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3號原 告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綠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建 訴訟代理人 游啟政 范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整,及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受領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107年3月20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整,及按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受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 第9頁背面),此核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 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申請「纖細榖飲樂(黑芝麻口味)」(原名:低GI榖飲樂)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通過衛生福利部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即俗稱之「小綠人」標章),與被告公司於 100年11月2日簽定「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合約書」(下稱 功效性試驗合約)、「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合約書」(下稱安定性試驗合約)及「協助辦理健康食品持驗登記合約書」(下稱登記合約)(上開三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其中功效性試驗合約報酬為115萬元,而安定性試驗 合約報酬為70萬元。系爭合約並分別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提出之試驗物質即纖細榖飲樂,完成「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並彙整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及送件,協助原告申請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被告嗣於104年1月21日將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送件,惟因被告附上錯誤之功效試驗報告,遭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未能釐清案內功效試驗報告之真實性」為由,不予通過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原告念及被告係行政作業上疏失,遂仍繼續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然原告於106年4月13日接獲衛福部函附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結果(下稱系爭審查結果),就被告提出之調解血糖相關文書以:「…本案試驗劑量僅為人體建議量之 0.5、1及2倍,不符現行方法要求高劑量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5-10倍,故無法排除是否有過度調節血糖之疑慮,不符合評估方法設計原理,功效部分無法允收。本案功效評估方法依業者所述,採低劑量 Nicotinamide及STZ,配合高油高精緻糖飼料,共同誘導胰島素阻抗動物模式,試驗模式與現行公告方法不同,對於本案試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如下所述:…。」等,另就長期及加速儲藏性試驗部分,則以:「…⒈本案之保健功效成分應修改為『總膳食纖維(含難消化性麥芽糊精)』。⒉…玉米澱粉之英文名稱與申請書冊第八頁不一致。⒊應提供黃豆纖維物中異黃酮及卵磷醯絲胺酸之含量檢測報告,並確認攝取量在每日限量以下。⒋應提供黑豆粉及關華豆膠之原料農藥殘留檢驗報告。⒌燕麥商供應商前後不一致,…。⒍應提供更新完整之安定性試驗計畫書,並說明上市後實際生產批量。⒎應依據修訂之安定性試驗計晝書提供已完成之檢驗報告(如西元2015年9月生產之產品應提供第 12個月之黃麴毒素檢驗報告)。⒏應將附件8QC工程圖中, 成品管制項目包含水分、酵母菌及黴菌等,更新於項目九內。」等,認「:⒈因保健功效評估報告不符合允收標準,此案不予登記、⒉功效性評估試驗劑量不符現行公告方法之劑量,不符合評估方法設計原理、⒊功效性試驗模式與現行公告方法不同,對本案試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⒋功效性試驗報告中諸多提問均未提出合理說明或提供SCI文獻佐 證。」等為由不予登記,未通過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請,顯見被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遂依調解功效性試驗合約第16條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第16條之約定,以被告完成之試驗不符合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具有瑕疵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敘明修補方案,惟被告以其已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出試驗方式之科學依據及文獻,且試驗方式乃源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建議原告公司提出訴願救濟等拒絕修補,迄至106年7月10日仍未改正、補正。 ㈡依功效性試驗合約第2條:「試驗內容:本試驗之內容依衛 生署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第6條:「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提交試驗物 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調節血糖之動物性功效試驗』二份 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之約定。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第2條: 「試驗內容本約之內容為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由乙方依甲方所提出試驗物質需求,提供乙方進行『低GI榖飲樂』之相關試驗如下。一、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 放條件:40℃±2℃/75℃±5%RH)。二、24個月長期儲藏安 定性試驗(存放條件:25℃±2℃/60℃±5%RH)。三、成分 鑑定報告。四、碟效試驗。五、一般微生物檢測。六、病原菌檢測。七、重金屬檢測(總重金屬以鉛計及砷)。八、七大營養素分析。九、農藥殘留檢測。」、第5條:「試驗進 度:一、乙方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驗。」、第6條:「試驗報告:一、乙方應於 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 告』、『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金屬』、『七大營養素』及『農藥殘留檢測』各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二、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26個月內交付甲方『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之約定,被告應依衛福部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等規範,完成「調節血糖之動物性功效試驗」、「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 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 告」、「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金屬」、「七大營養素」、「農藥殘留檢測」及「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等報告,進而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㈢惟被告依功效性試驗合約所為之試驗報告,於實驗劑量部分,並未符合「健康食品之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中「貳、實驗項目與實驗方法一、動物實驗…㈡給受試物的時和劑量分組」所要求高劑量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之5-10倍。另於實驗方法部分,被告採低劑量的Nicotinamide及STZ,配 合高油高精緻糖飼料,共同誘導胰島素阻抗動物模式之實驗方法,不符「健康食品之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中「貳、實驗項目與實驗方法一、動物實驗…。㈢實驗方法…」之方法,並有多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並未依約以衛福部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即「健康食品之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之規範為試驗,並據以完成「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二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而系爭產品因含有榖類成分,依衛福部98年11月16日公告之「食品中黴菌毒素檢驗方法-黃麴毒素之檢驗」,應為黃麴毒素之檢驗,被告 依安定性試驗合約之約定,應完成試驗及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惟被告於「一般微生物檢測」、「病原菌檢測」等試驗中,就「黴菌」之檢驗,漏未依衛福部公告之方式進行檢驗,黃麴毒素之檢驗報告為原告嗣後自行送驗。又系爭產品因含有黃豆纖維即含有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之成分,應分別依衛福部103年12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1740號公告及衛 福部食品藥物衛生管理署就磷脂醯絲胺酸之公告,應提出符合每日限量攝取量之含量檢測報告,然被告所為「成分鑑定報告」中就黃豆纖維中之異黃酮及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並未依衛福部前開函文所示之核可含量為檢測報告,亦未確認攝取量在每日限量(即異黃酮濃度為50%以下、磷脂醯絲胺 酸每日食用限量為500毫克以下)之規定進行試驗,致遭衛 福部為「應提供黃豆纖維中異黃酮及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檢測報告,並確認攝取量在每日限量以下。」之認定。雖被告主張其係依「貳、實驗項目與實驗方法一、動物實驗…。 (三)實驗方法⒈實驗動物…。(3)其他動物模式…」云 云,然於「健康食品之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中「貳、實驗項目與實驗方法一、動物實驗…。(二)給受試物的時和劑量分組」規範中,即載明:「以長期(14天以上)口服方式投予受試物;受試物劑量(g/kg)除對照組外,需有3個 劑量組以上,其中1個劑量(每公斤重量克數)應相當於人 體推薦攝取量之5-10倍左右。受試物之給予依下列不同實驗動物模式,在血糖變異之前及之後進行」等,則所謂「其他動物模式」僅係在血糖變異之前及之後進行實驗之實驗方法有所不同,惟受試物劑量仍應符「受試物劑量(g/kg)除對照組外,需有3個劑量組以上,其中1個劑量(每公斤重量克數)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之5-10倍左右」之條件。是被告自始即未依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之本旨完成中文試驗報告書,而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既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上開兩合約第16條:「…另一方得不待通知逕行終止本合約。…三、本合約因第一項約定經乙方終止本合約後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之約定應即為解除契約之約定。故而,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5萬元之承 攬報酬。 ㈣縱認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係於105年11月及12月間收 受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表3宗,而系爭合約既約明被告 應依衛福部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做成調解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書及長期及加速儲藏性等相關試驗,並對於上開試驗書篩選、彙編,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然被告刻意隱匿原告,除未依約按衛福部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為試驗報告外,更據此不符合衛福部公告之規範、基準,暨根本不可能通過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之試驗報告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經衛福部認定不符合允收標準,不予登記,致原告直至收受衛福部之審查結果,始知悉被告前開未依衛福部公告之規範及試驗基準為試驗報告之情事,被告所為之承攬工作有瑕疵,且顯係故意不告知該瑕疵存在,依民法第500 條之規定,瑕疵發現期間應延長為5年,原告向被告起訴請 求並未罹於時效。且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迄至106年7月10日仍未修補,則原告自得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解除前開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185萬 元之報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整,及按附表1編號2至編號6所示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執行系爭產品之「調解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安定性試驗」及「為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的分析試驗」之目的,在於完成調解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調解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6個月長期儲藏安 定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24個月長期儲藏 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告、確效試驗、一般微生物檢測、病原菌檢測、重金屬檢測(總重金屬以鉛計及砷)、七大營養素分析、農藥殘留檢測等中文試驗報告書,俾向衛福部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可徵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由被告執行委託試驗之目的,在於完成系爭產品之「調解血糖之動物供效性試驗」、「安定性試驗」及「為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等試驗工作,且功效性試驗合約、安定性試驗合約第 7條均有關於「報告驗收」之約定,功效性試驗合約第 9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已詳細約定各期款項之支付須被告依約完成一定之結果為前提,顯見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均著重於被告須完成試驗之執行工作並完成中文試驗報告書,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無訛。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產品之試驗結果及衛福部健康食品認證登記結果,均非被告憑自己之意願所能左右,並非被告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係被告受原告委任進行委外試驗及協助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之事務,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主張解除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亦不得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5萬元及法定附加利息。又被告業已委託訴外人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進行並完成試驗,亦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並完成系爭產品之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被告並未違反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而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第7條均 約定:「一、前條報告完成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收。三、甲方認為驗收不合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而被告已於102年9月23日寄交上開進行動物功效性試驗報告書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並依功效性試驗合約第9條第4項,給付被告第4期款57,500元;另於104年5月間寄交長期及加速儲藏安 定性試驗報告書予原告,原告收受後均未有意見,被告已履行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原告當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㈡縱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為承攬契約,而動物功效性試驗報告書、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報告書均有瑕疵,惟前開2份試驗報告書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及104年5月 間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分別於103年9月23日前、105年5月前主張修補瑕庇,或解除承攬契約,惟原告卻遲至106年6月要求被告提出修補方案,且遲於106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業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被告已將系爭 產品進行動物功效性試驗,委託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進行及完成試驗,並將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並完成試驗,且已協助原告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之工作事項,且已支出下列必要費用合計共為133萬8,122元,分別如下:⒈支付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費用:計70萬元。⒉支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之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費用:計 60萬元。⒊支付世運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之影印及裝訂費用:計1萬1,415元。⒋支付職員與原告洽商系爭3份契約事宜之 所有差旅費用:計2萬6,707元。是被告就已支付之金額主張抵銷。 ㈢原告所提出之農藥殘留檢測,係被告執行試驗完畢後提供予原告之報告書,其中包含產品批號120104A、120104B及000000C 之「七大營養素」、「農藥殘留檢測」、「塑化劑」、「一般微生物(包含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病原菌(包含大腸桿菌、金黃訴葡萄球菌、黴菌、酵母菌及沙門氏菌)」、「重金屬(包含重金屬以鉛計及砷」、「三聚氰胺」報告書,上開報告書之收件日期及測試日期皆為 101年(即西元2012年)4月9日,係由被告統一執行,並為申請健康食品之用,而於申請廠商載為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自行送驗。又原告主張「一般微生物」中「黃麴毒素檢驗」係由原告自行送驗,惟安定性試驗合約並無包含「黃麴毒素檢驗」之項目,且「黃麴毒素」非「一般微生物」之項目,再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附件 中之報價單即表示「一般微生物」係指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並無「黃麴毒素」。 ㈣原告雖稱被告未依衛生署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之餵食劑量試驗,惟因原告之產品每日人體食用量為35公克,若以動物試驗計算公式來計算 5倍之動物食用量,大鼠每日食用產品的量為11公克,然大鼠每日飼料攝食量為30公克,則原告之產品取代了大鼠每日三分之一之食用量,已屬替代飲食,而非健康食品之範圍,故原告於本案執行時,應已知曉系爭產品無法執行到5倍劑量,最高只能進行到2倍劑量之模式。而健康食品之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即被證8)中(三)實驗方法(3)其他動物模式所述「若達或超過13mM( 230+10mg%)時,則視為有糖尿病」,是被告所提之功效報告符合該項說明,並未有不符之處。而行政院公告之「健康食品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修正草案」,已說明低劑量 Nicotinamide及STZ配合高油高糖之模式可作為誘導之方法。另亦已刪除必須有 5至10倍劑量組之字眼,只說明必須要有 1倍劑量組,顯見劑量組之倍數不為科學之依據。又被告係於102年9月23日將上述動物功效性試驗報告書寄交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並依功效性試驗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給付被告第4期款5萬7,500元,應已認可該試驗之設計及內容。 ㈤原告所提之磷脂醯胺酸成分,並非功效性成分,依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原則第 8條之規定,該成分並未被認定為保健功效之成分,不須進行鑑定,應為「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產品與被告於100年11月2日簽定系爭合約,並於功效性試驗合約第8條委託費用中約定本試驗之總費用為115萬元。另於安定性試驗合約第8條委託費用中約定本試驗之 費用為70萬元。系爭合約並分別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提出之試驗物質即系爭產品,完成「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彙整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及送件,協助原告申請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又功效性試驗合約第2條約定:「試驗內容:本試驗之內容 依衛生署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第6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調節血糖之動物性功效試驗』二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另安定性試驗合約第2條約定:「試驗內容本約之 內容為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由乙方依甲方所提出試驗物質需求,提供乙方進行『低GI榖飲樂』之相關試驗如下。一、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放條件:40℃±2℃ /75℃±5%RH)。二、24 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放條 件:25℃±2℃/60℃±5%RH)。三、成分鑑定報告。四、碟 效試驗。五、一般微生物檢測。六、病原菌檢測。七、重金屬檢測(總重金屬以鉛計及砷)。八、七大營養素分析。九、農藥殘留檢測。」、第 5條約定:「試驗進度:一、乙方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驗。」、第 6條約定:「試驗報告:一、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告』、『 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金屬』、『七大營養素』及『農藥殘留檢測』各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二、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26個月內交付甲方『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原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被告前開費用,有功效性試驗合約、安定性試驗合約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第29至35頁、第51至52頁)。㈡衛福部於106年4月13日以衛授食字第1061300857號函通知原告,主旨為:「貴公司申請『纖細穀飲樂(原:低GI穀飲樂)(黑芝麻口味)』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調節血糖)申復乙案,尚不足以佐證產品功效性,故不予通過…。」,說明第二點載有:「經核貴公司所檢附之申復書冊及相關回復資料,無法佐證案內產品之功效性,致本案不予通過,詳見附件「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結果」,有上開函文及系爭審查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8頁)。 ㈢被告因進行試驗支出:⒈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費用共70萬元。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之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費用,共60萬元。⒊支付世運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之影印及裝訂費用共1萬1,415元。⒋支付職員與原告洽商系爭合約事宜之所有差旅費用共2萬6,707元。共計133萬8,122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領據、統一發票、取件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為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為本件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原告主張解除上開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返還18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末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查功效性試驗合約第1條:「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 即被告)執行『低GI穀飲樂』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第2條:「本試驗之內容依衛生署公告之『調 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第5條:「一、 乙方應依試驗計畫書之約定,進行本試驗。二、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就本試驗之進度提出口頭報告及相關資料,或派人員至乙方處所瞭解乙方執行本試驗之情形。乙方對該人員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並予以配合。三、甲方雙方之研討會,在執行時間,乙方需接獲甲方通知後五日內安排召開時間。」、第6條:「一、乙方應於甲方提交 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調解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 驗二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二、乙方將針對本試驗報告,向甲方說明、解釋,使甲方充分了解試驗結果。」、第7條:「前條報告完成時,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 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收。三、甲方認為驗收不合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第11條:「若甲方針對本分報告內容存有疑慮,乙方將派員至甲方說明。」、第16條:「一、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一方不履行本合約時,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期於七日內改正。逾期未能改正者,另一方得不待終逕行終止本合約。二、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乙方應立即將本試驗有關之所有文件資料影本交付甲方。三、本合約因第一項約定經乙方終止本合約後,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安定性試驗合約第 1條:「甲方委託乙方執行『低GI穀飲樂』之『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第 2條:「本約之內容為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由乙方依甲方所提出試驗物質需求,提供乙方進行『低GI穀飲樂』之相關試驗如下。.. .」、第 5條:「一、乙方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驗。二、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就本試驗之進度提出口頭報告及相關資料,或派人員至乙方處所瞭解乙方執行本試驗之情形。乙方對該人員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並予以配合。三、甲方雙方之研討會,在執行時間,乙方需接獲甲方通知後五日內安排召開時間。」、第6條:「一、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告』、『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金屬』、『七大營養素』及『農藥殘留檢測』各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二、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26個月內交付甲方『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報告』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三、乙方將針對本試驗報告,向甲方說明、解釋,使甲方充分了解試驗結果。」、第 7條:「前條報告完成時,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收。三、甲方認為驗收不合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第11條:「若甲方針對本分報告內容存有疑慮,乙方將派員至甲方說明。」、第16條:「一、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一方不履行本合約時,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期於七日內改正。逾期未能改正者,另一方得不待終逕行終止本合約。二、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乙方應立即將本試驗有關之所有文件資料影本交付甲方。三、本合約因第一項約定經乙方終止本合約後,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有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30至32頁)。依兩造簽立之上開契約內容,係以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因此,功效性試驗合約、安定性試驗合約應係承攬契約,被告抗辯上開合約僅為委任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功效性試驗報告及安定性試驗報告,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及104年5月間交付原告,原告於106年6月始要求被告提出修補方案,且於106年7月12日起訴解除上開契約,已逾1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無從解除 上開契約(見106年12月6日民事答辯狀一第5頁,即本院 卷一第99頁),然原告否認上開報告交付時間,被告並未提出佐證證明上開報告交付原告之日期,更稱:本案因當時專案負責人員已離職,相關資料亦無保留,故無法提證說明原證1-1、1-3第6條第1項所載試驗報告之提交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及第145頁),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解除契約罹於除斥期間云云,難認有據。 ⒉次查,功效性試驗合約第2條訂明依衛生署公告「調節血 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安定性試驗合約第5條 訂明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驗,均如上述。再查,「..1.本案『低GI穀飲樂』產品(即纖細穀飲樂)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綠霖生技有限公司委託實踐大學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學系(所)於101年9月24日-101年12月15日進行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報告,未完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健康食品之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衛署食字第000000000號)為之 ,經字306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功效試驗不予允收。2. 本案試驗劑量僅為人體建議量之0.5、1及2倍,不符現行 方法要求高劑量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5-10倍,故無法排除是否有過度調節血糖之疑慮;試驗造症模式與現行公告方法不同,試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功效試驗報告無法允收...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2條....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依據『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依據『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 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食品中黃麴毒素(aflatoxin)限量應符合各食品種類之總黃麴 毒素限量,綜合以上,本案依上述之法規,應進行黃麴毒素的試驗。....1.執行健康食品之安定性試驗,測試項目可分為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等,所選擇之測試項目應根據所含成分和/或產品特性、品質要求,選擇在該產品 儲存期間易於變化,且對其品質、安全性或功效性可能有影響的項目。2.本品含有穀物成分,具有較高產生黃麴毒素之風險,因此,本品應於加速、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中檢測黃麴毒素,以確保產品之安全性。....1.依據『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集一覽表』,大豆萃取物或黃豆萃取物所含異黃酮(isoflavones)每日最高攝取量為50mg。所含 磷脂醯絲胺酸(phosphatidylserine)每日最高攝食為500mg 以下。2.黃豆纖維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之檢驗報告,並確認是否符合法規要求。3.因廠商補件資料回覆無法確認黃豆纖維是否為黃豆萃取物,因此,廠商規劃於黃豆纖維檢測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以確保產品之安全。...1. 黃豆纖維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報告。若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符合法規要求,且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含量應可符合法規要求時,則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得免除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試驗。2.目前綠霖生技有限公司未規劃於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中進行檢測。」,有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107年10月9日藥查健字第10700077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而兩造約定被告進行試驗並完成功效性試驗報告,被告既稱多年檢驗經驗,並承攬一定工作,當具有相當專業,確保依據主管機關公告之試驗方法進行之,然被告所為功效性試驗與現行公告方法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進行之試驗及據以完成功效性試驗報告具有瑕疵,自有所憑。 ⒊又安定性試驗合約約定被告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驗,第6條約定被告應交付 「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告」、「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金屬」、「七大營養素」及「農藥殘留檢測」、「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檢驗報告,被告本應完成契約所載工作,而因系爭產品含有穀物成分,具有較高產生黃麴毒素風險,故應於加速、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中檢測黃麴毒素,業經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上開函文載明在卷,被告既有多年檢驗工作經驗,並受原告委託執行系爭產品之安定性試驗,自有一定專業,對於系爭產品含有穀物及於此產品型態,應於加速、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檢測黃麴毒素一事,自難推諉不知,被告抗辯:合約內容未約定需進行黃麴毒素檢驗云云,自無可採。再者,「黃豆纖維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之檢驗報告,並確認是否符合法規要求。因廠商補件資料回覆無法確認黃豆纖維是否為黃豆萃取物,因此,廠商規劃於黃豆纖維檢測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以確保產品之安全。..黃豆纖維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報告。若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符合法規要求,且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含量應可符合法規要求時,則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得免除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試驗。2.目前綠霖生技有限公司未規劃於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中進行檢測」等語,亦為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上開函文所載,故因補件資料回覆無法確認黃豆纖維是否為黃豆萃取物,故為確保產品安全性,需檢測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然被告並未規劃於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中進行檢測,故原告主張被告進行之試驗及據以完成之安定性試驗報告具有瑕疵,亦有所憑。 ⒋末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接獲衛福部106年4月13日衛授食字第1061300857號函,獲悉主管機關以「試驗劑量僅為人體建議量之0.5、1及2倍,不符現行方法要求高劑量應相 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5-10倍,故無法排除是否有過度調節血糖的疑慮,不符合評估方法設計原理,功效部分無法允收。本案功效評估方法依業者所述,採低劑量的Nicotinamide及 STZ,配合高油高精緻糖飼料,共同誘導胰島素阻抗動物模式,試驗模式與現行公告方法不同,對於本案試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理由,否准系爭產品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後,於106年6月2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敘明衛福部上 開函文所載瑕疵之修補方案,逾期未為答覆即視為被告拒絕修補,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士林劍潭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業已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出試驗方式之科學依據及文獻,並未提出修補方案,有衛福部前開函文、系爭審查結果、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第38頁至第47頁),被告雖據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卻無法舉證工作完成及交付時間,經本院認被告此等抗辯無可採,業如前述。故原告已訂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修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之解除,自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返還18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依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內容,分次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一事,被告並無爭執,原告解除上開契約,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至6合計金額185萬元,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筆 款項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有所據。 ⒊又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係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並以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為據,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33萬8,122元(即 70萬元、60萬元、1萬1,415元、2萬6,707元)為抵銷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均為承攬契約,被告進行之試驗及據以完成之功效性試驗報告及安定性試驗報告存有瑕疵,被告經原告請求修補而拒絕,原告依法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18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受領日 │金額(新臺幣;元)│項目 │ ├──┼───────┼─────────┼─────────┤ │01 │100年11月10日 │105,000 │調節血糖送件第一期│ ├──┼───────┼─────────┼─────────┤ │02 │101年1月9日 │460,000 │調節血糖功效第二期│ ├──┼───────┼─────────┼─────────┤ │03 │100年11月10日 │345,000 │調節血糖功效第一期│ ├──┼───────┼─────────┼─────────┤ │04 │100年11月10日 │700,000 │調節血糖安定性試驗│ ├──┼───────┼─────────┼─────────┤ │05 │101年3月5日 │287,500 │調節血糖功效試驗 │ ├──┼───────┼─────────┼─────────┤ │06 │102年9月23日 │57,500 │調節血糖功效 │ ├──┼───────┼─────────┼─────────┤ │07 │104年2月11日 │45,000 │調節血糖功效送件 │ ├──┴───────┼─────────┼─────────┤ │ │ │ │ └──────────┴─────────┴─────────┘ 附表一: ┌──┬────────────┬───────────────┐ │編號│計算利息之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104萬5,000元 │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2 │46萬元 │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3 │28萬7,500元 │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4 │5萬7,500元 │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