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1號原 告 涂家瑋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 被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鍾 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他當事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建宏應連帶將附件3所示道 歉聲明,以高15公分×寬21公分尺寸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壹日。 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4所示道歉聲明,以高15公 分×寬21公分尺寸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建宏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建宏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定有明文。查被 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核准變更為李玉生,此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被告時報周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經被告同意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起訴請求被告劉建宏及其雇主時報周刊、羅威及其雇主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文化)登報恢復其名譽,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人格上之損害。嗣因查明羅威係劉建宏之筆名而為 同一人,茲撤回對羅威之起訴,並發現劉建宏以其筆名羅威所刊登不實報導之中時電子報平台,係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所經營,而非中時文化,則撤回對中時文化之訴訟,並追加時報資訊為被告。此經被告分別於107 年3月1日、同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核予 上開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建宏乃被告時報周刊之記者,中時電子報網站為時報資訊所屬之網路媒體平台,時報周刊之記者持有將新聞上傳至中時電子報之帳號。被告時報周刊於106年3月4日,以15 萬元之報酬,受訴外人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力思特公司)委託,刊登商品名稱為戀戀台大,刊登期數為106年4月28日時報周刊第2045期,刊登頁碼第26至28頁之廣告委刊。被告劉建宏即於時報周刊106年4月28日出刊之第2045期雜誌中,以聳動標題「北市府公安慢半拍,戀戀台大夾層疑超重,恐壓垮捷運?」,針對「戀戀台大」大樓存在違建一事進行報導。然被告劉建宏於該篇報導中所述之內容,早於出刊前即106年4月24日電訪原告本人進行討論,於該次訪談中,原告對於被告劉建宏針對系爭「違建夾層重量六千多公斤」之疑問,當下已及時進行否認並澄清。詎被告劉建宏於原告明確澄清之後,即未再為清楚查證下仍於該次週刊中以具體文字:「本周刊實際前往戀戀台大14樓現場,得知已有民眾打1999電話檢舉,戀戀台大住戶本身有嚴重的違建夾層及陽台外推,影響公安,嚴重性恐怕將壓垮捷運,傷亡不計其數!包括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為錯誤之報導,將系爭違建事實不實指摘為原告所涉。更於報導中,以誇大、聳動標題報導係爭違建夾層載重達「上千公噸」,此與事實顯有不符,被告劉建宏更以筆名羅威於時報資訊所經營之中時電子報106 年4月28日之報導中,以聳動標題「北市府公安慢半拍,戀 戀台大夾層疑超重,恐壓垮捷運?」,針對「戀戀台大」大樓存在違建及以上開不實指控等情進行撰寫。上開不實指摘及報導之用字遣詞及報導內容以觀,已足使周刊讀者引發對於原告為違建大戶之錯誤聯想,誤認原告有違法行為,以社會通念為斷,亦顯足以使人對於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及足以毀損或貶抑,且不實之報導與損害之間,亦堪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劉建宏無視原告於電訪中之嚴正否認,於電話採訪後明知事實恐非其原先所瞭解之內容,但仍憑主觀之臆測、執意以不實文字將違建系爭事實與原告相連結,其不實摘述應認顯已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侵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共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建宏及提供中時電子報刊登平台之被告時報資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登報道 歉。並依第188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時報周 刊為其受僱人即被告劉建宏負連帶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建宏應連帶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以高15公分、寬2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⒉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以高15公分、寬2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 ⒊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建宏,或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建宏以:系爭報導全篇之重點,均係探究位於捷運公館站上方之共購宅「戀戀台大大樓」內,部分住戶未經核准之二次施工違建夾層及陽台外推之違建情事,恐將引發危害系爭大樓之建築安全及影響捷運之疑慮,要屬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為揭發揭露重大公安事件,促進社會大眾關注,使主管機關介入調查真相,為「對事不對人」之善意評論。且該句言論之用字遣詞,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又係以「涂家瑋家族」為主詞,表示系爭大樓內其家族成員名下或現居之房屋可能有二次施工違建夾層及陽台外推之違建情事,並非單指「涂家瑋本人」於系爭大樓內其個人名下或現居之房產必定屬於違建,故倘若涂家瑋本人或其家族成員於系爭大樓名下或現居於內之房屋確屬違建,則系爭報導內容所述,均可認為與客觀真實相符,合先敘明。至於系爭大樓各層樓之違建夾層合計重量之估算結果重達1082.4公噸,則係以10樓到14樓之164戶合併計算,與並非指涉原告 本人或其家族之達建夾層重量高達上千公噸,與侵害原告之名譽無關,自不待言。次查,系爭報導先引據指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北市建管處」)因民眾撥打 1999市民專線檢舉得知,系爭大樓之10至14樓之4.2公尺挑 高住宅,有嚴重違建夾層及陽台外推情況,但北市建管處人員至現場履勘時,住戶卻正好不在,只能擇期再度前往,即可證實系爭報導所言非虛。其次,租屋網頁(https://rent.591.com.tw/)上,以系爭大樓之名稱「戀戀台大」作為關鍵字輸入搜尋,可輕易發覺系爭大樓10至15樓之住宅,有數間均有樓中樓夾層及陽台外推之情事,足見確有諸多跡象顯示,系爭大樓內存有違建,且數量非小。最後,若將系爭報導中,系爭大樓15樓之房屋陽台照片,與系爭大樓15樓房屋之竣工圖面相互對照,可發覺二者並不相符,足見(當時)擁有系爭大樓15樓多數產權之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所居住其名下之房屋,應有陽台外推之違建情況,此調閱系爭大樓15樓之建築圖說(含原圖、縮影圖、平面圖、竣工圖),並前往勘驗現場比對系爭大樓15樓之陽台實際使用情況後,即可了然。是以,系爭報導之內容與真實無悖,且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可言。末查,系爭報導已提供原告涂家瑋本人澄清表達意見之機會,以相等比例之篇幅,為平衡報導。經查,系爭報導於倒數第二段部分,特別撰寫原告涂家瑋本人之意見,作為平衡報導:「…涂家瑋接受訪問時表示,她家住在15樓,並沒有陽台外推,『陽台還在啊!』至於違建夾層的事,她則說自己不清楚…」從而,系爭報導實已就本件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事項之議題,將原告之不同意見予以完整忠實併陳,使閱讀大眾得基於理性自行判斷而為平衡報導,揆之前揭實務見解,尤難認系爭報導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歸責性。綜上所述,被告劉建宏針對「戀戀台大」大樓存在違建一事所為之報導,探究捷運共構大樓之安全問題,屬於公共事務之範疇,為「對事不對人」之善意評論,所用字句並非偏激言詞,且有所本,要與事實相符,更已善盡新聞記者之平衡報導義務,提供原告涂家瑋本人之觀點供讀者參照,並無不法損害原告名譽之可歸責性,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時報周刊、時報資訊則以:系爭報導為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時報周刊刊登之廣告。雖因其可能具有新聞報導之形式外觀,不易為一般讀者所區分,然按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發表言論者侵害他 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固未明文規範名譽權及言論自由衝突之判斷基準,然非不得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及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準此,倘時報周刊在刊登系爭報導之 前,已確實踐行其合理查證義務並盡其平衡報導之責,即不應認定系爭報導有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綜觀系爭報導之內容,主要在報導因戀戀台大社區管委會與世界健身中心間公安等問題之爭議,進而探究戀戀台大社區住戶本身是否將樓層做二次施工的違建夾層及陽台外推,因而引發公共安全疑慮,其內容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報周刊公司因而認為該文有刊登之價值。再者,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報導之相關文字,乃未經查證而對原告之指摘,然此與系爭報導第27頁末段至28頁間記載「經查,戀戀台大10樓到14樓為4米2挑高宅,約164戶,裡面都應屬二次施工的違建夾層,估計違建總 重量高達上千公頓…。」等語,互相勾稽之後,明顯可見本段文字乃係泛指戀戀台大社區10樓到14樓有二次施工之違建情形及可能引發公安之疑慮,非係指摘原告所擁之違建載重超過上千公噸及影響公安;況且,戀戀台大社區除原告家族擁有多數產權之15樓外,其他樓層住戶確有因違建問題而被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裁罰之記錄。另系爭第28頁報導有關「載重超過上千公噸之計算」,更僅屬一計算基礎,無關對於他人名譽權之侵害;況系爭報導固指出「包括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惟該段有關載重計算之文字,亦載稱「以戀戀台大為例,10樓到14樓為4米2,共計164戶,每戶夾層初估5坪計算,就是3.31平方米x5坪x400kgf=6620kg,等於一個單位戶的為件重量是6.6 公噸。」,更足見該段文字實與原告無涉。又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包括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足使周刊讀者引發對於原告為違建大戶之錯誤聯想,誤認原告有違法行為,以社會通念為斷,亦顯足以使人對於原告本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即足以毀損或貶抑云云。然而,原告家族所擁戀戀台大社區15樓之房屋,曾遭人檢舉違建而受到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派員履勘,惟因其住戶不在家,致未作成履勘結果,惟觀系爭報導第28頁下方刊登之相片,亦明顯可見該照片中15樓之房屋有陽台外推之情形,故時報周刊公司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從而參照鈞院106年第2535號民事判決意旨,不應認為時報週刊公司 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報導在出刊前,被告劉建宏亦於106年4月24日向原告電話訪談,而其訪談內容亦同時忠實呈現在系爭報導之內,足見被告時報周刊公司已盡其平衡報導之義務,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可歸責性。綜上所述,系爭報導內描述有關戀戀台大社區之違建載重及公安疑慮等言論,並非指涉原告,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而系爭報導指出原告家族就是違建大戶之言論,被告時報周刊公司亦本於新聞媒體之公正立場,為合理之查證並作平衡報導,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建宏乃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中時電子報網站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網路媒體平台。時報周刊之記者持有將新聞上傳至中時電子報之帳號。 ㈡被告時報周刊於106 年3 月4 日,以15萬元之報酬,受訴外人弗利思特公司委託刊登,商品名稱為戀戀台大,刊登期數為106年4月28日時報周刊第2045期,刊登頁碼第26至28頁。㈢被告劉建宏於時報周刊第2045期,及106 年4 月28日在時報資訊之中時電子報中,分別以「劉建宏」及「羅威(即被告劉建宏之筆名)」之名義,以「北市府公安慢半拍,戀戀台大夾層疑超重,恐壓垮捷運?」為標題,並於時報週刊、中時電子報刊載如原證3、4所示之內容。 ㈣原告涂家瑋於戀戀台大大樓中並未有任何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涂家瑋之姊姊、姊夫、母親,擁有戀戀台大大樓第15樓之全部各戶產權。 ㈤106 年4 月間原告母親擔任戀戀台大管理委員會主委,當時原告母親已經受輔助宣告,由原告擔任其代理人,原告當時也居住於戀戀台大社區。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宏未經詳加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國時報為劉建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時報資訊則提供網路平台供被告劉建宏傳輸侵害原告名譽之文章,共同侵害原告人格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劉建宏撰寫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告劉建宏、時報周刊刊登道 歉啟事,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時報資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一)被告劉建宏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1.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固為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係涉及公共安全議題,與公益相關,為對事不對人之善意評論,且已為合理查證,並使原告有表達意見,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難謂有侵害名譽之可歸責性;系爭報導中提及「包括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字句,其前後文及全篇重點,均係探究捷運共構宅「戀戀台大」大樓內,部分住戶未經核准二次施工夾層及陽台外推情事,恐將危害大樓建築安全及影響捷運之疑慮,屬公眾事務範疇,且該句言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又係以「涂家瑋家族」為主詞,並非單指原告本人,至於系爭報導關於10-14樓違建夾層,則 非指涉原告本人或其家族,與侵害原告之名譽無關。惟查系爭報導於第27頁中段最下方記載「本刊實際前往戀戀台大14樓現場,得知已有民眾打1999電話檢舉,戀戀台大住戶本身有嚴重的違建夾層及陽台外推,影響公安,嚴重性恐怕將壓垮捷運,傷亡不計其數!包括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其中「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之文字係事實上陳述,被告劉建宏既為新聞媒體記者,受過專業訓練,對於所為報導內容(言論)究為事實陳述,亦或意見表達當知之甚詳,且就一般民眾行為所為之報導並無時效性,更應為相關之查證,否則即難認其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如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且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劉建宏與弗力思特公司接洽,接受委託刊登廣告,自不得僅憑委刊人所為陳述即為報導,況被告時報周刊陳稱:弗力思特公司委刊廣告,並未提供內容,故由被告劉建宏負責查證。是此應探究者,乃被告劉建宏就此等內容是否曾為查證或有所憑據。被告固辯稱:據1999及消息來源指稱15樓有陽台外推,且租屋廣告上之照片亦明顯有陽台外推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北市建管處含查戀戀台大之違章檢舉案,於106年4月28日系爭報導前,該處關於15樓違建檢舉部分,僅曾於106年3月21日受理15樓之6單一陳情檢舉 夾層違建、15樓之5單一陳情檢舉夾層違建,並未曾受理陽 台外推相關檢舉,被告辯稱自1999獲知,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提出租屋廣告刊登戀戀台大15樓照片為據(本院卷第89頁),然該廣告上記載「更新於3天前、有效期0000-00 -00」,自難認係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所取得之照片。況證人 即曾任戀戀台大社區總幹事之姚新生證述:上開照片並非15樓室內陽台照片,係合法露台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經核與北市建管處提供之戀戀台大15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相符,堪認證人姚新生所述應可採信。另被 告雖提出照片多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4-241頁),惟其 上並無拍攝日期或門牌號碼、住戶係何人,亦無可供確認為戀戀台大15樓報導前狀況之相關跡證,自難認確為被告查證關於該大樓15樓陽台外推之照片。是以被告劉建宏撰寫報導前,均無事實佐證原告家族成員所居住之15樓確有陽台外推或其他違建情事,竟於報導內記載「包括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文句,堪認被告劉建宏就此部分之報導係完全無憑據,且根本未經合理之查證,自屬不實之報導。又報導使用「涂家瑋家族」、「違建大戶」等語句,確足使他人認為原告及其家人係藐視公權力的違法之徒,再輔以標題「戀戀台大夾層疑超重,恐壓垮捷運」及連接前段「戀戀台大住戶本身有嚴重的違建夾層及陽台外推,影響公安,嚴重性恐怕將壓垮捷運,傷亡不計其數!」之文句,足以使一般大眾閱讀後對原告產生助長公安危機之負面印象與評價,貶損其名譽,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請 求被告劉建宏、時報周刊刊登道歉啟事,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告時報資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劉建宏就系爭報導內容關於原告居住之15樓部分之部分並未經合理之查證,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時報週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建宏顯有藉刊登中時電子報之方式散布系爭報導內容予網路不特定讀者閱覽,被告時報資訊亦授權時報週刊之記者以密碼登入即可刊登文章,且未加審核,足認被告劉建宏與被告時報資訊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劉建宏與被告時報資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參釋字第656號 解釋理由書)。承前所述,系爭報導內容關於「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係未經查證、無根據的不實報導,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且刊登於時報週刊上,致多數人得以閱讀,對原告之名譽已為重大之侵害,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時報周刊及劉建宏應連帶將附件3所示道歉聲明,以高15公 分×寬21公分尺寸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 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1日,及請求被告時報資訊應將 附件4所示道歉聲明,以高15公分×寬21公分尺寸刊登於自 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1日,尚稱適當且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從事裝潢設計業,擔任社區主委,被告劉建宏為被告時報週刊聘任之新聞記者,被告時報週刊為國內知名媒體,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被告未進行查證之情節,被告時報周刊以平面報導方式加害原告名譽,並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劉建宏、時報周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或被告劉建宏、時報資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劉建宏、時報周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建宏、時報資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原 告請求被告劉建宏及時報周刊連帶、或被告劉建宏及時報資訊連帶為同一給付,任一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就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庭君 【附件1】 「道歉聲明啟事:本公司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6年4月28日所出刊之時報週刊第2045期,標題「戀戀台大夾層疑超重恐壓垮捷運?」報導中,關於涂家瑋女士為違建大戶之事項,均屬不實指控,且業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判認不法侵害涂家瑋女士之名譽。本公司記者劉建宏未盡完整查證責任,其內容有所不實,因此導致對於涂家瑋女士與其家人名譽上及生活上之損害與精神痛苦,本公司及記者劉建宏特此聲明致歉。聲明人: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劉建宏」 【附件2】 「道歉聲明啟事:本公司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8日於未盡查證之下,即於網路轉載時報周刊第2045期,標題「戀戀台大夾層疑超重恐壓垮捷運?」之不實報導,報導中關於涂家瑋女士為違建大戶之事項,均屬不實指控,且業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判認不法侵害涂家瑋女士之名譽。本公司未盡完整查證責任,其內容有所不實,致擴大涂家瑋女士與其家人名譽上及生活上之損害與精神痛苦,本公司特此聲明致歉。聲明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3】 道歉聲明: 道歉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劉建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出刊之時報周刊第2045期,標題「戀戀台大夾層疑超重恐壓垮捷運?」報導,第27頁關於「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之文字,未經相當查證,與事實不符,對於涂家瑋女士造成困擾與傷害,茲為回復涂家瑋女士名譽,特此聲明致歉。 【附件4】 道歉聲明: 道歉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中時電子報所刊登之標題「市府公安慢辦拍、戀戀台大夾層疑超重、恐壓垮捷運?」報導,關於「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之文字,未經相當查證,與事實不符,對於涂家瑋女士造成困擾與傷害,茲為回復涂家瑋女士名譽,特此聲明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