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2號原 告 曾伊崧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侯二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律師 陳啟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周建才律師 余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年初約定共同銷售「UMORFIL膠原蛋白纖維」(下稱系爭紗品),約定銷售所得扣除一切費用後,利潤平均分配,至102年8月11日止合作契約關係消滅。101年間兩造銷售30公噸系爭紗品予訴外人台元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每公斤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扣除每公斤代工費105元、佣金15元、原料費100元、 發票稅金及相關費用36元後,每公斤獲利194元,兩造每人 每公斤獲利可分得97元,30公噸系爭紗品每人分配獲利291 萬元。102年間兩造銷售系爭紗品43公噸予台元公司,每公 斤售價450元,扣除每公斤代工費105元、佣金15元、原料費100元、發票稅金及相關費用36元後,每公斤獲利194元,兩造每人每公斤獲利可分得97元,43公噸系爭紗品每人分配獲利417萬1,000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上開2筆分配獲利 共計708萬1,000元,扣除被告已匯款予原告之200萬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508萬1,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兩造於101年間成立之商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8萬1,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於101年、102年間就30、43公噸之系爭紗品銷售成立共同合作銷售及利潤分配之約定,原告提出欲證明兩造有合作銷售及利潤分配約定之102年11月26日電子 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亦非被告所製發,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認系爭電子郵件為真實,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有合作銷售系爭紗品之協議,不能作為兩造間成立共同銷售系爭紗品之依據。再者,原告為訴外人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輝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為博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原名博祥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0年10月間被告為開發膠原蛋白及紡織品結合之業務, 先向星輝公司購入膠原蛋白原料後,轉由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代工生產,兩造私人間未有任何關於系爭紗品之共同合作銷售協議,僅星輝公司與博祥公司間有膠原蛋白原料之買賣關係,原告所指200萬元是 博祥公司向星輝公司購買膠原蛋白原料而先行支付之貨款,該筆貨物迄今星輝公司尚未交貨,博祥公司已於10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星輝公司返還該200萬元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年初成立合作銷售系爭紗品及分 配利潤,合作模式係由原告處理前階段之膠原蛋白纖維原液,以星輝公司名義交由博祥公司,被告以博祥公司名義向星輝公司購買膠原蛋白纖維原液至台化公司加工成系爭紗品,再將系爭紗品販售予台元公司,兩造就銷售所得扣除成本後各分配一半利潤云云,固提出系爭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截圖為佐(本院卷第9至10、107至110頁,第50至 52、130至1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否認系爭電子郵件之真正(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然系爭電子郵件業經原告提出原本(本院卷第55頁反面),雖原告所提出欲證明兩造有商業合作契約關係之原始電子郵件(下稱原始電子郵件)係夾帶於系爭電子郵件中,而經由原告轉寄予自己而得(本院卷第9至10頁) 。惟據證人張義淵證述:我在102年有收受、閱覽系爭電 子郵件內夾帶之原始電子郵件即被告寄給原告、我的電子郵件,原始電子郵件上收件者rRaySeucre_YiYuan Chang<yiyuan@eraysecure.com.tw>是我的電子郵件信箱,寄件 者是被告,被告與原告有合作膠原蛋白纖維事業的爭議,我跟被告、原告都認識,我猜被告是希望我出來調解該爭議,所才把原始電子郵件寄給我,我看完原始電子郵件後,並沒有出來為兩造調解該爭議,被告允諾將銷售膠原蛋白纖維的利潤分配給原告乙節,我是聽原告轉述給我才知道的;原始電子郵件內有關系爭紗品利潤分配計算公式,我是收受原始電子郵件才知道,我沒有跟兩造求證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系爭紗品利潤計算方式及公式;本院卷第68頁是我將我在102年8月11日收受被告寄送之原始電子郵寄轉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始電子郵件第18行以下提及系爭紗品43公噸利潤分配之計算及公式、要分配給小鄭之利潤,我沒有親身參與,但原始電子郵件提及兩造要銷售系爭紗品之事,我在102年上半年有聽到兩造提及此事等語( 本院卷第240頁正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42頁正面)。 併參酌系爭電子郵件所夾帶之原始電子郵件內容與證人張義淵提出之原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8至69頁)、原告再提出之張義淵轉寄至其GAMIL信箱內存放之電子郵件(本 院卷第107至110頁)內容均大致相符,張義淵證述應可採信,固堪認系爭電子郵件所夾帶之原始電子郵件確為被告於102年8月11日寄送予原告、張義淵。 (三)惟被告於原始電子郵件第18行以下撰寫內容為:「這次43噸的利潤是這樣的。450售價-105台化工繳-15佣金(小鄭)-100星輝-36(博祥稅金及費用)=194獲利。除了二。一個人可以分到97元97X43,000=4,171,000(因為我記不 太清總公斤數據。還有一些廢棉台化也跟我們收錢。那些無法賣掉。還有小鄭的上一筆佣金這次也是要一起扣給他。周一我再精算給你)這些是大約數字。」(本院卷第9 頁)。參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星輝公司經理、博祥公司負責人,有被告陳述、原告於另案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082號卷第24頁反面),自不排除被告於原始電子郵件所為上開記載內容之意思表示,係就上開二家公司利潤分配或款項給付之事為表述。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本院卷第149至150、第176至179頁、第182頁),固有 記載兩造討論買土地蓋廠房、被告將寫給訴外人邱董事長信件傳送原告參考、被告稱呼原告為董事長並為業務報告、被告請原告務必要早點到臺北公司結帳等內容,然再參酌原告自陳兩造前有合資成立坤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林公司)之情,嗣後被告退股退出坤林公司,分別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288至290頁、第273至 274頁),亦難排除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係就星輝公司與 博祥公司間業務、坤林公司經營事務所為之討論。至被告於原始電子郵件中第五段文字提及已於102年8月11日之前天即同年月9日匯款200萬元一節(本院卷第9頁),參據 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中係表示將匯予原告之200萬元匯入 「星輝(即星輝公司)的鹽水帳戶」(本院卷第52頁),而非原告個人帳戶;併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博祥公司於102 年8月9日確有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任職之星輝公司於第一 銀行鹽水分行帳戶,亦有匯款傳票可稽(本院卷第79頁),博祥公司並於同日轉帳傳票記載該筆200萬元為預付星 輝公司之購料款(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主張上開200 萬元係被告依兩造間契約給付之利潤云云(本院卷第5頁 ),亦難採信。而台化公司雖於101年至102年間受博祥公司委託加工膠原蛋白纖維,有台化公司106年12月21日、 107年6月1日函可佐(本院卷第63頁、第224至236頁), 惟不足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稱商業合作契約關係。原告復未再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紗品銷售及獲利分配存有商業合作契約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綜此,難認兩造間有於101年年初成立系爭紗品銷售利潤分配之 商業合作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101年年初兩造商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