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蕾蒂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吳恆輝律師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詠溱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可提供符合原告需求之客製化微軟NAV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原告乃向被告購買系爭系統,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782,500 元,惟被告所交付系爭系統,無法達成原告預期要求,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客製化功能,原告已解除契約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就系爭系統之諮商服務採實報實銷方式,其已實際提出服務,爰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顧問服務費577,500 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佯稱其可為原告ERP 系統(即系爭系統)建置專案,該系統係微軟授權,並可因應原告特殊需求之「客製化」(Custom ization)原告所需之報表(即陳證5 ,原告提出之ERP 功能需求討論資料),因系爭系統有別於軟體產品原設計邏輯之軟體開發、設計,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認系爭系統可依原告要求作出符合所需功能,而向被告購買,並依約支付價金2,782,500 元,兩造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開啟專案會議,而於翌日為系統安裝。然被告所提供系爭系統經多次實際操作與評估,仍無法達成原告預期要求,毫無原告所需求功能(即ERP 功能需求討論資料,見陳證5 ),與被告當初說明大有不同,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客製化功能,原告乃於106 年3 月間通知停止導入系爭系統,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系統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價金2,782,500 元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再者,被告除不實告知可依原告需求量身訂作經微軟授權之系爭系統,且可製作APP 軟體銜接原告購買之系爭系統,詎被告無法依原告需求修改、調整系統,且無法銜接,更未提出微軟官方授權憑證,原告因受不實資訊之告知,誤認系爭系統之性質,致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及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以佳仕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仕發公司)名義與被告洽談ERP 系統建置專案合約,且雙方已就系爭ERP 軟體達成合意,嗣因佳仕發公司與原告均隸屬同一集團,遂將簽約當事人改為原告,而兩造訂約後,被告積極履約,進行原告需求訪談及討論、流程說明、客製化程式開發、建立使用者測試環境、撰寫使用者測驗手冊、規劃上線流程清單、教育訓練(User Training )、上線前開帳討論說明、建立正式環境、主檔及開帳資料轉檔、上線等,被告確實有針對原告需求進行客製程式開發,原告所稱系爭系統未客製化或未完成客製化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聲稱系爭系統無法達成其預期要求,惟並未具體說明未符合當初約定之處,更未就此盡舉證責任。至於系爭系統上線後,原告於協商紀錄所提問題,並非出於訂約當時之約定,而係原告之額外需求、契約外之要求,無法證明系爭系統存有瑕疵。又被告已就原告所提供資料向微軟公司登錄,原告已取得微軟之使用授權,故系爭系統已針對原告需求所客製化,被告並向微軟公司取得軟體授權,原告解除契約或主張受詐欺、錯誤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微軟NAV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的建置與顧問服務的法律關係,依ERP 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以及報價單所載,顧問服務費未稅價金140 萬元,反訴被告已支付訂金即上開未稅價金30% ,計42萬元,兩造並約定反訴原告提供之諮商服務採實報實銷方式,依實際工作人天數計費,而反訴原告自105 年12月21日止已服務26.5工作天,扣除已付訂金(即21工作天),可請求5.5 個工作天的顧問服務費115,500 元(含5%稅金);自105 年12月26日到106 年1 月18日期間服務天數9 天,反訴原告可請求顧問服務費189,000 元(含5%稅金);105 年12月5 日,反訴原告受僱人李泓汶和李至盛到反訴被告公司處就有關HR系統提出顧問服務,反訴原告可請求顧問服務費42,000元(含5%稅金);106 年3 月30日,反訴原告受僱人王顥霖和李至盛到反訴被告公司處提出顧問服務,反訴原告可請求顧問服務費42,000元(含5%稅金);106 年5 月15日,反訴原告受僱人李泓汶、李至盛和王顥霖至反訴被告公司處開會討論系爭系統問題,反訴原告可請求顧問服務費63,000元(含5%稅金);反訴原告受僱人李泓汶整理分析系爭系統相關報告,共6 個工作天,反訴原告可請求顧問服務費126,000 元(含5%稅金),以上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顧問服務費577,500 元(計算式:115, 500元+189,000 元+42,000元+42,000元+63,000元+126,000 元=577,500 元)。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起訴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諮詢服務」係指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就系爭系統之執行或使用所產生有關系統操作之技術問題而提供之諮詢服務,反訴原告所提Cutomer Service Report(客戶服務報告)記載「討論」、「討論說明」、「訪談」等文字,係反訴原告依約所負主要義務即為反訴被告設計並建構客製化之系爭系統所需,故訪談反訴被告實際需求、了解並討論EPR 系統架構之方向,乃反訴原告應盡義務,與系統建置後,有關系統之執行或使用所產生有關系統操作之技術問題有別,故反訴原告主張自105 年12月21日止可請求5.5 天、自105 年12月26日到106 年1 月18日期間可請求9 天顧問服務費,並無所據。又反訴原告受僱人於105 年12月5 日、106 年3 月30日分別到反訴被告公司,係為向反訴被告推銷與系爭系統有別之HR人資系統、及因兩造就尾款給付有爭議,為契約順利結案而進行討論,並非就系爭系統之執行或使用之技術問題予以討論,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105 年12月5 日及106 年3 月30日之顧問服務費顯無所據。又反訴原告受僱人於106 年5 月15日到反訴被告公司,暨整理分析EPR 相關報告,均源於反訴原告負有客製化反訴被告所需系統之義務,非為反訴被告提供顧問服務,且反訴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責任。退步言,反訴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出具顧問服務費折價說明之聲明書,表示願對於顧問費予以原單價8 折計費,是反訴原告請求之顧問服務費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委託被告就微軟NAV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專案提供服務,原告採購內容包含軟體授權及顧問服務。原告已依約就軟體授權部分給付價金2,782,500 元(含稅),就顧問服務部分給付訂金42萬元(未稅)。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決定停止導入系爭系統。被告於106 年4 月2 日出具顧問服務費折價說明與原告,表示對於原告需支付予被告之顧問費,予以折減,以原價之8 折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Microsoft NAV2016 ERP Quotation 、顧問服務費折價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本訴部分: ㈠、本件被告有無保證設計APP 軟體銜接原告購買之系爭系統、保證系爭系統可依ERP 功能需求討論資料(即陳證5 )客製化卻未為之、以及系爭系統是否經微軟授權之情: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系爭系統之意思表示受詐欺、有錯誤,以及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按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保證設計APP 軟體銜接原告購買之系爭系統,被告卻未能銜接系統之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2.原告主張其曾提出ERP 功能需求討論資料(即陳證5 )予被告,被告保證得依此客製化,原告方購買系爭系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兩造簽訂之軟體授權、顧問服務報價單,未見兩造約明被告應依原告所提ERP 功能需求討論資料進行客製之約定,則被告是否有為此保證,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所提之ERP 功能需求討論資料第3 頁下方、第4 頁上方所示之雲端進銷存系統圖片、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5 頁背面),其上顯示之銷貨日期、日期分為「2017/01/24」、「2017/01/24」,乃兩造簽訂軟體授權、顧問服務報價單「後」所生之事實,是該份資料顯不可能有原告於兩造簽約前提供予被告,而由被告保證該份資料內容均可客製化之可能。再者,被告確有針對原告需求,進行客製化內容,此觀有原告所屬人員簽名之被告客戶服務報告上載有「客製化程式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以及曾擔任原告公司資訊經理之證人黃錦銘於本院證稱:被告所提客戶服務報告單上所載內容(即兩造就系爭系統開發過程)有完成,因為原告在完成後有作測試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何具體內容」有為可客製化保證,卻未為客製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系統保證客製化,卻未為之一事為真。 3.就原告購買之系爭系統是否經微軟授權部分,經本院函詢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稱「Romensa Corp .」於106 年1 月7 日透過被告採購系爭系統永久使用權等語,有該公司107 年6 月11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佐以Romensa Corp .適為原告員工黃錦銘提供予被告之原告公司英文名稱,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據此,原告購買之系爭系統確經微軟授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微軟軟體非官方授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88條、第92條、第184 條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承㈠、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保證設計APP 軟體銜接原告購買之系爭系統、保證系爭系統「某具體內容」可客製化卻未為之,且系爭系統業經微軟授權,則原告以系爭系統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受詐欺、誤認系爭系統之性質為由,認屬交易上重要者,而主張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系爭系統僅有平台功能,最終連登入亦無法執行,系爭系統自始存在瑕疵,故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證人黃錦銘既已證稱被告有完成系爭系統,則原告徒以其現無法進入系爭系統之錄影操作畫面反推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自始存有瑕疵云云,實無足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以系爭系統自始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同無理由。 ㈣、原告就本件主張被告有為保證客製化要求、系爭系統可與設計之APP 整合等節負有舉證責任,且上開證據資料本已存在而可聲請調查確認,而原告於訴訟之始即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有不知訴訟程序致未能聲請之情形,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7 日、107 年9 月3 日傳喚、訊問證人後,於107 年9 月3 日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同年月28日前具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詎原告至同年11月1 日始聲請傳喚林甫毅,於同年12月28日再聲請傳喚蔡鎮壕、林敬哲,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已逾時提出,此係原告之重大過失,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86 條之規定,駁回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明。原告雖主張: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安忠、尤丁安等人都拒收法院送達文件,證人林甫毅、林敬哲為離職員工,原告花很多時間查找才有地址可提供云云。然本院於107 年5 月27日、9 月3 日間已連續傳喚證人吳安忠二次未到,並於107 年9 月3 日傳喚證人丁尤安未到,佐以林甫毅、林敬哲前為原告員工,原告當有基本聯絡資料可查,是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前已有相當時間可為上開證人調查之聲請,原告前開主張,要難為其無重大過失之理由。 二、就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577,500 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項:「諮詢服務」係指乙方(反訴原告,下同)為甲方(反訴被告,下同)使用者就本系統之執行或使用所產生有關系統操作之技術問題而提供之諮詢服務;第3 條第2 項:「顧問服務:乙方應按報價單中的服務地點提供顧問服務,並依照本合約所規範之內容完成各交付項目」;第6 條第1 項第2 款c 、d :「本合約總價金為新台幣405 萬元(未稅)。報價單內容區分為軟體授權及顧問服務兩部分…2.顧問服務…c . 乙方人員至甲方進行專案工作的實際工作人天數,以甲方專案經理簽核之服務報告為準;並依此作為乙方向甲方請款的發票金額基準。d . 乙方實際提供之諮詢服務,採用實報實銷之方式,依實際工作人天數計費…」。是由上開契約規範之內容可知,反訴原告提供之顧問服務,除諮商服務外,亦包含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公司進行專案工作之費用,佐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係為其進行客製化服務一事不爭執,可徵系爭契約所指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公司進行「專案工作」一事即為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就系爭系統進行客製化所為之相關服務內容。 2.反訴被告自陳反訴原告所提之客戶服務報告內容係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設計並建構客製化之系爭系統所進行之討論、說明(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依上說明,堪認客戶服務報告所載之內容屬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c 項目,即反訴原告為進行客製化所為之相關服務內容。從而,反訴原告依客戶服務報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 月18日止,共計35.5天之專案工作服務費用,核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所提客戶服務報告係其進行客製化服務之前階段行為,此乃反訴原告原本應盡之義務,與系統建置後所生之系統操作技術有別,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費用除諮商服務(即系爭系統之操作技術問題)外,尚包含進行客製化所為之相關內容,已如1.所述,則反訴被告以服務報告所載內容並非系爭系統上線後所生之技術問題為由,拒付服務費用,不足採信。 3.反訴原告雖另請求105 年12月5 日、106 年3 月30日、5 月15日以及反訴原告受僱人整理分析ERP 相關報告,共計273,000 元之費用,惟如上1.所述,反訴原告如欲向反訴被告請求專案工作、諮商服務之顧問服務費用,係以簽核之服務報告天數為據,反訴原告既未提出上開各日期及項目之服務報告,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顧問服務費用,自無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被告辯稱顧問服務費應以八折計,是否可採: 觀諸顧問服務費折價說明單,可知反訴被告考量兩造為長期合作之夥伴,故反訴原告決定對於反訴被告需支付予反訴原告之顧問費,予以折減,以原單價之八折計,加以該文件蓋有反訴原告之統一發票章,有顧問服務費折價說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反訴原告已同意給予反訴被告顧問費八折。據此,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 月18日止,共計35.5天之專案工作服務費,以報價單上所載每人每日2 萬元再加5%稅金計,並以顧問費八折計算,則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6,400 元之顧問服務費(計算式:35.5×2 萬元×1.05×0.8 =596,400 元 )。 ㈢、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費用若干? 承上,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共596,400 元之顧問服務費,扣除反訴被告就顧問服務部分已給付反訴原告之訂金42萬元,則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176,400 元(計算式:596,400 元-42萬元=176,40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雖稱已逕將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反訴被告,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送達回執證明,是本件應認反訴被告至遲於提出民事反訴答辯㈠狀之日已收受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提出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保證設計APP 軟體銜接原告購買之系爭系統、保證系爭系統可依ERP 功能需求討論資料客製化卻未為之、以及系爭系統未經微軟授權,系爭系統自始有瑕疵,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4 條、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撤銷訂約時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而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6,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原告全部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