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3號原 告 卉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孝偉 訴訟代理人 馮孝仁 被 告 艾迪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榕 訴訟代理人 徐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681100 號函為解散登記,馮孝偉經選任為原告之清算人,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6 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681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馮孝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天力,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盧怡榕,並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64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向被告購買塑膠廢料一批,總價為美金112,400 元,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給付被告50% 之貨款即美金56,200元(折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726,295 元)作為訂金,惟被告迄今未出貨,亦未歸還貨款,經催告後均無結果,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726,29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2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美國公司訂立契約購買貨物,因為原告在美國並無信用額度,美國公司不接受原告為購買之對象,故原告委託被告擔任中間人並對上開貨款為信用擔保,亦因被告提供擔保使原告僅需支付50% 貨款即可購買貨物,又原告將該筆貨款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將該款項交付予美國公司,但因原告有遲延支付貨款之情形,導致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美國公司購買之貨物及原告上開購買之貨物均無法出貨,嗣復因美國公司倒閉致無法出貨,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此事,且在美國委請律師提起訴訟,律師費用由被告墊付,原告前亦同意待美國官司確定後再將賠償金額轉支付予原告,但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並非系爭貨品之賣方,買賣關係應是存在原告與美國公司間,被告僅係以朋友立場幫忙處理買賣事宜,並無獲得佣金或利益,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自不受該契約之約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塑膠廢料一批,惟被告迄今未出貨,亦未歸還貨款,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賣方保證貨品為上述所闡述的品質,如果買方收到貨品與上述所闡述的貨品不相同,則賣方同意將全額貨款退回給買方;賣方在收到買方訂金後將儘快出貨,不超過一星期,從接獲訂金日起算。合約總金額為美金112,4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知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僅為規範出賣系爭貨物者需保證該等貨物之品質與契約約定相符,若有不符合上開約定內容時,出賣貨物者應返還所收取之貨款予買受貨物者,而系爭契約第22條則係約定出賣貨物者應於收受訂金日起一週內出貨。是本件姑不論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系爭契約,縱令屬之,依據原告所指陳被告始終未出貨且經催討迄未歸還貨款等情以觀,顯與系爭契約第21條所規範貨物品質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契約第22條乃約定出賣人之出貨期限,惟未約定出賣人違反上開約定時即應返還所收取之價金等法律效果,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之餘地,則原告以上開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尚係誤會,自難採信。 ㈡另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當事人除應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亦應一併提出其原因事實以及訴訟標的亦即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參照),司法機關方得依當事人所表明之事實與理由,逐一就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契約約定之要件進行審理並為裁判。又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 月間增訂第199 條之1 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具體表明其所欲主張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為何,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原告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將就其具體事實、法律及契約約定之依據等內容為陳報,然原告嗣猶執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再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確認上開請求權基礎何以能據為本件請求時,原告仍僅主張該請求權基礎,此有民事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9、51頁),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具體說明其餘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則本院僅得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而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26,2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