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7號原 告 傑斯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吳秀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 被 告 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杰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露營休閒車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9 條約定,因該買賣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計畫購買自走式露營車,茲被告向 原告聲稱其可製造販售符合法令規定之露營車、可合法驗車、雖車廂內有裝載其他露營設備和裝潢,然整車亦不會超重云云,原告遂於106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向被告購買「自走式露營車廂」,依約被告保證係遵照14尺底盤法規打造尺寸,並交付如契約附件所示「自走式露營車廂規格表」(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之車廂,同時原告協助提供另向訴外人慶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慶合公司)訂製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之3.49噸底盤車予 被告,再由被告將該車廂安裝於底盤車上;雙方原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嗣於進行打造組裝時有陸續合意增、 減或更換配備之情形,故買賣價金增加33,150元(計算式:57,500元-24,350元=33,150元);其後又更換汽車座椅69,300元,總計支付被告1,602,450元(計算式:150萬元+33,150元+69,300元=1,602,450元,含5%營業稅),原告業於106年5月9日悉數給付完畢,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交付系 爭露營車。 ㈡詎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露營車送往精準地磅行過磅後,竟發現該露營車車體總重量超過法定上限3,300公斤,甚至 已高達3,860公斤,此有106年5月19日精準地磅日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頁),原告除立即通知被告有關系爭露營車超重之事實外,並於進行查證後始知悉被告當初至監理機關進行驗車時,為使該車總重量不超過法定上限3,300 公斤,乃先行拆卸系爭露營車之車廂內設備後才驗車;惟實際上依契約規格之配備已超過法律規定之總重量上限,應無法通過檢驗,意即日後車主無法自行驗車,亦無法安全、合法上路。又系爭露營車欠缺「自走式露營車廂規格表」所列諸多配備,而有瑕疵如下:①露營車專用窗(50cm×30cm) 1組、②車內110V插座1組、③浴簾、吊衣桿各1組、④灰水 箱排水口暨灰水箱40L、⑤自動駐車架2組、⑥倒車顯影。俟原告實際使用時,又陸續發現下列瑕疵諸如:①電池室面對車內散熱、發出異味;②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③車上有一個故障燈從交車一直亮到現在,無法熄滅;④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導致引擎廢氣引入車廂等不良狀況。茲因被告遲遲未能有效改善且部分瑕疵無法修補,原告遂以106年6月21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8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雖有以106年6月26日龜山大崗郵局第000215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表示將提供電池室以及冷氣主機位置項目之改善工程等語,然逕自指稱原告對於系爭露營車之車廂打造品質與配備、車體總重量等節均已事先知悉,並感到滿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願返還價金、避而不答有關車體超重問題。 ㈢茲因系爭露營車具有車體總重量超過法定上限3,300公斤、 車廂內裝置配備不良等諸多瑕疵,顯不符雙方約定之債之本旨,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同時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完全給付乃為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之一,其成立要件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債務人原則上僅就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且不完全給付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該給付;其瑕疵不能補正者,就瑕疵給付部分,得請求與該部分相當之損害賠償,如因一部瑕疵給付使全部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完全給付更有加害給付時,則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係專業之露營車廠商,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不斷地與原告溝通、洽談所欲客製化之系爭露營車,不料被告非但故意或過失讓車體總重量超過法定上限3,300公斤,尚且於車廂內裝設不良配備,顯未 依約交付其所保證之配備品質,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縱使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通知被告有關系爭露營車具有上開瑕疵情事,然被告均無積極修補之意願或為任何之補救措施,且部分瑕疵亦無從修補;是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立即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1,602,450元。另按民法第260條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之規定,因系爭露營車廂組裝後已附著於該底盤車上,若加以分離將導致該底盤車有重大價值減損、耗費過鉅,致使原告無法將向慶合公司所訂製1,250,000元之 3.49噸底盤車回復原狀,從而被告亦應賠償該底盤車之價值1,25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852,450元(計算式:1,250,000元+1,602,450元=2,852,450元);為 此,原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周禾程(下稱周禾程)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因商業競爭需要購買露營車,遂由周禾程自105年10月28日起負責與被告洽商購買完全客製化露 營車乙事,雙方並於106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所提需求打造完全客製化之自用露營車,買賣價金原為1,500,000元,其後因原告指示擴增設備內容 ,乃陸續追加契約價金至1,602,450元,系爭露營車製作並 修改完成後,於106年5月15日驗車完成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以該驗車合格證明請領、登記牌照;斯時被告再依照原告之需求另外改裝或增添原契約內所未約定之配備,諸如:「中間隔簾」、「追加第二水箱」、「沙發修改」、「取代防墜網的門片式上鋪」等內容及及原證9 所示追加產品,此亦有證人林家豐於本院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原證9第一頁的二次施工項目都 是送驗完成後再進行改裝的;第二頁第2至6項是送驗完成後再進行改裝的」等語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0頁)、原告同意以一張椅子價格33,000元共計兩張換成旋轉椅等情,另原告亦自行前往合作廠商處進行加裝、更換驗車前所未有之「鋁圈」、「引擎燈」等設備,足證系爭露營車於交車之前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施作,並經交通部所屬監理機關審驗合格,再由被告據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請領、登記牌照,並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禾程簽名驗收完成,自無原告所指稱「未經驗車合格」、「驗車時因超重而未能通過檢驗」等情;至被告於驗車合格完畢後再遵循原告之指示另外加裝其他設備或為修改等細節,原告均完全知情,亦無所謂「未告知驗車合格後繼續施工」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露營車時未告知「二次施工後車體總重量恐超過法定上限」、「先拆卸諸多設備驗車後再裝回」等情,又該車廂內尚有裝置配備不良等諸多瑕疵,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 說,參照證人林家豐於本院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詞可知(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可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露營車二次施工之內容均知情並同意。俟被告於106年5月19日交車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禾程隨即駕駛系爭露營車至精準地磅行過磅,於秤得重量為3,860公斤時,仍為收 受,顯係明知系爭露營車二次施工致增加重量超過核定車輛總重3,490公斤之情形,足證原告指稱其於106年5月19日交 車後尚不知該車超重,係至106年6月21日始知悉上開情事乃發函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均不足以採信。 ㈢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露營車並不具有任何瑕疵,設若該車有原告所述車體「瑕疵」情形(假設語),然系爭露營車乃屬特定物,係以雙方合意之品質定之,且於陸續追加產品項目時,皆知悉系爭露營車於加裝設備完成後恐有超重之虞,故原告明知經驗車合格後,復額外要求被告加裝水箱、旋轉椅等設備,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遽稱因此超重而屬瑕疵云云,亦不得據此行使民法第227條第2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求償權利;又倘原告所稱之缺失均屬「瑕疵」(假設語),亦非屬重大,況原告明知系爭露營車有所謂超重等「瑕疵」而仍為收受,則其應不得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以,縱認系爭露營車有原告所謂超重等情形(假設語),亦屬被告遵照原告之指示打造系爭露營車、陸續增加車廂內裝備之必然結果,而非瑕疵,原告可預見會有超重危險情形發生,是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關於「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規定,被告毋須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另指稱系爭露營車有「電池室散熱發出異味」、「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車燈無法熄滅」、「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導致引擎廢氣引入車廂內」等瑕疵情形縱然屬實,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蓋除了前開「車燈」係原告向慶合公司購買而須由該公司負責以外,其他三項情形皆可採修繕或改變使用方式予以排除,被告亦願意為原告設法排除,故非屬得解約之「瑕疵」,此有被證4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及證人林家豐於本院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可佐;又原告所謂「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乙節,被告已於交車前確認冰箱功能正常,若果真無法以瓦斯啟動,亦得以電力啟動而排除狀況,復有證人林家豐前揭證詞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1頁),再者,關於原告指稱「車燈無法熄滅」等情,則因該燈具係原告另向慶合公司買受動力及底盤車輛部分之駕駛座儀表問題,理應由慶合公司負責處理,自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固指稱「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導致引擎廢氣引入車廂內」等情,然其於被告施作前即可預見有冷氣廢氣排放情形發生,況依前述「露營完成車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補充作業規定」相關規定,系爭小型特種(貨)車(露營車)不得設立座位,意即車輛行駛時,後方露營車廂部分不能乘坐乘客,如被告始終合法使用系爭露營車,則在車輛靜止時並不會有任何廢氣進入車廂內之問題發生,自與冷氣主機位置設計是否有誤?毫無關聯,且被告有積極為原告處理改善該部分問題,亦據證人林家豐於107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從而,倘認系爭露營車確實存在前揭各種「瑕疵」情形(假設語),唯原告於被告交車之際,已全然知悉該等瑕疵狀況而仍同意收受,僅係因其事後駕車不慎造成車體嚴重損傷,不願或無力負擔高額維修費用,始恣意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未曾於簽名驗收系爭露營車時當場表示任何異議,堪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所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尤有甚者,原告係遲至106年6月21日始通知被告上開情事,則縱使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假設語),揆諸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毋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反面至194頁)㈠被告已於106年8月1日收受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 ㈠第78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卷㈠第136頁反 面)。 ㈡原證2「賀昇車體」臉書帳號確係被告之臉書帳號,「賀昇 車體」之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所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㈢兩造有簽署原證3露營休閒車廂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及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 ㈣兩造約定系爭露營車廂(含增減更換設備)之總價金(含5 %營業稅)為1,602,450元(見本院卷㈠第24、37至39頁及 137頁)。 ㈤原告已於106年5月9日支付全部系爭露營車廂價金1,602,45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㈥被告已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露營車廂交付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㈦被告有收受原證5臺北長春路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及本院卷㈠第137頁)。 ㈧原證6龜山大崗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是被告所寄發(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頁及第137頁反面)。 ㈨系爭露營車廂所附著之台車價值1,250,000元(見本院卷㈠ 第36頁及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 ㈩原告公司係由周禾程負責與被告接洽商談關於購買系爭露營車之相關事務(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 原證4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及被證4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98至131頁)為兩造間關於購買系 爭露營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系爭露營車業經車輛主管機關審驗完成,取得被證2交通部 所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㈠第93、94、95頁及本院卷㈠第146頁)。 系爭露營車業於106年5月間以被證3牌照登記書向主管機關 申請牌照(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並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特種)牌照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97、146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具有車體總重量超過法定上限3,300公斤及車廂內裝置配備不良等諸多瑕疵,顯不符雙方約定 之債之本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賣賣價金、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向慶合公司購買系爭露營車廂所附著之台車價金損失,準此,請求被告給付2,852,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之部分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末按「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足參。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露營車有車體總重量超過法定上限3,300公斤之瑕疵,並提出原證11精準地磅行106年12月3日 地磅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被告對於原證11精 準地磅行106年12月3日地磅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且兩造對於精準地磅行函覆本院該 行留存106年12月3日地磅單之留底聯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及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於106年12月3日經原告送往精準地磅行磅得全車體總重量為3,780公斤一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經查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的物係約定:「…尺寸: 遵照14尺寸底盤法規打造尺寸,…」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87頁),惟查: ①兩造對於系爭露營車業於106年5月間以被證3牌照登記 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牌照(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並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特種)牌照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97、146頁)一節,並無爭執,已 如前述;而系爭露營車經核定車輛總重為3,490公斤一 節,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2交通部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㈠第93頁)、被證3牌照登 記書(見本院卷㈠第96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7年1月24日車安審字第1070000310號函附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報告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底盤車型式規格表(見本院 卷㈠第158頁反面)等資料附卷足憑;再者,上揭交通 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係由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以電子憑證方式透過「安審作業系統」掛按並上傳相關資料,申請總案號為A106VCCEL,而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於106年4月17日經 交通部核准後核發,亦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以107年1月24日車安審字第107000031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66頁),由是可認,系爭露營車之全車總重量於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辦理安全審驗程序中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2項第2款「小 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規定之總重量3,500公斤。 ②兩造對於原告公司係由周禾程負責與被告接洽商談關於購買系爭露營車之相關事務(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及 系爭露營車於辦理上揭驗車程序通過後,曾為原證9請 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8頁)、原證10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所示二次施工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頁),佐以證人即負責系爭露營車追加改裝二次工 程之林家豐於107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依業界通常施工流程,一般施作露營車改裝、加裝流程通常係於申請露營車牌照後再依照業主要求加裝設備,一般改裝的流程都是先送車送驗,領得牌照後再進行改裝,系爭露營車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為原證3平面 圖,原證3規格表是原來契約約定施工項目,如果在製 作過程中,遇到問題的話,會再跟車主討論,原證9請 款明細有的是之前約定的設備不行要更換設備,這一定會跟車主討論,比方冷氣,合約是大金冷氣,後來改成多美達的床下冷氣,有些是屬於追加項目,比方浴室置物櫃、床底冷氣、流理台側邊折板、駕駛及副駕駛上方照明燈、L型兩用椅延伸座椅等等項目,於伊施作系爭 露營車改裝工程期間,原告指派之周禾程約每週大概會來工廠2到4天,有些追加二次施工是跟被告討論,討論之後伊等收到命令才能施工,有些時後遇到施作上的困難伊等會找車主討論,討論之後,車主同意伊等才能施工,原證9請款明細第1頁及第2頁第2至6項部分都是送 驗完成後再進行改裝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查,原告對於被證5露營車出廠驗收 交車單上「周禾程」之簽名、指印為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133頁及第193頁反面),是以,被告 抗辯系爭露營車縱有全車總重量超出法定上限3,500公 斤一節,應係辦理車輛安全審驗過再進行二次施工所導致,且系爭露營車所為二次施工部分均係經原告同意後始行辦理,並由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簽署被證5露營車 出廠驗收交車單辦理驗收通過後交付收受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③再查,交通部103年6月16日交路字第1030406080號函核定之「露營完成車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補充作業規定」略以:「國內製(打)造或進口專供露營使用之完成車,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除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相關規定外,並應依本審驗補充作業規定辦理。二、專供露營使用之完成車,其車輛種類審驗依其使用性質核定分類為大型特種(客)車(露營車)、小型特種(客)車(露營車)及小型特種(貨)車(露營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特種設備應至少具備包括床舖、側邊帳、流理台及合格汽車用滅火器等,並應完整裝置妥當。㈡小型特種(貨)車(露營車)後方貨廂空間應與駕駛室完全區隔,且不得設立座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而系爭露營車為小型特種(貨)車(露營車),於送審驗時,除需符合前揭第1項安全審驗規定外,依第2項之規定尚應備有至少包括床舖、側邊帳、流理台及合格汽車用滅火器等特種設備始能通過安全審驗,且查,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7年1月24日車安審字第1070000310號函附106年4月5日特殊設備宣告書明確記載記 載「本公司申請總案號:A106VCCEL,…其裝設之特種 設備為床舖、側邊帳、流理台及合格汽車用滅火器及其它特種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另參酌證 人林家豐於107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露營車之基本的床、燈具、椅子、爐具、檯面,基本的浴室配備做好了,就送去辦理「車輛形式安全審驗」檢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頁),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於送審驗之前,先將諸多設備拆卸未併同過磅,在審驗合格之後再行裝回,當日過磅之數據並不準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承上,系爭露營車於辦理車輛安全審驗通過後雖有進行二次施工,導致系爭露營車之全車總重量有所增加,然原告對於系爭露營車進行二次施工內容均係知情並表示同意,並於106年5月19日簽署被證5露營車出廠驗收交車單辦理驗收通過後交付 收受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於系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保證系爭露營車之總重量,是以,原告指稱系爭露營車有「重量超過法定上限」之瑕疵云云,顯不足採信。 ④又查,原告曾於106年5月19日系爭露營車辦理交付驗收之同日,駕車前往精準地磅行磅重,測得車輛總重量為3,860公斤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 面),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精準地磅行106年5月19日日報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可徵原告於收受系爭露營車之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露營車之車輛總重量為3,860公斤仍同意收受,然遲至106年6月21日始 以原證5臺北長春路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向被告主張系爭露營車有「重量超過法定上限」之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及本院卷㈠第137頁),堪認原告已怠於為瑕疵之 通知;且查,證人林家豐於107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跟原告公司之周禾程告知進行二次施工要考慮到車輛會過重,比方原告找人來裝飲水機,製作過程伊有告知飲水機大小要讓木工知道,才能安裝,這樣木工才知道怎麼做,重量也要注意,周禾程聽伊為上揭超重告知後,只有跟伊講過幾次說後面是要賣車的,車要用漂亮一點,要好賣,伊也只是笑笑的,因為伊只是告知,鼓風機安裝、汽油發電機變更設計、增加微波爐迴路部分是增加30公斤左右,至於增加更改配備,比方櫃子、床,伊都有告知車主要考慮到重量問題,要跟木工商量看要怎麼做,要注意到重量問題,每樣變更伊都有告知要注意到重量問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可認本件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之情,是以,系爭露營車縱有原告所指「重量超過法定上限」之瑕疵,亦已因原告怠於為瑕疵通知,而使被告無法及時為適當之處置,依民法第35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露營車有「重量超過法定上限」之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露營車有「電池室面對車內散熱、發出異味」、「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車燈無法熄滅」及「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引入廢氣至車內」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據 此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 爭露營車有上揭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露營車有上揭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關於系爭露營車有無「電池室面對車內散熱、發出異味」、「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之瑕疵部分,證人林家豐於107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在開散熱洞時,伊有跟車主說,有兩個開的方法,一個是在側邊,一個是在車底,車主問伊如果開側邊,要保證水百分之百不會進入,伊表示無法保證,另一個方法就是開在車底,會變成置物櫃打開無法放東西,車主不願意,當天原告有過來監工,伊等討論到晚上十二點,有第三個方案,就是開室內洞,靠近冷氣機的冷氣來散熱,伊有告知車主這樣做多少都有味道,如果不行再回來處理看看要不要開側面或下邊,車主玩會來後有跟伊講過,伊就說如果要處理就開側邊,後來沒有去開側邊,車主就把車開走了,伊有要幫車主施工,但車主不要,又開散熱洞的那天晚上,伊有給車主試驗過冰箱是冷的,可以以瓦斯正常啟動。如無法以瓦斯啟動,可能是瓦斯的濃度不足或操作不當所造成,且冰箱改切為市電110,就可以啟動,因為冰箱屬於熱交換原理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41頁),佐以被證4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徵(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被告確實曾建議原告應於 系爭露營車外面之底部開孔,或從側邊開孔方式散熱,惟原告仍選擇於車輛內部之床底開孔,自難認該部分有何「瑕疵」可言,況依證人林家豐前揭證詞,上開「電池室面對車內散熱、發出異味」、「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等情形均得以事後修繕或改變使用方式予以排除,是系爭露營車縱有上揭「電池室面對車內散熱、發出異味」、「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等情,倘准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 定,原告不得以系爭露營車有「電池室面對車內散熱、發出異味」、「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等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③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有「車燈無法熄滅」之瑕疵部分,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Line對話紀錄「2017/05/22㈠,上午09:40,周禾程,早上0850有去工廠 跟展示中心,沒人,現在在慶合換鋁圈及解決引擎故障燈的問題」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抗辯該 燈具係原告另向慶合公司買受動力及底盤車輛(見本院卷㈠第36頁原證7車輛訂購合約書及同卷第37頁原證8統一發票)部分之駕駛座儀表問題應係可採,從而,系爭露營車縱發生上揭問題,理應由出賣人慶合公司負責處理,要與被告無涉,原告並不得以系爭露營車有「車燈無法熄滅」之瑕疵而主張解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④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有「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引入廢氣至車內」部分,經查,證人林家豐於107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在系爭露營車施工過程中有跟車主討論過冷氣主機位置設計引入廢氣至車內問題,當時有告知車主這種設計多多少少會有廢氣進入,不可能完全沒有,有些管路用大一點就是讓它保持通風,這個問題有改善方案,伊等有幫車主改善過一次,之後車主就沒有再回來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是依證人林家豐前揭證詞,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有上開「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引入廢氣至車內」瑕疵部分,縱係真實可採,此部分亦屬原告於被告施作前即可預見發生之情形發生,且得以事後修繕處理予以改善,況系爭露營車係屬小型特種貨車(見本院卷㈠第97頁),依卷附交通部103年6月16日交路字第1030406080號函核定之「露營完成車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補充作業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小型特種(貨) 車(露營車)不得設立座位,意即車輛行駛時,後方露營車廂部分不能乘坐乘客,倘被告按前揭作業辦法之規定合法使用系爭露營車,則在車輛完全靜止時並不會產生任何廢氣進入車廂內,自與冷氣主機位置設計是否有誤毫無關聯,是系爭露營車縱有上揭「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引入廢氣至車內」等情,倘准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原 告不得以系爭露營車有「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引入廢氣至車內」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露營車有欠缺「自走式露營車廂規格表」所列諸多配備,而有瑕疵如下:①露營車專用窗(50cm× 30cm)1組、②車內110V插座1組、③浴簾、吊衣桿各1組 、④灰水箱排水口暨灰水箱40L、⑤自動駐車架2組、⑥倒車顯影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且查,上揭配備皆非屬依通常檢查程序不能發現短少欠缺之物品,而系爭露營車業經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簽署被證5露營車出廠驗收交車單辦 理驗收通過後交付收受一節,已如前述,負責處理購買系爭露營車相關事務之原告代表周禾程,竟未於被證5露營 車出廠驗收交車單為任何加註或保留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32、13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於交付時尚欠缺上揭配備,是否真實可採,橈有疑義?況原告遲至106年6月21日始以原證5臺北長春路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向被告主張系爭露營車有「灰水箱未附」、「自動駐車架4支僅裝設2支」之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又上揭配備均係依通常檢查程序即得以點收確認之物品,可認本件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之情,是以,系爭露營車縱有原告所指欠缺上揭配備之瑕疵,亦已因原告怠於為瑕疵通知,而使被告無法及時為適當之處置,依民法第35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露營車有欠缺上揭配備之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⒌綜上,原告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露營車已由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簽署被證5露營車出 廠驗收交車單(見本院卷㈠第132、133頁)辦理驗收通過後交付收受一節,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應已為完全給付,原告於受領系爭露營車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給付有不完全;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露營車有前述㈠所指摘之瑕疵,且縱系爭露營車有如原告所指之瑕疵,因原告怠於為瑕疵通知,使被被告無法及時為適當之處置,且本件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於原告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均如前述,是認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所給付之系爭露營車係不完全給付,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2,852,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