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原 告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康瑋庭律師 被 告 侯志超 張豔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伍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被告侯志超、張豔杰(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侯志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僅為請求金額幣別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侯志超與原告因故結識為朋友,侯志超為取信原告,向原告透露其有位同學即證人柯澤豪,擔任教授,有幾項發明非常厲害,已先後取得多項專利,不斷鼓吹原告投資在深圳設立以柯澤豪之專利發明為主要生產成品之柯麥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柯麥氏公司)。原告當時誤信侯志超鼓吹之投資計畫,遂決定出資人民幣60萬元。嗣後原告與侯志超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神旺商務酒店,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形式上雖以張艷杰為相對人,惟實際簽約對象為侯志超,張艷杰僅為侯志超之人頭。詎料原告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後,每當詢問柯麥氏公司營運狀況,侯志超總是語焉不詳,且從未交代投資款項之去處。原告認為投資不宜繼續進行,向侯志超表示欲解除系爭協議,並收回人民幣60萬元之投資款項。侯志超原同意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承諾會將原告人民幣60萬元之投資款項如數歸還,然侯志超於歸還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後,竟稱該新臺幣120 萬元係借款給原告,顯然無意遵守如數歸還人民幣60萬元投資款項之承諾,原告自始驚覺有詐,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依序為下列主張。 ㈡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人民幣60萬元: ⒈柯麥氏公司註冊資本總額高達人民幣1113萬元(約新臺幣5500多萬元),柯麥氏公司竟無任何會計人員得以說明營業情況,被告2 人亦無法提供任何財務報表以說明投資款流向。被告2 人雖出示之合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及電子郵件紀錄,然僅能顯示柯麥氏公司之業務僅處於與客戶洽談合作方案之前置階段,尚未進入實際締約、履約之過程,科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云公司)從未接獲柯麥氏公司之訂單,被告2 人辯稱柯麥氏公司係受科云公司經營不善之影響而導致虧損,實無任何理由,從而可知,柯麥氏公司並無實際經營,被告2 人確實係設立空殼公司之方式,詐欺騙取原告及其他股東之投資款。 ⒉又被告2 人雖以Line對話紀錄,辯稱原告曾參與柯麥氏公司經營事宜云云,惟原告僅係柯麥氏公司之隱名股東,並非柯麥氏公司之員工,其當時係以侯志超友人之身分,受其委託協助其招待大陸友人與交際應酬等事。若被告2 人無法提供柯麥氏公司之財務報表,實難以Line對話紀錄佐證柯麥氏公司確有實際經營。 ⒊侯志超曾對原告謊稱會以原告之投資款購買柯麥氏公司營業所需之辦公室,原告才對柯麥氏公司有確實營運一事深信不疑。如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2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北檢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可知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非柯麥氏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更足以證實侯志超無法合理交代原告投資款之使用方式。 ⒋侯志超於102 年1 月25日,以名義出資人「張豔洁」,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後,張豔杰於隔年2 月13日即註銷上開姓名與身分證號,並將姓名改為「張艷杰」,身分證號改為「000000000000000000」,此舉將增加原告在大陸對張艷杰訴求履行系爭協議之難度。且侯志超與訴外人吳勝裕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其署名亦刻意將姓名錯寫成侯「致」超,增加其他股東吳勝裕在大陸對侯志超訴求法律責任之難度,足見被告2 人之居心叵測。 ⒌綜上,被告2 人係以設立空殼之柯麥氏公司之方式,詐欺騙取原告及交付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被告2 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人民幣60萬元。㈢侯志超應返還原告人民幣60萬元: ⒈如法院認為上開㈡部分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於105 年9 月13日確認自己受被告2 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後,於同日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6 年9 月11日,對被告2 人發函依法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無逾越除斥期間,原告既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侯志超返還人民幣60萬元。 ⒉如法院認為上開㈢、⒈部分無理由,原告備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後,每當詢問柯麥氏公司營運狀況,侯志超總是語焉不詳,且從未交代投資款項之去向。原告認為投資不宜繼續進行,便以口頭向侯志超表示欲解除系爭協議,並收回人民幣60萬元之投資款項。侯志超亦同意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口頭承諾會將原告人民幣60萬元之投資款項如數歸還。此部分在侯志超另案對原告提起之清償借款事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下稱士林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明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縱認上開㈡、㈢、⒈部分均無理由,兩造雙方亦已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侯志超就收受之投資款項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侯志超返還人民幣60萬元。 ㈣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及備備位聲明:侯志超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原告本件主張被告2 人有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自需對此盡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事實,及被告2 人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請求自應駁回。 ㈡被告2人並無詐欺行為: ⒈本件自始為單純投資行為,此由被告2 人先經北檢不起訴處分後,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6 號、107 年度偵字第6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基檢不起訴處分)自明。 ⒉柯麥氏公司實際有從事營運,營運概述詳如附表所示,倘被告2 人係以設立空殼公司之方式,詐欺騙取投資款,不可能耗費數年之時間與精神,與數十家公司逐一接洽與費時討論合作事宜,甚至簽訂備忘錄。柯澤豪、證人王以震、張信智之證詞均顯有不實,不可採信,且依渠等證詞可顯示柯麥氏公司有實際經營業務,且渠等均參與柯麥氏公司公司之經營。柯麥氏公司因柯澤豪負責報價,因柯澤豪之滯步與報價過高,屢屢無法與其他廠商進入締約及履約階段,導致虧損連連。 ⒊被告2 人並無假造身分之行為,亦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無任何詐欺或不法可言。再者,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投資款將用以購買柯麥氏公司辦公室,原告亦未舉證被告2 人曾告知原告會將原告投資款購買柯麥氏公司辦公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情事,顯屬無稽。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有詐欺之情,惟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係傳真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給其訴訟代理人,然原告應係早於105 年8 月31日即將系爭協議提供予訴訟代理人,經討論後對被告2 人提起訴訟,是原告至遲於105 年8 月31日即已知悉受詐欺,卻遲至106 年9 月11日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越1年之時效,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無合意解除系爭協議: 證人游麗雯刻意隱瞞與原告之男女朋友關係,配合原告臨訟作證,故意為原告有利之證述,且依游麗雯之證述,其根本未聽聞侯志超將返還原告之金額與幣別,難認原告與侯志超間就合意解除契約部分,意思表思一致,益徵原告先前主張侯志超曾口頭承諾以1 比5 匯率計算返還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云云,顯屬不實。另士林另案判決判決違背法令,未親自調查證據,有重大違失,不足為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反面):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匯款人民幣36萬2474元至侯志超之帳戶;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間接透過訴外人于建華匯款人民幣10萬7526元至侯志超之帳戶;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間接透過訴外人曾立松匯款人民幣13萬元至被告侯志超帳戶,以上共計匯款人民幣60萬元予侯志超。 ㈡侯志超代理張豔杰於102 年1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神旺商務酒店,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張豔杰為名義出資人,原告為實際出資人,由原告出資人民幣60萬元,占投資公司(即柯麥氏公司)5 %股權。 ㈢侯志超與張豔杰為夫妻關係,張豔杰為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於103 年2 月13日註銷原戶口,103 年2 月13日以前原名為張豔潔,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人民幣60萬元,備位、備備位主張侯志超應返還原告人民幣6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人民幣60萬元,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侯志超給付人民幣60萬元,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㈠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人民幣60萬元: ⒈柯麥氏公司係於101 年12月24日在大陸深圳市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張豔杰,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1113萬元,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系爭協議書係由張豔杰授權侯志超以其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等情,有柯麥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就柯麥氏公司之所營項目乙節,被告2 人陳稱:被告2 人成立柯麥氏公司,係因取得柯澤豪博士之授權,雙方欲合作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活性炭纖維布、氧化纖維絲及燃料電池碳電極等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91 頁),此部分復經柯澤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侯志超見面,侯志超知道伊有整廠輸出之科技項目,侯志超說要跟伊簽代理協議,但後來又說如果在大陸沒有成立一家公司的話,很難讓投資方取信,後來就成立柯麥氏公司,伊是柯麥氏公司之隱形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佐以柯澤豪與侯志超於101 年10月9 日簽訂之專利產品合作協議書,其中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柯澤豪)為碳纖維等專利產品之發明人,為推動其專利產品在中國大陸之生產、銷售、應用,與乙方(即侯志超)通力合作共同推廣,特訂立本協議書,共同遵守」;第1 條約定:「專利產品㈠活性碳纖維布生產製造…㈡氧化纖維絲生產製造…㈢燃料電池碳電極生產製造…」;第3 條約定:「成立柯麥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乙雙方並依上述權利義務,組織成立柯麥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本產品之專利技術出資,占柯麥氏公司全部股份之25%。乙方則以現金出資占柯麥氏公司全部股份之75%,並由乙方擔任(或指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柯麥氏公司之所營項目,係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柯澤豪已獲專利之活性炭纖維布、氧化纖維絲及燃料電池碳電極等產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2 人確實係設立空殼公司之方式,詐欺騙取原告及其他股東之投資款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質之柯麥氏公司之註冊資本是否係人民幣1113萬元、柯麥氏公司之資本募集情況、柯麥氏公司之虧損情形等節,侯志超陳稱:柯麥氏公司之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113萬元,資本全部募足,即75%現金出資,25%技術入股,從來沒有進帳過一毛錢,已經全部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依侯志超之陳述,柯麥氏公司註冊資本人民幣1113萬元,其中被告2 人募足現金出資人民幣834 萬7500元(計算式:人民幣1113萬元×0.75=人民幣834 萬7500元),並且出資全 數虧損,若以106 年9 月1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1 比4.668 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77頁),約相當於被告2 人募足柯麥氏公司現金出資新臺幣3896萬6130元,並且已全數虧損。 ⑵然柯麥氏公司現金出資人民幣834 萬7500元,約相當於新臺幣3896萬6130元,若全數虧損,被告2 人應提出柯麥氏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裨益入股之投資人瞭解、查核柯麥氏公司之費用支出與虧損情形,被告2 人仍未能提出財務報表說明人民幣834 萬7500元,約相當於新臺幣3896萬6130元,係經由如何之支用經過而虧損殆盡,原告主張被告2 人設立之柯麥氏公司無實際經營,無法交代投資款流向,有其實據。 ⑶再者,經本院進一步質之虧損之原因,被告2 人陳稱:主要係因推廣業務所生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柯麥氏公司經營概況,並檢附相應之證物為證。然經核被告2 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柯麥氏公司經營概況,無論係柯麥氏公司召開之項目說明會、與廠商進行參訪行程、與廠商討論合作事宜,或與廠商簽訂合作意向書、合作備忘錄,雖有可能有一定之場地、住宿、餐飲、交通等費用之產生,惟柯麥氏公司未設廠,亦無與廠商下訂單、簽訂正式契約之情形,即無相關廠辦、生產、人事等高額經營成本項目之支出,此部分佐以被告2 人提出之原告與侯志超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7 頁):「(原告:)五萬零用金已花完,有給台中司機6000,台中司機油錢4000,日月潭參觀紀念品4000,鼎王餐廳8000,逢甲夜市遊給kevin2 000,kiki餐廳費5000,金錢豹小費5000,1010新湘菜5000,101 給服務生小費1000,圓山給服務生小費1000,泰市場餐廳中飯費用5000,請浙大人員宵夜2 次:6000,其他雜費:數千元細項已記不清(侯志超:)還有13日當晚用餐的費用沒算應該一萬多,所用費用補上不要讓他吃虧,掏自己腰包,以震在錢方面應該很清楚的,我認為匯56萬給他比較合適等語」等語,可見廠商一次來臺參訪費用僅為數十萬元之譜,益徵僅以柯麥氏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經營概況無從導致柯麥氏公司現金出資人民幣834 萬7500元,約相當於新臺幣3896萬6130元之全數虧損,被告2 人辯稱柯麥氏公司實際從事營運,資本因推廣業務所生費用全數虧損云云,顯屬不實,原告主張被告2 人設立無實際經營之公司,收取投資款後未交代投資款用途,詐欺騙取原告之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應屬有據。 ⑷被告2 人雖辯以:柯麥氏公司因柯澤豪負責報價,因柯澤豪之滯步與報價過高,屢屢無法與其他廠商進入締約及履約階段,導致虧損連連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1 份、Line對話紀錄2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3 頁、第254 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細繹被告2 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固有署名「KO Tse-Hao」之人,寄送內容為:「候兄:有關一條生產線全部設備的價格(台灣的成本含人工)如下:GDL 為5300萬人民幣ACF 為8000萬人民幣報出價格,您那邊再修改.Ko 」等語之電子郵件,然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時間為「101 年12月21日」,換言之,係柯澤豪在柯麥氏公司101 年12月24日成立之前即提供侯志超之生產線報價,足徵生產線成本高昂,為被告2 人成立柯麥氏公司即明知之事實,被告2 人明知於此,仍成立柯麥氏公司,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1113萬元,不足上開任一條生產線設備之價格,並向原告募資,並無柯澤豪於柯麥氏公司成立後報價過高,導致柯麥氏公司無法與其他廠商締約、履約,況既然柯麥氏公司未與其他廠商締約、履約,自無柯麥氏公司資本虧損殆盡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2 人所辯顯屬不實,無足憑採。 ⑸被告2 人復辯以:被告2 人先後獲北檢不起訴處分、基檢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2 人無詐欺事實云云。然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觀諸北檢不起訴處分、基檢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係以原告在偵查案件中告訴被告2 人未將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用於購買柯麥氏公司之辦公室,而係購買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登記在張豔杰名下,涉有侵占罪嫌,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設立柯麥氏公司之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業務,投資款流向不明,詐欺騙取原告之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之事實,有所不同,自難逕援引北檢不起訴處分、基檢不起訴處分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2 人另辯以:證人張宏琦足以證明柯麥氏公司有實際營運,柯澤豪、王以震、張信智之證詞顯有不實,且正可證明柯麥氏公司有實際營運,柯澤豪、王以震、張信智均有參與其中云云。然被告2 人所謂「實際經營」,係指如附表所示之柯麥氏公司經營概況,此部分無從認定屬「實際經營」,亦無從導致柯麥氏公司現金出資人民幣834 萬7500元,約相當於新臺幣3896萬6130元之全數虧損,已如前述,張宏琦雖於本院中證稱親自見聞侯志超在上海與客戶開會討論柯麥氏公司合作事宜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其待證事實仍為侯志超有以柯麥氏公司與廠商討論合作事宜,仍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已無足採。 ⑹原告雖另主張侯志超曾對原告謊稱會以原告之投資款購買柯麥氏公司營業所需之辦公室,張豔杰註銷原戶口及身分證字號,增加原告在大陸對張艷杰訴求履行系爭協議之難度。侯志超與吳勝裕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刻意將姓名錯寫成侯「致」超,足見被告2 人之居心叵測云云。然就原告主張侯志超曾對原告謊稱會以原告之投資款購買柯麥氏公司營業所需之辦公室云云,原告在本件訴訟並未舉證證明之。另張豔杰雖有註銷原大陸地區戶口及身分證字號之事實,然張豔杰並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自難以此主張屬詐術之一部分。末就侯志超與吳勝裕簽訂投資協議書之署名部分,亦與原告及本件訴訟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詐欺事實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⑻綜上,被告2 人共同成立柯麥氏公司,由張豔杰擔任柯麥氏公司負責人,且授權侯志超以其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以投資柯麥氏公司名義向原告募資人民幣60萬元,然柯麥氏公司無實際經營,亦無可能因業務推廣即將柯麥氏公司資本現金出資人民幣834 萬7500元,約相當於新臺幣3896萬6130元虧損殆盡,被告2 人投資款流向未明,應屬詐欺騙取原告投資款無訛。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表意自由,使其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並交付人民幣60萬元,應屬有據。 ⒋侯志超曾於105 年7 月1 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予原告,復於105 年8 月15日匯款新臺幣7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被告2 人提出之106 年民公彭字第99181 號公證書所附原告與侯志超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0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雖對上開新臺幣120 萬元之性質有所爭執,然士林另案判決認為兩造間就該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係主張屬投資款部分返還性質,此部分金額自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依105 年7 月1 日、105 年8 月15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現金賣出匯率分別為1 比4.868 、1 比4.756 計算之,侯志超業已返還人民幣24萬9895元,原告本件應僅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人民幣35萬105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計算式:新臺幣50萬元÷4.868 =人民幣10萬2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70萬元÷4. 756 =人民幣14萬7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人民幣10萬2712元+人民幣14萬7183元=24萬9895元;人民幣60萬元-人民幣24萬9895元=人民幣35萬105 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之起訴狀已於106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2 人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共同詐欺原告交付柯麥氏公司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已侵害其表意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人民幣60萬元,但被告2 人業已返還其中人民幣24萬9895元之投資款,應自原告之財產上損害予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人民幣35萬105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5萬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已有理由,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原告本件備位、備備位主張,附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告2人提出之柯麥氏公司經營概況): ┌──┬────┬────────────────┬───┐ │編號│時間(民│事件 │證物 │ │ │國) │ │ │ ├──┼────┼────────────────┼───┤ │1 │101 年10│侯志超與柯澤豪簽訂「專利產品合作│被證6 │ │ │月9 日 │協議書」 │ │ ├──┼────┼────────────────┼───┤ │2 │101 年10│王以震聯繫柯麥氏公司顧問伍安娜參│被證26│ │ │月30日 │與101 年11月7 日柯麥氏公司項目說│ │ │ │ │明會 │ │ ├──┼────┼────────────────┼───┤ │3 │101 年11│侯志超、柯澤豪、王以震及吳勝裕等│被證20│ │ │月7日 │舉辦柯麥氏公司項目說明會 │ │ ├──┼────┼────────────────┼───┤ │4 │101 年11│柯麥氏公司與北京開元投資基金管理│被證27│ │ │月8日 │有限公司討論簽立合作意向書 │ │ ├──┼────┼────────────────┼───┤ │5 │101 年11│柯澤豪與侯志超討論設廠事宜 │被證28│ │ │月22日 │ │ │ ├──┼────┼────────────────┼───┤ │6 │101 年12│柯澤豪回覆侯志超有關柯麥氏公司與│被證29│ │ │月21日 │合作廠商合建碳材料生產線之報價 │ │ ├──┼────┼────────────────┼───┤ │7 │101 年12│柯麥氏公司設立完成 │被證13│ │ │月24日 │ │ │ ├──┼────┼────────────────┼───┤ │8 │102 年5 │柯麥氏公司與泰達公司、基金公司擬│被證30│ │ │月12日 │進行合作 │ │ ├──┼────┼────────────────┼───┤ │9 │102 年5 │柯麥氏公司與科云公司共同參訪穩健│被證21│ │ │月21日 │公司討論合作 │ │ ├──┼────┼────────────────┼───┤ │10 │102 年7 │柯麥氏公司與日兆基金公司討論合作│被證31│ │ │月5日 │意向書條件 │ │ ├──┼────┼────────────────┼───┤ │11 │102 年9 │柯麥氏公司與浙大創新院公司討論合│被證32│ │ │月11日 │作事宜 │第1 頁│ │ │ │ │起 │ ├──┼────┼────────────────┼───┤ │12 │102 年10│柯麥氏公司與浙大創新院公司討論來│被證9 │ │ │月9日 │台參訪事宜 │第1頁 │ ├──┼────┼────────────────┼───┤ │13 │102 年10│原告協助招待柯麥氏公司合作廠商在│被證12│ │ │月14日 │台行程 │第1頁 │ ├──┼────┼────────────────┼───┤ │14 │102 年10│浙大創新院公司來台參訪 │ │ │ │月下旬 │ │ │ ├──┼────┼────────────────┼───┤ │15 │102 年10│原告向侯志超請款浙大創新院公司來│被證12│ │ │月22日 │台招待費用及王以震代墊費用 │第2 頁│ │ │ │ │起 │ ├──┼────┼────────────────┼───┤ │16 │102 年11│柯麥氏公司與浙大創新院公司討論合│被證32│ │ │月27日 │作細節 │第3 頁│ │ │ │ │起 │ ├──┼────┼────────────────┼───┤ │17 │102 年11│柯麥氏公司與揚州泰達發展建設有限│被證11│ │ │月29日 │公司接洽 │ │ ├──┼────┼────────────────┼───┤ │18 │102 年11│柯麥氏公司與浙大創新院公司、新和│被證7 │ │ │月30日 │成公司、偉星集團簽訂合作備忘錄 │ │ │ │ │ │ │ ├──┼────┼────────────────┼───┤ │19 │103 年1 │柯麥氏公司與銀基新材料公司討論合│被證33│ │ │月14日 │作事宜 │ │ ├──┼────┼────────────────┼───┤ │20 │103 年1 │柯麥氏公司與桂林馬魁局長接洽 │被證9 │ │ │月27日 │ │第2頁 │ ├──┼────┼────────────────┼───┤ │21 │103 年2 │柯麥氏公司與桂林馬魁局長、王鵬討│被證34│ │ │月7日 │論合作事宜 │ │ ├──┼────┼────────────────┼───┤ │22 │103 年3 │柯麥氏公司與林穎奇討論合作事宜 │被證10│ │ │月27日 │ │第1頁 │ ├──┼────┼────────────────┼───┤ │23 │103 年4 │柯麥氏公司回覆廠商參訪常州討論合│被證10│ │ │月6 日 │作事宜 │第2頁 │ ├──┼────┼────────────────┼───┤ │24 │104 年1 │提供王強、郭濤柯麥氏公司合作案之│被證18│ │ │月30日 │「計劃書」 │第2頁 │ ├──┼────┼────────────────┼───┤ │25 │104 年2 │柯麥氏公司與汪牧青討論合作事宜 │被證35│ │ │月20日 │ │ │ ├──┼────┼────────────────┼───┤ │26 │104 年5 │柯麥氏公司與中船公司討論參訪事宜│被證9 │ │ │月5日 │ │第3頁 │ ├──┼────┼────────────────┼───┤ │27 │104 年5 │柯麥氏公司與王強討論投資說明書 │被證18│ │ │月26日 │ │第3頁 │ ├──┼────┼────────────────┼───┤ │28 │104 年5 │柯麥氏公司與科云公司討論合作事宜│被證19│ │ │月29日 │ │ │ ├──┼────┼────────────────┼───┤ │29 │104 年8 │與孫院長聯繫提供GDL 商業計畫書 │被證18│ │ │月24日 │ │第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