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蕭福興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陳重瑞 陳霈群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陸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福興(現更名為蕭福興)為訴外人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興公司)、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於民國80幾年間各銷售1 批房屋,與購屋者間之買賣契約書並有購屋款除自備款外,餘以金融機構貸款支付之約定。因部分購屋者向金融機構借得之款項不足支付購屋尾款,原告遂與其等協議,由其等向被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台開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伊任其等連帶保證人,以使購屋者得支付不足之購屋尾款,伊並提供台開公司定期存單予台開公司作為其等借款之擔保。嗣因向台開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之部分購屋者未能如期清償,台開公司將該等借款債權出售予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匯興公司復向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清償,經協商後,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以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為對價,由匯興公司免除全數借款債務。詎自匯興公司取得相關資料後,原告方知部分債務人如曾銀龍(嗣更名為曾秉翊)、張淑君與張秋香(下合稱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36萬元、22萬元與30萬元,早因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由台開公司將原告質押之定期存單抵償完畢,台開公司已無曾銀龍等3 人債權,竟仍售予匯興公司,而匯興公司人員自該等借據上經台開公司承辦人員註記之「已結清」字樣、「作廢」印文與當事人欄中畫「X 」記號等內容,足悉曾銀龍等3 人之債權業不復存,竟與台開公司合謀詐欺,致原告重複清償,被告應各就其受僱人及負責人所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時效完成,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另台開公司並無對曾銀龍等3 人借款債權,卻以之讓予匯興公司,匯興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台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台開公司於94年8 月間依信託業法規定,將信託部門裁撤讓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前復將對原告之債權讓予匯興公司,並於100 年6 月9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債權業合法移轉而生效,台開公司非債權主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迄未提出所稱定期存單與已向台開公司清償之證明,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匯興公司部分:原告確任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依匯興公司習慣,向台開公司購買債權時,必會確商債權內容與標的金額,如有清償定會扣除;若債務人協議清償時,即會簽立同意書,將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原本返還清償人,並在借據暨約定書封面手寫註明「已結清」及蓋作廢章,但不會在該文件上簽名處另畫「X 」或塗改之符號,否認塗改行為乃匯興公司所為,且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收受該等資料後未曾提出疑問,直至今日方提起訴訟,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未就定期存單提出證明,僅泛稱曾銀龍等3 人債權業經抵償完畢,所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與匯興公司係以800 萬元借款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達成和解,於該和解契約撤銷前,匯興公司取得800 萬元具法律上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縱曾銀龍等3 人債務因原告定期存單抵償而清償完畢,原告亦應知悉該情,卻仍願給付一定金額予匯豐公司,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銀龍等3 人曾與台開公司成立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任其等連帶保證人,嗣台開公司將所謂曾銀龍等3 人債權讓與匯興公司,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給付匯興公司800 萬元,匯興公司於同日交付免除債務同意書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開公司借據暨約定書、本票與授權書、100 年6 月9 日民眾日報第10頁公告版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除任曾銀龍等3 人連帶保證人外,尚以在台開公司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因曾銀龍等3 人未能如期清償,台開公司已將該定期存單抵償使曾銀龍等3 人債權清償完畢消滅,卻仍將所謂「曾銀龍等3 人債權」售予匯興公司,使伊重複向匯興公司清償,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匯興公司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台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㈡原告是否確有將伊台開公司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擔保?台開公司是否已因曾銀龍等3 人未償還貸款,將原告定期存單作為抵償?㈢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匯興公司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台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台開公司知悉已無對曾銀龍等3 人之債權,仍售予知情之匯興公司,致匯興公司向原告求償,原告不知情而重複對匯興公司清償,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給付之訴,並將被告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開要旨,當事人自屬適格。本件台開公司固抗辯其早將曾銀龍等3 人債權出售予匯興公司,已非債權主體等情,然此屬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是台開公司抗辯不具當事人適格等情,尚難可採。 ㈡原告是否確有將伊台開公司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擔保?台開公司是否已因曾銀龍等3 人未償還貸款,將原告定期存單作為抵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就曾銀龍等3 人對台開公司之借款,除任連帶保證人外,尚以在台開公司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台開公司將之抵償而使其對曾銀龍等3 人債權消滅等節,自應由原告就有此定期存單擔保且已抵償之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僅泛稱曾將在台開公司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擔保,然卻稱無任何定期存單書面資料留存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並無原告確有設定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擔保之直接證據,首應認定。原告本以台開公司要求原告以債務人每筆借款開設1 筆定期存單為主張(見本院卷第54頁),但經函詢日盛銀行,原告曾在台開公司開立之定期存單,祇於86年3 月19日定期存單本金30萬元符合本件張秋香之借款金額,其餘定期存單本金金額並無同曾銀龍、張淑君36萬元、22萬元之借款金額;又日盛銀行並無曾銀龍等3 人清償紀錄與相對應傳票資料,無從知悉客戶中途結清之事由乙節,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2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暨台開歷史資料定期存單、同年11月3 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暨原告放款交易明細、107 年1 月24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07 頁),職是,上揭定期存單歷史資料明細除單純開立定期存單之行為,無從推論原告確有將在台開公司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借款債務之擔保外,亦與原告前稱每筆借款各有1 筆定期存單擔保之主張不符。經原告閱覽前開資料後,旋改稱上揭30萬元定期存單即為張秋香借款之擔保,另43萬2,000 元定期存單則為曾銀龍借款36萬元加計2 成金額之擔保,張淑君22萬元借款可能以其中金額較大之定期存單1 筆或金額較小、2 筆以上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前後陳述實已不一,就何以擔保各借款所設定期存單方式有異之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前揭台開歷史資料定期存單明細,遽認原告確有為曾銀龍等3 人債務開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之行為。 ⒊證人即曾自72年至88年任職台開公司信託業務之朱晨梅,於本院證之:其確有覆核曾銀龍借款,自覆核欄位應可判斷其時任職於放款部門,另張淑君借款則為其對保,其任職期間,台開公司之中期擔保放款須以提供擔保物為貸款要件之一,台開公司當時承作貸款之擔保物,大多為土地及房屋,若借款人本身財力足夠,不一定要求連帶保證人,故如有連帶保證人,原因即為債務人財力可能不足,但連帶保證人是否需併提供擔保品,亦視情況而定,可能有借款人提供擔保品,連帶保證人亦提供擔保品之情形,每份借據內容僅能得知債務人有無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有無擔保品,至於連帶保證人是否需提供擔保品,則須觀申請書(即向台開公司申請借款所填寫之文件)內容始足得知,若要求連帶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應係於貸款成立之初即為要求,但此需向第一線人員詢問較為清楚;一般而言,如借款人清償完畢,台開公司會返還借據等文件,其任職時並會於上蓋「銷戶」印文,不會手寫註記其餘字樣;原告與台開公司往來多年,印象中有1 、2 件案子係因原告出售房屋予客戶,一同至台開公司辦理貸款,但其現不記得曾銀龍或張淑君借款之詳情,亦不記得原告有無提供定期存單作為任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品,或因台開公司認原告任連帶保證人較有保障;其亦不記得曾銀龍有無還款,如逾期未繳款3 個月,會有同仁催收,若仍未處理,約半年後會改由催收部門催繳、處理擔保不動產或請連帶保證人處理;其未曾見過日盛銀行提供之歷史資料定期存單,但上載「中途結清戶」是指未滿1 年即為結清、「結清戶」係於約定期滿時結清,其中中途結清戶原因多樣,或有客戶自行決定抑或因作為擔保而遭台開公司清償之可能,此時應會提供收據予該定期存單之存款人;如借款清償完畢,應該會將借據等資料返還借款人,但其不清楚是否會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7 頁),可謂證人朱晨梅僅足證明借款是否提供擔保、連帶保證人均視債務人財力情況而定,就原告任曾銀龍、張淑君借款連帶保證人有無提供定期存單之詳情,不僅不復記憶而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其所稱如將定期存單作為抵償,應會提供收據予定期存單存款人等語,更與原告主張定期存單被要求抵償時僅受口頭告知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54頁),是證人朱晨梅前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復以借據上經註記「已結清」字樣、「作廢」印文與當事人欄中畫「X 」記號,均為台開公司人員所為等情為主張,並以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以及證人朱晨梅於本院中所證:前開字樣應屬台開公司所為,雖其方稱會以「銷戶」註記,但公司任職人員眾多,或有台開公司人員所為之可能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196 頁背面),然業經匯興公司以此為其人員所做書寫與蓋印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尚不論證人朱晨梅上揭證述,業與其前開所證:其僅蓋「銷戶」印文,不會手寫註記字樣等內容相異,且細繹匯興公司留存於100 年11月9 日請原告當場簽收之曾銀龍等3 人借據暨約定書、免除債務同意書、原告駕駛執照,以及十興公司、揚曜公司、原告與訴外人黃美華向台開公司借款之借據暨約定書、本票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3 頁、第120 頁至第146 頁),堪謂匯興公司留存之借據暨約定書上除每頁均有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簽收筆跡外,有「已結清」字樣及「作廢」印文,於當事人欄卻無「X 」等字樣,核與原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樣貌不符,則匯興公司交付原告文件時未曾註記「X 」字樣,至少可證「X 」字樣非台開公司人員所為,據上證據,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作廢」、「已結清」等字樣為台開公司人員所為之事實可採。⒌據上,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將伊於台開公司之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擔保,證人朱晨梅亦無法詳述當時經過,是原告主張伊曾將在台開公司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擔保、台開公司已將原告所供定期存單抵償對曾銀龍等3 人之債權一事,洵無足取。原告固稱台開公司應永久保存定期存單資料,如拒絕提出相關資料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審酌伊對該文書主張或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等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自上揭借據暨約定書簽立日期,距今已隔20餘年,原告未敘明應永久保存之依據,且依台開公司所提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頁面、94年5 月30日九四重管字第2067號函暨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6 頁),日盛銀行確於94年間收購台開公司信託部門,則台開公司是否因而交付全數定期存單資料,已非無疑,原告未能證明台開公司有相關證據卻無正當理由不予提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匯興公司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未能證明前開事實為真,均如上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台開公司業就伊作為曾銀龍等3 人借款擔保之定期存單予以抵償,並將不存在之曾銀龍等3 人債權售予匯興公司,使伊因而和匯興公司協商清償800 萬元以為債務免除,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基於其等受僱人或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由。 ⒉原告另主張匯興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未能證明匯興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誠如前述;另張淑君對台開公司之債務,固曾經台開公司行使拍賣抵押物以為抵償,然張淑君對台開公司共有2 紙借據,雖台開公司業受部分金額分配,尚不足101 萬796 元乙節,有張淑君借據暨約定書上所載:本件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執寅字第00000 號經參加分配借據2 張共分得38萬7,868 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85年度執字第10853 號執行卷宗暨內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4848號支付命令、分配結果彙總表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確認無誤,是原告負連帶保證之張淑君對台開公司債務既未清償完畢,匯興公司因台開公司之債權讓與,向原告請求清償等情,要屬有據,尚無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任曾銀龍等3 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亦提供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且定期存單並遭台開公司作為抵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訴外人即曾任台開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職員許淵博、邱堅萬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原告、台開公司及日盛銀行均稱無其等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70 頁),自無調查之可能;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