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61號原 告 黃瑋霖 被 告 馬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21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滿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小客車(下稱系爭賓士車)停放過於靠近其所有自小客車,乃基於毀損故意,以鑰匙刮劃系爭賓士車車身,致系爭賓士車車身烤漆脫落,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下稱系爭毀損行為)。系爭賓士車係伊於105 年3 月22日自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99 萬5,860 元購入,平日至為愛護,勤於清洗上蠟,車身分毫未損,被告與伊素昧平生,僅因細故即惡意環刮全車,至為惡劣。被告所為系爭毀損行為侵害伊車輛所有權,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車輛維修費用22萬7,149 元、車輛價值減損損失70萬元、計程車資1 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5,000 元,共計120 萬149 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8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即系爭毀損行為雖無爭執,然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就系爭賓士車之維修事宜,僅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而無實際修車單或發票,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報價17萬元,至本件訴訟暴增至22萬餘元,系爭報價單則載為18萬餘元,所提證據多所齟齬,顯係藉機執全車維修費用向伊求償。況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以車損為由,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維修部位幾近相同,足見原告先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修車,再持虛假之系爭估價單向伊請求,顯有不當得利之嫌,伊僅同意賠償車身兩側烤漆費用約3 萬元,並應另扣除3 成之折舊。關於附表編號2價值損失部分,物之毀損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價值減損必要,且系爭賓士車因白色車身折價6 萬元、現金購車折價14萬元,原告未將之扣除,計算上顯有灌水之嫌,至其餘因自然折舊所致價值減損,顯與系爭毀損行為無涉。關於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賓士車維修長達20日,未見提出相關證明,且該交通費請求之計算方式,與其歷來所述多相違背,顯非信實。關於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部分,車輛毀損非人格權遭受侵害,無精神痛苦可言,原告當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一)系爭賓士車為原告所有,於105 年2 月出廠。 (二)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21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滿原告將系爭賓士車停放過於靠近其所有自小客車,基於毀損故意,以鑰匙刮劃系爭賓士車之車身,致系爭賓士車車身烤漆脫落,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即系爭毀損行為)。 四、經本院於106 年12月7 日與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2頁,依論述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賓士車之車輛修復費用22萬7,149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賓士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損失7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1 萬8,000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5,000 元,有無理由?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調查結果,暨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舉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論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21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滿原告將系爭賓士車停放過於靠近其所有自小客車,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鑰匙刮劃系爭賓士車之車身,致系爭賓士車車身烤漆脫落,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等節,乃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在案(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64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刑事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2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有車輛刮損照片(下稱系爭刮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憑(偵字卷第6 頁、簡上字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三、(二)不爭執事項),茲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第二審審理,暨本件訴訟準備程序期日中迭自承:伊刮損範圍包括系爭賓士車之兩側及引擎蓋等語(偵字卷第3 頁反面、簡上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64 至166 頁),而詳觀系爭刮損照片,該刮損之範圍包括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側車門、葉子板、左側大燈部分(偵字卷第6 頁、簡上字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以系爭毀損行為刮損系爭賓士車之範圍,包括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側車門、葉子板、左側大燈部分一節,應堪認定。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未刮損系爭賓士車之引擎蓋云云(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然與系爭刮損照片所示情形非合,復未提出事證以實(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參照),當非可採。 3、被告於前揭時、地,本於毀損之故意,而為系爭毀損行為,乃侵害原告就系爭賓士車之所有權。而原告因系爭毀損行為,亦受有財產上損失(詳後(二)、(三)論述),抑且,系爭毀損行為與系爭賓士車所有權侵害,暨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依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詳為審酌,俾憑認定,茲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賓士車之修復費用12萬7,28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第23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劉士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業於汽車販售10餘年,原告為伊客戶。系爭賓士車雖係原告向他人購買,惟相關服務諸如車輛保險、美容或保養,原告均委由伊協助處理,伊會對原告收取服務費。系爭毀損行為發生後,原告請伊處理維修事宜,伊即找黃師傅保養廠(黃師傅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逕稱黃師傅保養廠)維修,確切金額因伊經手車輛甚多,僅維修車輛每月平均即達30多輛,未復記憶,然伊記得維修與美容(即鍍膜)於初估後向原告收了20多萬元,大致上包括修車10多萬元、美容3 、4 萬元,及伊應得之服務費,維修是黃師傅保養廠做,美容是其他配合廠商做。系爭車輛有維修保險桿、引擎蓋、大燈等,有刮到的都有修,大燈當時是有刮傷的,因黃師傅保養廠是材料行,如大燈有修的話,也是在黃師傅保養廠處維修。維修廠本來就沒有發票,因開發票要加稅金,且彼時維修之際,不確定能否找到刮車之人,原告個性亦不會索取發票,故當時未請黃師傅維修廠開立發票,另鍍膜廠商亦未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核與原告所提黃師傅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估價單載明(括弧內為報價金額):引擎蓋烤漆(9,000 元)、前保桿烤漆(15,000元)、左前葉烤漆(13,000元)、右前葉烤漆(13,000元)、左前門烤漆(10,000元)、右前門烤漆(10,000元)、左後門烤漆(10,000元)、右後門烤漆(10,000元)、左後葉烤漆(13,000元)、右後葉烤漆(13,000元)、左後視鏡烤漆(2,000 元)、右後視鏡烤漆(2,000 元)、後保桿烤漆(15,000元)、後蓋烤漆(9,000 元)、更換左大燈(35,500元),暨加計工資8,500 元,即維修項目「全車頂級雙B 原廠級烤漆,前大燈更換總成」,總計費用18萬8,800 元等節相符(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賓士車之刮損損失嗣確經修復,有106 年3 月2 日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8 、212 頁,另詳下3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賓士車維修事宜,伊委由劉士璿處理,維修項目、金額如系爭估價單所示等情,乃與事實大致相符,尚堪認定(關於烤漆、左大燈更換折舊之計算,詳下6論述),原告雖嗣陳明:上開費用其中左大燈材料部分,係由劉士璿提供於黃師傅維修廠為修繕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然劉士璿既依系爭估價單所示項目、金額向原告收取款項,而原告亦確支付款項於劉士璿,則左大燈材料部分無論由劉士璿、黃師傅維修廠提供,均無足影響原告損失之認定。至原告主張逾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失,乃未提出何等客觀事證以實,且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此部分未有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未得證明損失之金額及費用支出必要性,自不足取。 3、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以自撞之擦撞車損為由,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維修部位幾近相同,而新光產險公司亦於同年5 月4 日給付,足見就系爭毀損行為所致車損,原告乃先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修車,再持虛假之系爭估價單向伊請求,顯有不當得利之嫌云云,並執新光產險公司107 年4 月19日、同年7 月25日回函暨檢附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資料、訴外人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 日修車估價單(下稱訟爭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33 至136 、210 至213 頁)。然則,觀諸原告、新光產險公司所提系爭賓士車106 年3 月2 日自撞之擦撞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68 、212 頁),並以系爭刮損照片(偵字卷第6 頁、簡上字卷第27至28頁)詳為比對,系爭賓士車原有刮損損傷於106 年3 月2 日業經修復完成,僅因擦撞而新生右後門、葉子板、及車頭、引擎蓋等擦損損傷,而該「擦損損傷」之型態,亦顯與系爭刮損照片所示「刮損損傷」不同,茲堪認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所為系爭毀損行為造成之「刮損損失」,於同年3 月2 日自撞車禍事故發生前,即經修復完成,非新光產險公司同年5 月4 日出險給付之標的對象。被告僅以訟爭估價單上修繕項目包括前、後保桿拆裝烤漆、右側車身、右前後葉、右前後門鈑烤等部分,即指原告就系爭毀損行為所致之刮損損失業經新光產物保險理賠,乃不得再行請求賠償,自不可採。 4、被告再抗辯:原告僅提出系爭估價單,未提出實際修車單或發票,且該等修復費用亦僅事後估算,不得認所據請求之修復費用確屬存在云云。然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應負反證之責,迭於上1論述,茲屬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規範所定訴訟法上「行為責任」性質。關於上開修復費用存在一節,原告業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僅泛詞指摘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及上載估價項目、費用均非可取,然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相當之反證以實(本院卷第237 、266 頁),當難遽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抗辯:黃師傅保養廠倘確受領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當應依法開立發票、申報稅捐,然未見原告提出發票或補開發票,茲見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應屬不實云云,惟則,黃師傅保養廠是否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發票、申報稅捐,與其受領修復費用與否,乃屬二事,當不得僅以黃師傅保養廠未依規定申報稅捐、開立發票,遽認維修費用給付一事乃非實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至黃師傅保養廠負責人黃啟增前經本院通知為證人(嗣經兩造陳明不再聲請調查,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因請假事宜致電本院書記官,陳稱略以:系爭估價單係未修理前開立的,包含工資與材料,伊係依一般原廠材料報價,後來修理時材料是劉士璿拿來的,伊只是負責幫忙換上去。伊等均係以喊價決定價格,本件為106 年過年前施作,伊不記得實際上收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公務電話紀錄),然其前開所為陳述與「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性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12條、第313 條),且所稱「修理時材料是劉士璿拿來的,伊只是負責幫忙換上去」應為「左大燈」材料部分,不生影響於本件認定,業於上2說明,當無足以前開黃啟增之陳述,憑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再抗辯:伊刮損之範圍不包括後照鏡,惟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範圍包括後照鏡烤漆,當非合理云云。然原告業陳明:系爭賓士車為價格約300 萬元之高價車,於全車烤漆之際,倘就後照鏡未併為烤漆,將致色差問題,是有全車烤漆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關於原漆、補漆區別之網路資料為佐(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無違,則上開後照鏡烤漆等全車之烤漆費用,均應屬修復系爭賓士車之必要費用範疇,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另陳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於修車費用前後陳述不一致,且屢有說謊紀錄,所為陳述之信用度、憑信性顯有問題等語,然茲無足反證上開修復費用非屬存在,亦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曾自承系爭賓士車於系爭毀損行為前即有損傷云云,惟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非合(偵字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偵查卷第8頁、106年度請上字公訴卷第1至3頁、簡上字卷第13頁反 面、第22至23頁),顯不可取。 6、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材料之折舊標準,固應依相當之事證為事實認定,惟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下合稱系爭折舊表)等規定,非不得作為實務上參酌之依據。經核,系爭賓士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依系爭折舊表及其內定率遞減計算法,耐用年限應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而系爭賓士車為105 年2 月出廠,迄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日即106 年1 月7 日已出廠約11月,則系爭賓士車之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得估定為11萬8,784 元(計算式:179,500 -179,500 0.369 11/12=118,784 ,折舊率約33.825% )。茲加計工資費用8,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賓士車之修復費用為12萬7,284 元(計算式:118,784 +8,500 =127,284 ),應堪確認。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賓士車之車輛價值損失1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賓士車為106 年2 月出廠,廠牌、車型暨排氣量為MERCEDES-BENZ AMG CLA00 0000CC,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時之新車價格約309 萬元,市場交易價格為240 萬元。106 年1 月間車輛原漆因刮損致全車重新烤漆,將造成車輛買賣交易價格減損5%即減價12萬元等節,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 年4 月27日107 年豐字第33號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審諸「原漆」與「補漆」於質地、厚度、色值、亮度、褪色均勻情形、牢固程度、抗腐蝕性均具差異,確為中古車交易市場所重視,茲據原告提出相關網頁資料、中古汽、機車交易廣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2至56頁),又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略以:「貴會107 年4 月27日107 年豐字第33號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第三點『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即系爭賓士車),於民國106 年01月間車輛【原漆】因刮損致【全車重新烤漆】將造成車輛買賣交易價格減損5%,即減價12萬元』,其判斷理由為何?」(本院卷第196 頁),乃經該協會於107 年7 月25日函復:「車輛『原漆』係指車輛出廠時原有外表漆色,『原漆』塗料色澤均勻、明亮、平整,若車輛有再次烤漆,其外表平整性將不如『原漆』好。因此『原漆』也是判別車輛是否有損傷重要依據,不論是車輛撞損或刮損均需重新噴漆,對於有重新烤漆車輛勢必造成購買者對車輛品質疑慮,連帶影響到車價。鑑定車輛(即系爭賓士車)因刮損致全車重新烤漆,未損傷及鈑金及車體結構,因此減損當時車輛買賣交易價格5%,可參酌本協會印製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第2 頁至第3 頁(即該協會車體結構鑑定碰撞部位折損鑑價表、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等情(本院卷第199 至209 頁),系爭鑑定報告核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應足採信,茲堪認系爭賓士車因系爭毀損行為遭毀損後,雖經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仍減損約12萬元。揆諸上1論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2萬元,乃屬有據。被告空言指摘上開鑑定單位屬「一人協會」而無專業能力,且鑑定僅憑個人主觀意見,毫無任何依據,又非公正單位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另請求系爭賓士車車輛價值減損損失58萬元部分,未據提出何等事證以實,且該等58萬折價損失倘屬中古車自然折舊金額,亦顯與系爭毀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當難僅以原告單方陳述,遽認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雖抗辯:原告原陳明聲請「臺北市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然嗣竟更改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是「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應無鑑定人之適格云云。然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2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2日雖確聲請由「臺北市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然經本院職權查詢後,「臺北市汽車鑑價協會」乃非存在,兩造復未具指定鑑定人之合意(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60頁),本院即另選任「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人,依上開規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自具鑑定人之資格,被告指摘「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未具鑑定人之適格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復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以「系爭賓士車原為原漆」、「有全車烤漆之必要」為前提事實,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賓士車原為原漆,且本件顯無全車烤漆之必要,則系爭鑑定報告書因前提錯誤,結論並不可採云云。然則,觀諸系爭刮損照片所示系爭賓士車外觀情形,除因系爭毀損行為所致刮損外,未見何等其他車身損傷或補漆情形,茲核與原告陳稱:伊至為愛惜系爭賓士車,每週均洗車、每月亦均打蠟保養,車身毫無損傷等語,並無不符,被告泛詞指摘系爭賓士車原非原漆,未據提出反證以實,當不可採。至被告指摘,系爭賓士車無全車烤漆必要云云,亦與上(二)、5之論述不合,洵難憑信。 4、被告再抗辯:物之毀損以修復回復原狀為原則,伊並無賠償系爭賓士車價值減損或折舊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系爭賓士車車輛價值損失云云,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賓士車「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系爭賓士車「修復費用」之損害,顯屬不同賠償項目,亦與系爭賓士車之「折舊」顯屬二事,揆諸上1、2說明、暨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範意旨,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而被告另指摘:「原漆」非必較「重新烤漆」價值較高,且亦非必為中古車市場所重視,對中古車價值應不致造成影響云云,並提出相關網路交易資料為據(本院卷第91至95頁),惟顯與上2之認定未合,且與一般高價車輛之交易常情相悖,亦非可取。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賓士車價值減損損失1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當可確認。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1 萬8,000 元,為無理由: 1、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1 萬8,000 元,係以:伊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公司總部位於同市區民權東路6 段,案場工作地點則於新北市中和區工專路。因上班須先由住家至公司總部,再行前往案場,下班則自案場逕返回住家。依Google地圖量測住家至公司為3.4 公里、公司至案場16.5公里,案場返回住家15.1公里,每日往返約35公里。是於系爭賓士車維修期間即106 年1 月16日至同年2月5日之20日間,以臺北市計程車費率日間每0.2公 里收5元計算(計算式:35公里每公里25元20日=1萬7,500元),並另加計停等紅燈、夜間加成、其他外務往 返等,伊應得請求計程車資1萬8,000元等情,為所據原因事實。然則,原告就其實際受有支出計程車資1萬8,000元之費用損失,乃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後,亦陳明:伊未保留相關單據而得提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當無足僅以其單方陳述,遽認其確受有何等計程車資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5,000 元,為無理由:1、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慰藉金之請求,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同法第195 條第3 項、通訊監察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等),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乃受有精神 上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論旨參 照),倘非人格權遭遇侵害或其他特別法別有規定之情形,殊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2、原告雖主張:伊至為愛惜系爭賓士車,每週均洗車、每月亦均打蠟保養,車身毫無損傷,乃被告為系爭毀損行為,侵害伊所有權,致伊須耗費多日沿路調閱監視器追凶,期間更多次應訊,心神耗盡。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拒絕道歉,分毫未賠,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5,000 元云云,然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所據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意旨,乃請求系爭賓士車「所有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揆諸上1論旨,自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42頁),原告復未能特定何等人格權受侵害之原因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5,000 元,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7,284 元(計算式:127,284 +120,000 =247,28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簡上附民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雖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屬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事件;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自無庸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通知游鎧鴻為證人,證明系爭賓士車於106 年2 月間即經修復完畢,新光產險公司出險理賠之損失,乃係106 年3 月2 日自撞事故新生之擦損,與系爭毀損行為所致刮損無關等情(本院卷第244 至245 、266 頁反面),然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於上(二)、3認定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請求賠償之│請求賠償金額│損害原因事實 │相關事證/卷證頁碼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 │ │損害項目 │ │ │ │之金額 │ ├──┼─────┼──────┼─────────┼───────────┼────────┤ │1 │車輛修復費│22萬7,149元 │因系爭毀損行為,原│①被告就系爭賓士車兩側│12萬7,284 元 │ │ │用 │ │告修復系爭賓士車所│ 烤漆費費用3 萬元不爭│ │ │ │ │ │支出之費用。 │ 執,惟抗辯尚需扣除折│ │ │ │ │ │ │ 舊3 成計算/本院卷第│ │ │ │ │ │ │ 46頁 │ │ │ │ │ │ │②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 │ │ │ │ │ │ 63頁 │ │ ├──┼─────┼──────┼─────────┼───────────┼────────┤ │2 │車輛價值減│70萬元 │系爭賓士車乃原告以│①原廠漆與修補漆區別之│12萬元 │ │ │損 │ │近300 萬元之高價購│ 相關網頁資料/本院卷│ │ │ │ │ │入,事發時原廠交車│ 第52至54頁 │ │ │ │ │ │僅半年餘,無端遭被│②二手車交易相關資料/│ │ │ │ │ │告破壞,即便重新烤│ 本院卷第55至56頁 │ │ │ │ │ │漆,其抗腐性、耐久│③賓士資融公司統一發票│ │ │ │ │ │性等均無法與高溫處│ 、交車證明書/本院卷│ │ │ │ │ │理之原漆相比,是二│ 第57至58、75至77頁 │ │ │ │ │ │手車估價僅餘230 萬│④系爭鑑定報告書、補充│ │ │ │ │ │元,價值減損逾70萬│ 回函/本院卷第139 至│ │ │ │ │ │元。 │ 142 、199 至209 頁 │ │ ├──┼─────┼──────┼─────────┼───────────┼────────┤ │3 │計程車資 │1 萬8,000 元│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內│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 │ │ │ │ │ │湖區南京東路6 段,│ │ │ │ │ │ │公司總部位於同市區│ │ │ │ │ │ │民權東路6 段,案場│ │ │ │ │ │ │工作地點則於新北市│ │ │ │ │ │ │中和區工專路。因上│ │ │ │ │ │ │班須先由住家至公司│ │ │ │ │ │ │總部,再行前往案場│ │ │ │ │ │ │,下班則自案場逕返│ │ │ │ │ │ │回住家。依Google地│ │ │ │ │ │ │圖量測住家至公司為│ │ │ │ │ │ │3.4 公里、公司至案│ │ │ │ │ │ │場16.5公里,案場返│ │ │ │ │ │ │回住家15.1公里,每│ │ │ │ │ │ │日往返約35公里。是│ │ │ │ │ │ │於系爭賓士車維修期│ │ │ │ │ │ │間即106 年1 月16日│ │ │ │ │ │ │至同年2 月5 日之20│ │ │ │ │ │ │日間,以臺北市計程│ │ │ │ │ │ │車費率日間每0.2公 │ │ │ │ │ │ │里收5元計算,並另 │ │ │ │ │ │ │加計停等紅燈、夜間│ │ │ │ │ │ │加成、其他外務往返│ │ │ │ │ │ │等,原告應得請求被│ │ │ │ │ │ │告賠償計程車資1萬 │ │ │ │ │ │ │8,000元。 │ │ │ ├──┼─────┼──────┼─────────┼───────────┼────────┤ │4 │精神慰撫金│25萬5,000 元│原告至為愛惜系爭賓│(依卷內事證審酌) │ │ │ │ │ │士車,每週均洗車、│ │ │ │ │ │ │每月亦均打蠟保養,│ │ │ │ │ │ │車身毫無損傷,乃被│ │ │ │ │ │ │告為系爭毀損行為,│ │ │ │ │ │ │侵害原告系爭賓士車│ │ │ │ │ │ │之所有權,致原告須│ │ │ │ │ │ │耗費多日沿路調閱監│ │ │ │ │ │ │視器追凶,期間更多│ │ │ │ │ │ │次應訊,心神耗盡。│ │ │ │ │ │ │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 │ │ │ │ │拒絕道歉,分毫未賠│ │ │ │ │ │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 │ │ │ │ │25萬5,000 元。 │ │ │ ├──┼─────┼──────┼─────────┼───────────┼────────┤ │合計│ │120 萬149 元│ │ │24萬7,284 元 │ │ │ │(原告僅請求│ │ │ │ │ │ │120 萬元) │ │ │ │ ├──┴─────┴──────┴─────────┴───────────┴────────┤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24萬7,284 元 │ └──────────────────────────────────────────────┘

