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6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傳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8條約定,兩造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5,4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2,223元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配銷卡),依信用卡特別約定第 8條之約定,得授權經聲請人同意之被授權使用人用以支付採購帳款,並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士豪為傳達公司被授權使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被告傳達公司應依每月帳單將動用金額全部繳清。詎被告傳達公司自106年8月動用額度後未依約繳款,106年9月信用卡帳單全部應繳金額應於106年10月2日全部繳清,惟被告傳達公司逾期未繳納,是原告連同被告傳達公司於106年9月13日之交易,並於106年9月29日請款之採購款項一併向被告傳達公司催告請求清償,惟均未獲置理,其嗣僅於 106年11月29日再清償16,823元後即未再為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應已全部到期,迄今尚2,842,223元及自 106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傳達公司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而被告郭士豪既為傳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信用卡-配銷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744號存證信函、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配銷卡專用版)等件為證,經核對公司信用卡-配銷卡專用申請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