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4號原 告 鑫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燿 訴訟代理人 溫建鈞 被 告 廖志成 馮緯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緯瀚為訴外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所屬記者,於精鏡公司民國106 年9 月27日出刊之鏡週刊雜誌第52期(下稱系爭週刊),撰載「微商拉婆媽搞直銷-誆與生技大廠合作賣劣貨」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內容),指稱伊將購自訴外人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美公司)之原料,違法重新分裝為試用品或附贈品,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瓶身可能消毒不完全抑或添加不明原料云云,惟前開試用品乃伊向沛美公司購買原料後,委託合法工廠訴外人詠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璿公司)分裝,並無違法之處,系爭內容所為不實指控重創伊商譽,被告馮緯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廖志成為鏡週刊之總編輯,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監督管理義務,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內容關於原告自行分裝試用品或附贈品之報導,乃引自沛美公司營業部經理訴外人黃啟瑞所述,而原告亦自認將沛美公司生產之原料委託詠璿公司分裝之事,確未經沛美公司同意,故黃啟瑞對於該自行分裝產品之衛生、品質表達疑慮之言論,應非無據。又系爭報導係由消費者投訴,經被告馮緯瀚向訴外人德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生技公司)、沛美公司、原告等多方求證後所為,並非憑空杜撰,且於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更採訪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平衡報導,縱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有些微差異,要難謂有侵權惡意。再則,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原告顯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依判決格式、全辯論意旨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精鏡公司係出版鏡週刊雜誌之出版公司。鏡週刊雜誌第52期(即系爭週刊)於106 年9 月27日出刊,其中第42頁至第45頁載有「微商拉婆媽搞直銷-誆與生技大廠合作賣劣貨」報導(即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中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即系爭內容)。 (二)被告廖志成為鏡週刊之總編輯;被告馮緯瀚為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 四、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62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一)系爭內容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二)系爭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8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2之報導內容屬事實陳述;附表編號3之報導內容,兼有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之性質: 1、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而新聞、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特性,參酌行為人身分、陳述事實時地、查證事項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輕重、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第889 號、第1661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即法人之名譽權),乃經特定以系爭報導中系爭內容為原因事實(本院卷第54至55、61頁),依首揭說明,系爭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商譽,應先就其內涵為總體觀察,區分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具二者之性質,俾為審查、判斷。2、經查,系爭報導乃因消費者投訴食用原告所出產保健食品「俏變木瓜片」、「俏變青蘋果片」等產品,出現頭痛、心悸等現象,被告馮緯瀚即查核原告出產之產品來源,並報導記述:「鑫淨國際訴求平價吸客,為取得顧客信心,產品包裝盒都印上與知名生技公司德康、沛美合作生產字樣,再加上SGS 標示,但事實卻完全不是這麼一回事。…本刊按著包裝盒上列出的生產工廠前往查詢,他們卻否認有鑫淨國際所稱的合作關係,德康生技並發出存證信函警告鑫淨。本刊先前往雲林縣水林鄉的德康生物科技公司,總經理李國龍表示,今年4 月,鑫淨國際負責人李文燿確實有與他們接觸,但僅止於產品打樣,之後就沒有再進一步洽談合作事宜;6 月中德康發現鑫淨國際部分產品印有德康生物科技字樣,立即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鑫淨國際全面回收改正。至於鑫淨國際聲稱與另一家沛美生技公司合作出產『大V 蔓越莓草本噴霧』,生產工廠也遭懷疑是冒名頂替。本刊致電沛美生技公司,營業部經理黃啟瑞表示,沛美確實有與鑫淨國際合作出產3,000 瓶大V 蔓越莓草本噴霧30毫升包裝產品,但是看到鑫淨竟有5 毫升的小包裝覺得相當訝異。黃啟瑞表示,沛美生技並沒有出產5 毫升小包裝產品,他懷疑當初將20公斤草本噴霧原料出貨給鑫淨國際,對方疑似將原料再包裝,成為試用品或附贈品。他認為,鑫淨國際沒有工廠登記證,依規定不能自行裝填,且沒告知沛美即自行將原料再製,萬一瓶身消毒不完全,或是添加不明原料,都將傷害沛美生技商譽,該公司已研議對鑫淨發出存證信函警告。…」等情,有系爭報導紙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3、觀諸系爭內容之形式,均係轉載沛美公司營業部經理黃啟瑞受訪時所述言論,是系爭內容屬記錄消息來源黃啟瑞受訪言論之「事實陳述」,應堪確認。而就該等言論之實質內容以察,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乃具體指摘原告未具工廠登記證,依規定不得自行充填化妝品,且疑將沛美公司出貨、30毫升包裝產品之「大V 蔓越莓草本噴霧」(下稱系爭噴霧)原料再行包裝等情,亦屬「事實陳述」性質;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則係本於原告無工廠登記證、疑再包裝系爭噴霧之事實為基礎,申論關於分裝時恐有消毒不完全或添加不明原料之疑慮,則除具「事實陳述」內涵外,亦兼有「意見表達」性質,亦足認定。 (二)系爭內容均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為無理由: 1、第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內容,應依不同言論內涵,區分為「事實陳述」、「兼具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之性質,如前論述。則就各該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即應依不同審查原則,依法益之權衡(即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保障),就行為人行為方式、態樣、陳述內容、公眾利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評價、對於言論及新聞自由可能產生之箝制效果等要素加以衡量,判斷言論客觀上是否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價值標準,茲先敘及。 2、經查,被告馮緯瀚前因查證原告出產系爭噴霧之產品來源,乃依系爭噴霧包裝上記載,電訪沛美公司營業部經理黃啟瑞,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噴霧外包裝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黃啟瑞受訪之陳述略以:「…阿他(指原告)就不是工廠啊…我的意思是說,他就算是說他今天有跟我們(指沛美公司)合作好了,但是其實他在沒有同意之下啦,他也不能自己私底下去分裝,然後貼我們的工廠,其實這樣的方式已經是違法了啊」、「【被告馮緯瀚:喔這樣違法了,也違反了你們合作的合約就對了?】不只是合約,而是你沒有廠字號,你沒有一個工廠的廠字號,你怎麼能做分裝的這個動作?…對。你分裝,你要說規定,你有分裝,你有分裝廠的一個廠登。你有跟這個經濟部申請說你是一個分裝廠,你的辦公室是有一個分裝廠的廠登,你有這個廠登OK,那你可以在你申請的這個廠登的地址上面去做分裝,這些都沒問題。他跟我們買原料,他去分裝,這樣是合法的,因為他有分裝廠的一個…工廠字號。但是如果你沒有一個分裝廠的工廠證,那你就不能私自買原料進來在你的公司裡面分裝,這樣就是違法的。」、「【被告馮緯瀚:對啊,因為價錢也不同啊,對不對?】對。價錢那倒還其次,因為你根本…因為你這樣的一個流程,消費者怎麼知道說你到底有沒有…就是…【被告馮緯翰:添加別的東西?】清潔乾淨。【被告馮緯翰:對,清潔乾淨。】清潔乾淨,但你的一個流程是怎麼樣,是怎麼樣的一個方式?【被告馮緯翰:都不知道嘛、無法掌控嘛!】對啊,那每個人都去進原料自己來分裝就好了啊」,茲據被告提出訪談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下稱系爭訪談,本院卷第75、92頁、卷附證物袋)。審諸黃啟瑞於系爭訪談中,確具體指述原告未具工廠登記證,依規定不得自行裝填化妝品,且就原告未經沛美公司同意,自行分裝系爭噴霧原料一情,亦表達對分裝流程衛生、品質管理之疑慮,則系爭內容就記錄黃啟瑞之言論部分,雖與系爭訪談內容非分毫不差,惟主要事實乃屬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具侵害商譽之不法性,當可確認。 3、次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噴霧乃屬化粧品,原告未具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依法不得自行分裝、填裝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導內容,與事實乃屬相符。又沛美公司雖提供系爭噴霧原料,並製成30毫升包裝產品於原告,惟未製造5 毫升包裝之產品(下稱系爭5 毫升產品),乃原告於取得系爭噴霧原料後,另行委託詠璿公司充填、分裝系爭5 毫升產品,並自行製作外盒包裝,載明生產者為沛美公司等情,有詠璿公司委託代工聲明書、系爭5 毫升產品外包裝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6、78至79頁),據此,附表編號1、3關於沛美公司將系爭噴霧原料出貨於原告,原告疑似再製、再包裝之事實陳述,亦與事實無違。以故,系爭內容之實質內容所涉「事實陳述」部分,既均與事實相符,即難謂具侵權行為之不法。至原告屢為陳稱:系爭內容乃指摘伊「違法」自行裝填化粧品云云,惟系爭報導僅記述原告未經沛美公司同意,自行分裝系爭噴霧原料為系爭5 毫升產品之情,核未指摘原告「違法」填裝化粧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內容未符,並不可取。 4、再者,附表編號3之實質內容關於「意見表達」之層面,審諸原告乃經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之公司(本院卷第6 頁),業務往來對象係社會一般大眾,所銷售系爭噴霧產品廣泛流通市面,是該商品分裝流程是否具有衛生、品質疑慮,應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相關之事務。尤以,系爭噴霧乃施於人體外部之化粧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參照),本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維護、廣大消費者權益保障,原告出產之產品是否衛生安全,應屬可受公評事項。準此,黃啟瑞本於原告未經沛美公司同意,竟再製、再包裝系爭噴霧原料為系爭5 毫升產品之事實,乃表明沛美公司對於產品衛生管理之疑慮,並為系爭報導引申、轉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顯有相當事實基礎,且該意見表達內容非屬偏激不堪,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揆諸上(一)、1論旨,就所涉「意見表達」層面,亦非具不法性。至原告另為指摘: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具影射原告於產品添加不明原料效果(即令閱覽報導者懷疑、聯想是否添加不明原料)乙節,酌以該報導內容具高度公益性,原告之個人名譽本即應對新聞、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且該報導內容亦係本於相當事實基礎為適當評論,當不得僅因閱覽報導者可能產生之聯想、懷疑,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進而實質箝制新聞、言論之自由,是本院審諸上情,依法益權衡原則,認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就「意見表達」層面,尚非逾越民主多元社會中新聞、言論自由之保護界限,亦非具不法性。5、綜上所述,系爭內容均未具不法性,非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編號│系爭報導原文 │原告主張侵害商譽權之事實││ │ │及理由 │├──┼──────────┼────────────┤│1 │…他懷疑當初將30公斤│原告乃委由詠璿公司合法分││ │草本噴霧原料出貨給鑫│裝產品,並無違法之處,該││ │淨國際,對方疑似將原│報導內容重創原告商譽。 ││ │料再包裝。… │ │├──┼──────────┤ ││2 │…鑫淨國際沒有工廠登│ ││ │記證,依規定不能自行│ ││ │裝填。… │ │├──┼──────────┼────────────┤│3 │…且沒告知沛美即自行│該報導內容影射原告於產品││ │將原料再製,萬一瓶身│添加不明原料,重創原告之││ │消毒不完全,或是添加│商譽。 ││ │不明原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