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梁雪慧 陳美杏 被 告 群瑪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英誠 上 一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定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廖燦昌,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雷仲達,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7-6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55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6日當 庭減縮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瑪公司)於105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群瑪公司接受客戶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其所銷售物品或提供服務之價金後,由原告提供收單服務,依群瑪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群瑪公司於原告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邀被告 李英誠為連帶保證人。群瑪公司先後於106年4月19日及106 年4月25日接受客戶持發卡銀行為BANK SIMPANAN NASIONAL 銀行(下稱發卡銀行)之VISA DEBIT CARD消費5萬元、150 萬元,原告於群瑪公司請款後,扣除手續費,將1,520,550 元(下稱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帳戶。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5款約定,人工授權核准如有其他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須索取交易核准號碼的情況時,特約商店須事先取得原告或原告委託代理授權單位之交易核准號碼(即授權碼),並填寫於人工簽帳單規定位置後始得繼續交易,上開所謂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係指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5.8.1.1條所定,交 易金額超出所適用之最低限制額時,無論金額多寡,商店或購買者均應取得授權,而台灣所有商店類型,除感應式交易外,無論非晶片或晶片,凡新台幣O元以上交易均應取得授 權;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2款前段亦約定,特約商店辦理所有簽帳交易時,應逐筆向原告或經原告委託代理授權單位取得授權碼,並應將授權碼清晰填錄於簽帳單指定欄位中。惟李英誠進行交易時未依一般程序以銷售交易刷卡,亦未依上開約定事先撥打電話取得原告提供之授權碼,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1款約定,將刷卡機交由持卡人操作,由持卡人自 行輸入所稱銀行提供之授權碼,逕以交易補登(即offline 離線交易)之方式刷卡,嗣發卡銀行以上開交易均未取得授權號碼為由拒付消費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可歸責群瑪公司,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群瑪公司於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5日接受刷卡消費前,曾去電原告信用卡客服部門,確保刷卡程序之正確性,經客服人員告知,如款項有匯入指定帳戶,即代表消費正確無誤,原告自有重大過失。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提供合理訓練,且刷卡機於操作過程均未顯 示「CALL BANK」、「請商家取得授權」等文字,原告亦有 過失。再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特約商店提示之簽帳單均須原告查核辨認後始付款,且原告應與發卡銀行清算,於取得清算款後始撥款予特約商店,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將本件簽帳單提示原告,原告未善盡查核義務,亦未與發卡銀行完成清算,即逕予撥款,於消費長達6月後始向被告求 償,顯有重大過失,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項約定,應由 原告自負其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與群瑪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群瑪公司接受客戶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其所銷售物品或提供服務之價金後,由原告提供收單服務,依群瑪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系爭帳戶,並邀李英誠為連帶保證人。群瑪公司先後於106年4月19日及106年4月25日接受客戶持發卡銀行 BANK SIMPANAN NASIONAL銀行(即發卡銀行)之VISA DEBITCARD消費5萬元、150萬元,原告於群瑪公司請款後,將扣除手續費後之1,520,550元(即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嗣 發卡銀行以上開交易未取得未取得授權碼為由拒付等情,有系爭約定書、特約商店交易量增減情形月報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原告授權單位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沖正即再提示報表、商品買賣合約、簽帳單影本,及信用卡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16、80-81 、104-10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群瑪公司進行本件交易時,係將刷卡機交由持卡人操作,由持卡人自行輸入所稱銀行提供之授權碼,逕以交易補登之方式刷卡,並未先進行一般銷售交易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1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 面)。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群瑪公司未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5款、第2條第2款前段約定向原告或授權單位取得授權碼,且違反第19條第1 款前段約定,由持卡人自行操作刷卡機,並自行輸入自稱向銀行取得之授權碼,以離線之交易補登方式刷卡交易,遭發卡銀行以本件交易均未取得授權號碼為由拒付消費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 16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2款前段約定:「特店辦理所有簽帳交易時,應逐筆向合庫(即原告)或經合庫委託代理授權單位取得交易核准號碼,並應將交易核准號碼清晰填錄或印錄於簽帳單指定欄位中。」,第5條約定:「人工授權核准(僅適 用信用卡交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特店必須事先取得合庫或合庫委託代理授權單位之交易核准號碼,並填寫於人工簽帳單規定位置後始得繼續交易:五、其他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須索取交易核准號碼的情況。」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捲可稽。又依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於107年4月30日函覆原告之函文載明:「二、商店於接受Visa卡付費時,須依照VisaCore Rules and Visa Product and Service Rules-5.0 Merchant Authorization Requirement章節(如附件)規定向發卡機構申請交易核准號碼。三、函詢"人工索取交易核 准號碼"之情形應為商店在無法直接由授權系統取得核准號 碼時,另行通知收單機構與發卡銀行取得三方聯繫,依發卡機構指示由商店與持卡人提供交易明細及持卡人核身資料進行確認,再視發卡機構是否核准交易並提供交易核准碼之情形。」,而所檢附之「Visa Product and Service Rules」(下稱服務規則)第5.8.1.1條規定:「如有下列情形,無 論金額多寡,商店或購買者均應取得授權:....交易金額超出所適用之最低限制額。」,而依該規定表格5-16各國最低金額限制所示,台灣所有商店類型,除感應式交易外,無論非晶片或晶片,凡新台幣O元以上交易均應取得授權。」等 情,有上開函文及服務規則原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134頁),被告對原告所提服務規則第5.8.1.1條中譯文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0頁反面)。依上所述,特約商店辦理所有簽帳交易時,應逐筆向原告或經原告委託代理授權單位取得授權碼,於人工授權核准如有其他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須索取交易核准號碼的情況,亦應向原告或經原告委託代理授權單位取得授權碼,始得繼續交易,而所謂如有其他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須索取交易核准號碼的情況,係指VISA服務規則5.8.1.1條所定交易金額超出所適用之 最低限制額時,無論金額多寡,商店或購買者均應取得授權,台灣所有商店類型,除感應式交易外,無論非晶片或晶片,凡新台幣O元以上交易均應取得授權。再參以原告所陳: 一般信用卡如果符合銀行的授權,輸入金額,經讀取信用卡之後就會直接列印帳單,授權碼直接顯示在簽單上,不用另行撥打電話向銀行取得授權碼。但是在讀取信用卡後如果有不符合銀行授權的情況,銀行不會直接核准這筆交易,就須要另行撥打電話給銀行,取得授權碼,才能繼續進行交易,這種類型的交易會被歸類為交易補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及所提交易操作程序照片(同卷第135-137、169-172頁)可知,臺灣所有特約商店進行之所有信用卡交易,無論金額多寡,一律應取得收單機構之授權碼,一般交易係於刷卡或插入卡片後,依刷卡機之「銷售交易」程序,直接由線上授權系統取得授權碼,列印於簽帳單上,完成交易;如無法由授權系統取得授權碼,刷卡機將顯示要求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聯繫之畫面,依刷卡機「交易補登」程序,由特約商店通知收單機構與發卡銀行取得三方聯繫,依發卡機構指示由商店與持卡人提供交易明細及持卡人身分資料進行確認,經發卡機構核准交易並提供授權碼後,始得繼續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㈡、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特店之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庫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所載金額予合庫,或合庫得不經通知逕自特店之帳戶直接扣帳。一、未依第五條規定交易須索取交易核准號碼,且該交易未獲核准。」,第16第2項前 段約定:「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在責任確定前,合庫得暫緩該筆帳款之入帳,若已發生入帳或扣款之情事者,合庫得自特店指定帳戶或他次請款金額中抵扣或返還。」,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特店負責人 及連帶保證人對本約定書之履行均復連帶保證責任;...」 ,第19條第1款前段約定:「特店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注 意妥善保管即使用該刷卡機,並遵守適用之法令及合庫之指示。未經合庫之同意,特店嚴禁第三者使用刷卡機或取任何資訊或利益。」。依被告所提本件交易過程之側錄畫面顯示,持卡人逕以交易補登之方式刷卡,自行輸入授權碼,並列印帳單(見本院卷第153-163頁),而被告對於群瑪公司進 行本件交易時,係將刷卡機交由持卡人操作,由持卡人自行輸入所稱銀行提供之授權碼,以交易補登之方式刷卡等情,亦不爭執。則群瑪公司不僅未依前述㈠、所載操作程序,先依「銷售交易」程序由授權系統取得授權碼,於無法取得時,再與原告聯繫取得授權碼,以繼續交易,更違反第19條第1款前段約定,將刷卡機交由持卡人操作,由持卡人自行輸 入所稱銀行提供之授權碼,以交易補登之方式刷卡,致原告因本件交易遭發卡銀行以未授權為由拒付,無法取得墊付之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 16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群瑪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依第18條 第2項前段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英誠負連帶保 證責任。至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庫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所載金額予合庫,或合庫得不經通知逕自特店之帳戶直接扣帳。四、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係指持卡人對交易之付款或物品有爭議之情形,與本件係因發卡銀行拒付之情形迥異,原告依此項約定為請求,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抗辯群瑪公司於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5日接受刷卡消費前,曾去電原告信用卡客服部門,確保刷卡程序之正確性,經客服人員告知,如款項有匯入指定帳戶,即代表消費正確無誤云云。惟依財金公司107年2月7日函所提供之通話 紀錄譯文顯示,群瑪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去電財金公司授權中心時,係詢問刷卡機故障、無法使用之相關問題,並未提及刷卡程序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又被告所指於106 年4月24日13時49分12秒至13時52分35秒其間撥打原告0000 -000000服務專線(見同卷第107頁通話明細表)確認刷卡程序是否正確,交易是否成功一節,依原告所提上開通聯譯文觀之,群瑪公司雖確有詢問「國外拿來的授權碼的信用卡」之刷卡問題,惟客服人員係提供「特店科」之電話00-0000 -0000予群瑪公司,請群瑪公司另向特店科諮詢,並無刷卡 程序是否正確,交易是否成功之回覆(同卷第138頁),是 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信。被告雖再稱群瑪公司確有依客服人員引導,另行撥打原告內部科室之電話詢問,原告拒絕提出錄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通話明細表或相關證物,證明群瑪公司確有撥打00-0000-0000或原告其餘科室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持有被告所稱錄音而故意隱匿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提供合理 訓練,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約 定:「合庫有要求特店收銀人員接受相關訓練之權利與義務,同時特店不得允許未經教育訓練之收銀人員接受持卡人憑卡進行消費。」,依此,原告固有提供特約商店收銀人員接受包括刷卡機操作方法在內等相關訓練之權利與義務,惟群瑪公司亦負有不得使未經訓練之收銀人員操作刷卡機之義務。依原告所提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端末機安裝、維修作業單(下稱作業單)所示,該公司指派工程師於106年4月18日前往群瑪公司更換主機(作業說明欄載明「更主機」),「商店操作人員已會使用欄後方亦勾選「是」,並經李英誠親自簽名其上之情,有上開作業單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同卷第111頁反面),堪認李英誠應已知悉如何使用刷卡機,始於作業單上簽名。被告雖另抗辯:向原告申辦刷卡機時,裝機沒有提供教育訓練,裝機後一年多期間從未使用過,因刷卡機故障,無法刷卡,所以請原告派人來維修,維修人員修好之後就叫伊簽名,事實上沒有再重新教育使用流程,且作業單上「作業說明」裡已經載明「更主機」,所以維修人員事實上只有換主機而已,作業單上的勾選都是裝機人員自己勾的,新舊刷卡機機型相同,李英誠只有簽名等語。惟無論其上「商店操作人員已會使用欄後方「是」係由何人勾選,李英誠既於作業單上簽名,即可推認已同意該選項之內容,尚不得以僅應維修人員之要求簽名,對內容均不清楚之語卸責。又原告固有提供刷卡機操作方法相關訓練之權利與義務,惟群瑪公司亦負有不得使未經訓練之收銀人員操作刷卡機之義務,已如前述,縱原告派往裝設新、舊刷卡機之人員確未實施教育訓練,群瑪公司亦應要求原告提供訓練,並於收銀人員確實知悉使用方法後,始得使用刷卡機進行交易,則李英誠倘未曾接受教育訓練,卻自行使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群瑪公司亦違反前述不得使未經訓練之收銀人員操作刷卡機之義務。況群瑪公司於106 年4月17日去電財金公司授權中心反應刷卡機故障,原告即 於次日即106年4月18日派遣工程師前往更換主機,群瑪公司隨即於又次日即106年4月19日接受刷卡消費,顯見群瑪公司雖長期未使用刷卡機,但於106年4月17日已有使用刷卡機交易之需求,則其於106年4月18日裝機人員到場裝機時,更應積極詢問刷卡機之使用方式,確認刷卡流程或索取相關資料,其捨此不為,於事後始迂迴向客服人員確認106年4月19日交易是否成功,再反指原告未盡教育訓練之義務,顯無足取。 ⒊被告復抗辯刷卡機於操作過程均未顯示「CALL BANK」、「 請商家取得授權」等文字,喪失原有警告功能,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提供群瑪公司之刷卡機,於一般交易係先刷卡或插入卡片,刷卡機將依序自動跳出「銷售交易-晶片卡讀取中」、「銷售交易-輸入金額」,刷卡機並自動連線於線上完成授權,由授權系統取得授權碼,列印於簽帳單上,完成交易;如無法由授權系統取得授權碼,刷卡機則顯示「請撥合庫授權中心電話00000000,以取得授權碼」,此時,群瑪公司即向原告取得授權碼,於「銷售交易-輸入授權碼」中輸入原告提供之授權碼,頁面出現「交易補登-列印帳單」,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實際操作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2頁),應堪認定。則對照 被告所提本件交易刷卡過程之照片(同卷第153-163頁)可 知,因群瑪公司將刷卡機交由持卡人操作,並未先進行一般銷售交易,逕行進入交易補登之頁面,故僅依序出現「交易補登-請刷卡」、「交易補登-核對卡號及有效期限」、「交易補登-請輸入金額」、「交易補登-請輸入授權碼」、「交易補登-列印帳單」等流程,未顯示「請撥合庫授權中心電 話00000000,以取得授權碼」等文字,原告就此亦敘明直接按選擇鍵及F1鍵後進入「交易補登」之功能,係為特約商店已取得授權碼但退出一般交易頁面之情況所設計,並非正常操作流程,則群瑪公司既未依正常操作程序使用刷卡機,復違反在任何情況下,授權碼均應向銀行取得,非可由持卡人自行輸入之常識,容認持卡人就本件金額高達150萬元之交 易自行輸入授權碼,自有過失,被告抗辯刷卡機喪失原有警告功能,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善盡查核義務,亦未與發卡銀行完成清算即逕予撥款,於消費長達6月 後始向被告求償,顯有重大過失,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 項約定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特店提示之簽帳單均須合庫查核辨認後始付 款。倘有溢付或漏失,合庫得逕自特店之指定帳戶直接扣帳或支付差額予特店,雙方同意放棄利息之請求權。」,上開約定係指原告得就簽帳單之真偽查核辨認後始付款,非謂原告如未查核辨認,即不得請求群瑪公司返還,此由上開約定後段稱倘有溢付或漏失,合庫得逕自指定帳路直接扣帳之約定即明,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查核義務,即不得請求返還墊付款項,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2款約定,原告 就VISA威士卡之交易,應於特約商店請款後2個營業日撥款 ,被告抗辯原告應與發卡銀行完成清算始得撥款,亦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從而,群瑪公司未依正常操作程序向原告取得授權碼,逕將刷卡機交由持卡人自行輸入授權碼,以交易補登之方式刷卡,致原告因本件交易遭發卡銀行以未授權為由拒付,無法取得墊付之系爭款項,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群瑪公司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款項,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英誠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8日負遲延責任,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4款、 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