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92號原 告 李政朗 李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夆典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被 告 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其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政朗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李甲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主張:被告夆典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政朗新臺幣(下同)1,330,324 元,被告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政朗1,728,961元,被告夆典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甲成575,789元,被告宏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甲成1,556,064 元,及均自民國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夆典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政朗1,330,322.67元,被告宏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政朗2,080,143.58元,被告夆典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甲成575,808.58元,被告宏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甲成1,555,923.36元,及均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反面),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新北市蘆洲區集賢段315、422、519、522、563、564、520、521等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徐振能等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徐振能等共有人於104 年2 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經催告後原告未於期間內以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又被告夆典公司買受集賢段315 、422 地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應給付原告李政朗興建祖厝費用399,497.67元,及依上開契約第2 條第3 項給付原告李政朗協助開發費用930.825 元,合計被告夆典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政朗1,330,322.67元。另被告宏洋公司買受重陽段8 地號及集賢段519 、522 、563 、564 、52 0、521 地號,依上開契約約定亦應給付原告李政朗興建祖厝費用519,162.06元、協助開發費用1,209,641.65元,又原告李政朗就集賢段520 、521 地號之應得價款351,340 元尚未獲給付,故被告宏洋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李政朗2,080,143.58元。此外,被告夆典公司買受集賢段315 地號,依上開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李甲成興建祖厝費用172,916.08元、協助開發費用402,892.5 元,合計被告夆典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甲成575,808.58元。又被告宏洋公司買受重陽段8 地號及集賢段519 、522 、563 、564 、520 、521 地號,依上開契約約定亦應給付原告李甲成興建祖厝費用467,245.86元、協助開發費用1,088,677.5 元,合計被告宏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甲成1,555,923.36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夆典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政朗1,330,322.67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政朗2,080,143.58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夆典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甲成575,808.58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宏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甲成1,555,923.36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被告是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包括原告2 人。被告依法乃應將所有買賣價金交付簽約之共有人,而由其負責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處理提存事宜,是以,實際支付原告買賣價金而辦理提存者,為簽約之共有人,且就原告應得之買賣價金,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由簽約之共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之對象,顯然有誤,被告對原告應不負任何支付價金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係為解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等行為,不能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乃賦與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直接處分之權。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不能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一併移轉與上訴人,且已領取買賣價金,即謂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並規定:「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 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該規定現移置於第9 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徐振能等共有人(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詳見士院卷第21、26頁)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與被告,並不包括原告2 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士林卷第22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徐振能等共有人與被告之間,原告並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被告,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夆典公司給付原告李政朗1,330,322.67元,被告宏洋公司給付原告李政朗2,080,143.58元,被告夆典公司給付原告李甲成575,808.58元,被告宏洋公司給付原告李甲成1,555,923.36元,及均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