理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及第 12條之規定,主任委員始得擔任管理委員會合法之召集人,並對外代表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前開解任被告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本不合法,被告黃昭倫仍為東方麒麟社區之主任委員,並無東方麒麟社區管理規約第8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之情。而被告李品玲於系爭會議提案所指原告「自稱是代理主委」,係指原告自認得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召開管理會會議處理社區事務,其於提案中為上開指述,係基於相當事證而為之事實陳述,係為社區公眾利益著想,使社區居民知悉此等重大情事,應不具不法性,而被告黃昭倫為被非法解任之主任委員,因上開之事證確信被告李品玲提案內容為真實,對提案附署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復以,原告蓋於其以「副主任委員呂佳翰(依規約暫代)」之名義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上之系爭圓戳章,係因臺北市之電話號碼現已改為八碼,而該圓戳章刻有臺北市舊七碼電話號碼「 0000000」,早已不再使用。被告黃昭倫發現東方麒麟管委會12月例行會議紀錄蓋有系爭圓戳章時,即發佈東方麒麟社區管委會現行使用之公務印章對外為方型印章、對內為圓形戳記之公告,供社區住戶辨識,並非刻有台北市舊七碼電話號碼之橢圓形戳記,然原告續於 104年1月至3月管委會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委員工作報告皆仍繼續使用該橢圓形戳記。而被告李品玲就戳記相關之提案內容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黃昭倫對此附署亦係基於當事人對此事實之認知,可確信其為真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再東方麒麟社區之原總幹事即訴外人蕭志文已於 103年12月25日請辭其總幹事職務,良福公司亦曾以 103年12月25日(103)良北綜字第 1031225-01號之函文,通知東方麒麟社區管理委員會,惟社區之人包含第24屆主委即被告黃昭倫皆不知蕭志文已於 103年12月25日請辭,並經良福公司改派陳志勝接任總幹事之情,迄至被告向良福公司查證後,取得上開函文存檔案時,始知前情。惟訴外人蕭志文請辭東方麒麟社區總幹事職務後,原告仍任由蕭志文於社區會計傳票、憑證及帳冊上以總幹事之名義簽章,至 104年5月5日良福公司人員撤離東方麒麟社區時止,期間顯與一般協助交接工作之期間不符。另原告確實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自保全人員張登棟處取走暫停供電通知單,又不處理繳費事宜,將使社區住戶權益受損。 ⒌而被告李品玲所為之提案係基於社區公眾利益考量,基於合理查證後所為之事實陳述,並加上適當之意見表達以為質疑,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字詞,當無不法。而被告黃昭倫基於上開相關事證確信被告李品玲之提案內容為真實,而對其提案附署,應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等均為東方麒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曾於東方麒麟社區第25屆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提請議決以確認第24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呂○翰先生有不適任情事。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提案人: 178號4樓之3李品玲;附署人:黃昭倫等 6人)」之議題,並於說明第㈡點載有:「呂○翰自稱是代理主委,其冒稱代理主委為本社區所為的法律行為,依法無效,其後果及對本社區的危害,非常嚴重,違法亂紀情節重大。」,於第㈢點載有:「自104年1月份之後,呂○翰等 4人未經合法之主任委員黃○倫授權,擅自無權使用已作廢之刻有七碼電話號碼:『 0000000』之『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蓋用於其所謂各月份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之上,並加以行使。」,於第㈤點載有「詳言之,上開公司103年12月25日(103)良北綜字第1031225-01號致本社區函文係遭人非法截留,24屆主委黃先生以及委員丁小姐、韓小姐、魏小姐,均不知有該函文;蕭○文自 103年12月25日從良福公司辭職後,仍冒用良福公司派任本社區總幹事名義,在本社區非法執行總幹事職務。即自呂○翰自稱是代理主委起,本社區文件如上開104年1、2、3月份之管委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等,以及所有會計支出傳票等,均由蕭○文以冒稱之社區總幹事名義製發,在呂○翰等之指揮下,非法執行本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自 103年12月25日起,經良福公司改派轉任總幹事之陳○勝,仍隱瞞該事實,仍以良福公司督導名義,任由冒名社區總幹事蕭○文非法製作簽署文件,在本社區服務。社區住戶幾乎全被矇蔽,計自 103年12月25日起迄 104年5月5日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撤離本社區止,蕭○文由呂○翰等容留而冒用良福公司派任本社區總幹事之名義工作,總計超過 4個月。其偽冒社區總幹事名義所製發之文件,及簽署之會計傳票、憑證及帳冊,法可能全部無效。對社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於第㈥點載有:「呂○翰任本社區第22屆委員時,因其姊姊呂○華、呂○雲之台北市○○區○○街000號及同址182號之 1一樓房屋前為公共空間,常有機車停放,而影響其出入。竟購進大型花盆60個,於 101年11月間,僱請某美術社人員,公然於警衛室前,在60個大型盆栽上,以白色噴漆,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又於上開房屋前公共空間原來放置之2個石桌亦噴上『大道里公物』及『 11屆里長』等文字,支出噴漆費1萬1千元(或1萬6千元),所買之大型盆栽,亦報支社區公款約3萬6千元(或3萬8千元)。上開以白色噴漆所噴『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均足以表示60個大型花盆及2個石桌是大道里第 11屆里長,在該處所設置之大道里公物之意之證明。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大道里民、大道里長。)及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後,經人舉發此事,大道里里長林○昌及信義區公所均來函表示,非該里辦公室所設置,且亦未同意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屬實。呂○翰可能涉嫌觸犯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11條之準公文書罪嫌。」,於第㈧點載有:「詎良福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張○棟,於收到該淺藍色之電費繳交通知單及收據後,竟予以留置,未交予「自治委員會」處理。致未能於繳費期限(7月9日)內繳費,台電公司乃於104年7月14日寄發粉紅色載明即將暫停供電之通知單。良福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張○棟收到後,呂○翰即於104年7月14日當天上午10時30分擅自取走暫停供電通知單正本 2張。後或因張○棟良心發現,或因恐會被追究賠償社區斷電之損害而懸崖勒馬,於當日中午時分告知自治會白教授稱:收到台電公司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正本已被呂○翰取走等語。白教授隨即會同住戶林○雲小姐,查看警衛室舊有電費收據,才發現台電104年6月份電費通知單以經寄到社區,繳費期限為7月9日。乃立即趕往台電八德路服務所洽詢應行補繳事宜,下午由蘇○紗小姐親赴台電服務所以現金補繳⑷及⑸號電錶電費,計109,798元( 6月及7月),社區始免遭斷電。張○棟、呂○翰 2人之上述行為,對社區危害重大。」等。該議題經88票贊成,反對0票,棄權3人,而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㈢訴外人良福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良北綜字第0000000-00號函予東方麒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訴外人蕭志文辭任東方麒麟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見本院卷第 108頁)㈣東方麒麟社區管理委員會 103年度10月至104年2月之收支明細表中總幹事欄位、東方麒麟社區104年1月14日簽呈之總幹事欄位、104年1月、3月支付憑證之經辦人欄位、 104年1月、3月及4月管理委員會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代傳票)之承辦人欄位均係由訴外人蕭志文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 109至120頁) ㈤臺北市○○區○道里○○○○於 000○0○0○○○市○道○○0000000000號函,就東方麒麟社區人行開放空間放置盆栽一案,請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轉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並於說明二載有:「指揭放置盆栽、石椅及風車飾物全數非為里辦公室所購置之公物非里長本人捐贈。該些物品所噴塗『大道里公物』、『大道里公物11屆里長』等字樣亦非里辦公處或里長所為。而說明三則載有:「見請貴處通知花盆、石椅等相關物品之所有權人將『大道里公物』、『大道里公物11屆里長』等字樣予以塗銷;至花盆、石椅等相關物品擺設是否適當建請貴處依規定處理。說明四載有:「關於東方麒麟人行道開放空間之使用,雖獲全體住戶之同意;但里辦公處並無權決定該空間使用之合法性,併予說明。」。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則於 102年3月11日以北市信民字第10230736700號函將臺北市○○區○道里○○○ 000○0○0○○○市○道○○0000000000號函,函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則於102年4月25日以北市都建寓字第10266084300號函予臺北市信義區大道里辦公處,於說明一載有:「 依貴里辦公處102年3月8日北市信義道字第 0010200308號函及本市信義區公所102年3月11日北市信民字第 10230736700號函續辦。」、說明二則載有:「旨揭乙案,貴里辦公處來電告知上述號函內容似有誤發情形。」。而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102年6月21日之協調會,出席人員有陳孋輝議員、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大道里辦公處、東方麒麟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結論第㈡點載有:「目前在上開規定的步行專用道(開放空間)上擺放噴有『大道里公物』的大型盆栽與石椅。經確認,並非大道里辦公處所有;里辦公處未委託他人噴塗字樣、該字樣非里辦公處所製作、也從未接受捐贈;並先後兩次去函建管處,陳明該盆栽及時以非里辦公處所有,請建管處依法辦理。」、第㈢點載有:「有關社區遭住戶在開放空間之 2公尺人行步道擺放大型盆栽及石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乙案,主管機關請管委會逕行將違規人資料報建管處議處。」、第㈣點載有:「另有關東方麒麟大廈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美化社區,擬於 2公尺步行專用道(開放空間)部分,全面擺放大型盆栽與石椅』乙案,違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 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是否有效?亦請建管處一併釋疑;並已書面答覆陳情人。」等。(見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陳情案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8至7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品玲提出、並由被告黃昭倫附議之系爭提案記載上開文字內容而妨害原告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李品玲提案行為、被告黃昭倫附議行為,是否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提案說明第㈡點載有:「呂○翰自稱是代理主委,其冒稱代理主委為本社區所為的法律行為,依法無效,其後果及對本社區的危害,非常嚴重,違法亂紀情節重大。」,於第㈢點載有:「自104年1月份之後,呂○翰等4人未經合法 之主任委員黃○倫授權,擅自無權使用已作廢之刻有七碼電話號碼:『0000000』之『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 ,蓋用於其所謂各月份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之上,並加以行使。」,於第㈤點載有「詳言之,上開公司103年12月25 日(103)良北綜字第1031225-01號致本社區函文係遭人非 法截留,24屆主委黃先生以及委員丁小姐、韓小姐、魏小姐,均不知有該函文;蕭○文自103年12月25日從良福公司辭 職後,仍冒用良福公司派任本社區總幹事名義,在本社區非法執行總幹事職務。即自呂○翰自稱是代理主委起,本社區文件如上開104年1、2、3月份之管委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等,以及所有會計支出傳票等,均由蕭○文以冒稱之社區總幹事名義製發,在呂○翰等之指揮下,非法執行本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自103年12月25日起,經良福公司改派轉任總 幹事之陳○勝,仍隱瞞該事實,仍以良福公司督導名義,任由冒名社區總幹事蕭○文非法製作簽署文件,在本社區服務。社區住戶幾乎全被矇蔽,計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104年5 月5日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撤離本社區 止,蕭○文由呂○翰等容留而冒用良福公司派任本社區總幹事之名義工作,總計超過4個月。其偽冒社區總幹事名義所 製發之文件,及簽署之會計傳票、憑證及帳冊,法可能全部無效。對社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於第㈥點載有:「呂○翰任本社區第22屆委員時,因其姊姊呂○華、呂○雲之台北市○○區○○街000號及同址182號之1一樓房屋前為 公共空間,常有機車停放,而影響其出入。竟購進大型花盆60個,於101年11月間,僱請某美術社人員,公然於警衛室 前,在60個大型盆栽上,以白色噴漆,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又於上開房屋前公共空間原來放置之2個石桌亦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 支出噴漆費1萬1千元(或1萬6千元),所買之大型盆栽,亦報支社區公款約3萬6千元(或3萬8千元)。上開以白色噴漆所噴『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均足以表示60個大型花盆及2個石桌是大道里第11屆里長,在該處所設置 之大道里公物之意之證明。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大道里民、大道里長。)及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後,經人舉發此事,大道里里長林○昌及信義區公所均來函表示,非該里辦公室所設置,且亦未同意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屬實。呂○翰可能涉嫌觸犯偽造刑法第220條、 第211條之準公文書罪嫌。」,於第㈧點載有:「詎良福保 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張○棟,於收到該淺藍色之電費繳交通知單及收據後,竟予以留置,未交予「自治委員會」處理。致未能於繳費期限(7月9日)內繳費,台電公司乃於104年7月14日寄發粉紅色載明即將暫停供電之通知單。良福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張○棟收到後,呂○翰即於104年7月14日當天上午10時30分擅自取走暫停供電通知單正本2張。後或因張○ 棟良心發現,或因恐會被追究賠償社區斷電之損害而懸崖勒馬,於當日中午時分告知自治會白教授稱:收到台電公司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正本已被呂○翰取走等語。白教授隨即會同住戶林○雲小姐,查看警衛室舊有電費收據,才發現台電104年6月份電費通知單已經寄到社區,繳費期限為7月9日。乃立即趕往台電八德路服務所洽詢應行補繳事宜,下午由蘇○紗小姐親赴台電服務所以現金補繳⑷及⑸號電錶電費,計109,798元(6月及7月),社區始免遭斷電。張○棟、呂 ○翰2人之上述行為,對社區危害重大。」等文字,為兩造 不爭,並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106年度北司調字 第94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故被告李品玲所為並由 被告黃昭倫附議之提案確實載有上開關涉原告之內容,且由所記載之「第24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呂O翰先生有不適 任情事」等語,可得確知所見聞之人均知悉記載之「呂O翰 」即為原告。 ㈢就系爭提案第㈢點載有:「自104年1月份之後,呂○翰等4 人未經合法之主任委員黃○倫授權,擅自無權使用已作廢之刻有七碼電話號碼:『0000000』之『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 員會』圓戳,蓋用於其所謂各月份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之上,並加以行使。」等語部分,查東方麒麟社區第24屆管委會12月份例行會議中,雖由副主任委員即原告、監察委員李文良、財務委員張裕宏及修繕委員林章基決議罷免主任委員即被告黃昭倫,再轉任為環保委員,然未見原告於本件提出管委會之4名委員具有罷免主任委員權限之依憑,原告亦無 舉證被告兩人明知此次罷免具有效力,且上開罷免議案係由被告黃昭倫離席後,逕行表決而來,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上開例行會議後之第24屆管理委員會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2月例行會議通知、2月份例行 會議紀錄、3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均由原告為主席,上開會議 紀錄及通知上均蓋用刻有七碼電話號碼:『0000000』之『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有例行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又原告明知 上開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上所蓋用之圓戳章未經當時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被告黃昭倫授權使用,可觀原告具名之委員工作報告記載「黃昭倫委員有異議純屬個人問題,應予協商或提告,而不是占有圖章不用印,不付款為手段」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故系爭提案第三點所載之前開內容 ,為事實陳述,被告並有上開資料為依據,應認被告李品玲提出上開記載之提案及被告黃昭倫就上開記載之提案為附議,均盡其注意義務為查證,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就系爭提案第㈤點載有:「詳言之,上開公司103年12月25 日(103)良北綜字第1031225-01號致本社區函文係遭人非 法截留,24屆主委黃先生以及委員丁小姐、韓小姐、魏小姐,均不知有該函文;蕭○文自103年12月25日從良福公司辭 職後,仍冒用良福公司派任本社區總幹事名義,在本社區非法執行總幹事職務。即自呂○翰自稱是代理主委起,本社區文件如上開104年1、2、3月份之管委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等,以及所有會計支出傳票等,均由蕭○文以冒稱之社區總幹事名義製發,在呂○翰等之指揮下,非法執行本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自103年12月25日起,經良福公司改派轉任總 幹事之陳○勝,仍隱瞞該事實,仍以良福公司督導名義,任由冒名社區總幹事蕭○文非法製作簽署文件,在本社區服務。社區住戶幾乎全被矇蔽,計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104年5 月5日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撤離本社區 止,蕭○文由呂○翰等容留而冒用良福公司派任本社區總幹事之名義工作,總計超過4個月。其偽冒社區總幹事名義所 製發之文件,及簽署之會計傳票、憑證及帳冊,依法可能全部無效。對社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等語部分,其中關於原告部分僅有『即自呂○翰自稱是代理主委起,本社區文件如上開104年1、2、3月份之管委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等,以及所有會計支出傳票等,均由蕭○文以冒稱之社區總幹事名義製發,在呂○翰等之指揮下,非法執行本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蕭○文由呂○翰等容留而冒用良福公司派任本社區總幹事之名義工作,總計超過4個月』等語,查訴 外人蕭志文自103年12月25日向良福公司辭職,為原告所不 爭,而原告自認訴外人蕭志文請辭後仍留在東方麒麟社區協助總幹事工作至104年5月15日良福公司撤離社區為止,且訴外人蕭志文於此段期間無收入,而由原告按月補貼訴外人蕭志文等情(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44號卷第10頁反面),原告雖稱係「基於義憫」,然此僅為原告己身認知,不能因原告自以為仗義,即要求被告二人均需認為原告係基於義憫而自掏腰包與訴外人蕭志文。又東方麒麟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2月例行會議通知、2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3月份例行會議紀錄、管委會103年12月份收支明細表(資料時間104年1月7日)、管委會104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 (資料時間104年2月9日)、管委會104年2月份收支明細表 (資料時間104年3月10日)、管委會104年1月14日簽呈、 104年1月支付憑證、104年1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104年3月支付憑證、104年3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104年4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均由訴外人蕭志文以「總幹事」或「承辦人」為簽署,有上開文書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至第120頁),且於東方麒麟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2月例行會議通知、2月份例行會議紀錄、3月 份例行會議紀錄均記載原告「依規約暫代執行」,故系爭提案第㈤點記載原告自稱代理主委,並非虛構捏造,且「代理主委」一詞之記載並無貶損原告名譽,而訴外人蕭志文既早已向良福公司辭職,自無受良福公司指派至東方麒麟社區擔任總幹事,卻屢以總幹事、承辦人名義在東方麒麟社區會議通知、會議紀錄、收支明細表上為簽署,期間並由原告給付款項以補訴外人蕭志文該段期間未有收入之缺,原告李品玲因此認知訴外人蕭志文經原告容留,並經原告指揮為上開作為,而於系爭提案為上開關於原告之文字記載,被告黃昭倫附議系爭提案,均有相當依憑及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 ㈤就系爭提案第㈥點載有:「呂○翰任本社區第22屆委員時,因其姊姊呂○華、呂○雲之台北市○○區○○街000號及同 址182號之1一樓房屋前為公共空間,常有機車停放,而影響其出入。竟購進大型花盆60個,於101年11月間,僱請某美 術社人員,公然於警衛室前,在60個大型盆栽上,以白色噴漆,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又於上開房屋前公共空間原來放置之2個石桌亦噴上『大道里公物』 及『11屆里長』等文字,支出噴漆費1萬1千元(或1萬6千元),所買之大型盆栽,亦報支社區公款約3萬6千元(或3萬 8千元)。上開以白色噴漆所噴『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 長』等文字,均足以表示60個大型花盆及2個石桌是大道里 第11屆里長,在該處所設置之大道里公物之意之證明。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大道里民、大道里長。)及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後,經人舉發此事,大道里里長林○昌及信義區公所均來函表示,非該里辦公室所設置,且亦未同意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屬實。呂○翰可能涉嫌觸犯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11條之準公文書罪嫌。」之部分,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上開記載當中關於事實部分之「呂○翰任本社區第22屆委員時,因其姊姊呂○華、呂○雲之台北市○○區○○街000號及同址182號之1一樓房屋前為公共 空間,常有機車停放,而影響其出入」「又於上開房屋前公共空間原來放置之2個石桌亦噴上『大道里公物』及『11屆 里長』等文字,支出噴漆費1萬1千元(或1萬6千元),所買之大型盆栽,亦報支社區公款約3萬6千元(或3萬8千元)」之記載為虛偽不實,僅主張花盆設置一事係經管委會、區權會多次決議通過,被告兩人對於決議內容知之甚詳,卻提案及附議上開記載內容而侵害原告名譽,卻在民事準備㈠狀主張系爭提案第㈥點記載「呂○翰任本社區第22屆委員時,因其姊姊呂○華、呂○雲之台北市信義區林口街176號及同址 182號之1一樓房屋前為公共空間,常有機車停放,而影響其出入,竟購進大型花盆60個』....所買之大型盆栽,亦報支社區公款約3萬6千元(或3萬8千元)」等語為不實言論,然單就上開客觀文字內容觀之,未有原告主張之記載以公款購置原告私人物品或貶抑原告名譽之情。況原告自承單純為住戶時,即解囊襄助擺放花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 ),故被告認為原告動機係為免出入動線遭阻,亦非全然無據,又觀見上開記載內容,未有指涉原告藉由噴漆費支出及公費報支以購入私人物品。再者,臺北市○○區○道里○○○000○0○0○○市○道○○0000000000號函記載「旨揭放 置盆栽、石椅及風車飾物全數均非里辦公處所購置之公物,非里長本人捐贈。該些物品所噴塗『大道里公物』及『大道里公物11屆里長』等字樣,均非里辦公處或里長所為,建請貴處通知花盆、石椅等相關物品之所有權人將『大道里公物』、『大道里公物11屆里長』等字樣予以塗除;至於花盆、石椅等相關物品擺設是否適當,建請貴處依規定處理」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臺北市信義區大道里辦公處102年6月18日再度函覆信義區公所,盆栽及噴字均非本里辦公處購置及里長所為,有臺北市○○區○道里○○○000○0○00○○市○道○○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訴外人即102年6月21日之大道里里長出席協調會時亦表明盆栽及石椅非大道里辦公處所有,亦未委託他人噴塗字樣、也未接受捐贈,有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因此被告兩人基於上開佐證資料相信『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係執行盆栽等物置放事宜之原告擅自為之,而可能涉嫌觸犯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11條之準公文書罪嫌,顯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查證,該等記載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昭倫曾參與102年7月6日所召開之「東方麒麟大廈 連署說明會/協調會」外,並於該協調會中達成「大門前盆 栽依照區分大會之決議仍保留,惟拆除風車,並將原拓印字體縮小,阻斷檢舉,維持社區美觀環境。」之決議,且被告黃昭倫於擔任東方麒麒社區第23屆管委會修繕委員期間,曾於102年11月15日與原告及多位第23屆管理委員,共同以東 方麒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函大道里辦公處、台北市信義區區公所及陳孃輝議員說明有關本件盆栽擺設案之爭議,並請其繼續支持社區此議案之執行,顯見被告黃昭倫就擺放盆栽議案應已知悉且贊成,卻於系爭提案為附議,顯然侵害原告名譽權,然102年7月6日所召開之「東方麒麟大廈連署 說明會/協調會」,雖決議「大門前盆栽依照區分大會之決 議仍保留,惟拆除風車,並將原拓印字體縮小,阻斷檢舉,維持社區美觀環境。」,但上開協調會紀錄並無里長或里辦公處「同意」『大道里公物』及『11屆里長』等文字塗設,又被告黃昭倫縱然於102年11月15日與原告及多位第23屆管 理委員,共同以東方麒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函大道里辦公處、台北市信義區區公所及陳孃輝議員說明有關本件盆栽擺設案之爭議,並請其繼續支持社區此議案之執行,不等同被告黃昭倫斯時知悉大道里里長或里辦公處同意上開文字記載,故原告此等主張,難認有據。 ㈥就系爭提案第㈧點載有:「詎良福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張○棟,於收到該淺藍色之電費繳交通知單及收據後,竟予以留置,未交予「自治委員會」處理。致未能於繳費期限(7月 9日)內繳費,台電公司乃於104年7月14日寄發粉紅色載明 即將暫停供電之通知單。良福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張○棟收到後,呂○翰即於104年7月14日當天上午10時30分擅自取走暫停供電通知單正本2張。後或因張○棟良心發現,或因恐 會被追究賠償社區斷電之損害而懸崖勒馬,於當日中午時分告知自治會白教授稱:收到台電公司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正本已被呂○翰取走等語。白教授隨即會同住戶林○雲小姐,查看警衛室舊有電費收據,才發現台電104年6月份電費通知單已經寄到社區,繳費期限為7月9日。乃立即趕往台電八德路服務所洽詢應行補繳事宜,下午由蘇○紗小姐親赴台電服務所以現金補繳⑷及⑸號電錶電費,計109,798元(6月及7月),社區始免遭斷電。張○棟、呂○翰2人之上述行為,對社區危害重大。」等部分,其中關涉原告部分為『呂○翰即於104年7月14日當天上午10時30分擅自取走暫停供電通知單正本2張』、『張○棟、呂○翰2人之上述行為,對社區危害重大』,原告雖否認其於104年7月14日取走暫停供電通知單,並已原證21主張其協助公告周知上開通知單,然原證21僅為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之影本,以及某人通訊軟體內之檔案畫面(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44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均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而原告自認東方麒麟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104年7月間糾紛頻生,除管委會外,尚有與被告黃昭倫親善之自治委員會存在(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44號卷第11頁反面),又良福公司派駐東方麒麟社區人員於104 年7月14日記載「呂佳翰取走斷電通知」,有管理服務人員 值勤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而東方麒麟 大廈自治委員會公告記載「本(7)月14日近中午時分,自 治會白教授突接獲保全人員張先生口頭告稱:收到台電公司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正本已被呂先生取走」等語,有該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故系爭提案上開 記載並非出於被告李品玲之虛構,被告李品玲提案上開內容,被告黃昭倫予以附議,均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㈦就系爭提案第㈡點載有:「呂○翰自稱是代理主委,其冒稱代理主委為本社區所為的法律行為,依法無效,其後果及對本社區的危害,非常嚴重,違法亂紀情節重大。」部分,查被告李品玲於系爭提案之此段記載之後,詳列前述㈢至㈥之記載內容,而前述㈢至㈥之記載內容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故此段文字記載雖夾雜意見表達,被告兩人均為區權人之一,原告以暫代執行主委職務之身分所為之社區事務,當然關涉被告兩人權益,被告兩人基於前述㈢至㈥所載之原告作為,對此可受公評之事,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自無真實與否可言,觀諸上開文字記載,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品玲提出系爭提案,及被告黃昭倫就系爭提案為附議,均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被告二人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及刊登道歉 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